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NTDM-113-投交簡-547-20241224-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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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唐昌澤因為酒駕被抓了,之前已經有過酒駕被判刑的紀錄。這次他又被發現在南投酒後騎機車,而且還是無照駕駛。警察測到他的酒測值超標,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法官覺得他明知故犯,對刑罰沒在怕,所以判他有期徒刑六個月,還可以易科罰金。如果他不服判決,可以在20天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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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昌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2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昌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昌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昌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以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再次犯罪;⑶駕照經吊銷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為警攔查,幸無肇致交通事故;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超過標準值甚多;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⑹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中低、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還有一個13歲女兒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唐昌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昌澤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3年7月10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3分之1瓶後,乘車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唐昌澤臉色通紅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昌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及取締酒駕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且對刑罰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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