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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劉秀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2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9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743473-7 1 200 002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753512-1 1 374

2025-03-31

TPDV-114-除-497-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桂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 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 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 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 、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 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 「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 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 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 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分別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榮公司)各新臺幣(下同)408,000元、458,510元、105,78 8元、147,000元、59,000元、174,168元、763,000元、176, 000元、44,747元、62,298元、302,000元,合計2,700,511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與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對於債務清償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 8,762元,惟因聲請人另有債權人滙誠公司需每月還款1,163 元,債權人萬榮公司需每月還款6,000元,故聲請人每月還 款金額共15,925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支出 ,實無法負擔,故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附卷為證,足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 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等對於債 務清償成立協商,約定113年2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還 款8,762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0,000餘元,扣除自己及 法定受其扶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25,614元後無法負擔, 而於113年4月10日毀諾,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有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獎金袋在卷可查,況且聲請人另有與滙誠公司、萬榮公 司等債權人之分期清償協議,則聲請人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雖曾與債 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113年9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 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 ),每月平均薪資約30,000元,經查,觀諸聲請人之112年 度所得資料,其全年度所得總額為430,794元(分別為味王 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429,594元、味王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 員會給付之其他所得1,200元),換算每月所得應為35,900 元,又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上開聲請人主 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5,9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 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相關 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 ,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女廖宜蓁,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7,076元扣除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後,每月支出扶養費用 8,538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長女廖宜蓁為00年0月出生之 未成年人,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亦查無財產 ,有戶籍謄本、稅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顯見聲請人之長女 謀生能力尚有欠缺,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廖宜蓁尚有 其父親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陳報須負擔長女廖宜蓁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 應予照列。  ㈥綜上,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7,027元,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35,9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 用8,538元後,尚有10,28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然因聲請 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依據債權人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陽信銀行、甲○銀行、台新銀 行、安泰銀行、中信銀行、滙誠公司、萬榮公司陳報迄至11 3年11月14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 費用等)分別為1,524,977元、467,465元、127,312元、431, 831元、290,865元、2,282,476元、1,627,478元、255,076 元、222,712元、1,129,599元,合計高達8,359,791元,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10,286元計,縱不計息,至 少須67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 、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31

ULDV-113-消債更-128-20250331-2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羅碧玉 送達代收人 陳冠瑋律師 被 告 沈啓彬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清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ULDM-113-交附民-129-2025021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啓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啓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如附 表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沈啓彬疏未注意在廠區內駕駛之通行安 全,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羅碧玉受有左下肢撕脫傷腓 神經損傷、左腓股近端、遠端骨折及左外踝骨折之傷勢,且 依告訴人所呈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接受多次手術,並須休 養3個月(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將告訴人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後,鑑定報告指出告訴人目 前左側小腿上半部存有皮膚及肌肉部分缺損及疤痕組織,左 側膝關節主動角度(左0-130度、右0-140度)、左側踝關節 背屈主動角度(左0-5度、右0-20度)被動角度(左0-10度 、右0-25度)及左側踝關節蹠屈主動角度(左0-40度、右0- 50度)/被動角度(左0-45度、右0-55度)相較於右側部分 受限,左側膝部伸展肌力(左5-分、右5分)及左側踝部背 屈肌力(左5-分、右5分)較於右側部分减弱(本院卷第243 頁),可見告訴人左下肢之功能確實受到相當之減損。鑑定 報告亦判斷,告訴人目前可獨立行走,但步態較為遲滯緩慢 ,需有支撑下,方可完成蹲踞動作,宜持續追蹤以評估未來 復原之程度(本院卷第243頁)。由告訴人肢體狀況之鑑定 結果可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雖未至重傷害之程度,但確 實已對其日常生活以及工作能力,均造成重大之影響,而多 次之手術,也造成告訴人身心狀況之負荷,被告本案過失行 為所生損害,堪稱嚴重。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並曾給付告 訴人慰問金,也曾在一段時間至告訴人家中送餐與打掃,此 有證明書及簽收明細在卷可佐(偵9451卷第71、73頁),本 院認為被告對於己身之過失亦坦然面對,也有彌補告訴人之 積極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但本件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難 以達成共識而無法在本院達成調解,實無法將此結果完全歸 咎於被告。本院斟酌被告本案過失犯行所生損害、被告犯後 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3、2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書證部分:  ㈠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910號函1紙暨所附告訴人羅碧玉之病情說明書1紙(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1月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2254號函1紙暨所附告訴人羅碧玉病歷資料影本1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214頁)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2月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2486號函1紙暨所附告訴人羅碧玉醫療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1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11845號函1紙暨檢附鑑定人結果1紙(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1、274、279頁)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沈啓彬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啓彬於民國112年2月2日14時40分許,駕駛堆高機行駛於 雲林縣○○鄉○○路00號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豐田 廠區內,本應隨時注意堆高機周遭有無其他人員在場,亦應 注意於堆高機行駛之動線上有無其他人員通行,而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羅碧玉身處該廠區調配棟之通道上, 沈啓彬於駕駛堆高機倒退時,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羅碧玉, 致羅碧玉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脫傷腓神經損傷、左腓股近端、 遠端骨折及左外踝骨折之傷勢,嗣沈啓彬發現後聯繫救護車 將羅碧玉送醫救治。 二、案經羅碧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啓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羅碧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4日 勞職中字第1120411879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味王股份 有限公司事故調查報告分析表、現場照片等卷附卷可佐,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涉有過失重傷害,惟: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 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嚴重減損」,係指一肢以 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 情形。又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 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 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 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 ,復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 傷。據此,除前述5款所指情形外,其他對於身體或健康之 傷害,必須達到「重大」,且「不治」(無法治療)或「難 治」(難以治療)程度,方為重傷害。又所謂「難治」係指 依醫療水準,經相當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雖非 絕無治療之可能,惟與不治相差無幾,且具有長期性之特性 ,帶給病患持續痛苦影響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003、4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此次事故受有左下肢撕脫傷腓神經損傷、左腓 股近端、遠端骨折及左外踝骨折之傷勢,有大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㈢惟經本署檢察官2度函詢大林慈濟醫院上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 ,該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270號函及 113年1月4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0029號函均函復本署 「病患因左下肢撕脫傷併腓神經傷、左腓骨骨折、左外踝骨 折於112年2月2日急診入院,當天接受神經修補及局部皮瓣 修補手術,112年2月10日揪受筋膜切除手術。112年2月17日 接受筋膜切除及負壓傷口抽吸手術。112年2月24日接受左外 踝骨折復位固定及左下肢傷口植皮手術,經住院治療後於11 2年3月17日,轉門診追蹤治療。病人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顧 。需休養3個月,112年7月7日門診。112年10月7日回診」等 語,就告訴人傷勢之描述及治療之經過,與告訴人一開始提 出之診斷證書記載完全相同,且均未提及是否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告訴人固提出其傷勢照片,惟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 於接受植皮手術及骨折復位固定後已出院休養,目前固定回 診診療,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已達限制或無法發揮正常 參與社會之程度,或認為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構成 刑法上之重傷害。  ㈣綜上所述,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之犯嫌,犯罪嫌 疑不足,惟此過失重傷害部分之犯行與上開已起訴之過失傷 害犯行為實質相同之行為,縱使構成犯罪,皆為起訴效力所 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ULDM-113-交易-271-2025021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劉秀芬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22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743473-7 1 200 002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753512-1 1 374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28

TPDV-113-司催-222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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