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嘉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嘉宇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下稱前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民國111年2月16
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
同)60,000元之賠償、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及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8小時之處遇計畫等條件,前案於111年3月12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3月11日止。然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
間內之112年12月6日又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下稱後案),經
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城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案於113年3月20日確定在案。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唐嘉宇前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11年2月1
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4年,前案於111年3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
115年3月11日止。而於前開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2月6日又因
後案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城簡字第13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案於113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
聲字第34號案卷第5至42頁)。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7至8月間,而後案之犯
罪時間則為112年12月6日,兩者相隔已逾4年。且受刑人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妨害其執
行醫療業務罪,二者罪質、保護法益迥然相異,犯罪原因亦
不相同,並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
或類似性,併考量受刑人於後案之犯行未實際造成醫事人員
受有身體、財產上之實質損害等節,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更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於此情形下,本院仍應參酌
客觀上是否有相關資料得以佐證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使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另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詢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有關受刑人前案
附條件緩刑之履行情形,經該署函覆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所附
之條件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且受刑人亦陳報意見向本院表
示:我在緩刑期間內違反醫療法,經觀護人告知會導致緩刑
撤銷、加重刑責之後,我深感抱歉,希望法院給我改過之機
會,繼續給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文件後
,認受刑人已有悔悟自新之意念,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13年8月5日金檢士義113執聲34字第1139002769號函、受刑
人陳報狀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此外,
聲請人亦未再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受刑人受上開有期徒刑宣
告確定,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容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KMDM-113-撤緩-11-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