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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洪藝庭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徐惠錦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369,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 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4,669,433元,利息則不變(見本院 卷第6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按摩行業,於103年4月25日向被告承 租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及地下1層(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25日止,為期5年,每 月租金5萬元。租約到期後原告繼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兩造並於108年4月2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 8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26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同為5萬 元。系爭房屋於104年間發生漏水情形,經原告請求修繕, 被告均拒絕,原告不得已乃自行雇工尋找漏水原因並改善漏 水情形,因此支出修繕費用607,800元,被告迄未給付。系 爭房屋於112年8月間發生嚴重漏水之情形,然被告並未積極 處理,導致113年3月31日系爭房屋又開始出現漏水,造成原 告受有床墊、床組、衣櫥、沙發及電腦等物品毀壞之損失34 6,000元,又原告之衣物因漏水而發霉,原告另支出衣物清 洗費22,000元,並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支出住宿費用9,12 0元。被告怠於履行排除妨害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費用。系爭房屋有上述重大漏水情形, 導致原告身心俱疲演變成重度憂鬱,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669,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另請求搬遷費用133,63 3元、營業損失320萬元及罰鍰6萬元,嗣均捨棄請求,惟未 減縮聲明,本院就該部分即不再審酌)。 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自103年至108年並無漏水情事,原告從 未告知系爭房屋漏水或催告被告修繕。112年8月間因政府道 路施工不當,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被告於112年8月5 日經原告通知漏水一事後,即積極與政府機關、里長聯繫, 並請求水電相關人士欲協助檢測或修繕,惟因難以聯繫上原 告,致相關人員無法進入檢測或修繕,被告甚至自行雇工將 政府機關施工導致道路下層遭挖空之處進行回填,實無怠於 履行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至於113年3 月31日漏水部分,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地下室隔 成多間按摩室及浴室,私接管線而造成漏水,並非系爭房屋 之瑕疵,且被告已減免原告113年4月之租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原告,每月租金5萬元,103年4月25日至 108年4月25日租約屆滿後,兩造復簽訂租期108年4月26日至 113年4月26日之租約。  ㈡原告於112年8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道路水溝蓋旁 的孔洞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淹水,兩造溝通互動及被告修繕 情形如被證7所載。  ㈢系爭房屋113年3月有漏水情形,兩造溝通互動及被告修繕情 形如被證8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出租人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 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423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分別於104年、112年8月、113年3月31日發生漏 水情形,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4年有漏水情形,經反應,被告均拒絕 修繕,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607,800元云云,惟原告未提 出104年漏水情形之照片、錄影畫面,系爭房屋104年是否確 有漏水之事實,已屬可疑,況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未提出修繕費用支出之相關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 用607,800元,自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怠未處理系爭房屋112年8月5日之漏水瑕 疵,導致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31日再次發生漏水情形,造成 原告之物品損壞、衣物發霉,並須投宿旅館,被告則抗辯系 爭房屋於113年漏水係因原告自行增設浴室所致。觀諸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9至258頁),原告於112 年8月5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漏水後,被告即與里長聯繫會勘 ,委請其兄長及水電師傅處理漏水事宜,期間持續與原告通 話聯繫,被告並於112年9月14日通知原告已處理好等語,足 見被告於原告通知漏水時即積極處理,難認被告有何拒絕修 繕,或未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之情 事。