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慈芸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以其臉書暱稱「和美幫幫」,在
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會員約200萬人,均可瀏覽其發佈
訊息),公然張貼「鄰居喜愛穿內褲,出來外面晃來晃去。
。。傻眼」及「既然,喜歡露,不顧左鄰右舍的感受,那就
讓大家看!」等文字訊息並在文字下方張貼5張告訴人吳○行
身著上衣、短褲在其住所屋外澆水活動及數張第三人裸露上
身僅穿四角短褲在屋外活動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以
指摘、傳述不實之事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
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構
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另按所謂
「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夾敘夾議言論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割,就
事實陳述部分需以「實質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告主觀
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
意,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規範。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臉書頁面截圖作為
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1月間,在臉書社團公然張貼「鄰
居喜愛穿內褲,出來外面晃來晃去。。。傻眼」及「既然,
喜歡露,不顧左鄰右舍的感受,那就讓大家看!」等文字訊
息,並在文字下方張貼告訴人身著上衣、短褲在其住所屋外
澆水活動及第三人裸露上身僅穿四角短褲在屋外活動之監視
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
行,辯稱:我是陳述事實,他們長期穿內褲在公眾場所活動
,讓經過的女性及小孩都感受不舒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間,以其臉書暱稱「許銣芸」於臉書社團「
爆料公社二社」上,公然張貼「鄰居喜愛穿內褲,出來外面
晃來晃去。。。傻眼」等字,及匿名於臉書社團「和美幫幫
」上,公然張貼「既然,喜歡露,不顧左鄰右舍的感受,那
就讓大家看!」等文字訊息,並各在文字下方張貼2張告訴
人身著上衣、四角內褲在其住所澆水,及3張第三人裸露上
身僅穿四角短褲在住處門口牽機車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
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臉書社團擷圖畫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然被告於臉書社團所張貼之照片,係告訴人身著短袖上衣,
男性四角內褲於告訴人住宅外澆花之照片,該處為公用巷道
,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照片內容亦屬告訴人正常生活
活動,雖衣著較為輕便,仍難認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上開照
片,已足以侵擾告訴人之隱私及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此外,
被告張貼完上開照片後,見社團成員回覆後,於該文章修改
文字稱「重點:這不正常吧!這一大堆不正常的酸民,覺得
正常。。。超無言!」等字,或稱「留言的人,請將心比心
...」,可知有該社團之部分成員見上開照片後,認告訴人
衣著正常,甚至反向批判張貼文章之被告,被告始修改文字
反稱回覆者為「酸民」、「請將心比心」,益徵瀏覽該臉書
社團之成員,未因被告張貼前揭文章及照片,即認告訴人在
照片中所為舉動有何不當,堪認被告所張貼之照片及撰寫之
言論,雖引起告訴人不快,惟仍未能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另
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尚稱「喜歡露」、「不正常」等內容,此
乃被告主觀上認為此輕便之衣著即屬裸露、不正常,屬被告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而此等主觀評價不致損及告訴人之名
譽。至於告訴人無端遭受被告張貼輕便衣著之照片於臉書社
團,並遭被告以言語批評,告訴人會感受到氣憤及不滿,係
為人之常情,然妨害名譽是保障人之名譽,而非情緒,縱被
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不快,仍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重
誹謗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
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除貶損告訴人
名譽外,尚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其所為乃惡意為之,不
符合刑法第311條之要件等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TCHM-113-上易-74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