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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玄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泰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4

TPDV-114-司促-1695-2025030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玄郎 訴訟代理人 柯雪莉 參 加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 告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鄭香偉 被 告 陳偉榮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 隆市中山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 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一仲,惟於本件起訴後,則變 更為王玄郎,且經王玄郎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委任書等件在卷可憑( 見卷第173頁至第183頁),而原告將前開承受訴訟狀繕本逕 寄予被告,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確已收受前開 承受訴訟狀(見卷第173頁、第207頁至第208頁),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准許王玄郎承受本件訴訟。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後述未指明者,均同)96萬3,5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第9頁);嗣原告 於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變更其訴之聲明⒈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卷第2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具 狀聲請告知原告之保險人即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泰產險),而陳明本件訴訟只有單一之侵權行為,且和 泰產險作為原告之保險人,且已給付保險金,自係與兩造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避免裁判矛盾,及使紛爭能 一次性解決,是和泰產險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見卷第 185頁至第187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將上開民事告知 訴訟狀送達後(見卷第217頁),和泰產險於113年12月18日 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並陳明因原告所有之機台設備受損事故 ,為和泰產險承保原告貨物運輸保險之承保範圍,且已給付 保險金,故和泰產險和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等語(見卷第321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偉榮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111年6月14日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之貨車在基隆貨櫃場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時,不 慎撞擊原告放置於基隆貨櫃場之啟動盤設備(下稱系爭啟動 盤),致啟動盤設備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啟動盤 為原告向訴外人麥克威爾空調制冷(武漢)有限公司所購買 (下稱MCQUAY公司,麥克威爾空調制冷有限公司已被DAIKIN 工業株式會社併購),而因當時正處疫情期間,中國人員入 臺程序繁瑣不便,故系爭事故發生之第一時間原告係先委請 訴外人即臺灣本土廠商「達隆實業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啟動 盤設備之損壞為修復之報價,然而該報價高達285萬6,840元 ,同時原告並向MCQUAY公司詢問購買全新啟動盤設備之價格 ,MCQUAY公司則報價人民幣52萬884.01元(以原告付款日11 1年10月26日匯率4.42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30萬4,912元) ,因此原告選擇購買全新之啟動盤設備(下稱全新啟動盤) 以交付買受人誼昌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昌公司),共 支出230萬4,912元。  ㈡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無法即時將遭毀損之系爭啟動 盤運出基隆貨櫃場,致原告額外支出:場內(基隆貨櫃場) 延滯費1萬0,920元、場外(平鎮貨櫃場)放置費7,980元、 拖運費3萬2,550元、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的壓板費2萬2,050 元、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的配合拆櫃費用1萬2,600元、船運 費4,816元、全新啟動盤搬運費4萬9,140元、保險費695元、 進口稅5萬8,48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35元、營業稅11萬9,9 04元、報關費3萬7,512元,前開項目加總,共支出35萬7,59 1元。  ㈢上開㈠、㈡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共計266萬2,503元(計算式:2 30萬4,912元+35萬7,591元=266萬2,503元),另扣除系爭啟 動盤之殘值1萬元,共計265萬2,503元  ㈣原告先請求和泰產險以保險給付,和泰產險於評估MCQUAY公 司出具之檢測報告、啟動盤設備之原製造廠Danfoss在臺灣 之經銷商「利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邦公司)出具之檢 測報告,均提供應更換新機之建議後,決定理賠出險,而因 最初之保險係以包含遭毀損之啟動盤等同批裝船設備之開立 發票金額的110%承保,故最終理賠金額係以遭毀損之系爭啟 動盤之發票金額之110%計算,即人民幣38萬0,336元,以投 保當時匯率4.468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69萬9,341元。  ㈤基於上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65萬2,503元,扣除保險理 賠169萬9,341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162元(計 算式:265萬2,503元-169萬9,341元=95萬3,162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1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偉榮固不否認於111年6月14日駕駛貨車在基隆貨櫃場 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時,不慎撞擊原告放置於基隆貨櫃場之 系爭啟動盤,致系爭啟動盤毀損,然而:  ⒈損害填補原則應該是要回復原狀,另外才是金錢賠償,原告 原先購入系爭啟動盤的金額是人民幣34萬5,760元,後續購 買全新啟動盤之金額為人民幣52萬0,884元,被告認為此部 分的價差,原告應該負舉證說明之責。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啟動盤屬於空調設備,耐用年數為8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8分之1,然原告本件係以全新、未計算折舊之價 格作為其損失之金額,顯非合理。  ⒊針對系爭啟動盤受損範圍的部分,被告認為受損的程度不至 於要購入全新啟動盤,原告依據MCQUAY公司、利邦公司所出 具之檢測報告,始認為應更換新機,然被告認為上開二公司 於買賣交易行為具有利害之關係,亦即MCQUAY公司與利邦公 司分別為系爭啟動盤出賣人及經銷商,重新購買全新設備有 利於其利潤之增加,故上開二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難謂無偏 誤。  ⒋原告本毋須購買全新啟動盤,僅須修復系爭啟動盤,業如前 述,故原告主張購買全新啟動盤之相關費用部分,並非必要 之支出。  ㈡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所請求更換全新設備之金額顯然過高且 舉證不足,其主張係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意見同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陳偉榮為 被告公司之員工,於111年6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 貨車在基隆貨櫃場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慎撞擊 原告所有之系爭啟動盤,致系爭啟動盤毀損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會同公證通知函、系爭啟動盤毀損照片等件存卷可查( 見卷第31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附卷可稽( 見卷第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公司與被告陳偉榮當同就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啟動盤修復報價遠高於購買全新啟動盤之價 格,故原告選擇購買全新啟動盤,且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 原告無法即時將遭毀損之系爭啟動盤運出基隆貨櫃場,致原 告額外支出相關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啟動盤之回復原狀是否顯有重大困難 ?㈡倘若為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 額各為何?茲就前開爭點說明如下:  ⒈系爭啟動盤若採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方法,顯有重大困難:  ⑴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 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若選擇修復系爭啟動盤,修復費用為285萬6, 840元乙情,有達隆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可參(見卷第41頁 )。可知,縱容認原告全數主張,其購買全新啟動盤亦僅23 0萬4,912元,修繕費用仍高出50餘萬元,從而,本件回復原 狀需費過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當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    ⑶至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啟動盤受損程度,原告不至於購入全新 啟動盤,且MCQUAY公司、利邦公司所出具之檢測報告雖認應 更換新機,但上開兩公司分別為系爭啟動盤之出賣人及經銷 商,故檢測報告難謂無偏誤等語。惟系爭啟動盤之修復費用 經達隆實業有限公司評估後,金額遠高於購買全新啟動盤之 費用,則本件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自屬民法第215條規定所 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當得請求被告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況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達隆實 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有何利害關係可言;至MCQUAY公司、利 邦公司之檢測報告,就上開認定自不生任何影響。由上可知 ,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可採。    ⒉原告就系爭啟動盤遭毀損得向被告請求182萬1,311元之損害 賠償: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 減少而言,包括因事故所增加之支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偉榮因前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啟動盤毀損,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①系爭啟動盤之損害金額:  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當時伊同時向原廠採購二組冰水   機,每組冰水機是一臺冰水主機搭配一臺啟動盤,後因交期 遲延,故二臺冰水主機加上一臺啟動盤(先運送之啟動盤即 為系爭啟動盤,採購價格為人民幣34萬6,000元,下合稱此 二臺冰水主機及系爭啟動盤為第一組設備)共三件包裝先行 運送,並於111年6月14日到港,另一臺啟動盤(下稱後到港 啟動盤)則於111年6月26日到港(採購價格為人民幣34萬5, 760元)等情,有理得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結案報告、DAIKIN 公司開具發票、進口報單等件存卷可參(見卷第253頁至第2 70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可知,系爭啟動盤之本身價值 為人民幣34萬6,000元,經換算成新臺幣後,總額為152萬2, 860元(按:111年6月14日事發時,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人 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元人民幣可兌換4.4 01329元新臺幣,則34萬6,000元人民幣可兌換152萬2,859.8 3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⓶另觀諸原告所提羅勤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系爭啟動盤之殘   值為1萬元(見卷第251頁)。可知,系爭啟動盤之損害金額 為151萬2,860元(計算式:152萬2,860元-1萬元=151萬2,86 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啟動盤之損害金額於1 51萬2,8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前開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向MCQUAY公司詢問購買全   新啟動盤之價格,MCQUAY公司報價為人民幣52萬884.01元, 故應以此金額作為系爭啟動盤之損害金額云云。然查,上開 報價之日期距系爭事故相隔不到1月,而原告二度購買相同 型號啟動盤設備之價格,何以價差高達近人民幣30萬元,對 此,原告雖稱系爭啟動盤之所以較嗣後重新購買之全新啟動 盤便宜,係因原告原係一次採購二組冰水機,總價金額高、 議價空間大,嗣後僅購買冰水機之其中一個零件即啟動盤設 備,議價空間小,當然亦較昂貴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且,商議交易金額之價差高達近人民幣30萬元,亦 有違常理。進者,觀諸原告所提進口報單,系爭事故前系爭 啟動盤設備之賣方為設址於馬來西亞之DAIKIN MALAYSIA公 司,系爭事故後全新啟動盤設備之賣方則為設址湖北之MCQU AY公司,縱原告前稱MCQUAY公司於西元2006年已被DAIKIN工 業株式會社併購,然兩司既屬分別且獨立之法人格,原告仍 有舉證以實其說之必要,否則其要求被告承擔兩次訂單間之 30萬元人民幣之價差,即難認有據。    ⓸至被告抗辯原告以全新、未計算折舊之價格作為其損失之金   額,並非合理等語。