況房屋漏水之原因複雜,無從僅以原告提出之漏水影片 、照片,即認定113年漏水原因與被告有關。此外,並無任 何事證足以證明113年3月之漏水,是因系爭房屋112年8月漏 水未完全修復或系爭房屋存有瑕疵所致,此由被告將112年8 月因道路施工導致之漏水修復後,系爭房屋至113年3月31日 前均無漏水情事,且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大雨後詢問原告系 爭房屋有無漏水,原告還詢問「哪」即可知之(參卷宗第29 9頁)。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31日發生漏水事件,不論原因 為何,依兩造於通訊軟體上之互動可知,被告積極想入內修 繕,反係原告甚少回應,甚至讓維修師傅不得其門而入,被 告並未怠於修繕,實難認被告未盡保持系爭房屋合於使用收 益狀態之義務。  ㈣原告所為被告未盡修繕義務之主張,並非可採,所為各項請 求即乏依據。且原告所提物品損失346,000元之單據(見本 院卷第29頁),係由訴外人可居家生活有限公司填製,非由 專業鑑定機構所出具,無從認定其具有鑑估物品損壞價值之 專業性。至原告請求衣物清洗費用22,000元部分,該單據係 於113年4月1日開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31日發 生漏水情形,然原告之衣物卻於隔日即有發霉現象而須送洗 ,實與常情有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原告另主 張因系爭房屋嚴重漏水,其於113年4月1日、3日及4日投宿 旅館,共計花費9,120元部分,縱令屬實,被告亦已於113年 3月31日即告知原告「這個月的房租就當您在外的租金,不 用支付給我,謝謝。」,且原告也確實因被告之免除4月之 租金而未為租金之給付,則難認原告受有另外覓地居住之損 失。   ㈤從而,原告對104年漏水事件之存在、被告有故意過失行為、 113年3月31日漏水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未依其應 負給付義務為不完全之給付等情,均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修 繕費用607,800元、物品損失346,000元、衣物清洗費22,000 元、住宿費用9,120元,要屬無據。又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或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69,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14

SCDV-113-訴-890-20250314-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429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因相對人聲稱其之手 機遭聲請人拿走而發生爭執,相對人即拿取聲請人之手機, 復於聲請人駕車準備離開之際,開啟駕駛座車門欲將聲請人 拉出車外,聲請人抗拒,相對人即以手掌摑聲請人臉頰,致 聲請人臉頰紅腫,聲請人趁隙離開。又相對人於113年9月29 日上午前某時,將住處內佛像摔落地上,祖先牌位及桌子移 置他處或丟棄,並毀損製蜂蜜機器及蜂箱,洩水至地下室, 致地下室淹水,聲請人於113年9月29日上午始發覺上情。相 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 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2、4、8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因聲請人拿伊母親之身分證及伊之存摺 要去貸款,伊於113年9月23日向聲請人討回存摺,聲請人拒 絕歸還並開車要離開,兩人為此發生爭執,伊有打聲請人右 臉。伊於113年9月29日有毀損聲請人之蜂蜜機器、蜂箱並移 走祖先牌位、關掉總電源,但無毀損佛像及洩水到地下室。 伊已歸還聲請人之手機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 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 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 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2項要件,方足當之;若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 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 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 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 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 ,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以免聲請人憑藉保護令作為 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 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 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 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 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 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 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 因意見不合而有偶發之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 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再者,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 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 定)。