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昌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2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昌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昌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昌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
,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
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
刑不相當的疑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以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
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再次犯罪;⑶駕
照經吊銷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
,為警攔查,幸無肇致交通事故;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超過標準值甚多;⑸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⑹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金融業、
家庭經濟狀況中低、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還有一個13歲女兒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唐昌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昌澤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警惕,於113年7月10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
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3分之1瓶後,乘車返
回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
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
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因違規
行駛於人行道,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唐昌澤臉色通紅散發酒
氣,遂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昌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
及取締酒駕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
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
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被告漠視酒後駕
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且對刑罰感應力不足,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NTDM-113-投交簡-54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