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啟動盤既為 全新、未使用狀態,且進口報單亦顯示系爭啟動盤之進口日 期為111年6月14日,與系爭事故發生為同日,換言之,系爭 啟動盤既甫進口我國即因被告陳偉榮之侵權行為而遭毀損, 可知,本件應無涉計算折舊之問題,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 辯,應無理由。  ②場內延滯費用及場外放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啟動盤因系爭事故遭毀損而無法即時運離基隆 貨櫃場,於貨櫃場內共超期4日(111年6月22日領櫃),且 因未如期運離系爭啟動盤而支付基隆貨櫃場延滯費1萬0,920 元,又為進行貨損勘查,將系爭啟動盤放置於平鎮貨櫃場而 超期3日(111年6月29日還空櫃),產生之費用為7,98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 聯、原告與三和報關有限公司人員電子郵件擷圖等件可參( 見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273頁至277頁),並有113年11月2 0日中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存卷可查(見卷第303頁至 第305頁),堪認前開費用確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支出 ,則原告請求其已支出之場內延滯費及場外放置費用部分共 1萬8,900元(計算式:場內延滯費1萬0,920元+場外放置費7 ,980元=1萬8,900元),應予准許。  ③拖運費、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之壓板費及放置平鎮貨櫃場產 生之配合拆櫃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將冰水機主機及受損之系爭啟動 盤以拖車運至平鎮貨櫃場進行貨損勘查,再運送至中壢客戶 工地,費用支出3萬2,550元;另將前開設備放置平鎮貨櫃場 之壓板費及其後拆櫃費,分別支出2萬2,050元、1萬2,600元 等情,有辰揚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辰揚企業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61頁、第69頁)。又經核原告本 毋須另行將前開設備運送至平鎮貨櫃場進行貨損勘查,且原 告確因系爭事故而須重複負擔一程將貨物運送至中壢客戶工 地之費用(此部分詳後述),準此,堪認上開費用確屬因系 爭事故所增加之支出,則原告請求其已支出之拖運費、放置 平鎮貨櫃場產生之壓板費及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之配合拆櫃 費用共6萬7,200元(計算式:拖運費3萬2,550元+放置平鎮 貨櫃場之壓板費2萬2,050元+其後拆櫃費1萬2,600元=6萬7,2 00元),應予准許。  ④全新啟動盤之搬運費用:  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⓶原告主張事發時二組冰水機分成二次到臺灣,第一組設備於   111年6月14日到港,後到港啟動盤則於111年6月26日到港, 原定兩次貨物一起吊掛、定位,費用由業主負擔,但系爭事 故發生後,原告先將二臺冰水主機送到工地,並將後到港啟 動盤送至大園之倉庫,待全新啟動盤到港,再一併送至工地 吊掛、定位,且業主不再負擔費用此部分費用,而由原告負 擔,故其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4萬9,140元等語。對此 ,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毋須承擔此部分 費用等語。  ⓷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其共支出三程運費,分別為❶第一組設   備運送至平鎮貨櫃場,再運送至中壢客戶工地之運費(下稱 第一程運費);❷後到港啟動盤運送至原告位於大園倉庫之 運費(下稱第二程運費);❸後到港啟動盤及全新啟動盤均 由大園倉庫運送至中壢業主工地之運費(下稱第三程運費) ;支出2筆吊掛、定位費用,分別為:❶第一組設備其中二臺 冰水主機至業主工地後之吊掛、定位費用(下稱第一次吊掛 、定位費用);❷後到港啟動盤及全新啟動盤送至業主工地 後之吊掛、定位費用(下稱第二次吊掛、定位費用,又原告 稱本應由業主負擔,但現由原告負擔)。  ⓸運費部分:  第一程運費部分:   本院已許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如前述。  第二程運費部分:   原告主張業主表示無法一次將完整二組冰水機吊掛、定位, 故要求先送二臺冰水主機,而後到港啟動盤須待全新啟動盤 到港,再一起運送而吊掛、定位,故原告先將後到港啟動盤 送至大園之倉庫等語。惟原告先稱每組冰水機是一臺冰水主 機搭配一臺啟動盤,故原定全部貨物一起吊掛、定位等語, 則事故發生後何以業主改要求原告先行運送二臺冰水主機, 又後到港啟動盤須待全新啟動盤到港之必要性為何,原告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按:原告就此部分費用雖未請求,然此節 事關第三程運費之准駁,故併予敘明)。  第三程運費部分:   有關此第三程運費,縱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本即須負擔送 至中壢之一程運費,且原告既已就前開第一程運費為請求, 並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稱第三程運費即應由其自行負擔, 又原告就第二程運費之支出必要性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就接 續第二程運費之第三程運費,究有無必要性,亦顯有疑義,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⓹另就第二次吊掛、定位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士民工程有限   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然原告稱業主本應負擔 吊掛、定位費用,而事故發生後,改由原告負擔云云,惟原 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開統一發票所示金額實為加 計第三程運費之金額,且原告就第三程運費之請求無理由, 亦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難予准許。  ⓺由上可知,原告請求請求全新啟動盤搬運費4萬9,140元部分 ,要無足採。  ⑤全新啟動盤進口之船運費、保險費、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 費、營業稅、報關費等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啟動盤毀損,而須另行購買全新 啟動盤以交付客戶,支出船運費4,816元、保險費695元、進 口稅5萬8,48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35元、營業稅11萬9,904 元、報關費3萬7,51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進口報單、辰耀 運通有限公司收據、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資收據、海關規費使用證明、上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辰耀運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和報關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等件存卷可查(見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67頁),前 開費用既為進口全新啟動盤之必要花費,當屬因系爭事故所 增加之支出,原告請求其已支出之船運費、保險費、進口稅 、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報關費部分共22萬2,351元( 計算式:船運費4,816元+保險費695元+進口稅5萬8,489元+ 推廣貿易服務費935元+營業稅11萬9,904元+報關費3萬7,512 元=22萬2,3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82萬1, 311元(計算式:系爭啟動盤之損害151萬2,860元+場內延滯 費及場外放置費用共1萬8,900元+拖運費、放置平鎮貨櫃場 產生之壓板費及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之配合拆櫃費用共6萬7 ,200元+船運費、保險費、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 稅、報關費等費用共22萬2,351元=182萬1,311元)。  ⒊經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給付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 2萬1,970元:   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參加人給付之保險理賠169 萬9,341元乙情,此為原告所自認(見卷第17頁),且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卷宗確認無誤。可知,此部分金 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1,970元(計算式:182 萬1,311元-169萬9,341元=12萬1,970元)。    ㈢另被告雖聲請將系爭啟動盤送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 ,以確認系爭啟動盤之修繕費用並於折舊後作為損害金額云 云。然經達隆實業有限公司估價之修復費用為285萬6,840元 ,遠高於系爭啟動盤本身之損害金額,且達隆實業有限公司 與原告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其估價報告自得採信,故本件回 復原狀需費過鉅,揆諸最高法院之上開見解,自屬民法第21 5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原告當得請 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啟動盤之價值損害,且系爭啟動盤為 新品,亦無折舊問題,均業如前述。職故,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欠缺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卷第147頁、第1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亦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17

KLDV-113-訴-339-20250117-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1號 原 告 林銘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玄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5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8,400元至原告於勞 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總額核定 為3,327,459元(計算式:3,259,059+68,400=3,327,459),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就原告前開請求給付,應暫免徵收3 分之2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322元(計算式 :33,967×1/3=11,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8

SLDV-113-勞補-131-20241108-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46號 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歆舟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詹明祥(兼送達代收人) 王麗琪 鄭鈺蓉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18 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2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00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 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填具其於112年2月28日(統一發 票開立日)購買冷暖氣機1臺(型號:RXM22VVLT,機器號碼 :996279E0025130,下稱系爭冷暖氣機)相關資訊,線上申 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經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以 直撥退稅代替核定通知文書而退稅在案。嗣被告接獲通報資 料,另有持相同機器號碼(即同1臺冷暖氣機)申請退還減 徵貨物稅稅額情事,乃查得原告將所購系爭冷暖氣機換貨1 次,且最終仍與銷貨廠商協議退貨,而原告未依購買電冰箱 冷暖氣機除濕機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以下簡稱退還減 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5條規定,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繳回所 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乃以112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 內湖營業二字第1120961230號函(下稱原處分)附「購買電 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繳回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繳款書」,請 原告依限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4月 1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292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冷暖氣機為特力屋賣家出售之商品,雙方之買賣關係 已於112年3月7日完成,後續原告也持續使用系爭冷暖氣 機長達4個月之久。被告主觀擴張法律解釋,無憑無據指 稱原告符合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退 貨定義,即作出原處分要原告繳回已支付給特力屋賣家之 稅額,實在相當侵害原告權益。退萬步言,被告以退貨無 時程上限擴張法律範圍,即使商品賣出已超出法定鑑賞期 限,即使商品已由原告使用相當時日,被告仍認定二手商 品之交易仍有貨物稅補助之綁定而作出不合理之處分。試 問,若有人購買冷暖氣機,於多年後轉售他人,難道新購 入者仍可向國稅局申請退還貨物稅而使原購買人受繳回貨 物稅之處分?豈有此理。   2、原告購買並申請節能補助退稅之系爭冷暖氣機,是否符合 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所稱:「(前略)購買經濟部 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 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後略)」 ,而屬合法申請退稅之商品:   ⑴依據原告購買廠商特力屋網站所顯示系爭冷暖氣機之鑑賞 期及退換貨規定,廠商明確標示「7天鑑賞期非試用期, 商品一經使用或組裝後,恕無法辦理退換貨。」,即可證 明依據特力屋標準退換貨程序,已安裝至原告屋內之系爭 冷暖氣機,已屬無法退換貨之商品,更遑論系爭冷暖氣機 經原告使用近2個月之久,且原告在使用期間還曾向大金 空調原廠報修處理。事實上,原告就是在確認系爭冷暖氣 機已無法退貨、換貨,才以相關憑證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申請冷氣機貨物稅節能補助,因此原告在此使用系爭冷暖 氣機期間已確實完成交易,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 規定取得退稅補助款完全合法合規。