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兩造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提出警詢筆錄、製蜂蜜機器及蜂箱遭毀損照片、地下室淹水 照片、佛像被摔在地上照片、聲請人受傷照片、全戶戶籍資 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坦承有動手打聲請 人右臉、毀損聲請人之蜂蜜機器、蜂箱並移走祖先牌位、關 掉總電源,惟否認有毀損佛像及洩水到地下室,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觀之聲請人傷勢僅係輕微紅腫,且依兩造所述情節 ,衡屬兩造間就特定事件爭執、摩擦所生之偶發事件,相對 人之舉措固有不當,經核仍應屬一時性之情緒過激反應,並 非相對人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聲請人之控制力或權力,與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免藉由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人持 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間, 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難執此偶 然失和且情節非重之事件,遽認相對人有何故意騷擾目的與 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又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為進一步說明,且兩造除有上開衝突之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從而,本件 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節,舉證容有未足,本院 仍乏據足認是否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之 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9號暫時保護令,自本裁定 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25

CHDV-113-家護-1193-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廖勝傳 許文信 陳振乾 林小珠 林毅 林治平 鄭王美娥 吳玉仙 張顰婷 蘇進福 黃玉琴 王曉嵐 陳柳 王台寬 呂慶齡 高玉薰 王秀羚 李宗翰 被 上 訴人 張美惠 周義村 周良光 周宗評 林俊輝 洪珮敏 黃祥恩 呂秀齡 謝冠珠 許堯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耀德律師 被 上 訴人 洪駿暘 洪淑梅 黃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均省去稱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漢揚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廖勝傳、許文信、陳振乾、林毅、林小珠、林治平 、鄭王美娥、吳玉仙、張顰婷、蘇進福、黃玉琴、王曉嵐、陳柳 、王台寬、呂慶齡、高玉薰、王秀羚、李宗翰(合稱廖勝傳等18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廖勝傳等18人、張美惠、周義村、周良光、周宗評、林俊輝 、洪珮敏、黃祥恩、呂秀齡、謝冠珠、許堯鈜、洪駿暘、洪 淑梅、黃林美珠(合稱廖勝傳等31人)應再連帶給付漢揚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廖勝傳等18人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廖勝傳等31人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 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廖勝傳等31 人連帶負擔;關於廖勝傳等18人上訴部分,由廖勝傳等18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揚 公司)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審理庭期撤回對原審被 告紀王媜嫃、許馨、蔣陵(下合稱紀王媜嫃等3人)之起訴 ,紀王媜嫃等3人收受上開庭期筆錄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 議(本院卷2第610頁、第615至619頁),視為同意,生撤回 起訴效力,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 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 其他連帶債務人。查漢揚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勝傳、許文信、陳振乾 、林毅、林小珠、林治平、鄭王美娥、吳玉仙、張顰婷、蘇 進福、黃玉琴、王曉嵐、陳柳、王台寬、呂慶齡、高玉薰、 王秀羚、李宗翰(下合稱廖勝傳等18人)、張美惠、周義村 、周良光、周宗評、林俊輝、洪珮敏、黃祥恩、呂秀齡、謝 冠珠、許堯鈜、洪駿暘、洪淑梅、黃林美珠(下合稱張美惠 等13人,與廖勝傳等18人合稱廖勝傳等31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03萬1,724元本息,經原審判命廖勝傳等31人應 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駁回漢揚公司其餘請求,廖勝傳等1 8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因本院審理結果,認廖勝傳等18人之上訴為無 理由(理由如下述),是依上揭說明,廖勝傳等18人提起本 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美惠等13人。 三、洪駿暘、洪淑梅、黃林美珠(下合稱洪駿暘等3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漢揚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漢揚公司主張:伊先前向訴外人邱金財承租○○華廈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137號地下一層 、139號地下一層(下合稱系爭地下室)作為營業處所,經 營花藝材料之銷售業務,因而存放大量之花藝材料。