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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上 訴 人 陳學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 涵律師 視同上訴人 順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桐 視同上訴人 詹金虎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苗簡字 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及不真 正連帶給付部分,以及命順盟運輸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 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順盟運輸有限 公司、乙○○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乙○○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萬6,026元本息;上訴人嘉彬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彬公司)與甲○○,及原審共同被 告順盟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順盟公司)、乙○○,應分別就前 開金額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各組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嗣經嘉彬公司、甲○○提起上訴,辯稱:本件因車禍受損之被 上訴人所管理水泥材質之紐澤西護欄、基座、鋼管、隔音牆 、護欄伸縮縫鋼板等交通設施(下稱系爭交通設施)固為公 共用財產,但於計算損害賠償範圍時零件部分仍應予以折舊 等語(本院卷第27頁),此為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且為本 院認為有理由(詳後述),是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 於順盟公司、乙○○(下合稱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2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以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審理時,被上訴人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民事答辯狀(本 院卷第53至73頁)追加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權基礎。上訴 人固辯稱:此追加不合法等語(本院卷第317、405、406頁 ),然因被上訴人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同為甲○○駕駛嘉彬公 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兼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子車(下稱第一台車)、乙○○駕駛順盟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下稱第二台車 )、訴外人洪裕盛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 號00-00號子車(下稱第三台車)於109年2月19日1時56分許 ,在苗栗縣苑裡鎮台61線北上127.2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導 致系爭交通設施受損乙事,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合法。 三、順盟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本院卷第40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為嘉彬公司所屬員工,從事駕駛工作, 其於109年2月19日1時許,執行職務駕駛第一台車沿台61線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56分許行經苗栗縣 苑裡鎮台61線北上127.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道路 ,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得有脫落情事,及汽車載運貨 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依當時情形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第一台子車之輪軸突脫落路 面,連帶子車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滾落道路。適順盟公司所屬 司機乙○○因執行業務駕駛第二台車行經該處,乙○○亦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遂撞擊前揭輪軸,系爭交通設施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8萬6,026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解: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車禍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第一台車 子車,方導致第一台車子車輪軸脫落,第一台車並無任何肇 事責任等語。並聲明: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視同上訴人辯稱:乙○○就系爭車禍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但第一台車同負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曾於原審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下稱系爭期日)就系爭車禍肇因於第一台車之子車輪軸脫 落路面,引起子車所搭載水泥涵管滾落道路乙事為自認(下 稱系爭自認),且上訴人未能推翻系爭自認;以及系爭交通 設施為被上訴人所經管之公共用財產,本應維持十足效用, 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 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 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 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 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 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104年6月5 日修正前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6條(「財產價值, 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依照 規定評定折舊率及殘餘價值外,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不 計折舊」)規定,不計折舊,與修復所用材料不具獨立價值 為由,判決:㈠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6,026元 ,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嘉彬公司應與甲○○就第1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 帶給付責任。