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怡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欣怡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乖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非金屬鑰匙環、鑰匙
圈(小飾品或墬飾)、貴重金屬製鑰匙圈、可伸縮的鑰匙鍊
等類商品,上開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入;亦明知乖乖公司所販售之「乖乖造句包」,
為乖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
著作物,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散布,亦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
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購
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後,自民國111年起,在不詳處所,利用
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以帳號「0519mous
e」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賣場公開陳列而販售本案侵權商
品,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共獲利新臺幣(下同)7,500
元。嗣經乖乖公司於112年4月25日向上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
下單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交付予警方扣押,及
林欣怡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經警當場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欣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
4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03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
2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乖乖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涵茵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此外,
復有扣押物品照片2張、乖乖公司所出具之商標侵害暨仿冒
品鑑定報告書2份、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及會員資料、統
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7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
、第227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165頁
至第169頁、第207頁,偵卷二第39頁至第51頁),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
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
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再依法
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
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
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
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
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為侵害告訴
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依前揭判決意旨,係屬非法重製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即有誤會,惟起
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敘明此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散
布仿冒商品(非法重製物),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
礙,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
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均
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
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著作權人、商標權人受有
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且表示
願意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2頁),並審
酌本件販賣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商品數量,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共獲利7,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一第17
頁),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鑑定報告 鑑定報告出處 1 仿冒「乖乖」商標吊飾伸縮扣 1個 00000000 (119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000年5月15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20年5月31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乖乖公司 關於與系爭仿冒品類似之商品,乖乖公司僅有推出吊飾,並未推出吊飾伸縮扣或PU材質鑰匙圈。仿冒品之識別證及外包裝盒,未經乖乖公司授權而使用其商標,重製乖乖公司經典乖乖造句包正、反面之著作,甚於商標處亦標示®字樣。 乖乖公司112年7月商標侵害曁仿冒品鑑定報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9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70頁) 2 仿冒PU材質長期乖乖鑰匙圈 1個 3 仿冒「乖乖」商標吊飾伸縮扣 3個 查扣所得物品均為仿冒品。 乖乖公司113年1月商標侵害曁仿冒品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3頁) 4 仿冒PU材質長期乖乖鑰匙圈 1個
PCDM-113-智易-36-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