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進興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周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麗萍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秦子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9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 段5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區○○街7號3層 房屋原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土地部分於民國77、78年間完成徵 收作業,建物部分於94年間分割各層樓分別所有,上訴人將2 樓建物登記予其弟周祖鴻之子周宸毅所有,96年間再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31日 撤銷系爭土地徵收,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繳回補償款新臺幣 (下同)345萬9315元,同年月14日辦理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 完竣。綜合兩造為兄妹、被上訴人取得2樓建物所有權時,土 地已經徵收,被上訴人並未受領徵收補償金,卻於100年11月2 4日匯款相當於應繳回價款1/3數額即115萬3105元予上訴人, 並依序於102年至104年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繳納各該年度地價稅 ,及被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暨證人薛永讀(被上訴人 配偶)之證述等事證,可認兩造於100年間就買賣標的即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3、買賣價金即115萬3105元,及移轉時之土地 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等節,達成合意,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3之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已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 則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53-202501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周進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麗萍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98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貳萬捌仟零貳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98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851萬2663元確定(本院卷第17至25頁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80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及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1-18

TPHV-113-重上-398-2024111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存宏 謝佑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84、3766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曹存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謝佑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 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曹存宏與郭泰憶、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 鈞臨客服經理(財富軌跡)」帳號,伺機向民眾佯稱可線 上投資獲利云云。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察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述Line帳號並與之接洽,再假裝受 騙而同意儲值,且相約在7-11板樂門市(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儲值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曹存宏、郭泰憶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14時許各自前往7-11板樂門市,並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交予曹存宏,由曹存宏收取儲值金,由郭泰憶在旁把 風監看。曹存宏並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 且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用印偽 造印文。警察待曹存宏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工作 證後、收取警察交付之玩具鈔時,即上前逮捕曹存宏、郭 泰憶,致其等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而未遂(郭泰憶嗣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謝佑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初某日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謝佑荃復與郭泰憶、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賴宗杰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宗杰陷於 錯誤,而願交付儲值金,並相約在路易莎咖啡門市(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60萬元儲值金。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謝佑荃、郭泰憶於113年7月5日14時許各自 前往上述路易莎咖啡門市,並將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 交予謝佑荃,由謝佑荃收取儲值金,由郭泰憶在旁把風監 看。幸因賴宗杰即時發覺受騙,並報案由警察代賴宗杰出 面。警方待謝佑荃出示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後 、收取警察交付玩具鈔時,即上前逮捕謝佑荃、郭泰憶, 致其等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 遂(郭泰憶嗣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曹存宏、謝佑荃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郭泰憶之供述。 (三)警察與「鈞臨客服經理(財富軌跡)」之訊息截圖。 (四)證人即賴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遭詐欺之訊息與通聯 紀錄截圖。 (五)偵查佐徐百頡於113年6月28日、偵查佐李俊廷於113年7月 5日分別出具之職務報告。 (六)被告謝佑荃行動電話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 。 (七)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八)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5日兩次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 照片。 (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十)郭泰憶行動電話暨其內資料照片、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之減刑規定,且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修正後第 23條)於修正後要件趨於嚴格,因前述減輕條件彼此間暨 各法定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存宏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曹存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曹存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謝佑荃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謝佑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謝佑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 行,惟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未遂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且被告曹存宏、謝佑荃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事 實亦可能為起訴效力所及暨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犯之罪名 後,被告曹存宏、謝佑荃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犯罪事實 之擴張,應無礙於被告曹存宏、謝佑荃之防禦權。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行騙,幸未取得任何財物,應 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曹存宏、謝 佑荃之刑。又被告曹存宏、謝佑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遞減輕其等之刑。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中,被 告曹存宏、謝佑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謝佑荃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 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曹存宏、謝佑荃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 從事收取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 害人之財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曹存宏、謝佑荃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曹存宏 、謝佑荃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 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參以被害人本次幸 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曹存宏、謝佑 荃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曹存宏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室內裝潢學徒、日薪1500元之生 活狀況,被告謝佑荃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木 工學徒、需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曹存宏、謝佑荃所處有 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 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被告謝佑荃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被告謝佑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則被告謝佑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謝佑荃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避免再犯及施以一定程 度之懲戒,使被告謝佑荃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謝佑荃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 佑荃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佑荃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 (七)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曹存宏、謝 佑荃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物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被告曹存宏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曹存宏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詐欺本案被害人外,尚詐欺被害人黃 美珠、鄭自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054號提起公訴,且於113年5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被 告曹存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本案係於 113年9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論被告曹存宏就本案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曹存宏參與犯罪組 織罪;換言之,被告曹存宏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 先之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 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 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關聯之事實欄 1 偽造之113年6月28日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經辦人員欄上「周進興」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收款單位欄上「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㈠ 2 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周進興工作證1張 ㈠ 3 偽刻之「周進興」印章1枚 ㈠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㈠ 5 偽造之113年7月5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經辦人員欄上「陳嘉文」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收款單位欄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㈡ 6 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嘉文工作證1張 ㈡ 7 偽刻之「陳嘉文」印章1枚 ㈡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㈡ 9 空白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㈡ 10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㈡

2024-11-05

PCDM-113-金訴-1751-202411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周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上訴人 周麗萍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訴外人周祖鴻為兄妹關係。門牌臺北 市○○區○○街0號3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2樓原分別登記於上訴人、周祖鴻名下。伊於民國96年 間向周祖鴻購買系爭建物2樓,惟因系爭土地業於78年間遭 臺北市政府徵收,故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嗣伊於100年 間知悉臺北市政府撤銷系爭土地徵收,並要求原所有權人即 上訴人返還當初核發之徵收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伊 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與上訴人約定由伊給付相當系爭補償 金約三分之一數額新臺幣(下同)115萬3105元之買賣價金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持分) 。