㈢順盟公司應與乙○○就第1項所命給付內容,負 連帶給付責任。㈣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給付,其餘債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其 中十分之七,餘由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㈥上開第㈠項至第㈣ 項得假執行;但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以58萬6,026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禍前經另案(順盟 公司就系爭車禍請求嘉彬公司、甲○○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下稱甲案)送請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呈系爭車禍由現場 未見水泥涵管直接重落路面之毀損痕跡、第二台車車頭受損 狀態,為第二台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第一台車之 子車,致第一台車之子車輪軸受損及上方所載運水泥涵管掉 落而砸毀第二台車車頭之可能性較大,第一台車、第三台車 均無肇事因素,第二台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本院 卷第193至239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又經調閱原審系爭 期日之法庭錄音檔案並製成譯文(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下 稱系爭譯文),已確認上訴人於系爭期日並未對系爭車禍有 過失乙事為自認,原審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 第111至113頁;下稱系爭筆錄)內之系爭自認記載乃有錯誤 。再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係在規範國有財產產籍管理 ,與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零件費用折舊係在確定損害填補範 圍,實屬二事,故就系爭交通設施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仍 有折舊問題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視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㈢被上訴人則答辯:除援用原審主張內容外,並補充第一台車 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乙事已經上訴人自認而不容否定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9、32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為嘉彬公司所屬員工,從事駕駛工作,其於109年2月19 日1時許,執行職務駕駛第一台車沿台6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56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台61線北 上127.2公里處時,後方有順盟公司司機乙○○所駕駛第二台 車、洪裕盛所駕駛第三台車。3車在該處發生交通事故,第 一台車部分為子車輪軸及其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掉落路面,子 車呈現受損狀態;第二台車為車頭凹陷受損;第三台車為車 頭下方受損,並致被上訴人所經管之系爭交通設施損壞。  ⒉系爭車禍依據相關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確認第三台車原行駛 在第二台車後方,僅是撞擊到掉落路面物品,與第一台車、 第二台車發生交通事故乙事無關。  ⒊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交通設施共支出費用58萬6,026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禍為第二台車自後方追撞第一台車,導致第一台車子 車輪軸及其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掉落路面而引發,抑或第一台 車於行駛過程,子車輪軸無故鬆脫及其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掉 落路面,導致第二台車追撞輪軸所造成?第一台車及第二台 車之雇主及司機是否應就系爭交通設施受損乙事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上訴人於系爭期日有無為系爭自認?若系爭自認存在,系爭 自認是否與事實相符?  ⒊系爭交通設施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否折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規定明確。其次,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訴人於系爭期日無為系爭自認行為:   原審雖以系爭筆錄(原審卷第112頁)內「被告訴訟代理人 何恭武:有請臺中地院二審送鑑定,被告承認我方有過失, 但是順盟公司也與有過失...。(法官問:被告承認有過失 ,本身對原告有賠償責任,而本件的爭點是原告能否列順盟 公司為被告一併請求連帶賠償,有無意見?)被告訴訟代理 人何恭武:沒有意見。被告甲○○:沒有意見」之記載,認定 上訴人有為系爭自認。但上訴人於系爭期日所為完整陳述內 容為:「(法官:我先確認你那個案子裡面,你的爭執是說 你沒有過失,還是有過失,但對方也與有過失,這樣子嗎? 你的抗辯是這樣?)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對。(法官問 :ㄜ..被告承認我方有過失,但是順盟公司這邊也與有過失 。那其實應該是說,在我們本件啦,不管鑑定結果怎麼樣, 就算..就是嘉彬、順盟,等於是順盟。今天原告是告嘉彬跟 順盟要一起負責,那你已經有過失了,其實就是要對原告負 責。那只是原告差在能不能順盟加進來一起告啦,這是本件 的爭點啦。你這樣懂我的意思嗎?)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 :我知道啊。(法官問:所以你對原告這邊其實是要負責的 ,這樣你瞭解嗎?)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未答)。( 法官問:這樣你清楚嗎?因為你有過失,只要你有過失,對 原告就要負責了,那現在差別是,爭點應該是在順盟有沒有 過失、他要不要對原告也負責,這樣了解嗎?)被告訴訟代 理人何恭武:(未答)。(法官問:被告承認有過失吼,本 身對原告有賠償責任吼,有沒有意見?而本件的爭點吼,是 原告能否列順盟公司為被告一併請求連帶賠償,有無意見? 這邊被告沒有意見嘛,你們是要賠沒有錯嘛,那現在只是說 要不要多一個人一起賠原告,這樣了解嗎?)法官:被告這 邊沒有意見(但未錄得被告應答聲音)」,此有系爭譯文1 份(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在卷可稽。則因未見上訴人於系 爭期日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一台車有車輛行駛時零件無 故鬆脫掉落路面乙事明確為承認,是自不能認上訴人有系爭 自認行為。      ㈢系爭車禍肇因於第二台車先追撞第一台車之子車:  ⒈甲○○固於109年2月19日接受員警調查時陳稱:「(警察問: 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 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我當時駕駛營業用聯結車230-HJ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西濱快速道路,行駛到一半時,我聽到 砰二聲(後軸、涵管掉落聲音),我就看儀表板的氣壓已經 下降,我就趕快停路邊,就發現後方車輛發生事故。