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24號
原 告 王嘉慶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郭宜昀
江俊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原告沉溺於初為人夫、人父之喜悅,一家三口和樂
幸福,縱生活中偶有爭執,原告仍努力兼顧家庭及工作,因
體恤乙○○育兒辛勞,鼓勵且信任乙○○多與友人出門,然於10
8年間,乙○○以個性不合等說詞,哄騙原告與其離婚,原告
雖有不捨,仍忍痛與乙○○達成共識,並於108年5月24日協議
離婚。孰料,原告於113年1月間,在家中瀏覽臉書時,竟發
現乙○○曾於臉書發布寫給被告甲○○之生日暨2週年手寫年曆
(下稱系爭年曆),內容載以「Dear~0000000生日快樂,2
週年快樂,我們又一起過了一個年,生活的點滴讓我們有笑
有淚,有互相。謝謝你沒有丟下我,也謝謝你自己沒有放棄
,願新的2021年我們都能有更好的生活,就算吵鬧也要一起
往下走,愛你の牛」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令原告深感
錯愕。原告知悉上情後,於113年1月17日傳送訊息予乙○○,
表達希望能向甲○○詢問事實,然乙○○卻拒絕回應,並執該內
容對原告聲請保護令,原告始發覺乙○○應係心虛不敢如實坦
承,且乙○○於108年間,以個性不合等說詞,哄騙原告與其
離婚,目的應係為與甲○○交往、並與甲○○共組家庭。另依11
3年1月23日,原告發現上情後,詢問乙○○時,乙○○傳送予原
告之訊息內容,亦可推認原告上開解讀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相關截圖之形式上真正,然該等截圖係
以電磁紀錄在網際網路傳遞,屬文書之外、與文書相同效用
且須以科技設備呈現其內容之物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
第2項規定,僅需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
件相符,即得作為證據;縱無法提出,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得依自由心證斷定其證
據力。稽之上開截圖中所載「0000000生日快樂」等文字,
核與甲○○之生日相同,且系爭年曆所呈現之照片,亦均與卷
附本院當庭拍攝被告2人之照片相符,且為被告2人於本院當
事人訊問程序坦承該等照片看起來像是其等2人等語,審酌
前揭截圖係呈現臉書頁面內之訊息,因該等通訊內容具有隱
密性且稍縱即逝,且觀諸該等截圖內容之亮度、色澤均自然
且協調,足見截圖內容未遭竄改、偽造或刪減,應得作為本
件之證據。
㈢原告與乙○○於107年間仍為配偶關係,然觀諸上開乙○○寫給甲
○○之系爭年曆,係以被告2人之合照製作而成,系爭文字亦
為乙○○之筆跡,參以乙○○在臉書發文表示於107年11月18日
,與甲○○參加友人婚禮等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應足推認被告2人至少自107年11月18日起,即有交往關係
,且有共同以情侶身分參與友人婚禮之行徑,關係密切,被
告2人另於108年5月9日,亦有共同出席聚餐之場合,其等行
為核與一般情侶關係相符。乙○○明知尚需與原告共同養育未
成年子女,卻仍選擇在婚姻期間出軌與甲○○發展親密關係,
貪圖一時之慾、不顧倫理道德、不顧幼兒親情,造成原告美
好家庭破裂、未成年子女失去在美好家庭成長之機會,導致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遭受永久性之傷害,而甲○○明知乙○○為
有配偶之人,卻仍決定與其交往,核其舉措已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漠視乙○○與原告共建之美好婚姻,而
選擇作為第三者介入、破壞,其行徑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惡性重大,被告2人之行為更
使原告苦心維繫之婚姻及家庭支離破碎,更讓事過境遷後,
獨自養育未成年子女之原告傷痛欲絕,身心均承受極大煎熬
,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令原告傷心欲絕、萬念俱灰,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㈣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均係臉書之截圖內容,於現今科技、AI發
達之趨勢下,實難謂無以黏貼、複印、拼貼、組合等方式,
進行偽造、變造之可能,實際上是否真有此等貼文存在,抑
或係為虛構,已非無疑,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復
未就所提出之證據,提出完整、明確之貼文內容,以檢驗其
真實性,自不具備形式上證據力,無從以此等真假難辨之證
據內容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㈡退步言之,依原告提出關於系爭年曆之臉書截圖,雖有記載
「甲○○的貼文」等語,然此「甲○○」是否即為本件被告甲○○
,顯非無疑,且甲○○已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否認為其臉書
之貼文,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系
爭年曆上之系爭文字部分,並非乙○○之字跡,最後署名「愛
你の牛」,亦未載明實際書寫者之真實姓名,則系爭文字究
係何人書寫,並無從得知,被告2人既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
序陳明未曾見過系爭年曆及臉書貼文照片中之手錶等物,原
告亦未進一步舉證,實難認與被告2人有何關聯,自無從認
定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存在。再退步言,縱使系爭年
曆上之文字為乙○○所書寫,被告2人係於108年之年底開始交
往,參照甲○○之生日為12月12日,則被告2人開始交往後,
共同度過甲○○108年之第1個生日,後於109年再一起共度第2
個生日,自與上開文字提及之「2週年快樂」等語相符,非
如原告所稱被告2人係於107年即已認識交往。
㈢至原告所提出107年11月18日友人婚禮之照片,並未見乙○○之