伊已依約於100年11月24日併同訴外人周麗華應給付予上 訴人之30萬元,合計145萬3105元(下稱甲款項)匯付予上 訴人,詎上訴人經受多次催告仍未將系爭持分移轉予伊等情 ,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持 分移轉予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持分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係自訴外人周吳雪娥獲悉伊應繳回系爭補償金乙事,自行將 甲款項匯入伊帳戶,而系爭建物2樓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本應給付伊使用土地之對價,兩造未曾就系爭持分達成任 何買賣合意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6至218頁):  ㈠系爭土地於56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建物為3層樓房,於61年10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門牌於62 年10月1日整編為○○街0號。  ㈢系爭土地前係因南港區玉成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曾於77、78 年間完成土地徵收作業。  ㈣系爭建物於94年3月9日分割為165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1樓 )、2018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2樓)、2019建號建物(即 系爭建物3樓)。  ㈤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2樓移轉登記予周祖鴻之子訴外人 周宸毅、系爭建物3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水勝之子訴外人 周東龍。  ㈥系爭建物2樓於96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  ㈦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31日撤銷系爭土地徵收。有關原土地 所有權人上訴人應繳回補償地價如原審卷第57頁所示,即持 分地價282萬6060元、加成補償費113萬424元、代扣增值稅 稅款49萬7169,應繳回價款為345萬9315元。  ㈧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存款145萬3105元至上訴人彰化商 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㈨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寄送如原審卷第133至137頁所示之 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㈩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匯款345萬9315元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4日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竣。  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寄送如原審卷第139至143頁所示之 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於101年9月7日寄送如原審卷第145至15 3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月29日、103年3月11日、104年3月27 日存款各2萬1500元、1萬750元、1萬750元至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傳送如本院卷第103頁「上午11:52 擷圖」所示之訊息予上訴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2於110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為周東龍所有。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傳送如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所示之 訊息予上訴人之子訴外人周學志。  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寄送如店司補字卷第27至29頁所示 之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收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持分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 無不可。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觀民法 第15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取得系爭建物2樓坐落之土地持分,於10 0年間與上訴人就系爭持分達成買賣合意,經上訴人告知買 賣價金數額、匯款帳戶後,將買賣價金匯至系爭帳戶;經上 訴人告知地價稅金額,於102年1月29日、103年3月11日、10 4年3月27日存款系爭持分102年至104年之地價稅各2萬1500 元、1萬750元、1萬750元(下合稱乙款項)至系爭帳戶(本 院卷第186、188頁)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有給付 甲、乙款項予伊,然否認兩造就系爭持分有買賣契約存在,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56年12月4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77、78年間完 成土地徵收作業;系爭建物於61年10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2樓移轉登記予周祖鴻之子 訴外人周宸毅;系爭建物2樓於96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31日撤銷系爭土 地徵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至㈦) ,堪信為真,可見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時, 斯時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徵收,而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間知悉臺北市政府撤 銷土地徵收乙事,為取得坐落系爭建物2樓之土地持分,與 被上訴人商議系爭持分買賣事宜,核與常情相符。  ⑵再參以兩造為兄妹關係,家人間常以口頭協商,未必會特意 訂立書面。而被上訴人有將含買賣價金之甲款項及102年至1 04年之地價稅稅額(即乙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㈧、),衡以上訴人自陳系爭補償金 由伊領得後平均分配給伊及周水勝、周祖鴻二人(原審卷第 37頁),被上訴人既未曾受領系爭補償金,自無返還系爭補 償金予上訴人之理,且被上訴人若非系爭持分之所有權人, 即無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亦無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 地價稅之必要。  ⑶另被上訴人於給付甲款項後分別於①100年11月24日寄送載有 :「已匯土地領回款項1,453,105元含周麗華30萬」等語之 電子郵件(下稱甲郵件,原審卷第135頁);②100年11月24 日、101年4月25日寄送載有「二嫂說姨丈他們先變更自用住 宅(2.3樓),再作買賣或贈與,才可以節稅」、「1.如要 用一生一次.首先要為自用住宅......3.代書建議用買賣可 以省贈與稅」等語之電子郵件(下合稱乙郵件,原審卷第13 7至143頁);③101年9月7日寄送載有「......目前土地價值 約1-3樓為......(各樓)增值稅為$1,888,620營業用(代 書估算)如自用約3分之1......」等語之電子郵件(下稱丙 郵件,原審卷第147至153頁)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㈨、 、)。倘兩造間無系爭持分買賣之合意,上訴人於受領甲 款項後,又再收受前開討論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及稅賦等問 題之郵件時,理應向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並表明伊係基於 何原因(如系爭建物2樓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代價)受領該 款項,兩造間並無移轉所有權登記或適用稅賦等必要,而非 僅單純的未為任何回覆(本院卷第263頁)。 ⑷末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薛永讀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告訴伊,因為要買回土地,所以於100年11月24日存款145萬 3105元至上訴人帳戶,是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要匯多少補償 金、地價稅金額,被上訴人才知道匯多少錢,被上訴人好像 繳3次地價稅,因為上訴人只告訴被上訴人3次,後來上訴人 就不講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17頁)。