(警察 問:你當時承載何物品?掉落何物?總重多少?)大大小小 27之(按:應為支之誤植)涵管。掉落輪軸、3個大涵管。 總重49536公斤(含車身)。(警察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 ?車損情形?)我的車輛沒有被撞擊,車損子車輪軸脫落」 等語(原審卷第65頁);以及乙○○於109年2月19日接受員警 調查時陳稱:「(警察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 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我駕駛 營業用曳引車KLB-9187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西濱快速道路 外側車道,我行駛到一半時,發現前方曳引車上的貨物掉落 ,我試圖閃避將方向往內切,但仍閃避不及就撞到了,我方 車輛往內滑行大約5公尺就停在內側車道。當時路況良好、 天候良好、視線正常。除前方所掉落之貨物外,沒有其他障 礙物」等語(原審卷第61頁),與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案件(下稱刑案)陳稱:「(檢察事務 官問:你車輛撞到何處?)撞到輪軸。(檢察事務官問:為 何你車頭會幾乎全毀?)我有撞到輪軸及涵管。(檢察事務 官問:你是撞到他的拖車?)我是撞到他掉出來的輪軸。( 檢察事務官問:你撞到他輪軸與涵管有何關係?)因為他輪 軸掉下來,他的涵管也有掉下來,我是先撞到他輪軸,才又 撞到涵管。..(檢察事務官問:你是否撞到被告車輛(按指 第一台車)的拖車造成他拖車輪軸斷落及涵管掉落地面?) 我沒有撞到他拖車」等語(刑案他卷第83、84頁)、於甲案 陳稱:系爭車禍發生時,第二台車是撞到第一台車脫落地面 的輪軸,沒有撞到第一台車的子車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0 頁),及於刑案以110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提出第二台車之 同廠牌車輛撞擊安全測試影像檔案光碟(下稱撞擊測試光碟 ;刑案他卷第101頁後方信封袋內),並陳稱:第二台車因 製造商有為特殊安全設計,於車輛前方受到撞擊時,車頭會 自動向後退縮等語(刑案他卷第101頁)。  ⒉第一台車之車頭依據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349頁)之記載,乃營業用大貨車兼曳引車,是縱 子車於行駛中遭後方車輛撞擊,因車身分成兩段,整體長度 亦較一般全聯結車或半聯結車長,位處車頭內之駕駛未必能 即時察覺。又觀諸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原審卷第67至 93頁),第一台車之子車後方左側(原審卷第73頁上方)、 下方機件(原審卷第77頁)均明顯有凹陷往前之痕跡;第二 台車之車頭嚴重朝下方及後方凹陷受損,右側車門已經脫位 至車頭後側,左側車門則尚在原位、車頭右側損傷情形較左 側嚴重(原審卷第83、85頁);第三台車則是車頭右側下方 受損(原審卷第83頁),且現場除系爭交通設施外,未見路 面柏油有明顯水泥涵管掉落所生鑿痕或砸痕,與甲○○於接受 員警調查時所述第一台車受損情況不符。再訴外人即粉圓水 泥製品廠堆高機司機徐聖凱於甲案證稱:109年2月18日下午 第一台車至粉圓水泥製品廠搭載水泥涵管,並由伊操作堆高 機將水泥涵管裝載到第一台車上。而因用來裝載水泥涵管之 車輛載貨平台有無平整,會影響堆疊時是否會讓水泥涵管受 損,是伊有留意第一台車當時的狀況,記憶中當時第一台車 的子車並無左後方變形往前凹陷、下方零件往前凹陷等受損 情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3至186頁)。堪信上訴人於準備 程序陳稱:甲○○於接受員警調查時,因尚未詳細檢查車體狀 況,因此才會告知員警第一台車未被撞擊,車損僅有子車輪 軸脫落等語,應非虛妄。  ⒊洪裕盛於109年2月19日接受員警調查及刑案偵查時陳稱:第 三台車是於第一台車、第二台車發生事故後,撞擊到掉落路 面之第一台車輪軸,第三台車之車損為右前車頭鈑金受損等 語屬實(原審卷第63頁;刑案他卷第79、80頁),顯示如第 一台車、第二台車、第三台車等聯結車,倘行駛中撞擊掉落 路面物體,應僅會於物體與車體碰撞處產生受損,而本件第 二台車卻除車頭正面受損外,更有車頭朝下方、後方凹陷、 右側車門脫位至車頭後側等狀況。又觀諸卷附撞擊測試光碟 之影像截圖(本院卷第353至359頁)所示,所謂第二台車之 撞擊安全設計,僅會使車頭結構於受撞擊時朝後方平移,並 不會出現車頭朝下方凹陷狀況。再系爭車禍曾經甲案法院送 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機構認由 於車禍當日接受員警調查時甲○○自述系爭車禍發生時車速為 60公里,乙○○自述斯時車速為93公里,且現場路面殘留小段 落粗細延續之黑色輪胎痕,此應為車速較快之第二台車追撞 車速較慢之第一台車時,因瞬間動能轉移,導致輪胎摩擦力 增加而產生之加速痕,與現場路面未見水泥涵管自第一台車 子車掉落路面之損壞痕跡,及第二台車之車頭狀態符合大型 圓形物體壓砸可能產生之受損,研判系爭車禍為速度較快之 第二台車先碰撞第一台車子車,第一台車子車輪軸因此受損 脫落,且上方所裝載水泥涵管亦因固定設施鬆動而瞬間砸落 第二台車車頭,系爭交通設施應是水泥涵管在路面滾動過程 因吸收動能而造成受損,有系爭鑑定報告1份(本院卷第193 至239頁)在卷可查。可徵系爭車禍應為第二台車先自後方 追撞第一台車子車所造成,乙○○前揭第二台車未與第一台車 車體發生碰撞之陳述,顯非可信。  ㈣乙○○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順盟公司並應與乙○○負 連帶責任: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各規定明白。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有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 第一台車情事而引發系爭車禍,造成系爭交通設施受損,同 前所述,乙○○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應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乙○○之過失 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應就系爭車禍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第一台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有超載 貨物情事,故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原審卷第27 2頁)。然公路法規限制車輛裝載貨物重量之原因在於車輛 裝載過多貨物容易導致公路路面受損,與車輛重心不穩而翻 覆,有交通部公路局網頁資料1份(本院卷第347頁)附卷可 佐,而系爭車禍並非因第一台車重心不穩發生翻覆事故,顯 示第一台車之超載貨物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關。是系爭 車禍依據卷內事證,應由乙○○負全部肇事責任。  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順盟公司所屬司機並在執行職務, 已如前述。又順盟公司未能證明其對於選任乙○○及監督乙○○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 生系爭車禍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由順盟公司、乙○○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設施所支出修復費用,其中關於零件部 分皆具獨立價值應予折舊: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交通設施乃經常編列經費維持效用之 公共用財產,所以無庸折舊(原審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 84、420頁)。