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卓勝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
定(見本院卷第1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與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
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以核准
日起計算,為期3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凡發生
逾期償還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期滿30日前,如被
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詎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64,452元,而寶華銀行於97
年4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自9
6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5月5日止,共計繳款210,861元,經
抵充至102年5月17日止之利息,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寶華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寶華銀行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寶華銀行現金卡分攤表、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TPEV-113-北簡-731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