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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兼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庚○○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丙○○(下分別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 人庚○○之配偶,兩人間無子女,被繼承人庚○○死亡後,遺 產由其父即被繼承人辛○○及原告繼承(按被繼承人庚○○之 母壬○○於繼承開始前之108年11月23日死亡),後被繼承 人辛○○於112年2月9日死亡,是被繼承人辛○○所繼承自被 繼承人庚○○之遺產轉由被繼承人辛○○之子即被告乙○○、丙 ○○、己○○、丁○○、戊○○繼承(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等5人),原告及被告等5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合先 敘明。 (二)依照民法第1153條規定,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由兩 造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被繼 承人庚○○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5,141元(下 稱本案債務),其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本案遺 產),可知本案債務顯然大於本案遺產總價值,而原告就 本案債務均已全數清償,原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第2 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償還其已清償之款項,然未 免當事人訟累,爰請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本案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乙○○、戊○○、己○○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等語。 三、戊○○雖未到庭,然以書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 見等語。 四、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及被告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分 別如附表二所示,另本案遺產為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 而被繼承人庚○○所遺債務即本案債務總計金額為123萬5,1 41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庚○○、原告、被繼承人 辛○○及壬○○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影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機車行照影本、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 ),且為原告及乙○○、戊○○、己○○、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庚○○、辛○○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另丁○○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則被繼承人庚○○ 確有本案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 承人,無人拋棄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 人庚○○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亦不能 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合先敘明 。  (二)另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72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 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 ,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 定,再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曾揭 示「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 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 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 理之當然」。可見從立法者的角度,在繼承的法律關係中 ,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在遺產範圍內彼此間倘存在債權及 債務關係時,基於法律關係簡化利益的考量,均可直接透 過繼承人應繼分扣還或扣償方式處理。 (三)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被繼承人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 繼承,繼承人間負連帶責任,而其中一繼承人先予清償被 繼承人債務後,得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 求償。於繼承開始後,如部分繼承人因清償繼承債務而對 全體繼承人享有債權,考量其所清償之債務原屬遺產範圍 ,法律關係亦僅存在於繼承人間,倘要求先由繼承人自被 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全體繼承人再清償部分繼承人 因代償被繼承人債務所生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而 徒增司法資源的耗費,因此,基於簡化法律關係利益之同 一法理,於此情形下亦應參酌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即該部分 繼承人對全體繼承人享有之債權,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 先扣償,較為妥適。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 7號判決曾提及「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 遺產之行為,其所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 分割時,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 文,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 ,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 ,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172條規定予以解決。」亦同此理。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已代全體繼承人 清償本案債務等節,業據其提出勞工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 月13日保職核字第11205000130號函文、臺灣土地銀行西 三重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國泰世華貸款清償證明書2 紙、清償證明(代償證明)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收據及匯款申請書、聯邦銀 行授信本息收據及匯出匯款憑證、星展銀行清償證明2份 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1至80頁),且為乙○○、戊○○ 、己○○、戊○○所不爭執,又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應屬事實,可以採信。則依前開說明,原告為全體 繼承人代償本案債務,自應從本案遺產中優先扣償,方屬 適當。 (五)本案遺產價值共計為33萬2,297元(計算式:349元+141元 +54元+3萬6,825元+50元+7,582元+341元+1元+16元+24元+ 9元+323元+8元+2,061元+4,317元+2,310元+31元+1萬2,69 8元+10元+283元+2萬8,933元+704元+162元+11元+976元+7 ,136元+3,213元+3,763元+18萬9,966元+3萬元=33萬2,297 元),而本案債務總計金額為123萬5,141元,已如前述, 顯然超過本案遺產價值,依上述說明,應先由本案遺產扣 償與原告。是原告主張本案遺產應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 並非無據,且乙○○、戊○○、己○○均到庭表示同意,戊○○另 以書狀表示無意見等節,均如前述,堪認本案遺產以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自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本案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子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49元及其孳息 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2 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1元及其孳息 3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4元及其孳息 4 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萬6,825元及其孳息 5 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元及其孳息 6 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582元及其孳息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3儲蓄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41元及其孳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元及其孳息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帳號000000000000CAD號帳戶存款 16元及其孳息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帳號000000000000NZD號帳戶存款 24元及其孳息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帳號000000000000AUD號帳戶存款 9元及其孳息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帳號000000000000CNY號帳戶存款 323元及其孳息 13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元及其孳息 14 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61元及其孳息 15 臺灣中小企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317元及其孳息 16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興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310元及其孳息 17 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1元及其孳息 18 元大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2,698元及其孳息 19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元及其孳息 20 凱基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83元及其孳息 21 匯豐巴西股票基金77.793單位 2萬8,933元 22 華新(代碼:1605)15股 704元 23 大眾控(代碼:3701)4股 162元 24 國票金(代碼:2889)1股 11元 25 大眾控(代碼:3701)24股 976元 26 華新(代碼:1605)152股 7,136元 27 聯邦銀(代碼:2838)199股 3,213元 28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鑫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63元 29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萬9,966元 30 普通重型電動機車(牌照號碼:EQC-5890) 3萬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1/2 2 被告乙○○ 1/10 3 被告丙○○ 1/10 4 被告己○○ 1/10 5 被告丁○○ 1/10 6 被告戊○○ 1/10

2025-02-27

PCDV-113-家繼簡-32-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陳乙洪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陳醒民 陳珠瓊 陳克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彭菊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彭菊梅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陳彭菊梅之子女,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彭菊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然兩造迄今僅就附表一編號1、2、3之不動產於112年8月1日 完成繼承登記,因被告陳克瓊無法聯繫,音訊全無,兩造迄 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就系 爭土地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且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而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彭菊梅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 、2、3之不動產於112年8月1日已完成繼承登記,而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及附表一編號1、2、3之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為證,堪認為真 實。  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彭菊梅之繼承人,對於陳彭菊梅之遺產公 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惟兩造迄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復本院審酌附表一之遺產除不動產外,多 為銀行存款,性質上並無分割之困難,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自由單獨處分,具有處分上之便利性,亦能物盡其用,且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故原告請求依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附表一之 遺產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 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受有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 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各自享有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應繼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數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0分之2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4)(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 2分之1 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新臺幣(下同)253,867元及其孳息 5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0元及其孳息 6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80,000元及其孳息 7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48,000元及其孳息 8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36,009元及其孳息 9 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1,447元及其孳息 10 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1 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元及其孳息 12 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87,728元及其孳息 13 台北富邦銀行內科園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4元及其孳息 14 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98元及其孳息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000000000000USD號帳戶存款 280,244元及其孳息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20,000元及其孳息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4,813元及其孳息 18 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919元及其孳息 19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溝子口郵局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51,729元及其孳息 20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溝子口郵局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95,136元及其孳息 21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溝子口郵局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31,991元及其孳息 22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溝子口郵局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31,991元及其孳息 23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89元及其孳息 24 富邦綜合證券木柵分公司建961M0000000(52股) 4,305元 25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222元 2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51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乙洪 1/4 2 陳醒民 1/4 3 陳珠瓊 1/4 4 陳克瓊 1/4

2024-11-11

TPDV-113-家繼訴-8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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