惟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6條已於104 年6月5日修正為「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 務用財產應依其會計制度辦理折舊及攤銷外,其餘財產應依 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財產折舊及攤銷原則辦理折舊及攤銷。 前項財產屬地方政府及所屬管理機關經管者,不計折舊」, 刪除原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不計折舊之規定。又行政院 主計總處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第5點第5項(「凡須經常維持 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如鐵路之軌道等,因其維護費用全部 列為收益支出,不論有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 」)僅是針對會計帳冊之規範,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倘涉 及以新品更換舊品致權利人受有利益情事,基於禁止得利原 則,零件費用仍應予以折舊,方能正確計算權利人所受損害 數額。本件系爭交通設施既經安裝使用,其效用、品質及功 能必然隨時間衰減,縱被上訴人常年編列費用予以養護,僅 能延長使用年限,並無法維持價值不墜。再依卷附金堡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127頁)、新享營造有限公 司報價單(本院卷第127-2頁)所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 爭交通設施修復費用其中屬零件部分有基座材料7萬2,450元 、3公尺長鋼管材料4萬3,890元、護欄表層修復材料10萬800 元、護欄伸縮縫鋼板材料3萬450元、隔音牆新品9萬6,075元 (以上均以含稅價格計算),均可與道路分離,是認具獨立 價值,被上訴人將因修復結果獲得額外利益,故應予折舊計 算被上訴人實際受損數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修復費用均無 庸折舊,洵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數額:  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交通設施所屬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 ,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二0 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設施就隔音牆部分為108年12月10日 設置,其餘紐澤西護欄、鋼管等部分為96年2月設置等語( 原審卷第4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2頁)。 以此為基準,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交通設施約已各使用1 3年(紐澤西護欄、鋼管等部分)、3個月(隔音牆部分)。  ⒊系爭交通設施修復費用之零件即基座材料、3公尺長鋼管材料 、護欄表層修復材料、護欄伸縮縫鋼板材料(金額合計24萬 7,59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4,759元【計算式:247,5 90-(247,590×9/10)=24,759】;零件之隔音牆新品,經折 舊後之金額為9萬1,127元【計算式:折舊值為96,075×0.206 ×3/12=4,948。折舊後價值為96,075-4,948=91,127】。再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稅)24萬2,361元,被上訴人修復系 爭交通設施之必要費用為35萬8,247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2月 18日合法送達視同上訴人,有送達證書2份(原審卷第45、4 7頁)在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111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屬有憑。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 連帶給付35萬8,247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其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視同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被上訴 人於原審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原審亦准許此請求(原判決書第7頁),原判 決主文卻將起算日登載為112年2月19日,此明顯為誤繕,爰 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31

MLDV-112-簡上-68-202412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8 9,910元(計算式:500,000元+2,989,910元=3,489,91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3,3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3

LTEV-112-羅簡-122-20241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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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嬿喻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被 告 沈哲旭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訴訟代理人 何恭武 李平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500,000元, 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989,91 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2,37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5,333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 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989,910元為原告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鎰峰公司)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甲○○、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分稱甲○○、嘉彬公司,合則稱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鎰峰公司新臺幣(下同)720萬6,152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安公司)(與前揭鎰峰公司分稱姓名,合則稱原告2人 )於訴訟繫屬中依其與鎰峰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付鎰峰公 司保險金350萬元,鎰峰公司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 000號(下稱系爭曳引車)之車體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元 之範圍內,債權讓與予泰安公司,泰安公司遂具狀請求追加 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301至309頁),並與鎰峰公司共同以 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泰安公司350萬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鎰峰公司113萬6,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 第295頁)。