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黃忠欽
梁旃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 訴 人 蕭麵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訴人即追 曹文豪(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加之訴被告
曹晉魁(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瑛珍(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美理(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惠珠(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綺玲(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曹陳碧香
曹維修
曹綺真
曹維容
曹榮麟
曹晉禎
曹艶蘭
曹文耀
曹欽開
曹嘉凌
曹瑞祝
曹晋壽
曹肇恩
曹晉嘉
曹晋榮
曹銀紋
曹鳳鳴
曹銀家
郭寶蓮
許基浩
許文隆
許仟又
許美珍
許美滿
許荔香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洪庭筠(即洪和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蓁均(即洪和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洪珮晴(原名:洪玉霜)
洪慶昇
洪慶昌
曹正村
曹正環
曹建樑
曹翠玲
曹翠玉
曹錫輝
張景秋(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惠(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翠娟
張愈敏
蘇麗鳳
巫秀玉
被上訴人即 梁朝雄
追加之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許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
日臺灣○○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並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洪庭筠、洪蓁均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文和所
遺前項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32,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曹文豪、曹晉魁、曹瑛珍、曹美理、曹惠
珠、曹綺玲應就其被繼承人曹賜鍼所遺前開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7/32,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雖僅黃忠欽1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
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爰並
列為上訴人(以下上訴人均以姓名稱之)。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①第一審共同被告洪和文於本件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
為洪庭筠、洪蓁均(下稱洪庭筠等2人),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239頁、第371-383頁
),業據黃忠欽聲明由洪庭筠等2人承受洪和文之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31-232頁),迄未由其2人或被上訴人依法聲明
由洪庭筠等2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由洪庭筠等2人
承受洪和文之訴訟。②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祿於本件審理中死
亡,其繼承人為張景秋、張景惠(下稱張景秋等2人),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27-449頁、本院卷二第69頁)。業
據黃忠欽聲明由張景秋等2人承受張祿之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451-452頁),迄未由其2人或被上訴人依法聲明由張景秋
等2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由張景秋等2人承受張祿
之訴訟。③第一審共同被告曹賜鍼於本件審理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曹文豪以次等6人(下稱曹文豪等6人),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207-219、225之2頁),業據被上訴人聲明由
曹文豪等6人承受曹賜鍼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1-222頁)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人曹賜鍼、洪和文,先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
,其2人之繼承人均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曹賜鍼、洪和
文各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9、281頁),堪信屬實
。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其2人之繼承人應就各該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47-349頁),核係基於分割共
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除黃忠欽、梁旃斳(下稱黃忠欽等2人)、蕭麵
、曹文豪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面積3萬336.22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達成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准裁判分割
之判決,並同意改採黃忠欽2人於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法,不
再主張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另因洪和文、曹賜鍼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
法分割系爭土地,併追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命曹文
豪等6人、洪庭筠等2人,應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曹賜
鍼、洪和文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之分割方法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黃忠欽等2人陳述:原判決方案不當創設新共有關係,且系爭
土地係為袋地,可由訴外人即蕭麵之子曹勝銓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區分署○○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位於系爭
土地東南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日後得以確認袋
地通行權方式,解決對外通行問題。為符合使用現況,並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並按附表三所示方法互為金錢找補等語。
㈡蕭麵、郭寶蓮、曹文豪陳述:同意黃忠欽等2人於本院提出之
分割方法等語。
㈢曹維修以次4人(下稱曹維修等4人)、曹正村以次3人(下稱
曹正村等3人)、許基浩以次6人(下稱許基浩等6人)、張
翠娟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曹維修等
4人於原審陳稱:伊等祖先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
開墾種植作物、設置水電設施,並施以土地改良,已使用收
益長達60年,應由伊等分得該部分土地等語;曹正村等3人
於原審陳稱:伊等祖先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開
墾種植作物、設置水電設施,並興建房屋,已使用長達百年
,應由伊等分得該部分土地等語;許基浩等6人於原審陳稱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另張翠娟於原審對分割方法
則未表示意見。
㈣曹晉魁以次5人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惟其等之被繼承人
曹賜鍼曾表示:同意黃忠欽等2人於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法等
語。
㈤其餘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
