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FYEV-113-豐小-1016-20250123-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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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詹淑鈴 訴訟代理人 王混全 被 告 陳聿萁 訴訟代理人 林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680巷與水源路口前,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交通費2,000元、拖吊費5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1,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之回函僅係 以書面鑑價之方式所作成之鑑價結果,並未實際勘驗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實際維修狀況,鑑定人亦未提出鑑定資格證明,顯見該鑑定結果不足採認;原告應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其自行租賃車輛產生之費用進而轉嫁被告,亦不可採;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僅外觀受損,並無無法駕駛之情形,原告自行拖吊而衍生之費用,不可轉嫁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駕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以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㈠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遭撞受損,原告為此支 出拖吊費500元等語,並提出翔禾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43頁)。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撞擊毀損,需拖吊至合適且有能力估價、維修之車廠進行估價或維修,或置放於合適地點等待處理,原告因此支出之拖吊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費用不得轉嫁被告云云,難認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⒈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 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 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毀損情形(本院卷第21至23頁),認原告 請求租車代步費用實有必要,並據原告提出唐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41至43頁),故請求交通費用計2,000元,應予准許。 ㈢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⒉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造成價值減損9萬1,000元 之事,固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20日113年度泰字第295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頁)。惟查,該鑑價係原告起訴前自行送請鑑價,並非由本院囑託鑑定,且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僅採書面鑑價,尚難認屬完備,且該函文就關於鑑定人資格之重要事項亦付之闕如,自不得逕以該鑑定結果遽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市值貶損91,000元,此外,原告告並未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價值減損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車輛因此減損91,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91,000元云云,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00元(計算式:500+2,000= 2,5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