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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36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榮欽 債 務 人 黃政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123,891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8%計算之利息 ,與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㈡385,880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278%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132, 711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78%計 算之利息,與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8

CYDV-114-司促-1936-20250318-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楊東憲 被 告 陳振富 謝陳玉梅 蔡陳玉眞 陳玉玫 陳麗莉 陳劉貴美(陳振豐之繼承人) 陳昭榮(陳振豐之繼承人) 陳麗雅(陳振豐之繼承人) 陳麗琪(陳振豐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 陳玉幸即吳陳玉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玉幸與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 玫、陳麗莉、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應就被繼 承人陳賴碧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 二、被代位人陳玉幸與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 玫、陳麗莉、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應就被繼 承人陳賴碧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代位人陳玉幸與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 玫、陳麗莉應就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 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玫、陳麗莉、陳劉 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玉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7,66 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143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對被代 位人陳玉幸確實有債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有,嗣被繼承人陳賴碧珍 於民國107年6月16日死亡後,依法由被代位人陳玉幸及訴外 人陳振豐、被告陳振富、被告謝陳玉梅、被告蔡陳玉眞、被 告陳玉玫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嗣訴外人陳振 豐於112年9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陳麗莉、陳劉貴美 、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等人(下稱被告陳麗莉等5人) 共同繼承(次女陳麗珊拋棄繼承),就其中訴外人陳振豐所 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業經被告陳麗莉等5人協議由 被告陳麗莉單獨繼承,其餘部分則尚未經協議。故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為附表二所示繼承人公 同共有、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附表 三所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陳玉幸自應償還原告借 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 原告之債務,惟陳玉幸迄今仍怠於行使,且陳玉幸已無資力 ,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陳玉幸行 使對被繼承人陳賴碧珍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被代位人陳玉 幸及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陳賴碧珍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遺留之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玫、陳劉貴美、陳 麗雅、陳麗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麗莉、被告陳昭榮則到庭表示:同意以原告分割方案 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5、9遺產,陳振豐之應繼分由被告陳 麗莉等5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 繼承登記,由被告陳麗莉單獨繼承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玉幸迄今尚積欠原告127,668元及利息尚 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代 位人陳玉幸及訴外人陳振豐、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 玉眞、陳玉玫繼承,訴外人陳振豐死亡後,由被告陳麗莉、 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共同繼承(陳麗珊拋棄 繼承),而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迄今尚未 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43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7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謄 本暨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計算書、被繼承人陳賴 碧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陳振豐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至53頁、第225至243頁、第381 至409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3年5月29 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32244343號函送被繼承人陳賴碧 珍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113年9月4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 第1132247090號函附被繼承人陳振豐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431至433頁)、太保市農會113年6月 3日太農信字第1130002707號函附被繼承人陳賴碧珍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款對帳單(本院卷第99 至102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嘉上地登 字第1130003816號函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7所示不動產 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03至202頁)、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113年6月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4333號函送嘉 義縣○○市○○里○○000號房屋課稅明細表、持分人附表及稅籍 沿革(本院卷第203至209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7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5570號函附113年上地登1字第 027780號案件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及113年9月5日嘉上地登字 第1130006620號函附附表一編號6至8之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不動產申請案資料(本院卷第321至359頁、第435至469頁) 、本院112年度繼字第1990號陳麗珊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全卷 (本院卷第493至518頁)附卷可參,而被告陳振富、謝陳玉 梅、蔡陳玉眞、陳玉玫、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 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陳麗莉、陳昭榮 到庭就上情亦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信為 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 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陳玉幸為原告之債務人,並經原告取得執 行名義,其現與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系 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 訴請分割遺產,然陳玉幸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 陳玉幸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訴請被代位人陳玉幸與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請求就附表 一編號1至5、9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 玉幸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 遺產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玉幸與附表三所示之 被告分別共有,而被告等人未就系爭遺產將來之利用、分配 方式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 在對陳玉幸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 達成,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 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遺產按如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玉幸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分別 共有,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陳玉幸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陳玉幸請求就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6 至8所示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等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陳玉幸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賴碧珍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數量或金額 權利範圍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90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56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3.40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71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0 嘉義縣○○市○○里○○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000000分之33334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9.7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分之1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62.8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分之3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分之1 0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後潭分部活儲存款 3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陳玉幸(被代位人) 6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0 陳麗莉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6分之1 同左 0 陳劉貴美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同左 0 陳昭榮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同左 0 陳麗雅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同左 0 陳麗琪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同左 0 陳振富 6分之1 同左 0 謝陳玉梅 6分之1 同左 0 蔡陳玉眞 6分之1 同左 00 陳玉玫  6分之1 同左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0 陳玉幸(被代位人) 6分之1 0 陳麗莉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6分之1 0 陳振富 6分之1 0 謝陳玉梅 6分之1 0 蔡陳玉眞 6分之1 0 陳玉玫  6分之1

2025-01-23

CYEV-113-朴簡-158-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90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豊仁 債 務 人 許雲明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支 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四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八……」之記載,應更正為「債 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四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八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11

TCDV-113-司促-34190-2024121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90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豊仁 債 務 人 許雲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八,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5

TCDV-113-司促-34190-202411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004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豊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雲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許雲明住居 於臺中市南屯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 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07

CYDV-113-司促-9004-2024110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郭慶龍 住嘉義縣○○○○○里○○000 號 相 對 人 郭素 關 係 人 郭俊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代為完成協議價購及徵收作業之處分;前述處分所得之款 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甲○○於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戶名 :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 第186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郭俊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已會同郭俊岳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嘉義縣太保市公所辦理「太保都市計畫 區10M-6計畫道路新闢工程」之用地範圍,該市公所辦理協 議價購相對人所有該不動產,因參與協議價購需填寫協議價 購支付方式申請書,並取得法院同意書始得辦理,除符合公 益目的外,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許聲請 人代為處分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 ,應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處分之 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據提出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186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3 年2 月15日嘉太市工字第1130002257號函暨所附太保都市計畫區 10M-6計畫道路新闢工程土地清冊(私有地)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監宣字第186 號民事卷宗核 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即關係人郭俊岳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亦有前述民事卷宗可憑。則該市公所協議價購相 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可使該土地有效為公益利用 ,變賣後所得價金亦可供做照護相對人之用,應認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等即監 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相對人生活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 利益,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 對人如主文所示於嘉義縣太保市農會之帳戶內,並用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聲請人於完成前述處分後30日內 ,應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監宣字359 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 262.00 公同共有2 分之1

2024-10-21

CYDV-113-監宣-35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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