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且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得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3
萬336.22平方公尺,係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並為黃忠
欽等2人、蕭麵、曹文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
第265-266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9-35頁、第159-173頁、本院卷二第279-293頁),其
餘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屬實。又曹賜鍼、洪和文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
既各未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曹文豪等6人、洪庭筠等2人
,分別就曹賜鍼、洪和文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⒈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亦
有明定。次按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
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並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0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
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且據○○縣○○地政事務所(下
稱○○地政)於111年1月26日函覆無誤(見原審卷一第369頁
)。又關於農發條例第16條有關於耕地分割限制之規定,係
為防止耕地細分,對於分割後之宗數及最小面積加以限制,
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耕地以消滅共有關係,故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或使
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應堪採信。是
其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系
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人為20人共有
,後因部分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人數增加為24人,惟登記名
義人「曹政吉」、「許曹謹」復已死亡,分別於106年、105
年經列冊管理,其等繼承人(即各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應
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在未解
除公同共有關係時,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可分割為6筆,
私設道路若維持全部所有權人共有,可以辦理分割,但仍應
計入6筆之內,有○○地政111年1月26日及112年7月24日函文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9頁、本院卷一第391-392頁),堪認
系爭土地仍得以分割為6筆,而得由共有人受原物分配,自
不宜採變價分割。從而,許基浩等6人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並非可採。
⒉觀之黃忠欽等2人所提附圖及附表二分割方案,將編號A、B部
分依序分配給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許基浩等23人、曹文豪等
24人公同共有,由被上訴人、梁旃斳依序單獨取得編號D、E
部分,另黃忠欽、郭寶蓮分得編號C部分。茲說明該方法如
下:
⑴系爭土地之地形,除西南側有部分凹陷而不平整,大致呈南
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形,有地籍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
。且系爭土地為袋地,南側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磚造
建物、鐵皮工寮各一棟為蕭麵所有;其餘部分土地則有果樹
、雜木、雜草或空地;另系爭土地北側有4座墳墓,其餘部
分土地則有樹木、雜草或空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略圖
、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31-332、335-361頁)、○○地政
110年12月21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389頁)。再依曹賜鍼及曹維修等4人陳稱:伊等之
祖先於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使用收益長達60年,期間不斷開
墾整地、施作土地改良,花費不貲,並於其上設置鋼筋水泥
鑄造之水塔,及各項澆灌管線等水電設施等語,並提出電表
箱、水塔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9頁、第443-445頁);
而曹正村等3人及許基浩、蕭麵陳稱:伊等祖先在附圖一編
號A所示土地,已使用長達百年,也在其上施以土地改良與
開發,種植經濟果樹、興建房屋、接引水電等語,並提出現
場照片、台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7頁、第453
-465頁),均未為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所爭執。而原判決
附圖一編號A、B所示位置及面積,與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
及面積相同(見原審卷二第265頁、本院卷二第203頁),可
知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長期分由曹文豪等24人、許基浩
等23人及其等之祖先使用迄今,其他共有人亦無意見而默許
此情形存在。黃忠欽等2人之分割方法符合使用現狀,可兼
顧共有人關係之安定。
⑵又黃忠欽等2人之分割方法,將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作為私設
道路,預留將來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藉以對外連接國有財
產署管理之同段000地號土地,而通行至○○縣○○市○○路0段0
巷公路。且蕭麵並未爭執同段000地號土地承租人為其子曹
勝銓,並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
頁),蕭麵復陳稱:在不影響曹勝銓之承租耕作權之前提下
,伊願提供在土地所設大門之密碼予其餘共有人等語。參以
黃忠欽等2人陳稱:為免影響曹勝銓之承租耕作權,伊等日
後再訴請袋地通行同段0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堪認此方案已充分考量日後對外通行之可行性。
⑶又系爭土地北側有4座墳墓,有照片、○○地政111年11月15日○
○○字第198800號、111年11月17日○○○字第2015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63-265頁);經與附
圖比對結果,大致均坐落附圖編號D至E部分,惟到場共有人
均否認上開墳墓為渠等先祖之墳墓,且受分配附圖編號D、E
部分之梁旃斳、被上訴人係母子關係,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481頁),而其2人亦均同意分配結果,則
上開墳墓究為何人之祖墳,已無影響。
⑷另黃忠欽、郭寶蓮已同意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見本院卷
二第227頁)。且黃忠欽等2人於本院所提分割方法,已為蕭
麵、曹文豪等6人之被繼承人曹賜鍼及被上訴人所支持(見
本院卷二第194頁),同意此分割方法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
逾半數,其餘多數共有人經通知,復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不
同意見,堪認此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本院綜合上情,認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區塊,大致方整,且符合使用現狀,並已考量
將來對外通行問題,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
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
情形,對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最公允之分割方案。
㈢另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
應受補償,係指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
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
