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62號
原 告 陳姿諭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馥如律師
被 告 朱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3時0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沿臺北市大
安區信義路3段134巷4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3
段134巷與信義路3段134巷45弄口時,該處適有訴外人蕭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臨時
停車,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
對向車道有來車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右轉彎往信義路3段134巷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信
義路3段13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
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手臂膝蓋足踝損傷疤痕、急性壓
力反應等傷害及系爭B車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3,788元(就診費用13,766元+醫療用品
費2,272元-強制險理賠就診費2,150元及醫療用品費100元)
;且因系爭傷害之傷口不能碰水,至髮廊洗頭支出洗髮費用
1,596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右肩、右臂、右膝、右踝
遺留疤痕,而原告本身為影視從業人員,需配合工作穿著指
定服飾、裸露皮膚以拍攝影片,系爭傷害遺留之疤痕影響原
告影視工作,為治療上開疤痕,原告於111年9月13日至喜顏
美學診所進行雷射除疤、於112年4月10日至捷靚皮膚專科診
所(下稱捷靚診所)進行雷射傷疤,已支出24,000元。原告
雖曾試過以除疤凝膠塗抹去疤,然效果不佳,故進行雷射手
術為必要之治療方式。而經捷靚診所評估,尚需進行11次治
療,共需除疤治療費用156,000元(24,000+12,000×11);
又系爭事故前,原告任職於履聖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
,薪資每小時為20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1年4月26日
至111年5月13日不能工作,14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6,8
00元(即200元×6小時×14天);另系爭B車因本次事件受損
,修復費用為19,683元,且經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睿能數位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將上開車損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又本次事件嚴重影響原告之身體及心理之傷
害,精神上並患有急性壓力反應,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甚
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總計受損金額為287,86
7元(原告已將強制險理賠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扣除未
計入上開項目請求)。再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4
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記載,本
件事故肇事主因在被告,訴外人蕭強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
確實有影響被告車輛轉彎進入路口之行駛動線,自應負較低
度肇事責任。又原告如有善用輔助反射鏡設施,僅是提早察
覺被告車輛行駛動態,以採取避險措施,顯見本件事故之發
生,原告僅能消極閃避,故本件事故過失比例應以被告負擔
90%之比例較為適當。又本件事故第三人蕭強亦具有過失責
任,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僅就被告起訴請
求賠償原告之損害額,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與蕭強內部
如何負擔,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要係被告與蕭強間之另一問
題,被告尚不得以蕭強同為肇事共同原因,而主張其得減輕
賠償任,且原告於112年6月8日準備書狀已表明被告一起負
連帶責任,故於斯時時效已中斷。因此,扣除被告於刑事案
件同意支付之66,000元後,以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90%計算
賠償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9,518元(詳本院卷第461頁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9,5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事故三方均有過失,故原告亦應負擔過失責任,應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被告認過失比例應以被告40%、蕭強30%、原
告30%為適當。故被告與蕭強應對原告共同負擔70%之連帶賠
償責任。又系爭車禍於111年4月26日發生,原告亦自陳迄未
向蕭強請求損害賠償,則其對蕭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蕭強應負擔之30%過失責任部分,被告一同免其責。
故被告僅需負擔40%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願賠償原告至國泰醫院就診費用1,080元,其餘醫療費用
部分若原告至公立醫院就診,即可能於強制險理賠;又原告
購買醫療用品係其個人行為,並無醫師指示原告須在家自行
換藥或使用除疤凝膠治療。另醫囑並無不能舉手洗髮,且原
告有看護,即不應求償洗髮費用;系爭車損費用部分於計算
折舊後同意賠償,不爭執原告已治療2次除疤費用,將來之
除疤費用則同意以12萬元計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
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手臂膝蓋足踝損傷、急
性壓力反應之傷害,於111年4月26日、111年7月12日及112
年4月10日至捷靚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670元(200+2,
170+300,本院卷137頁);於111年4月27日、111年4月29日
、111年5月2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6日及111年6月22
日至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9,666元(1,380+1,850+1,850+1,450+2,436+7
00,本院卷131-132頁);於111年6月2日在昱捷診所支出醫
療費用350元(本院卷第135頁);於113年6月5日至國泰綜
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本院卷421頁),以上共
計13,766元(2,670+9,666+350+1,080),業據原告提出宏
恩醫院、捷靚診所、昱捷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各次就
診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8-129頁、第159頁),依前揭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病名及各收據載明醫療科別、費用明細
,核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相符,堪認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宏恩醫院、捷靚診所、昱捷診所就診,
未於公立醫院就診導致於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不能由強制
險理賠云云,惟原告受傷後,本即可自由選擇其信賴或方便
之公私立醫療院所治療,其於系爭事故後至上開醫療院所就
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既係為醫治系爭車禍所致之前揭傷勢
,即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而與本件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徒以非於公立醫院就診即認原告請求無據
,所辯洵非可採。原告另請求醫療用品費2,272元部分,雖
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39頁),惟觀諸上開統一發
票,除111年5月18日於杏一藥局購買之滅菌紗布、紙膠布共
70元堪認與原告傷勢之護理相關外,其餘醫療用品費用之請
求,於統一發票上均未記載詳細品項,自難認此部分之支出
係屬其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支出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
自陳強制險已理賠醫療用品費用100元,則原告上開70元醫
療用品費用之支出既已經強制險理賠而應扣除,自無從再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費。是原告因此次車禍所支出
之就診費用共計13,766元,扣除強制責任險已理賠之金額2,
1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616元(2,670+9,666+350+1
,080-2,150=11,616),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無足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4月26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休養至111年5
月13日未能上班,共計14日,參酌原告於受傷前在履聖國際
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時薪200元,有原告請假證明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以及醫囑原告宜休養14日(本
院卷第128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16,800元
(200元×6時×14日)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洗髮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自行洗頭,分別於111年5
月9日、111年5月12日、111年5月15日及111年5月18日支出
洗頭費用共計1,596元(399元×4)之事實,雖提出洗髮4紙
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
陳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因傷需他人照顧看護休養之期間係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共14日,則於此期間原
告既已有他人看護照顧原告,自能由看護之人協助原告洗頭
,而毋需於111年5月9日另行支出洗髮費用;至111年5月10
日後之期間既無醫囑需他人看護照顧,應認原告已無他人照
