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國隆於民國113年6月7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館校區)前人行道,見STEVIE A
DRIEL DAUNA(中文名葉德福,下稱葉德福)將FU-sing廠牌之
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扣押
後已發還)停放該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
手後旋即騎乘逃離該處。嗣葉德福查覺遭竊,報警循線於同
年月17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176巷范
國隆住所附近之人行道上,當場扣得本案腳踏車1輛。
二、案經葉德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北市
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德福之證述相符,並有北市文山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蒐證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大專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北
市文山二分局代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2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4-簡-38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