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恆旺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賴永明
訴訟代理人 巫哲瑋
被 告 和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7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6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0號「國
家君臨透天住宅新建工程」、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龍鳳段研究發展設施新建工程」,並將上揭2新建工程之
泥作工程(下稱國家君臨泥作工程、龍鳳段泥作工程,合稱
系爭泥作工程)轉包予伊施作。伊已依約施作完畢,上開工
程亦已全部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國家君
臨泥作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龍鳳段泥作
工程尾款147,788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家君臨泥作工程合約書
、龍鳳段泥作工程承攬標單、系爭泥作工程請款付款情形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至33頁背面),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既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國家君臨泥作工程保留款120,000元、龍鳳段泥作工程尾款1
47,788元,應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44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3-桃簡-1773-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