在此之後,原告與廠 商因商品所衍生之糾紛與協議,純屬原告與廠商間之民事 關係,與被告無涉,然被告竟以主觀偏見擴張解釋法規, 將被告與廠商間因私下協議解決紛爭之回收方案,逕認符 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所指的「換貨、退貨」而濫 用公權力侵害原告本該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實乃違法行 政。   ⑵另依被告答辯狀所載:「嗣被告機關所屬內湖稽徵所接獲 通報,另有持相同機器號碼(即同一臺冷氣機)申請退還 減徵貨物稅情事」,可證被告遭遇有第二名持相同機器號 碼申請補助情事時,並未依法處置,恐涉違法圖利廠商之 嫌。依貨物稅條例第ll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只有符合節能 標準之「新」冷暖氣機,才符合該法規所明文之要件,系 爭冷暖氣機既經安裝至原告屋內並使用近2個月時間,雖 最終因原告與廠商協議而回收,然系爭冷暖氣機之狀態已 是二手商品,其新品狀態所應得之權益,已因原告與廠商 之第一次交易完成而終結。據此,被告因違法准予第二名 申請者之行政處分導致法益衝突而再強行追繳已經合法申 請之原告法定權益,實屬違法不當處分。   ⑶據上所證,本案將衍生兩個關鍵爭點問題,即被告處理貨 物稅補助之行政公務,若面臨「新」、「舊」用戶之申請 ,應當以何「順位」取捨才符合法規,以及法規中之 「 退貨、換貨」效期是否可以無限上綱至永久性。原告認為 ,被告為政府行政機關,應當以「制度須公平且其一致性 」為行政原則。若照原處分邏輯,未來消費者若將已使用 過的冷氣機轉手賣給第三人,難不成第三人仍可以持相關 憑證,再次申請貨物稅補助獲准,而被告再回頭向原消費 者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就本案之情形,被告發現第二名 重複申請之情形,本該先向第二名消費者確認其購買管道 與來源,是否符合新機器之要件,被告選擇性忽視法規之 關鍵「新機器」要件,而無拒絕舊用戶之申請,並衍生回 溯追繳原告補助款之行政處分,不僅介入了消費者與廠商 間的私契約紛爭,更是偏頗做出有利廠商的「違法」裁定 ,被告本案審酌貨物稅補助歸屬權的邏輯不僅無法成為通 案標準,觀本案歷程更藏層層違法問題:包含「廠商是否 將二手商品當新品賣」、「二手消費者是否明知購入二手 商品仍執意申請補助」、「被告查證後明知機器為二手商 品卻仍然做出同意補助並不利原告的追繳處分」。   ⑷再則,因冷暖氣機商品之銷售方案不似電冰箱、除濕機, 通常都包含「安裝費」、「管線費」,即原告所購買的是 「冷氣機安裝到好」的完整服務,這也是為何冷暖氣機廠 商對此類商品銷售會特別聲明「商品一經使用或組裝後, 恕無法辦理退換貨」的原因,在本案中,原告多付出了2, 650元的安裝費與管線費,而這筆費用,廠商與原告商議 回收冷氣方案時,也是在雙方協議「廠商需退款冷氣機費 用,但無需退款安裝費管線費,除此之外雙方再無任何影 響雙方權益之條件」,原告正是審酌已合法申請完成之補 助金1,600元,而認定價差1,050元為補償廠商之回收條件 ,才會同意讓廠商回收機器達成和解。而被告無視法令所 明文之新機要件,竟以擴張法律見解逕自認定同1臺冷暖 氣機之補助申請權益應歸於二手購買用戶,因而介入了原 告與廠商之間的私下協議內容,根據民法第154條的「契 約自由原則」精神,原告和廠商之間的交易屬於私法自治 範疇,被告不應干涉私人之間的交易,特別是當該交易涉 及二手商品且雙方已有協議,這並不符合法理上對私人契 約的尊重。   ⑸原告因廠商宣傳政府節能補助而購買節能規格冷氣機,是 因原告信賴政府行政之穩定性而確信必能獲得補助,才將 補助視為商品優惠之一部,並依相關規定於確定不發生退 換貨之狀態下,申請貨物稅補助並獲准領取。然原告於事 後基於不可預期之因與廠商發生紛爭,而與廠商達成回收 協議時,原告主觀將已經取得之補助款視為商品價值之一 部,而於回收談判條件列入考量因素,再再都是對政府政 策之信賴,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文:「行政行為,應以 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對比被告處置貨物稅補助歸屬權之認定造成原告之損害 ,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⑹據上,原告認為本案所購買之系爭冷暖氣機,已於原告使 用期間符合貨物稅退稅之構成要件並合法完成申請。被告 不應以後來重複申請者的不法,來作為重新審酌已合法准 許並撥款之行政處分的理由。   3、被告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向 原告回溯追繳已依法申請並獲准領取之貨物稅補助款:   ⑴被告對第二名持相同機器碼申請補助的准許是違法的,若 無此衝突,原告與廠商在交易完成後的私下協議回收方案 ,並不會與第三人產生法益衝突。退萬步言,若廠商明明 已從回收條件取得折舊補償利益(安裝費管線費),卻將 二手回收商品以新商品重新銷售給消費者,也屬違法行為 。經查,原告明明已於被告查證相關事由之時,明確表達 系爭冷暖氣機已經原告使用相當期日,並非法規中所指之 退貨,而是民事契約關係,被告卻仍持強硬態度逕自解讀 法規而做出違背法令之認定(將同1臺機器的貨物稅補助 法益歸屬給舊機持有者),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對於貨物 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事用法有誤,自不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主張追繳。   ⑵被告的職責主要是管理貨物稅的徵收與退還,應基於合法 與正當的程序處理退稅事宜,卻超越了其應有的職權範圍 ,介入原告與廠商之間的私下協議交易,根據行政程序法 中的比例原則與適當性原則,被告應拒絕第二次申請退稅 ,而不是強迫使用者退還先前合法申請的稅款。   ⑶被告對於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規定,自行創設二手冷氣機 商品的購買者,仍得享有退稅資格,並與第一手購買者競 爭法益下具優先順位的行政邏輯,顯然無限上綱退貨之定 義,若照其認定標準,難不成所有購買二手冷氣機商品的 用戶,都得「重複」申請退稅補助款?被告之作為,已明 確侵害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之憲法明文,原告既已完成交 易並依法申請貨物稅退稅,所取得之退稅金額,自屬原告 可支配之財產,而非行政機關逕自擴張解釋法規恣意收回 之資產。   4、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中所指「退換貨」應嚴格限縮 解釋,應以消費者未實質使用商品並完全恢復原狀後的退 貨為限:   ⑴系爭冷暖氣機已經原告使用2個月,且根據廠商規定,一經 安裝使用便無法退換,這實際上已構成了交易的完成。後 續原告與廠商基於雙方民事和解協議進一步處置商品,屬 私下協議,不能被認為是該法規所規定之退貨行為。   ⑵臺灣零售市場對商品的退換貨,最寬鬆的標準就是消費者 習慣的7天鑑賞期,消費者有權在商品未使用或未損壞的 情況下,於購買後7天內退回商品。這個標準經常被用來 定義「退貨」的「最長適用範圍」。尤其是冷氣機等安裝 商品的退換貨政策,因其特殊性會有非常明確的規定,即 「使用後或安裝後無法退換貨」。   ⑶原告購入系爭冷暖氣機商品,尚包含「冷氣安裝費」、「 冷氣配件鋼管費」,從原告與廠商私下協議的回收方案, 廠商僅須退還部分費用之事實,使得原告並未完整取回該 次冷氣機交易所支付的完整費用,亦可證明該回收處置並 非標準退貨程序。   5、本案系爭冷暖氣機在第一次交易完成後已成為「二手商品 」,不再屬於法律上所謂的「新商品」:   ⑴申請退稅的系爭冷暖氣機,經原告購買、安裝於牆面、使 用數月,已非屬新商品。且家電商品(如冷氣機)的「新 品狀態」通常與原廠保固的啟用有直接關聯,當消費者報 修或啟動保固時,這意味著該商品已經進入使用狀態,進 而不再視為「新品」。原告在使用過程中曾向大金空調報 修,足以證明該冷氣機已不再處於新品狀態。前述維修紀 錄經原告查證,至今確實留存於大金空調代理商(和泰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內部資料庫可供勘驗。   ⑵在零售市場上,商品一旦經過使用,通常會被視為「二手 」或「非新品」。這一點特別明顯體現在家電、電子產品 和汽車等商品中。對於冷氣機這類家電商品,一旦安裝並 開始使用,室外機的冷媒已流通於家居管線中,且家居空 氣也進入室內機的循環中,如此涉及用戶衛生隱私的商品 ,很難再被視為「全新商品」。這也是零售商普遍接受的 市場慣例。   6、被告所認定的「退稅補助權的歸屬」,若有爭議發生,應 依購買與使用的初次交易為基礎:   ⑴依據法規,退稅補助標的物是「新冷氣機」,而非曾被使 用過的商品,因此,無論後來商品是否轉售,補助款的申 請資格都應專屬於原告。   ⑵本案退稅補助屬於一次性的權益,換言之,若商品的擁有 權發生時間順序的區別,導致行政上必須對於「享有補助 款權益歸屬」做出選擇,依據法規限定之「新機器」明文 ,原告的持有狀態是唯一具備「新機器」狀態的用戶,更 經明確使用數位,以及曾申請維修保固服務而有維修紀錄 ,相較於第二手用戶的申請資格,顯然更符合法令之規範 。   7、原告基於對政府節能政策的信賴而購買系爭冷暖氣機,且 該信賴基於稅務機關已核准退稅的行政行為,因此認定對 取得的財產權具有完全支配的自由,不應於事後被追繳剝 奪:   ⑴行政行為,本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的保障 為之,特別是已經超過了合理的申請退貨期限後,補助的 追繳不應合法。   ⑵原告與廠商於協議回收方案時,已將依合法程序申請所得 之退稅補助款1,600元,視為回收方案對價關係的一部分 ,來評估是否接受廠商的回收提議,最終審酌安裝費、管 線費、退稅補助金、時間成本,才決定以犧牲約1,000餘 元價差來解決紛爭,若被告對原告追繳之處分為法院所准 許,則原告將擴大損失至2,650元(若加上訴訟費用、時 間成本、租屋牆面挖洞回補成本,絕不下於4,650元), 且廠商轉售商品更多出1,600元的不法利益。如此結果將 對原告之財產權自由造成實質剝奪侵害。   8、被告未能依「新機器」資格來合理審查第二名申請者的情 況,為被告處理該案中的行政疏失。而被告查證過程明知 第二名申請者不符合「新機器」的標準,仍執意對原告追 繳處分將錯就錯,更是違法行政,這種疏失與違法的行政 後果不應該由原告承擔:   ⑴原告已於被告訊問冷氣機相關處置時,明確告知被告相關 事實,且多次提醒被告之追繳行為有違常理,其「二手用 戶權益優先於第一手用戶」的行政邏輯更難以成為通案, 然被告仍執意為之,若被告仔細審酌原告所陳述之情節, 應知第二名申請者並不具備合法申請資格,這種重複申請 和追繳的問題根本不會發生。   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的比例原則,行政公務員即使 有錯誤發生,政府應該選擇對原告損害最小的處理方式, 而非強行追繳已合法發放的補助款。這種做法不僅不符合 比例原則,還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   9、原告申請退稅補助的程序不僅是依規申請,而且申請歷程 從未有聲明事先告知「補助款可以被事後追繳」,這種缺 乏透明度的行政程序,也顯示被告在執行業務時的疏失, 政府應承擔行政疏失的責任:   ⑴原告所提的補助申請網頁,證明被告在補助申請流程中,未能告知申請者有任何追繳已核發補助款的可能性,而有行政程序疏失之嫌,原告認為被告追繳之行政行為不具正當性。                   ⑵被告「縱容」廠商於銷售冷氣機時,以節能補助為名義進 行優惠行銷宣傳,致使消費者認為購買指定機型會額外享 有折價優惠,而將補助款視為消費折價之結果。且觀被告 所提供之補助款線上申請網頁,更無任何聲明補助款可因 故被追繳的可能性,一般人若僅憑正常退換貨程序辦理, 也不會產生任何爭議,但原告所發生之情節,乃屬原告與 廠商在交易完成後的衍生爭議和解事宜,如何能知道已經 於協議中支配的補助款,會因廠商轉售二手冷氣機而被追 繳。  10、綜上所述,被告對法律條文過度擴張解釋,亦有違反法令 將退稅補助權益優先給予二手用戶之實,其行政更違背了 民事契約自由及人民對政府行政的信賴保護原則,致使原 告承擔非預期的財產損失,請法院詳察。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行為時(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 第1項規定,自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 止(復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延長實施期限至114年6月 14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1級或第2 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 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按電冰箱冷暖氣機 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每臺減徵稅額以2, 000元為限),由買受人申請退還;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授 權財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該辦 法第2條第1款亦定義所謂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 之電器類貨物,須符合未退貨或換貨;申言之,買受人所 購符合能源效率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如 於購入後退、換貨,即非屬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 定之電器類貨物,不適用退還減徵貨物稅之優惠。   2、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填具購買冷暖氣機相關資料,線    上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被告所屬內湖稽徵 所按其申請,依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3條規定,以 直撥退稅方式代替核定通知文書,通知原告退稅在案;嗣 依通報、原告112年11月16日說明及查得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銷貨統一發票資料等,查得原告已將 購入之冷暖氣機換貨、最終與廠商協議退貨。   3、經查:   ⑴原告將(第1次)購入之冷暖氣機換貨,則該換出貨物,揆 前說明,即非屬原告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 之電器類貨物,依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5條第2項第 1款前段規定,原告本應於換貨發生後規定期限內,繳回 已領取換出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此與原告換 入之冷暖氣機,如亦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電器 類貨物,得申請退還該換入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係屬 二事。   ⑵另原告復將換入之冷暖氣機退貨,為其所不爭執,則該換 入貨物,亦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電器類貨物 ,無法適用減徵貨物稅稅額之退稅優惠,依退還減徵貨物 稅稅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應於退貨發生後規定 期限內,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 4、綜上,原告原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自被告所屬 內湖稽徵所受領之退稅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以 原告未依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繳回 該筆退稅款,乃行使公法返還請求權,以原處分附繳款書 ,敘明原告應繳回退稅款之事由,請原告於112年12月20 日前返還所受領款項1,600元,以書面處分確認返還範圍 而請原告依限返還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原 告以與銷貨廠商間買賣關係之私權事由,主張其無須繳回 退稅款,核無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冷暖氣機是否符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1 條之1規定之「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 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 退貨或換貨者』」?