證人薛永讀雖無親自 見聞兩造間就系爭持分合意買賣之過程,然被上訴人所給付 上訴人之金額非微,告知其配偶薛永讀給付款項之原因,尚 符常情。  ⑸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兩造就本件買賣之標的(即系爭持分 )及買賣價金確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始經由上訴人 告知獲悉價金數額、系爭帳戶資料,並得依約將買賣價金匯 至該帳戶,復於隔年度起知悉地價稅稅額並給付乙款項予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持分成立買賣關係,應堪 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未曾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補償金數額、 地價稅稅額及系爭帳戶資料,被上訴人係經由周吳雪娥得知 前開資訊並逕自匯款(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云云。然查, 證人周吳雪娥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未曾問過伊關於上訴人之 銀行帳戶一事,伊未曾將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資料給被上訴人 ,亦未曾告知被上訴人關於地價稅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1 2至213頁)。另依周吳雪娥證稱上訴人因為伊先生周水勝沒 有房子,所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3樓及坐落土地送給周水勝 ;伊有繳納兩次地價稅,後來大哥(即上訴人)說不用繳, 伊才沒繳等語(本院卷第210、215頁),堪認周吳雪娥與上 訴人間關係融洽,且其前開證詞業經具結,自無為不利上訴 人之證詞之可能,而堪採信。基此,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係 經由周吳雪娥得知系爭補償金之數額、匯款帳號及地價稅數 額,而逕自匯款云云,洵無足採,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伊有就 系爭持分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始經由上訴人告知而知悉 買賣價金數額、匯款帳戶及地價稅數額乙節為實在。  ⒋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起訴狀稱買賣價金為系爭補償金之三分 之一145萬3105元,然系爭補償金之三分之一數額應為115萬 3105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匯之145萬3105元,可見被上訴人 所述不實云云。查,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31日撤銷系爭土 地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應繳回價款為345萬9315元 (參不爭執事項㈦),而系爭建物為3層樓房,各層樓樓房占 有系爭土地各為三分之一,換算應繳回之補償金各為115萬3 105元(3,459,315÷3)。而觀之被上訴人於匯付甲款項之同 日100年11月24日即以甲郵件告知上訴人,所匯款項145萬31 05元係包含周麗華30萬(原審卷第135頁),可見145萬3105 元中之30萬元並非本件賣賣價金,此亦經上訴人當庭自陳: 甲款項中之30萬元,伊猜裡面有30萬元,是另一個妹妹周麗 華的,周麗華的帳都是被上訴人在管的,周麗華土地的錢是 伊幫周麗華繳回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再衡以被上 訴人起訴之111年9月12日(店司補字第卷第5頁)距離兩造 合意買賣之100年間,已逾10年之久,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 上關於買賣價金之金額縱有敘述未精確之處,然其於買賣契 約成立後不久既明確以甲郵件詳載所匯款項之項目,而此亦 為上訴人所知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價金為系爭補 償金之三分之一115萬3105元,甲款項中之30萬元係伊代周 麗華給付上訴人為真,並無上訴人所稱買賣價金與應返還之 補償金數額不相符之情。  ⒌上訴人再執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傳與上訴人之子訊息中 載有「......政府約十年前原價賣給地主......將二樓土地 購回款匯給你爸爸」等語(下稱甲訊息)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所稱「我買房子的時候,200萬元買了房屋跟土地的權利金 ,等土地撥回來時,我再付錢給周進興買土地」等語,抗辯 被上訴人主觀認其為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人,故有權利向 臺北市政府買回土地(本院卷第269頁),而逕以甲款項任 作買賣價金,遽謂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細繹甲訊息全 文(本院卷第119頁),核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子協助 伊與上訴人聯繫處理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事宜,衡情被上訴人 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本難期待其用字精準無誤,核該訊息乃 簡要敘述系爭土地遭徵收後,伊匯款予上訴人後,多次請求 上訴人移轉登記未果,而轉請上訴人之子協助;且核被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當事人訊問全文(本院卷第184至1 88頁),亦已明確敘述兩造合意之經過,上訴人刻意擷取甲 訊息及被上訴人陳述之部分內容,辯稱被上訴人主觀並無向 上訴人買受持分之意思,兩造無買賣合意云云,洵無足採。  ⒍末上訴人以兩造就增值稅該如何繳納或以何種方式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未合意,可見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 參諸丙郵件可認,斯時依代書估算如以營業用計算本件之土 地增值稅數額約188萬8620元(原審卷第153頁),核高於本 件買賣價金,又衡情被上訴人應係出自有利於己之考量,方 會積極以乙、丙郵件與上訴人溝通減輕相關稅賦負擔之方法 ,再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3樓坐落土地係以贈與方式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分三次移轉,三次均未繳納土地 增值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55頁),可知 上訴人於移轉系爭建物3樓坐落土地時並未負擔土地稅,且 被上訴人亦陳稱:伊願意負擔部分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語 (本院卷第255頁),可認兩造明確知悉系爭持分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繳納高額之稅賦,依被上訴人以顯低於市價自 至親上訴人處取得該土地,就上訴人不願負擔該土地移轉之 稅賦,而應由其自行吸收,難認未能預期,此亦應為上訴人 以低價出售該土地之最低要求,兩造分別於交付、受領該土 地價金時,以被上訴人即刻提出減輕稅賦之方案,上訴人未 置可否,兩造自已對該土地日後由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時 ,就該稅賦由被上訴人負擔,難謂未達成默示意思表示合致 。且縱認兩造就系爭持分以何種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稅賦負擔尚未達成合意,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既已合意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持分、買賣價金 115萬3105元,依據民法第345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持分之 買賣契約關係已成立。再衡以兩造係於給付買賣價金後,始 討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及稅賦負擔等問題,堪認兩造並 未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及稅賦負擔等契約之偶素,特 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且該部分本可事後協議,或循前 述合意之默示意思表示為之,自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持分成 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均如前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持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11

TPHV-113-重上-398-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