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V-113-消債更-128-202503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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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桂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 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分別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各新臺幣(下同)408,000元、458,510元、105,788元、147,000元、59,000元、174,168元、763,000元、176,000元、44,747元、62,298元、302,000元,合計2,700,51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對於債務清償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8,762元,惟因聲請人另有債權人滙誠公司需每月還款1,163元,債權人萬榮公司需每月還款6,000元,故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共15,925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支出,實無法負擔,故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附卷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等對於債 務清償成立協商,約定113年2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還款8,762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0,000餘元,扣除自己及法定受其扶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25,614元後無法負擔,而於113年4月10日毀諾,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獎金袋在卷可查,況且聲請人另有與滙誠公司、萬榮公司等債權人之分期清償協議,則聲請人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 ),每月平均薪資約30,000元,經查,觀諸聲請人之112年度所得資料,其全年度所得總額為430,794元(分別為味王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429,594元、味王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之其他所得1,200元),換算每月所得應為35,900元,又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上開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5,9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相關 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女廖宜蓁,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7,076元扣除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後,每月支出扶養費用8,538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長女廖宜蓁為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亦查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顯見聲請人之長女謀生能力尚有欠缺,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廖宜蓁尚有其父親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陳報須負擔長女廖宜蓁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應予照列。 ㈥綜上,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7,027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9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用8,538元後,尚有10,28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然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依據債權人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陽信銀行、甲○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中信銀行、滙誠公司、萬榮公司陳報迄至113年11月14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1,524,977元、467,465元、127,312元、431,831元、290,865元、2,282,476元、1,627,478元、255,076元、222,712元、1,129,599元,合計高達8,359,791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10,286元計,縱不計息,至少須67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