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所載外,其餘事 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消費者線上申請貨物稅維護作 業〈收件編號:E1120317002638〉影本1紙、電子發票消費 明細查詢程式影本1紙、顧客資料卡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 第10頁至第12頁)、消費者線上申請貨物稅維護作業〈收 件編號:E1121026000856〉影本1紙、產品保固卡、儲摺封 面、電子發票證明聯、特力屋出貨明細單影本1紙、貨品 型號說明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6頁)、退稅 主檔畫面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7頁)、原告之電子郵 件影本2紙(見原處分卷第18頁、第19頁)、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影本1紙、進銷項憑證查詢 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20頁、第21頁)、原處分影本1份 、購買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繳回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繳 款書影本1紙、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 頁、第19頁至第24頁)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冷暖氣機不符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1 條之1規定之「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 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 『未退貨或換貨者』」: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11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行為時〉, 下同):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 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 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 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 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 規定減徵之。    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 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 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   ⑵購買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條文) 第三項規定訂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指購買日於經濟部 能源局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登載能源效率等 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 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    ③第3條第1項、第3項:     買受人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申請退還減徵 貨物稅稅額,應自下列日期起算,於六個月內向財政部 各地區國稅局任一國稅局(含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 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退還:     一、購買日之次日。     二、購買後向銷售人換貨,經銷售人另行開立統一發票 或收據者,為該等憑證記載購買日之次日。     第一項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案件經受理國稅局核准 者,以直撥退稅或郵寄退稅支票代替核定通知文書通知 買受人。    ④第4條:     買受人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時,應以網際網路或書 面方式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寄送國稅局: 一、買受人為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但買受人以網際網路申請者,免附。 二、銷售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或免用統一發票銷售人 開立載明統一編號之收據影本;統一發票或收據應 載明廠牌、品名及型號。但取得銷售人開立雲端發 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者,免附。 買受人填具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不符合規定,經受理國 稅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 理並檢還書面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⑤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買受人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且領取減徵貨 物稅稅額後退貨,應於退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原核定退還稅額之國稅局申請填發繳回減徵貨物 稅稅額繳款書後向公庫繳納;已申請惟尚未領取減徵貨 物稅稅額者,應於退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向受理國稅局撤回申請。     買受人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後換貨,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已領取換出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換入其他符合 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者,應於換貨事實發生日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定退還稅額之國稅局申 請填發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繳款書後向公庫繳納, 並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及前條規定,向同一國 稅局申請退還換入電器類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 換出貨物應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未繳回者,受理國 稅局得以同一買受人換入貨物應退還之減徵貨物稅 稅額與換出貨物應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之差額,退 還買受人或填發繳款書通知買受人繳回。    ⑶行政程序法:    ①第110條第1項: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②第127條第1項、第3項: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 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 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 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 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2、查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填具其於112年2月28日(統一發票 開立日)購買系爭冷暖氣機相關資訊,線上申請退還減徵 貨物稅稅額1,600元,經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以直撥退稅 代替核定通知文書而退稅在案。