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50-20241113-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芷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芷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9 月5日」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芷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復明知被害人董兆誠有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駕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見偵卷第23、78至7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67號   被   告 周芷萍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芷萍於民國113年9月5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逢甲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董兆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路段在前,董兆誠遭周芷萍駕駛之車輛碰撞後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拇指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周芷萍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上開交通事故有過失且董兆誠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在場協助董兆誠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自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芷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董兆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事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