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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嘉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嘉宇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下稱前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賠償、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之處遇計畫等條件,前案於111年3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3月11日止。然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2月6日又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城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案於113年3月20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唐嘉宇前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11年2月1 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前案於111年3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3月11日止。而於前開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2月6日又因後案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城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案於113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號案卷第5至42頁)。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7至8月間,而後案之犯 罪時間則為112年12月6日,兩者相隔已逾4年。且受刑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二者罪質、保護法益迥然相異,犯罪原因亦不相同,並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併考量受刑人於後案之犯行未實際造成醫事人員受有身體、財產上之實質損害等節,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於此情形下,本院仍應參酌客觀上是否有相關資料得以佐證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使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另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詢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有關受刑人前案 附條件緩刑之履行情形,經該署函覆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所附之條件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且受刑人亦陳報意見向本院表示:我在緩刑期間內違反醫療法,經觀護人告知會導致緩刑撤銷、加重刑責之後,我深感抱歉,希望法院給我改過之機會,繼續給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已有悔悟自新之意念,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5日金檢士義113執聲34字第1139002769號函、受刑人陳報狀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此外,聲請人亦未再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受刑人受上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