身影,縱乙○○真在照片中,該場合亦僅為多年未見老友間,
藉朋友婚禮彼此單純相聚,被告2人並未有何逾越一般社會
通念之相處情事,遑論任何出軌而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況乙○○於107年11月18日,係與父親郭富榮、母親盧砡徽
等人,前往奧萬大國家森林遊樂區出遊,並無出席婚禮一事
,足徵原告所述,實乃子虛烏有,並無可採。
㈣另就原告所提出108年5月9日聚餐之照片,該場合實係乙○○父
親郭富榮之聚會場合,被告2人均未出席,且當日甲○○係於
公司值班至晚間7時14分許方離開,依一般常理判斷,晚間7
時之天色應呈現完全黑暗之狀態,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天色
昏黃,拍攝時間應為黃昏時刻即約下午5時許,當時甲○○根
本尚未下班,自無可能出現於該場合中,且該照片之人像光
影呈現並不真切,臉部更一片模糊,實難以判斷人別。退步
言之,縱認原告所指照片中之2人確為被告2人,然被告2人
僅係於拍攝當下,剛好站在彼此身側,無從認定係一同出席
,進而推論有何親密關係,況該場合僅為一般聚會,被告2
人縱有一同出席,亦難認有何逾越朋友關係、甚至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形。
㈤末就原告提出乙○○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乙○○係因當初原告
有家暴行為,始與原告協議離婚,但離婚後,原告仍一直想
要挽回乙○○,故一直採取私下傳送訊息騷擾、提起本件侵害
配偶權訴訟等不同手段,干涉乙○○之生活,乙○○不堪其擾,
為盡快與原告劃清界線,始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回覆原告,目
的是為讓彼此曾經之爭執告一段落,不要再影響彼此的新生
活,尚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推斷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事實。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並於108年5月24日協議離婚,乙○○曾於113年1月間,
對原告聲請保護令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附卷為證(雄簡字卷第17頁至第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6頁),堪認屬實;
另甲○○之出生日期為68年12月12日,被告2人業於111年7月2
5日登記結婚等情,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限
制閱覽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配偶權,係基於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之權利,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又如明知他人有婚姻關係,卻故與配偶之一方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係與配偶之一方
共同侵害配偶之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工作同事等一般
社交或業務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干擾或妨害他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準此,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之行為,已逾
越一般社交或朋友互動行為之範疇,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
屬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而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忠實目的,致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原告主張乙○○曾於臉書發布以被告2人之合照製作而成之
系爭年曆,其上並記載有系爭文字,另被告2人曾於107年11
月18日,共同以情侶身分參與友人婚禮,及於108年5月9日
,共同出席聚餐之場合等情,雖據提出臉書貼文截圖為證(
雄簡字卷第15頁、第19頁,新簡字卷第25頁、第59頁至第61
頁),惟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
未能提出原始臉書貼文網頁之連結資訊,驗證該等貼文發布
者及內容之真實性,自難認已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尚不
得遽予採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觀諸該等臉書貼文內
容:
⒈就系爭年曆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上系爭文字為乙○○所書寫,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另就系爭文字下方頁面之照片(雄簡字卷第15頁
),因系爭年曆中之原始照片人臉部分畫面即已過小,又經
翻拍而稍顯模糊,無從清楚辨識該人之五官特徵,實難與本
院當庭拍攝乙○○之正面、側面照片互為比對(新簡字卷第10
1頁至第102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亦均
陳稱不清楚、不認識該照片中之人為何人、不知是於何時拍
攝等語(新簡字卷第86頁、第91頁),自難遽認系爭文字下
方頁面照片中之人即為乙○○本人,亦難據此推認系爭文字為
乙○○所書寫;至就系爭年曆其餘封面、內頁人物照片中之人
(新簡字卷第25頁),被告2人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肯
認看起來像是被告2人,惟亦陳稱沒有印象有該等照片、不
清楚是於何時拍攝等語(新簡字卷第87頁、第91頁),依該
等照片中被告2人身體緊貼、互動親密而為合照,固堪認被
告2人已有交往關係,然該等照片均未記載拍攝日期,自無
