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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永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明 被 告 和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 工程請款付款情形紀錄表、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反面),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0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2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2110-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恆旺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賴永明 訴訟代理人 巫哲瑋 被 告 和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7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6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0號「國 家君臨透天住宅新建工程」、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龍鳳段研究發展設施新建工程」,並將上揭2新建工程之 泥作工程(下稱國家君臨泥作工程、龍鳳段泥作工程,合稱 系爭泥作工程)轉包予伊施作。伊已依約施作完畢,上開工 程亦已全部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國家君 臨泥作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龍鳳段泥作 工程尾款147,788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家君臨泥作工程合約書 、龍鳳段泥作工程承攬標單、系爭泥作工程請款付款情形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至33頁背面),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既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國家君臨泥作工程保留款120,000元、龍鳳段泥作工程尾款1 47,788元,應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44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7

TYEV-113-桃簡-1773-202501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龍伯韋 被 告 和欣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子蔚 被 告 林素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 如附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之主張加以否 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20

SLDV-113-重訴-45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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