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77號
原 告 劉冠廷
被 告 李家宏 (年籍不詳)
劉正雄 (年籍不詳)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
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李家宏、劉
正雄、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部分,僅泛稱「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聲明:請求增列被告(即李家宏、劉正雄、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請求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原告。」等語,有刑事告
訴狀1份在卷可佐,並未特定該等被告之姓名或其等住居所
,且聲明未具體表明對於上開被告之請求內容究竟為何,因
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命原告於文到30日
內補正上開被告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以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上述資料等情,有本院函
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
3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於收受本院函文後,並未補正上開
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李
家宏」、「劉正雄」、「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部分,自難認
為合法,爰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CDM-112-附民-777-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