經被告2人均同意泰安公司追加為原告(見本院 卷㈡第296頁),另就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說明,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於110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駕駛嘉彬公司所 有之KLJ-186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 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4.9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操控不當 衝撞至對向車道,而與由訴外人陳資鋒所駕駛、鎰峰公司所 有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曳引車 因而受有損害,是鎰峰公司就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 請求其賠償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減損80萬元及維修期間之 不能營業損失33萬6,000元,共計113萬6,000元。另系爭曳 引車之維修費用為397萬2,500元(鈑金、烤漆及工資607,46 6元、零件3,365,034元),經泰安公司於112年7月12日依雙 方間之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350萬元,是鎰峰公司就系爭曳 引車車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元之範圍內,已債權 讓與予泰安公司,由泰安公司向甲○○請求車體之損害。又甲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客觀上即為嘉彬公司之受僱人,其於 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則嘉彬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對於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以及系爭曳引車 之維修費用均不爭執。伊原本為職業軍人,當時在留職停薪 期間,故伊兼職與訴外人陳敏傑輪流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當 時是陳敏傑介紹伊駕駛,每月領1次報酬,約30、40趟,跑 幾天就算多少錢,大約每月可領3至4萬元,錢是公司匯款給 伊,且係匯到伊配偶之弟弟帳戶,並非陳敏傑拿現金,但陳 敏傑並未說清楚是哪家公司等語為辯。  ㈡嘉彬公司部分:甲○○並非受雇於伊,伊係雇用陳敏傑駕駛系 爭曳引車,然陳敏傑於110年11月8日當天竟未經伊之同意擅 自將系爭曳引車交予甲○○駕駛。伊對於司機之挑選均嚴格挑 選,平日更強烈要求駕車前不能飲用酒精,而甲○○斯時為現 役軍人,並非受雇於伊,且其係擅自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自非伊所能監督之範圍,是原告主張伊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請求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誤解,又縱認伊 須與甲○○連帶賠償原告2人之損失,惟關於系爭曳引車維修 費部分,若以系爭曳引車原購買之金額扣除折舊後,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殘值應僅343萬9,590元,原告2人不應以高過 殘值之金額修復,是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用上限應以343萬9 ,590元為限。又鎰峰公司既將系爭曳引車交由原廠維修,經 原廠進口零件修復後,交易價格應不置於有減損,縱有減損 ,亦應不高。另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亦 有受損,故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替甲○○與鎰峰公司協商,由 伊借款予甲○○購買新車賠償予鎰峰公司,由甲○○取得系爭曳 引車後再以工作所得陸續還款,然此方案為鎰峰公司法定代 理人所拒,如今又再向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實令伊無法接 受,況鎰峰公司就每月平均運費收入有30萬元部分,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說明等語為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97及298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甲○○於110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駕駛嘉彬公司所有之系爭肇 事車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4.9公里處時,因酒後駕 車操控不當衝撞至對向車道,而與由陳資鋒所駕駛、鎰峰公 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系爭曳引車 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2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甲○○有過 失乙節均不爭執。  ㈡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397萬2,500 元(板金、烤漆及工資60萬7,466元;零件336萬5,034元) ,系爭曳引車係110年4月出廠,且為運輸業用;鎰峰公司於 111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支付維修費用47萬2,500 元,另泰安公司則於112年7月12日代鎰峰公司支付維修費用 350萬元。又依鎰峰公司與泰安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鎰 峰公司業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於112年7月12日,將其就系爭 曳引車車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元範圍內,債權讓與 予泰安公司,且鎰峰公司同意就系爭曳引車車體損害部分均 由泰安公司請求。  ㈢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甲○○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 事原因;陳資鋒駕駛系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  ㈣鎰峰公司係於110年4月29日以462萬元購入系爭曳引車,而系 爭曳引車於110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為440至450萬元。  ㈤如法院認鎰峰公司因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不能營 業損失之情,兩造同意以4.5個月計算維修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甲○○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嘉彬公司所有之系 爭肇事車輛,因操控不當衝撞至對向車道,而與系爭曳引車 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並因此造成系爭曳引車受損,嗣 鎰峰公司業將系爭曳引車之車體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 元之範圍內債權讓與予泰安公司,並同意由泰安公司請求車 體之損害等節,業據其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 爭曳引車之行車執照、陳資鋒之駕駛執照、保險卡、英屬維 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永德福 汽車公司)開立之報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泰安公司理賠計算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泰安公司蘭陽 理賠中心通知函、電子發票證明聯、收費明細表暨照片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至77頁、第235至549頁),且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回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海軍艦隊 指揮部回函檢附之甲○○酒駕行政調查資料、法紀調查案件卷 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回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 本院勘驗系爭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而製作之勘驗光碟 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3至133頁;本院卷㈡第59至67 頁、第87至149頁、第167至17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兩造對於上 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 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 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 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 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 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 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 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 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 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 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 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汽車運輸業應對所 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亦為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汽車運輸 業應負管理責任之標的為「所屬車輛」,並無排除靠行車輛 ;且應管理之對象為「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而由「 駕駛人」一語之前,未如「從業人員」加註「僱用」一節, 可見該「駕駛人」不以受汽車運輸業所僱用者為限。依上開 規定,可知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不問靠行與否;對於 其車輛駕駛人,亦不問僱用與否,皆應負管理監督之責,是 倘該駕駛人因執行業務駕駛該汽車運輸業公司所有之車輛,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該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㈢原告2人主張甲○○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客觀上即為嘉彬公司之 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則嘉彬公司自應與 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嘉彬公司則辯稱甲○○並未受僱於 嘉彬公司,其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是陳敏傑提供予甲○○使用 ,與嘉彬公司有雇傭關係者為陳敏傑,而非甲○○,且甲○○係 飲酒後駕車,其無從監督,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 查:  ⒈甲○○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屬嘉彬公司所有,且其上印有嘉 彬公司之字樣,外觀上亦可判斷為嘉彬公司所有,業據原告 2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2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10頁),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甲○○係為嘉彬公司服務而受其 監督。  ⒉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4.9公里處之 蘇花公路上,而觀諸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書立之事情經 過報告書,其上記載略以:因留職停薪前半年有收入,之後 沒收入後,伊於110年7月1日開始幫忙表哥駕駛聯結車,每 月平均收入5至6萬元,於110年11月8日早上4時起床從宜蘭 南澳駕駛聯結車到花蓮和平,於7時左右與同事喝2瓶保力達 ,於11時左右駕駛聯結車往回宜蘭路上,因飲酒精神狀態不 佳打滑失控逆向與對向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頁 )。復參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在海軍艦隊指揮部 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程序中所述略以:伊於110年11月8日之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搭乘陳敏傑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前往花 蓮秀林鄉和平村裝載石灰石,裝載完畢後復由陳敏傑開原砂 石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潤泰水泥廠卸貨,卸完貨後仍由表哥 開原砂石車欲返回宜蘭縣南澳鄉住家,於同日10時許行經宜 蘭縣南澳鄉東澳村東蘭自助餐店時,便在該處休息餐敘飲酒 ,席間約飲用2瓶玻璃罐裝保力達藥酒,餐畢後明知已有飲 酒,因為伊欲續行返回宜蘭住家,而表哥仍持續在該處用餐 ,所以伊便自行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該處駕該砂石車離開, 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蘇花公路114.9公里處時,因酒精 影響致精神狀況不佳而失控打滑自撞路旁山壁,復再撞及對 向車道分由陳資鋒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伊駕駛該聯結車係按 次計費,每趟次約900元至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至 140頁)。