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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詹淑鈴 訴訟代理人 王混全 被 告 陳聿萁 訴訟代理人 林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680巷與水源路口前,因駕 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交通費2, 000元、拖吊費5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1,000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之回函僅係 以書面鑑價之方式所作成之鑑價結果,並未實際勘驗系爭車 輛受損程度、實際維修狀況,鑑定人亦未提出鑑定資格證明 ,顯見該鑑定結果不足採認;原告應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其 自行租賃車輛產生之費用進而轉嫁被告,亦不可採;系爭車 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僅外觀受損,並無無法駕駛之情形, 原告自行拖吊而衍生之費用,不可轉嫁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駕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以認定。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 金額,分述如下:  ㈠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遭撞受損,原告為此支 出拖吊費500元等語,並提出翔禾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為證 (本院卷第43頁)。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撞擊毀損,需 拖吊至合適且有能力估價、維修之車廠進行估價或維修,或 置放於合適地點等待處理,原告因此支出之拖吊費用,核屬 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費用不 得轉嫁被告云云,難認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⒈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 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 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   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毀損情形(本院卷第21至23頁),認原告 請求租車代步費用實有必要,並據原告提出唐岦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41至43頁) ,故請求交通費用計2,000元,應予准許。  ㈢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車 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 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 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 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 自得請求賠償。  ⒉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造成價值減損9萬1,000元 之事,固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20日113年度 泰字第295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頁)。惟查,該鑑價 係原告起訴前自行送請鑑價,並非由本院囑託鑑定,且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僅採書 面鑑價,尚難認屬完備,且該函文就關於鑑定人資格之重要 事項亦付之闕如,自不得逕以該鑑定結果遽認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而市值貶損91,000元,此外,原告告並未就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價值減損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車 輛因此減損91,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91,000元云云,自屬 無據,無從准許。  ㈣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00元(計算式:500+2,000= 2,5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3

FYEV-113-豐小-1016-202501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63號 原 告 鄭伊汝 訴訟代理人 莊智宇 被 告 黃勤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8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4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8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萬2,4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12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 化縣○○市○○路000號前,於倒車時未注意安全距離間隔之過 失,致撞及原告所有靜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萬2,431 元(含零件2萬0,610元、工資2萬1,821元),零件折舊後,僅 請求23,882元。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㈢鑑定費9,0 00元。㈣無法使用車輛期間之租車費8,240元,以上合計7萬1 ,122元,至今被告仍不願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1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跟原告說系爭車輛修理會全部負責,且系爭車 輛零件已換新,怎麼會有價值減損,另我沒有跟原告爭執肇 事責任,不應負擔鑑定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繳款單據、行車執照、本院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維修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 照片、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建 價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 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與路邊停放車輛之並行之間隔, 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照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估價 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萬2,431元(含 零件2萬0,610元、工資2萬1,821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又參照參照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7年3月15日,計算至本 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2月11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 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61元【計算式:2萬 0,610元×1/10=2,06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 萬3,882元(計算式:2,061元+2萬1,821元=2萬3,882元),是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萬3,882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 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3萬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3頁至101頁)、行車執照等為證 ,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鑑價報告為『車主鄭依汝、車牌:000 -0000、廠牌:日產、車型:SENTRA B17 ES、出廠年月2018 .3、車身號碼:B17ESB023045、新車價格:75萬、車身顏色 :白、里程數:70.033km、事故日期2023.12.11。鑑價評估 :鑑價師雜誌:正常車況市值30萬、事故後修復市值:鑑價 委員黃聖翔為27萬、鑑價委員張宏澤為27萬,平均鑑價價格 為27萬。…⒉.經本公司鑑定,該車「1.後行李箱蓋更換。2. 左後葉子板鈑金烤漆。3.後尾板鈑金烤漆」,該車非屬「重 大事故車」。⒊該車後行李箱蓋更換,折損比例5%,左後葉 子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2.5%,後尾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 2.5%;共計折損比例10%(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B)。 ⒋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30萬×10%= 3萬,30萬-3萬=27萬。…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30萬、修復後 市值價格約27萬,事故折損價格3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系爭鑑價報告已明確區分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與修 復後之市值價差為3萬元。衡諸系爭車輛乃於107年3月出廠 ,因於112年12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 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 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 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而鑑價師雜誌 PricePro鑑價長久從事車輛價值鑑定,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 及經驗,且經由事故折損鑑價師就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 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車體結 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鑑價師雜誌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 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 有據,應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已更換新零件,怎麼會價值 減損等語,然系爭車輛既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 能及安全性,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 ,已如上述,是系爭車輛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即得請求,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推翻上開鑑定結果 之憑信性,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⒊鑑定費用部分:  ⑴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鑑定費倘係原告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之 損害部分,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 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 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被受損 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 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 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 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應予准許。  ⑶本件原告主張為證明肇事責任之歸屬,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 00元等情,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07頁),被告則爭執該筆費用支出必要性。本院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黃勤福:本案(涉嫌公 共危險罪)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法院判決為最終 之確定。鄭依汝: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法院 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41頁),並 未就雙方肇事責任做初步鑑定,是原告為證明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而請求行車事故鑑定,該鑑定費用雖非 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屬原告為證明被告侵 權行為成立與否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 構鑑定,兩造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殊難迅 為認定,且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事故原因判斷依據,則該費 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予准許。  ⑷綜上,本件原告所得求之鑑定費用9,000元【計算式:6,000 元+3,000元=9,000元】。  ⒋車輛維修期間之之租車代步費部分: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 損害。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 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 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 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進廠修繕,修繕期間自113年1月24日至 同年2月6日止,且原告有使用小客車之需求,因此支出租車 費用8,240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唐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131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本件租車代 步費用,應係原告有該損害,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然細觀原 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其中承租人為訴外人莊智宇,該段期 間之租車費用亦是由莊智宇以信用卡所支付,而非原告,此 有信用卡簽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既未因本 件侵權行為增加此部分之支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2,882元【計算 式:2萬3,882元+3萬元+9,000元=6萬2,882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9 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萬2,882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9

CHEV-113-彰小-66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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