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6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78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周韋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周韋翰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114年1月16
日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9、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推擠、毆打告訴人
楊士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打球過程中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後,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為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始終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2
月19日、114年1月16日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1、23至25、39、41至43頁);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
行、本案之犯罪起因、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及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亦有推擠、挑釁被告等
情狀,此據證人羅翊軒、洪繹翔均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69號卷第19至21、105至109、12
9至133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先前工作領取基本薪資,未婚,無子女,
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上開行為雖有不當
,惟本案衝突之發生,雙方係有來有往,告訴人亦有推擠、
挑釁被告等舉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告始終有與告
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
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69號
被 告 周韋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韋翰與楊士霆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籃球場打籃球,周韋翰因認楊士霆於打
球過程中故意碰撞,且以言語挑釁,而與楊士霆發生衝突,
周韋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毆打楊士霆,致楊士
霆跌倒在地,受有右頸擦傷(5×1公分)、左肘擦傷(2×0.5
公分)、左膝擦傷(2×1公分)、左前臂背側瘀傷(10×4公
分)等傷害。
二、案經楊士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韋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認告訴人於打球過程中故意碰撞,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其有推擠告訴人、抱住並將告訴人甩開,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士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認告訴人於打球過程中故意碰撞,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扣住告訴人之頸部,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多次以手臂衝撞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之事實。 3 證人羅翊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認告訴人於打球過程中故意碰撞,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徒手勾住告訴人之頸部,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並毆打告訴人多下,證人羅翊軒當下看見告訴人之頸部受有擦傷之事實。 4 證人洪繹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認告訴人於打球過程中故意碰撞,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互相推擠、拉扯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市醫忠字第112307695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14日22時59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經診斷受有右頸擦傷(5×1公分)、左肘擦傷(2×0.5公分)、左膝擦傷(2×1公分)、左前臂背側瘀傷(10×4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
推擠、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