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62號 原 告 陳姿諭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馥如律師 被 告 朱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3時0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134巷4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3段134巷與信義路3段134巷45弄口時,該處適有訴外人蕭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臨時停車,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對向車道有來車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往信義路3段134巷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信義路3段13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手臂膝蓋足踝損傷疤痕、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及系爭B車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88元(就診費用13,766元+醫療用品費2,272元-強制險理賠就診費2,150元及醫療用品費100元);且因系爭傷害之傷口不能碰水,至髮廊洗頭支出洗髮費用1,596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右肩、右臂、右膝、右踝遺留疤痕,而原告本身為影視從業人員,需配合工作穿著指定服飾、裸露皮膚以拍攝影片,系爭傷害遺留之疤痕影響原告影視工作,為治療上開疤痕,原告於111年9月13日至喜顏美學診所進行雷射除疤、於112年4月10日至捷靚皮膚專科診所(下稱捷靚診所)進行雷射傷疤,已支出24,000元。原告雖曾試過以除疤凝膠塗抹去疤,然效果不佳,故進行雷射手術為必要之治療方式。而經捷靚診所評估,尚需進行11次治療,共需除疤治療費用156,000元(24,000+12,000×11);又系爭事故前,原告任職於履聖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薪資每小時為20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1年4月26日至111年5月13日不能工作,14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6,800元(即200元×6小時×14天);另系爭B車因本次事件受損,修復費用為19,683元,且經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將上開車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本次事件嚴重影響原告之身體及心理之傷害,精神上並患有急性壓力反應,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總計受損金額為287,867元(原告已將強制險理賠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扣除未計入上開項目請求)。再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4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記載,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在被告,訴外人蕭強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確實有影響被告車輛轉彎進入路口之行駛動線,自應負較低度肇事責任。又原告如有善用輔助反射鏡設施,僅是提早察覺被告車輛行駛動態,以採取避險措施,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僅能消極閃避,故本件事故過失比例應以被告負擔90%之比例較為適當。又本件事故第三人蕭強亦具有過失責任,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僅就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害額,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與蕭強內部如何負擔,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要係被告與蕭強間之另一問題,被告尚不得以蕭強同為肇事共同原因,而主張其得減輕賠償任,且原告於112年6月8日準備書狀已表明被告一起負連帶責任,故於斯時時效已中斷。因此,扣除被告於刑事案件同意支付之66,000元後,以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90%計算賠償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9,518元(詳本院卷第461頁)。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事故三方均有過失,故原告亦應負擔過失責任,應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被告認過失比例應以被告40%、蕭強30%、原 告30%為適當。故被告與蕭強應對原告共同負擔70%之連帶賠 償責任。又系爭車禍於111年4月26日發生,原告亦自陳迄未向蕭強請求損害賠償,則其對蕭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蕭強應負擔之30%過失責任部分,被告一同免其責。故被告僅需負擔40%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願賠償原告至國泰醫院就診費用1,080元,其餘醫療費用 部分若原告至公立醫院就診,即可能於強制險理賠;又原告購買醫療用品係其個人行為,並無醫師指示原告須在家自行換藥或使用除疤凝膠治療。另醫囑並無不能舉手洗髮,且原告有看護,即不應求償洗髮費用;系爭車損費用部分於計算折舊後同意賠償,不爭執原告已治療2次除疤費用,將來之除疤費用則同意以12萬元計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手臂膝蓋足踝損傷、急 性壓力反應之傷害,於111年4月26日、111年7月12日及112年4月10日至捷靚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670元(200+2,170+300,本院卷137頁);於111年4月27日、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2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6日及111年6月22日至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666元(1,380+1,850+1,850+1,450+2,436+700,本院卷131-132頁);於111年6月2日在昱捷診所支出醫療費用350元(本院卷第135頁);於113年6月5日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本院卷421頁),以上共計13,766元(2,670+9,666+350+1,080),業據原告提出宏恩醫院、捷靚診所、昱捷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各次就診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8-129頁、第159頁),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病名及各收據載明醫療科別、費用明細,核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相符,堪認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宏恩醫院、捷靚診所、昱捷診所就診,未於公立醫院就診導致於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不能由強制險理賠云云,惟原告受傷後,本即可自由選擇其信賴或方便之公私立醫療院所治療,其於系爭事故後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既係為醫治系爭車禍所致之前揭傷勢,即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而與本件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徒以非於公立醫院就診即認原告請求無據,所辯洵非可採。原告另請求醫療用品費2,272元部分,雖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39頁),惟觀諸上開統一發票,除111年5月18日於杏一藥局購買之滅菌紗布、紙膠布共70元堪認與原告傷勢之護理相關外,其餘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於統一發票上均未記載詳細品項,自難認此部分之支出係屬其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支出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自陳強制險已理賠醫療用品費用100元,則原告上開70元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既已經強制險理賠而應扣除,自無從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費。