再酌以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述略以:當 時伊在留職停薪期間有兼職才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當時伊酒 後開系爭肇事車輛,並非偷開,陳敏傑知悉伊會開系爭肇事 車輛,其有時候會請伊幫忙開並給伊報酬,每趟來回約950 元,從和仁裝載石灰石到冬山,伊習慣稱和仁到蘇澳,因為 距離差不多,1天次數不一定,跑幾天就算多少錢,當時伊 每月可領3至4萬,約30、40趟,每月領1次報酬,錢是公司 匯款給伊,不是陳敏傑拿現金給伊,陳敏傑只是帶伊的人, 系爭肇事車輛伊與陳敏傑會輪流開,次數是陳敏傑統計後回 報公司,伊自己沒有計算,磅單伊會交給陳敏傑,其看磅單 就知道伊跑幾趟,陳敏傑介紹伊開,但沒有說清楚公司是哪 一家,當時錢是匯入伊配偶之弟弟帳戶,因為當時伊留職停 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頁、第182頁),可徵甲○○平日係 為執行裝載貨運之職務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並受有報酬,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乃係其於執行職務卸貨完成後返家途中,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仍屬與其執行職務具 有牽連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 關,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確有被嘉彬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依上說明,自應認甲○○為嘉彬 公司之受僱人。  ⒊縱甲○○係輾轉經陳敏傑交付而使用系爭肇事車輛,然甲○○既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肇事車輛,且嘉彬公司自承與陳敏傑有僱傭關係,報酬係依照運輸量計算,以件計價,以運程之遠近計算,並未投保勞保,亦無簽署契約書,系爭肇事車輛平常是由陳敏傑保管,並未約定底薪,載運路線按照個別承攬公司地點及需要運交之地點決定,並無固定路線,嘉彬公司係以GPS瞭解車輛動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頁),足見嘉彬公司得以藉由載運情形及系爭肇事車輛之移動及停放位置,掌握系爭肇事車輛之實際使用情形,依上說明,嘉彬公司對於車輛、車輛駕駛人,自皆應負相當之監督、管理之責,然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同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嘉彬公司如何管理系爭肇事車輛,嘉彬公司僅泛稱略以:系爭肇事車輛係交由陳敏傑保管,依運送次數再回嘉彬公司保養,關於聘僱陳敏傑之細節、載運物品、獎金、平常停放地點、GPS紀錄、系爭事故發生當月行車動態、運送時間、運送數量,嘉彬公司有多少車輛及員工、平日如何管理,有無告知陳敏傑如何保管系爭肇事車輛,不得轉聘或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等情,均須再確認(見本院卷㈡第180頁、第190頁)。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再次詢問對於陳敏傑之僱傭關係、管理車輛,以及有無告知陳敏傑應如何保管車輛,不得轉聘或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有何補充或舉證,嘉彬公司僅表示略以:沒有其他補充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7頁),是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嘉彬公司均未能具體說明如何管理系爭肇事車輛,復不能舉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事由,自應就甲○○之上開過失行為,負僱傭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從而,依民法第188條之僱傭人責任通說均認應採擴大實質保 護被害人之外形原則而論,本件終究係因嘉彬公司必須將貨 物交運至客戶處,始由陳敏傑覓得甲○○為嘉彬公司運貨所致 ,不論嘉彬公司與甲○○間之實質法律關係為何,由甲○○駕駛 印有嘉彬公司之標誌從事載運,不論由系爭肇事車輛或所執 行職務之外觀,客觀上均難脫甲○○係為嘉彬公司服勞務,並 具有一定程度之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則嘉彬公司對於甲○○於 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所導致之原告2人之損 害,自應負連帶害賠償責任。嘉彬公司一再以其僱傭關係係 存在於陳敏傑間,辯稱其與甲○○間並無僱傭關係,不須就本 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諉不足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事故係因甲○○飲酒後操控系爭肇事車輛不當,衝撞至 對向車道,而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所致,業如前述,又甲 ○○係因受雇於嘉彬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2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2人就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 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2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 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曳引車為鎰峰公司所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397萬2,500元(板金、烤漆及工資60萬7,466元;零件336萬5,034元),系爭曳引車係110年4月出廠,且為運輸業用;鎰峰公司於111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支付維修費用47萬2,500元,另泰安公司則於112年7月12日代鎰峰公司支付維修費用350萬元。