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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兆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相 對 人 ESTRERA JONIMAR LUGPIT喬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2年12月6日 102,856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12日 B10469 002 112年12月6日 10,000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12日 B10469

2025-02-13

SCDV-114-司票-100-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H SIAU PO(中文名:蘇小坡;馬來西亞國籍) 陳睿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OH SIAU P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 陳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3年11月間, 」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3行「詐欺集 團」補充更正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第13行「前段」更正為「前 」、第14行「勿忘初心」更正為「喬尼娜逼漾」、「酋長」 、第19行「收據」後補充「(上已蓋妥「BBAE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之用印及由SOH SIAU PO偽簽「周正宏」之署名及指 印各1枚)」、第20行「元元」更正為「元」;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2、70、82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尚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SOH SIAU PO、陳睿 宇所為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罪 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SOH SIAU P O、陳睿宇(見金訴卷第69、76頁),無礙其等之防禦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與「喬尼娜逼漾」、「酋長」及 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減輕事由:  1.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等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於偵查 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見偵卷第427、419頁、金訴卷第32、70、82頁),且被 告SOH SIAU PO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詳下述),被告陳睿宇則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3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睿宇自本 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尚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SOH SIAU PO、陳睿宇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 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等所為收取詐欺款項及監控之行 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 犯罪後均始終坦承所有犯行,被告SOH SIAU PO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被告陳睿宇則查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暨被告SOH SIAU PO自陳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主播經紀人,月收入約5萬元,與 母親、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睿宇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美容美髮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父、母 、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分別係使用如附表編號2、5、8 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及監控一事,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用以取信告訴人朱鳳雪等情, 據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8、369頁 ),並有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6至180、18 2至206、214至281、282頁)、GOOGLE搜尋紀錄、帳號(見 偵卷第206至207頁)、扣案手機相簿內照片(見偵卷第283 至305頁)、扣案手機TELEGRAM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05至30 7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所 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編號1、2、5、8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 收。另被告SOH SIAU PO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利潤分成繳納 憑證」收據1紙(見偵卷第172頁),固亦為供其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紙收據之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且已交 由告訴人收執,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尚屬未明,倘予 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 等收據及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 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SOH SIAU PO因本案犯罪業取得「 喬尼娜逼漾」交付之報酬1萬餘元,據其自承在卷(見金訴 卷第32頁),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1萬元,又其本案為警逮捕時,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現金11,400元,其同意以此繳交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78頁 ),自應於其中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至所餘之1,4 00元及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 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均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餌鈔2,151,098元,係供誘捕偵查 犯罪之用,業發還警員方威文保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昌屋認領收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1頁 ),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職員證 1張 SOH SIAU PO 2 IPhone8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 11,400元 4 餌鈔 2,151,098元 其中2,146,000元為假鈔,5,098元為真鈔 5 IPhoneSE(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 1支 陳睿宇 IMEI:000000000000000 6 K盤 1個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8 IPhone15ProMax(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68號   被   告 SOH SIAU PO(馬來西亞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9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睿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H SIAU PO(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蘇小坡)與陳睿宇 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喬尼 娜逼漾」、「酋長」、「財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約定由 SOH SIAU PO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陳睿宇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款。緣詐欺 集團成員「蘇雅文」等人自113年9月起,向朱鳳雪佯稱:依 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鳳雪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 臺幣(下同)611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此部分無證據 證明SOH SIAU PO、陳睿宇有參與,不在起訴範圍內)。嗣 朱鳳雪欲領回投資款項,「蘇雅文」又佯稱:需繳交215萬1 ,098元之利潤分成云云,朱鳳雪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偵辦,與「蘇雅文」約定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段交付款項。嗣SOH SIAU P O、陳睿宇與「勿忘初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SOH SIAU PO 假冒姓名為「周正宏」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身分,持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利 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各1張前往上址欲向朱鳳雪收取215萬 1,098元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朱鳳雪而行使之,以 此方式表彰其代表「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向朱鳳雪收取 款項,陳睿宇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 監控、把風,避免SOH SIAU PO或詐欺贓款遭查緝,旋遭埋 伏一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朱鳳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OH SIAU P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鳳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前,業經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611萬元之事實。 2、被告SOH SIAU PO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款時,向其自稱為「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出具上開公司收據、工作證予告訴人觀覽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 被告SOH SIAU PO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欲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及詐騙網站列印資料1份 告訴人前經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等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SOH SIAU PO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款,被告陳睿宇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監控之事實。 7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兼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SOH SIAU PO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被告陳睿宇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監控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與本案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扣案之收據、工作證、手機等物為被告2人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2025-02-07

PCDM-113-金訴-2569-2025020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401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喬尼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 債 務 人 賴臺興  住新竹縣○○鎮○○街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賴臺興所有之勞保薪資等,惟經 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1-06

SCDV-113-司執-64010-2025010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雅琴  住屏東縣○○市○○街00號7樓之1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挺維  住同上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心漪、柯易賢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映蓉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喬尼               住○○市○區○○○道0段000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度消 債清字第5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查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94 年出廠)、存款新台幣(下同)1,944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上開貨車,已遠 逾5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不予處分,上開保單價值2 4,509元,連同存款合計26,453元(1944+24509=26453),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 司回函、債務人113年2月6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 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又上開金額,業經 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 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 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三、另查,債務人於110年4月6日出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號4樓之2建物及坐落之基地,所得價金共182萬元。債務人 以其中222,410元清償抵押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另100萬元於110年4月15日清償第三人林長春,35萬 元於110年6月7日清償第三人伍秀惠,剩餘金額用於每月繳 納各銀行之貸款金額,已無餘額,有債務人113年2月6日陳 報狀、渣打銀行放款明細查詢結果、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 回條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 四、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6

PTDV-113-司執消債清-6-202412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59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喬尼               住○○市○區○○○道0段000號21樓 債 務 人 林佑諭  住宜蘭縣南澳鄉碧候路自治巷23之5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籍設宜蘭縣,有債務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2-13

TYDV-113-司執-150599-2024121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89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喬尼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俊達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林俊達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或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聲 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林俊達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或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料連結作業系統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 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 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 )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 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 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 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 同處置。此外,債權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其中主要指摘執 行法院命債權人補正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 何種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報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尚嫌速斷等情。再者,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林俊達 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列全年收入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68,071元,且經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現設籍於 基隆○○○○○○○○,是債權人所提資料無從推斷債務人有相當資 力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 人現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 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或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函查債務人投保資料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及113年8月29 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 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8月22日及113年9月3日合 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 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 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7

KLDV-113-司執-25891-2024110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金葉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             居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5樓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游榮文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喬尼               住○○市○區○○○道0段000號21樓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至12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枋政緯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債 權 人 施珍琴  住○○市○里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游巧婷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債 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存款新台幣( 下同)5,583元,上開保單價值10,837元,有債務人113年3月 28日陳報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 保險公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各金融機構 回函附卷可稽。又上開存款及保單,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 金16,420元代繳(5583+10837=16420),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 ,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 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 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5

PTDV-113-司執消債清-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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