是原告因此次車禍所支出之就診費用共計13,766元,扣除強制責任險已理賠之金額2,1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616元(2,670+9,666+350+1,080-2,150=11,616),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足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4月26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休養至111年5 月13日未能上班,共計14日,參酌原告於受傷前在履聖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時薪200元,有原告請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以及醫囑原告宜休養14日(本院卷第128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16,800元(200元×6時×14日)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洗髮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自行洗頭,分別於111年5 月9日、111年5月12日、111年5月15日及111年5月18日支出洗頭費用共計1,596元(399元×4)之事實,雖提出洗髮4紙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陳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因傷需他人照顧看護休養之期間係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共14日,則於此期間原告既已有他人看護照顧原告,自能由看護之人協助原告洗頭,而毋需於111年5月9日另行支出洗髮費用;至111年5月10日後之期間既無醫囑需他人看護照顧,應認原告已無他人照顧之必要,而可自行處理生活事務,自難認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後仍有另行支出美髮店洗頭費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洗頭費用1,596元,不應准許。 ⒋車損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9,683元,且經車輛所有權人睿能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繳費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65-167頁、第172頁),應認真正。惟系爭B車係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至111年4月26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系爭B車使用年份已有2年6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B車使用已2年6月,則其零件折舊後價值計為2,439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3,904元後為6,34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維修必要費用即為6,343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疤痕治療費用: ⑴關於已支出之疤痕雷射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右臂、右膝、右踝損傷疤 痕,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12年4月10日至喜顏美學診所及捷靚診所接受疤痕雷射治療,單次費用為12,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57頁、第159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本院卷第388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右肩、右臂、右膝、右踝疤痕合併色素沉澱,極易為外人看見,對其外觀、自信及人際關係有嚴重不良影響,自有接受疤痕雷射治療之必要,以改善疤痕色素與外觀,此治療費用應屬回復其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則其就醫美容醫學科或皮膚科治療疤痕色素沉澱所支出之費用,應認均屬必要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疤痕治療費用共24,000元,亦屬有據。 ⑵預估後續疤痕雷射治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迄今於右肩、右臂、右膝、右踝仍留有疤痕,是本院斟酌原告系爭傷害所留疤痕已顯然影響美觀,堪認此部分係原告為回復身體至系爭傷害前之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0日經醫囑尚需11次雷射治療,故請求被告給付將來11次之疤痕雷射費用132,000元,並提出捷靚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60頁),惟被告僅同意支付10次之雷射除疤費用。本院審酌因前揭診斷證明書係於112年4月10日所開立,距今已一年多,而原告迄今尚未確定將來會於何時進行除疤治療,復參以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可知疤痕會因時間經過部分逐漸淡化,則其後所需雷射治療次數自會因疤痕復原狀況亦會有所浮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將來疤痕雷射治療以10次療程、費用以每次12,000元計算,共計120,000元為宜,超過部分尚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肩膀手臂膝蓋足踝損傷疤痕、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1,616元 、已支出疤痕雷射醫療費用24,000元、將來疤痕雷射治療費用1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800元、系爭B車損害6,34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28,759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均有明文。查被告固不爭執其有過失,然系爭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略以:「一、朱連芳(即被告)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A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二、陳姿諭(即原告)騎乘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三、蕭強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貨車(C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7-282頁),是原告亦有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承擔過失比例為20%,被告及蕭強則負擔80%之賠償義務。 ㈣、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查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蕭強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被告為肇事主因、蕭強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對於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輕重,認就內部分擔之部分被告個人應負擔60%之賠償義務,蕭強則負擔剩餘20%之賠償義務,始為公平適當。 ㈤、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有明定。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26日發生,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6月8日書狀表明蕭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云云,惟上開書狀僅送達予被告,並未送達蕭強,自難認原告已對蕭強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而可中斷時效。而原告迄至本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其已對蕭強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堪認原告對於蕭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揆諸前揭說明,不問蕭強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均應將其等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蕭強應分擔之債務額為20%,業如前述,則被告得因此免除20%之債務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255元(228,759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㈥、末查,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應於111年12月29日前給 付原告66,000元,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66,000元,被告針對上開刑事協議之66,000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66,000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66,000元,被告就低於66,000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已於111年12月27日為前開66,000元之給付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頁)。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7,255元,已詳如前述,則扣除前已給付之66,00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71,25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1,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79×0.536=8,2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79-8,297=7,182 第2年折舊值 7,182×0.536=3,8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82-3,850=3,332 第3年折舊值 3,332×0.536×(6/12)=8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32-893=2,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