嗣被告接獲通報資料,另 有持相同機器號碼(即同1臺冷暖氣機)申請退還減徵貨 物稅稅額情事,乃查得原告將所購系爭冷暖氣機換貨1次 ,最終仍與銷貨廠商協議退貨,而原告未依退還減徵貨物 稅稅額辦法第5條規定,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繳回所退還減 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乃以原處 分附「購買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繳回退還減徵貨物稅稅 額繳款書」,請原告依限繳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 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DAIKIN大金橫綱系列變頻一對一冷暖空 調RXM22VVLT 節能抗漲省推薦 特力屋.特力屋線上購物」 網頁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其固載稱:「注意事項: 7天鑑賞期非試用期,商品一經使用或組裝後,恕無法辦 理退換貨。」;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爭系冷 暖氣〈機〉後來怎麼處理?)我用了兩個多月,發現有規格 上的問題,特力屋不讓我退貨,我當初買這台冷氣有要去 寫規格的評論,所以我才會去向特力屋確定規格上的問題 ,怕我評論上有錯,特力屋對於自己商品的規格也不是很 清楚,我就轉向大金原廠報修,請大金來確認我發現的狀 況是規格還是產品的瑕疵,最終大金無法確認問題,特力 屋應該是怕我寫評論造成他們商業上的風險,所以才跟我 協議,把機器回收,因為已經使用過,協議退我冷氣部分 的錢,但我購買冷氣方案的安裝費、銅管費不退費,…。 」、「(112年2月28日購買系爭冷暖氣〈機〉之後,至6月2 8日你簽收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間,是否 還有提供冷暖氣〈機〉給你?)大概5月初左右,因為不確 定是否是瑕疵或是規格有問題,有再換一台給我,看看情 況怎麼樣,所以沒有處理發票的問題,後來發現第二台, 原本問題無法重現,但又有新的問題,他們也無法確定, 最終雙方才針對該次交易相關費用成本進行討論,最終決 議特力屋退還冷氣機部分的款項,但安裝費、銅管費不退 ,雙方也有提及不會有其他涉及權利的請求,我就認為這 件事情到此不會有金錢上的糾葛。」(見本院卷第104頁 、第105頁);復依112年6月28日特力屋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退貨明細單」〈針對102年2 月28日開立發票之貨品,上有原告之簽名〉影本(見原處 分卷第46頁)所示,最終亦確有將系爭冷暖氣機「退貨」 之事實無訛。是原告以就系爭冷暖氣機之處理,僅係其與 廠商間因私下協議解決紛爭之「回收」方案,而非貨物稅 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所指之「換貨、退貨」,自無足採。     ⑵原告既將購入之系爭冷暖氣機「換貨」,則所該換出之系 爭冷暖氣機,即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及退還減徵 貨物稅稅額辦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且未換貨者」,自應 依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 換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30日內,向原核定退還稅額之國 稅局申請填發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繳款書後向公庫繳納, 並依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限及第4條規定,向同一國 稅局申請退還換入電器類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是該換 貨一事,本無礙於原告負有將原核定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    (1,600元)予以繳回被告之行政法上義務;況且,原告 最終與廠商係將系爭冷暖氣機以「退貨」之方式處理,則 該換入之貨物,亦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電器 類貨物,無法適用減徵貨物稅之退稅優惠,依退還減徵貨 物稅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應於退貨發生後規定期 限內,繳回原核定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  ⑶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要件,始足 當之:一、信賴基礎: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 家行為(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 :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 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該國家行為嗣有變 更或修正,將致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 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查貨物稅條例第 11條之1第1項既已明定得減徵貨物稅稅額之條件,而退還 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亦已分別規定符合規定之電器類貨物之條件、買受人 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且領取減徵貨物稅稅額 後退貨、換貨之處理方式,是縱使被告原依原告之申請而 准予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於112年4月11日以直 撥退稅代替核定通知文書而退稅),然因該申請嗣仍有因 「退(換)貨」致不符減徵貨物稅稅額之條件而應依規定 繳回者,是就原核定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之行政 處分,自不足以構成「信賴基礎」,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當屬無據。      ⑷本件係因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冷暖氣機不符合行為時貨物稅 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 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 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故被告依法得以原處分命 其繳回原核定並受領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 ,此與系爭冷暖氣機經原告使用數月後換(退)貨,嗣復 經出售於他人,而該他人是否屬購買「新冷暖氣機」而得 依前開規定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一事,要屬無涉,是 原告執之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非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2

TPTA-113-稅簡-4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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