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B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監護人。
三、指定C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01為聲請人A01之母。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1月6日因車禍頭部受傷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相對人受傷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
院診斷證明書、善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大多答非
所問或回答錯誤。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鑑定相對人,結論略以:「一、劉女之精神狀態相
關診斷為『腦創傷導致之認知障礙症』。二、劉女因前項診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三、劉女所患上述診
斷之預後差,已無法恢復正常。」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26
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
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礙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B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B01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有最近親
屬為配偶G01及子女即聲請人A01、D01、E01、C01、F01等人
,經其等商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及C01、F01到庭陳明在卷
,並有委託書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及C01為
相對人子女,彼此關係密切,並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因認由
A01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財產,應會同C01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SLDV-113-監宣-201-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