顧之必要,而可自行處理生活事務,自難認原告於111年5月
10日後仍有另行支出美髮店洗頭費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洗頭費用1,596元,不應准許。
⒋車損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9,683元,且經車
輛所有權人睿能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繳費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165-167頁、第172頁),應認真正。惟系爭B車係000年
00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
,至111年4月26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系爭B車使用
年份已有2年6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系爭B車使用已2年6月,則其零件折舊後價值計為
2,439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3,904元後為6,343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維修必要費用即為6,343元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疤痕治療費用:
⑴關於已支出之疤痕雷射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右臂、右膝、右踝損傷疤
痕,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12年4月10日至喜顏美學診
所及捷靚診所接受疤痕雷射治療,單次費用為12,000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57頁、第159頁),
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本院卷第388頁)。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右肩、右臂、右膝、右踝疤痕合併色素
沉澱,極易為外人看見,對其外觀、自信及人際關係有嚴重
不良影響,自有接受疤痕雷射治療之必要,以改善疤痕色素
與外觀,此治療費用應屬回復其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之必要
費用,則其就醫美容醫學科或皮膚科治療疤痕色素沉澱所支
出之費用,應認均屬必要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疤痕治療費用共24,000元,亦屬
有據。
⑵預估後續疤痕雷射治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
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不以被害人就
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因系
爭傷害迄今於右肩、右臂、右膝、右踝仍留有疤痕,是本院
斟酌原告系爭傷害所留疤痕已顯然影響美觀,堪認此部分係
原告為回復身體至系爭傷害前之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揆諸
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於11
2年4月10日經醫囑尚需11次雷射治療,故請求被告給付將來
11次之疤痕雷射費用132,000元,並提出捷靚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160頁),惟被告僅同意支付10次之雷射
除疤費用。本院審酌因前揭診斷證明書係於112年4月10日所
開立,距今已一年多,而原告迄今尚未確定將來會於何時進
行除疤治療,復參以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可知疤痕會因時
間經過部分逐漸淡化,則其後所需雷射治療次數自會因疤痕
復原狀況亦會有所浮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將
來疤痕雷射治療以10次療程、費用以每次12,000元計算,共
計120,000元為宜,超過部分尚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右側肩膀手臂膝蓋足踝損傷疤痕、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
,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
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1,616元
、已支出疤痕雷射醫療費用24,000元、將來疤痕雷射治療費
用1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800元、系爭B車損害6,343
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28,759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
均有明文。查被告固不爭執其有過失,然系爭事故經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略以:「一
、朱連芳(即被告)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A車):轉彎
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二、陳姿諭(即原告)騎
乘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三、蕭強駕駛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C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
(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77-282頁),是原告亦有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承擔
過失比例為20%,被告及蕭強則負擔80%之賠償義務。
㈣、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
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
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
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
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
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查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0000-0
0號自小客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蕭強駕駛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被告為肇事主
因、蕭強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對於損
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輕重,認就內部分擔之部分被告個人
應負擔60%之賠償義務,蕭強則負擔剩餘20%之賠償義務,始
為公平適當。
㈤、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有明定。準此,連帶債務
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
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
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
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
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
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26日發生,原
告雖主張其於112年6月8日書狀表明蕭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云云,惟上開書狀僅送達予被告,並未
送達蕭強,自難認原告已對蕭強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
而可中斷時效。而原告迄至本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時,仍未提出其已對蕭強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堪認原告對於
蕭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揆
諸前揭說明,不問蕭強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均應將其
等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蕭強應分擔之債務額為20%
,業如前述,則被告得因此免除20%之債務額。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255元(228,759元×60%,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㈥、末查,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應於111年12月29日前給
付原告66,000元,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判
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66,000元,被告針對上開刑事協
議之66,000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66
,000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
金額低於66,000元,被告就低於66,000元之差額,不得請求
返還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7頁
),而被告已於111年12月27日為前開66,000元之給付乙節
,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03頁)。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7,255元,已詳如前
述,則扣除前已給付之66,00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71,2
5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1,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79×0.536=8,2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79-8,297=7,182 第2年折舊值 7,182×0.536=3,8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82-3,850=3,332 第3年折舊值 3,332×0.536×(6/12)=8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32-893=2,439
TPEV-112-北簡-516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