從認定乙○○係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甲○○開始交往
,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事。
⒉就107年11月18日友人婚禮照片部分,原告雖主張並標示被告
2人在該照片中之位置(新簡字卷第59頁),惟該照片中原
告所標示之人物因距離拍攝者過遠,人臉部分畫面太小,且
因光線等因素稍顯模糊,無從清楚辨識該等人物之五官特徵
,難與本院當庭拍攝被告2人之正面、側面照片互為比對(
新簡字卷第99頁至第102頁),且依被告2人於本院當事人訊
問程序所述,其中僅原告標示為甲○○之人,看起來像是甲○○
,至原告所標示為乙○○之人,被告2人則均不知道、不認識
為何人(新簡字卷第85頁、第90頁),實難認乙○○確有於當
日有出席在場,且依原告標示照片中2人站立位置有相當距
離,彼此間並無任何互動,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原
告所指共同以情侶身分參加友人婚禮之行徑。
⒊就108年5月9日聚餐照片部分,原告雖主張並標示被告2人在
該照片中之位置(新簡字卷第61頁),惟該照片中原告所標
示之人物因與拍攝者之距離甚遠,人臉部分畫面極小、幾無
加以辨識之可能,難與本院當庭拍攝被告2人之正面、側面
照片互為比對(新簡字卷第99頁至第102頁),且被告2人於
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均陳稱不認識原告所標示之人為何人
(新簡字卷第86頁、第90頁),另依據甲○○任職之啟德機械
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所提供之出勤刷卡資料一覽
表顯示(新簡字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甲○○於108年5月9
日之出勤情形為分別於上午5時53分許、晚間7時14分許刷卡
,足徵被告辯稱當日甲○○係於公司值班至晚間7時14分許方
離開等語,並非無稽,對照原告所提出108年5月9日聚餐照
片拍攝當時之天色甫轉為昏黃,衡情應係於晚間7時許之前
所拍攝,甲○○殆無可能出席該聚餐並出現在該照片原告所標
示之位置,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原告所指共同出席聚餐場合
之情事。
㈣再者,依乙○○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我與原告於106年
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因當時原告有家暴
行為,我有去驗傷,醫院也有通報社會局,但我沒有去報警
備案,當時就有在談離婚,但原告一直沒有同意,後來於10
8年5月24日始協議離婚,離婚後2、3個月,我在網路交友聊
天認識甲○○,並自108年之年底開始與甲○○交往,當時我已
經離婚了等語(新簡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甲○○於本院
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我與乙○○是於108年8月左右在交友軟
體聊天室認識,聊天過程中有聊到乙○○有段失敗、已經離婚
的婚姻,且有1個小孩,聊天聊了幾個月後見面吃飯,後續
大約於108年11月多、接近年底的時候才交往等語(新簡字
卷第88頁),可認被告2人所述認識、交往之經過大致相符
,且時間點係在乙○○與原告協議離婚之後,亦難認有原告所
指乙○○於與原告協議離婚前,即與甲○○認識、交往,並藉詞
哄騙原告與其離婚,以達與甲○○共組家庭目的之情事存在。
㈤至就原告所提出其與乙○○於113年1月23日之對話紀錄(新簡
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其中乙○○固有傳送「你感覺我在
拒絕你的時候,就是如你猜測的那樣,並沒有誰介入而是我
的選擇,傷害了你,對不起」、「所有的錯都是我自己一個
人的問題」、「你想知道為什麼我會這樣選擇,即便我說了
你也是受傷」、「其實答案你也都知道,我再解釋你只是更
糾結跟難受,對不起」等文字訊息,惟並未表明所稱「我在
拒絕你的時候」係指乙○○於與原告協議離婚之過程中,拒絕
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抑或係指協議離婚後,拒絕原告之挽
回,亦未敘明「如你猜測的那樣」究何所指,且乙○○已於對
話中表明「沒有誰介入」等語,參以乙○○於本院當事人訊問
程序陳稱:這是我跟原告的對話,我並不是對原告坦承有侵
害其配偶權的事情,是因為我們離婚好幾年,原告突然詢問
相關的事情,但我覺得我們已經離婚了,我不想把我的感情
問題、對象一一向原告陳述,因原告一直質疑,我也有告訴
原告說我不想談論這件事情,我跟甲○○不是在我與原告的婚
姻關係中交往,對話內容中也有寫到我不想跟你交代我的新
生活,因為我們已經離婚,我沒有義務向原告交代等語(新
簡字卷第88頁),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前後文義及全文脈絡,
乙○○應僅係就原告事後一再追問其於離婚後,為何不與原告
復合,而選擇與甲○○交往、登記結婚一事提出說明,並就其
選擇向原告致歉,客觀上實難認乙○○於上開對話中,有向原
告坦承其於與原告離婚前,即開始與甲○○交往、進而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意思。
㈥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乙○○於與原告協議離
婚前,即與甲○○認識、交往,進而動搖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
忠實目的,難認被告2人有何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自無從認定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乙○○與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協
議離婚前,被告2人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SSEV-113-新簡-42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