又依鎰峰公司與泰安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鎰峰公司業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於112年7月12日,將其就系爭曳引車車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元範圍內,債權讓與予泰安公司,且鎰峰公司同意就系爭曳引車車體損害部分均由泰安公司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8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萬2,44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0萬7,466元,系爭曳引車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298萬9,910元(計算式:238萬2,444元+60萬7,466元=298萬9,9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泰安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曳引車於修復後之交易價值貶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鎰峰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 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80萬元等節,雖經其聲請送請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價值,然經該會函覆 因系爭曳引車屬營業大貨車,其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55頁),固尚難依鎰峰公司主張之價值逕為認定其確受有 此等數額之損害。惟本院審酌系爭曳引車損害係因甲○○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復參以修復系爭曳引車之原廠即永德福汽車 公司回函略以:系爭曳引車於110年11月間新車之正常行情 約為新臺幣440萬至450萬元,而系爭曳引車經維修後之行情 價格,可能會因不同時間點之市場供需狀況而有所不同,但 依照正常情形而言,車輛於發生事故經維修後,必然會較無 發生事故之車輛額外發生價值貶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05頁),足見雖難以鑑定估價系爭曳引車交易價值貶損 之程度,然系爭曳引車經修復後,確實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 之情形,可認鎰峰公司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損害額顯有 重大困難情事,依上說明,即得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準此,本院茲斟酌上情,並參酌系爭曳引 車為110年4月出廠,出廠後僅8月即發生系爭事故,並互核 其受損程度及維修項目後,認系爭曳引車經修復後之交易價 值貶損應以50萬元為適當,鎰峰公司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 屬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系爭曳引車維修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固包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 所失利益參酌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係指通常情形或已 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尚不 包括空泛之利益在內。  ⑵鎰峰公司雖復主張其以經營汽車貨運為業,而系爭曳引車因 系爭事故受損,於維修期間內,無法執行原定之載運任務, 致其受有不能營業損失,並以系爭曳引車於110年8月至同年 11月平均運費收入為30萬元,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計 算,其每月淨利為2萬4,000元,而系爭曳引車維修期間為14 個月,故受有33萬6,000元之不能營業損失等節,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系爭曳引車 月平均運費收入為30萬元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況依永德 福公司回函所述略以:鎰峰公司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約經過半 年才決定維修,本公司服務廠在鎰峰公司決定後才自瑞典總 公司訂購維修所須物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由此可 徵鎰峰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決定維修,而鎰峰公 司既以貨運為業,系爭曳引車受損後卻未立即維修,衡情應 係有調得其他車輛替代,則鎰峰公司是否因系爭曳引車受損 致其依原有情形可得預期之營收受有損害,並非無疑,是鎰 峰公司主張因系爭曳引車受損而受有不能營業損失,經核並 無可採,其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⒋從而,泰安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用298萬9,910元、 鎰峰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貶損5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被告 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鎰峰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00,000元、泰安公司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則為298萬9,910元,已如前述,是鎰峰公司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 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9頁之送達證書)起;泰安公司則併請 求自其於113年9月20日追加為原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 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及債權讓與 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2人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於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爰併予以駁回。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鎰峰公司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06,152元,應 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72,379元,已由鎰峰公司預納(收據 二紙見本院卷㈠第9頁,另有溢繳2,990元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由本院依職權辦理核退),其中35,333元應由被告2人連 帶負擔,其餘則由原告2人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1 交易價值貶損 800,000元 500,000元 2 不能營業損失 336,000元 0元 合計 1,136,000元 500,000元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1 系爭曳引車車體損害 3,500,000元 2,989,91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365,034×0.438×(8/12)=982,59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65,034-982,590=2,382,444元。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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