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
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
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
並依該短少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坵塊整
體寬深比尚屬適中,然系爭土地須由東側私設道路經同段00
0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路0段0巷而對外聯繫,參以分割
後各筆分割土地之面寬、深度及相關個別因素彼此不同,致
各共有人分得系爭土地價值尚有差異,實有依前揭規定進行
金錢補償之必要。本件經原審依蕭麵聲請送環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定估價,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
一般因素(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社會因素)
、市場概況(含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
、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
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及生活機能、近
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
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分割後方
案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最有
效使用)等因素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
較法進行評估,認以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
割後,分割後之價值為3,282萬6,107元(參估價報告書目錄
第4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結果,係由該事務所領有不動
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進行鑑價,並至現場勘察,且詳列
估價事項及方法,而依客觀之法則計算所得,足堪採信。而
原判決附圖一與附圖之分割方法,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
筆,編號A、B、F部分位置、面積均相同,僅將編號C、D、E
之面積做調整,則黃忠欽等2人參考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各
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既合於系爭土地之客觀
價值,且未為其他共有人所爭執,應堪憑採。
㈣基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各該金額
相互為金錢之補償,為屬合理、公平而可採行之分割方法。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附圖
一(即蕭麵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將編號E部分,未經被上
訴人、梁旃斳同意,逕分配予其2人共有,另原判決附圖二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則將編號E部分,未經
附表一編號1、4至22所示2組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逕分配予
該2組公同共有人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均有未洽。上
訴人主張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採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共有人曹
賜鍼、洪和文,先後於本案繫屬中死亡,被上訴人本於共有
人地位,追加請求曹文豪等6人、洪庭筠等2人依序就曹賜鍼
、洪和文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
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
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
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
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比例負擔。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共有人明細表):
編號 起訴時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曹政吉之繼承人: 曹賜鍼、曹陳碧香、曹維修、曹綺真、曹維容、曹榮麟、曹艶蘭、曹晉禎、曹嘉凌、曹瑞祝、曹文耀、曹欽開、曹晋壽、曹肇恩、曹晉嘉、曹晋榮、曹銀紋、曹鳳鳴、曹銀家等19人(公同共有) 7/32 ㈠曹政吉於起訴前96年12月28日死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其繼承人應辦繼承登記確定。 ㈡許曹謹於起訴前95年4月5日死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其繼承人應辦繼承登記確定。 ㈢洪和文於111年5月3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洪庭筠等2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㈣張祿於112年8月7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景秋等2人,已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27-452頁、卷二第291、293頁)。 ㈤曹賜鍼於113年4月14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曹文豪等6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郭寶蓮 8/32 3 梁朝雄 7/56 4 許曹謹之繼承人: 許基浩、許文隆、許仟又、許美珍、許美滿、許荔香等6人 7/32 (公同共有) 5 洪和文 6 洪珮晴(原名洪玉霜) 7 洪慶昇 8 洪慶昌 9 曹正村 10 曹正環 11 曹翠玲 12 曹翠玉 13 曹錫輝 14 曹建樑 15 蕭麵 16 張祿 17 張景秋 18 張景惠 19 張翠娟 20 張愈敏 21 蘇麗鳳 22 巫秀玉 23 黃忠欽 2/32 24 梁旃斳 4/32
附表二(各共有人配受土地及分割前後比較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 圍 權利面積(㎡) 分配面積(㎡) 分割前權利價值 分割後權利價值 分割前後價值增減(元) 訴訟費用 分攤F部分道路 分配土地 1 許基浩、許文隆、許仟又、許美珍、許美滿、許荔香、洪庭筠、洪蓁均、洪珮晴、洪慶昇、洪慶昌、曹正村、曹正環、曹翠玲、曹翠玉、曹錫輝、曹建樑、蕭麵、張景秋、張景惠、張翠娟、蘇麗鳳、巫秀玉等23人(公同共有) 7/32 6636.05 344.21 A: 6291.84 7,027,385 7,925,283 +897,898 連帶負擔 7/32 2 曹文豪、曹晉魁、曹瑛珍、曹美理、曹惠珠、曹綺玲、曹陳碧香、曹維修、曹綺真、曹維容、曹榮麟、曹艷蘭、曹晉禎、曹嘉凌、曹瑞祝、曹文耀、曹欽開、曹晉壽、曹肇恩、曹晉嘉、曹晉榮、曹銀紋、曹鳳鳴、曹銀家等24人(公同共有) 7/32 6636.05 344.21 B: 6291.84 7,027,386 6,977,592 -49,794 連帶負擔 7/32 3 郭寶蓮 黃忠欽 10/32 9480.06 491.73 C: 8988.33 8,031,298 2,007,825 7,751,809 1,940,362 -279,489 -67,463 郭寶蓮負擔8/32、黃忠欽負擔2/32 4 梁朝雄 7/56 3792.03 196.69 D: 3595.34 4,015,649 3,765,073 -250,576 7/56 5 梁旃斳 4/32 3792.03 196.69 E: 3595.34 4,015,649 3,765,073 -250,576 4/32 6 私設6米道路 (各共有人維持共有) F: 1573.53 合計 30336.22 1573.53 30336.22 32,125,192 32,125,192 0
◎附表三(差補配賦表)
應受補償金額 應給付金額 曹文豪、曹晉魁、曹瑛珍、曹美理、曹惠珠、曹綺玲、曹陳碧香、曹維修、曹綺真、曹維容、曹榮麟、曹艷蘭、曹晉禎、曹嘉凌、曹瑞祝、曹文耀、曹欽開、曹晉壽、曹肇恩、曹晉嘉、曹晉榮、曹銀紋、曹鳳鳴、曹銀家等24人(公同共有) -49,794元 梁朝雄 - 250,576元 梁旃斳 - 250,576元 郭寶蓮 - 279,489元 黃忠欽 - 67,463元 合計 - 897,898元 許基浩、許文隆、許仟又、許美珍、許美滿、許荔香、洪庭筠、洪蓁均、洪珮晴、洪慶昇、洪慶昌、曹正村、曹正環、曹翠玲、曹翠玉、曹錫輝、曹建樑、蕭麵、張景秋、張景惠、張翠娟、蘇麗鳳、巫秀玉等23人(公同共有) +897,898元 +49,794元 + 250,576元 + 250,576元 + 279,489元 + 67,463元 合計 +897,898元
TCHV-112-上-203-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