系爭社 區於110年8月間因環河南路之自來水管線工程施作而短暫停 止供水,該工程於110年8月14日施工完畢後對系爭社區恢復 供水,然因系爭社區A區(即A棟)給水系統之浮球開關(下 稱系爭浮球開關)老舊損壞,致A棟地下室之蓄水池(下稱A 棟蓄水池)於110年8月15日,蓄水滿載卻未停止進水而造成 水外溢,流入系爭地下室(下稱系爭溢水事件),造成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毀損無法出售,受有 貨品193萬960元之損害,伊另支出清除費用10萬764元,共2 03萬1,724元(下合稱系爭損害)。因A區之給水系統由A區 管理、維護,廖勝傳等31人為系爭溢水事件發生時之A區( 即A棟1樓以上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對 於A區給水系統自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應就系爭溢 水事件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勝傳等31人連帶給付203萬1 ,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原審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 判決廖勝傳等31人應連帶給付漢揚公司100萬元本息,並駁 回漢揚公司其餘請求,廖勝傳等18人、漢揚公司分別就敗訴 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漢揚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 漢揚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廖勝傳等31人應再連帶給付漢揚公司103萬1,724元, 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漢揚公司答辯聲明:廖 勝傳等18人之上訴駁回。 二、廖勝傳等28人(不含洪駿暘等3人,下同)則以:系爭浮球 開關故障原因不明,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社區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系爭社區全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 委會)負責,系爭浮球開關既為共用部分,應由系爭管委會 負責維護,漢揚公司應向系爭管委會求償,不應命A區區權 人負賠償責任。漢揚公司未證明系爭貨品滅失及其真實價值 ,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推定賠償數額。又漢揚公司舖 設木地板或置物,造成排水阻塞,對於系爭溢水事件之發生 與有過失;且漢揚公司於系爭地下室經營花藝材料銷售業務 及存放,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土地 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退 步言,系爭溢水事件所生損害,非僅由A區區權人負責,應 由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負連帶責任,而漢揚公司與紀王媜嫃 等3人和解,本件損失金額應扣除漢揚公司已受償金額及紀 王媜嫃等3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內部分擔額等語, 資為抗辯。廖勝傳等28人答辯聲明:㈠、漢揚公司之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廖勝傳等18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廖勝傳等18人 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漢揚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洪駿暘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205至208、451至454頁): ㈠、系爭社區共有區分所有權115戶,分為A、B、C區(即A、B、C 棟)及地下室共4區。A區區分所有權30戶,為A棟1樓以上各 樓層(門牌號碼:○○區○○○路0段127、129、131、133、135 、137號1樓以上各樓層);B區區分所有權36戶,為B棟1樓 以上各樓層(門牌號碼:同段139、141、145、145-1、145- 2號以上各樓層);C區區分所有權46戶,為C棟1樓以上各樓 層(門牌號碼:同區○○街170巷2號、2-1號以上各樓層)( 原審卷1第253至255頁、本院卷2第425至443頁);地下室區 分所有權3戶,停車場之門牌號碼為○○○路0段145-1號,A、B 棟地下層之門牌號碼分別為○○○路0段137號地下一層、同段1 39號地下一層,即系爭地下室(本院卷2第161頁、原審卷1 第213、591頁)。 ㈡、廖勝傳等31人與紀王媜嫃等3人均為A區區權人(原審補字卷 第235至237頁),訴外人邱金財、賴璱姿為系爭地下室之區 權人(本院卷第235頁)。 ㈢、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15日成立系爭管委會,同日訂定系爭社 區規約,迄今未修正(原審補字卷第17至22頁)。 ㈣、漢揚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向邱金財承 租系爭地下室作為營業處所,經營漢揚公司登記之事業項目 (本院卷2第317至326頁),復於110年5月13日與邱金財、 賴璱姿簽立遷讓房屋等和解書,約定系爭地下室之最新租賃 期間為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且漢揚公司應給 付邱金財、賴璱姿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租金共 計145萬8,000元,並應於111年5月20日將系爭地下室遷讓交 還邱金財、賴璱姿等事項(本院卷2第169至170頁)。 ㈤、A、B、C棟地下二層各設有蓄水池。A棟蓄水池及上方人孔鐵 蓋之入口位於A棟地下一層之樓梯間內,A棟蓄水池旁設有溢 水口及排水管(本院卷2第161至163頁、原審卷1第215頁、 第592至599頁),該排水管之延長管路有穿牆經過系爭地下 室(位置如原審卷1第601頁照片所示),並相通至地下二樓 筏基層(位置如原審卷1第604頁下方照片所示)。 ㈥、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17日因全區汙水池排水管馬達(設於C 棟地下室)未能正常啟動,致汙水滿溢到系爭地下室,造成 漢揚公司放置系爭地下室之物品浸泡汙水而受損,經109年1 1月25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推派4位代表並授權其等在 50萬元金額內,與漢揚公司協商和解,嗣後該等代表於109 年11月30日與漢揚公司成立和解,約定由系爭社區區權人賠 償漢揚公司45萬元(原審卷1第489至499頁)。 ㈦、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19日因A棟消防工程施工不當,造成管 線末端溢水至A棟地下室,致漢揚公司放置系爭地下室之物 品浸泡汙水而受損,經109年11月25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決議由系爭管委會、A區管理委員趙磐華、黃玉琴、消防工 程施作廠商代表,與漢揚公司協商賠償事項。經A區管理委 員趙磐華於109年11月30日交付賠償金14萬元及消防廠商簽 發面額6萬元支票1紙予漢揚公司(原審卷1第495、501頁) 。 ㈧、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110年8月13日(週五)進行○○○路0段140 巷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因而於該日下午臨時停水至當日晚 間8時許,陸續恢復供水(原審卷1第294至295頁)。A棟蓄 水池於110年8月14日(週六)開始溢水並漫延至系爭地下室 ,造成系爭地下室積水(原審北司補卷第25至102頁、原審 卷1第223至250頁)。 ㈨、A區管理委員吳玉仙於110年8月15日(週日)委請維修師傅即 訴外人陳其隆查看地下室溢水情形,並於當日中午更換系爭 浮球開關後,A棟蓄水池即恢復正常功能,未再持續溢水, 嗣後於110年8月下旬再次委請其他師傅更換系爭浮球開關及 安裝警報鈴,A區迄今未再發生溢水事件(原審卷1第294至2 95頁、本院卷2第127頁)。 ㈩、系爭管委會與漢揚公司於110年9月14日在○○區調解委員會就 系爭溢水事件成立調解,約定系爭管委會於110年9月30日以 前召開緊急區權人會議,就漢揚公司損害賠償議案做成決議 ,如逾期未召開區權人會議,同意給付漢揚公司違約金2萬 元等語,該調解書經法院准予核定(本院卷2第328頁)。 、系爭社區區權人於110年9月26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9 1人,決議系爭溢水事件由A區區權人負責(原審北司補卷第 103至106頁,67票贊同,17票反對),該次會議之討論內容 如原審卷1第291至341頁所載。 、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0年9月10日至系爭地 下室稽查,並於110年10月1日發函予漢揚公司,表示: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㈡,臨接25公尺寬之計畫道路, 漢揚公司於系爭地下室經營花卉批發業、花藝設計業,屬於 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規定之「第40組:農業品批發業」及 「第27組:一般服務業」,有不允許作「第40組:農業品批 發業」使用,及附條件允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使用( 只限地面層與地下層)等語。都發局再於111年2月11日至現 場複查時,認定現場樣態為「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 品零售業」及「花藝設計業」之營業態樣,有不允許作「第 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及附條件允作「第27組:一般服 務業」使用。都發局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漢揚公司應確 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且將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後稽查等語, 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善盡管理監督之責等語(本院卷2第256 至257頁、第281至284頁)。都發局嗣後再至現場稽查時, 未對漢揚公司為任何裁罰處分(本院卷2第255至258頁、第2 81頁)。系爭地下室自111年12月起,改由全聯超市承租使 用迄今(本院卷2第61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溢水事件發生之原因為何?   1.依上開三之㈠、㈤所示,系爭社區分為A、B、C三棟(1樓以 上)及地下室(包含A、B、C棟之各棟地下層),A、B、C 棟之地下二層各設有1個蓄水池作為各棟之供水系統,A棟 蓄水池旁設有溢水口及排水管。   2.證人即系爭管委會前主委王莉娟於原審結證:系爭社區分 為A、B、C、地下室四區,共有3個用於提供各區民生用水 的下蓄水池,位於地下二層,自來水進到下蓄水池後,再 打到上蓄水池分到各戶,A、B、C區的供水是分開的。漢揚 公司法定代理人在110年8月14日18時許打給我說地下室淹 水了,我到場後就看到水從下往上冒出來,A區地下一層及 花店的安全門打開看到地面整個都是濕的,我打給訴外人 即A區住戶紀俊旭請他來處理,紀俊旭就手動抽水到頂樓及 關閉自來水總開關,水就沒有再冒出來了,該日18時許至2 3時許都有10幾個人在地下室幫忙清掃水。A區管委吳玉仙 在隔日A區臨時會議中提及水電師傅說A棟蓄水池浮球前控 制開關壞掉,造成水一直進來不會停。我所知溢水的原因 來自吳玉仙以及紀俊旭的陳述,我並沒有跟水電師傅接洽 等語(原審卷1第404至413頁)。吳玉仙於原審當事人訊問 時陳稱:110年8月14日發生系爭溢水事件當天18時許,王 莉娟傳訊息跟我說地下室淹水了,因為我當時是A區的管委 所以叫我去看,我到場確實有看到淹水,就找了A區住戶6 至7個人同時去掃水,掃到23時許,後來就沒有冒水出來了 。住戶推薦龍成水電行的師傅來修,我就打電話聯絡,師 傅在隔天中午過來,師傅打開A棟蓄水池後就說前面浮球開 關有點鬆動,所以水流不止要換浮球開關,換了以後就沒 有淹水了。但後來住戶有反應水壓不穩,所以我就請另一 個光翔水電行的師傅來更換新的浮球還有裝設滿水警報器 等語(原審卷1第416至421頁)。證人即龍成水電行師傅陳 其隆於原審結證:我以前是開水電行並有水電證照,從事 水電工作近50年,水電行現在是我兒子在做,我是受到我 朋友的委託在110年8月14日去系爭社區,就是自來水的浮 球壞掉,我到場時淹水大概7、8公分左右,就先去巡看看 自來水開關有沒有關,隔天才去換浮球,就是浮球壞掉才 會淹水,地下室有被放花還有架子,可能是通往下面的排 水孔被擋住了,那個排水孔就像浴室的排水孔本來就挖好 了,但我並沒有直接看到排水孔被擋住,我去就趕快修, 並沒有看到;我就是換浮球開關沒有換其他東西;我只是 去解決淹水問題,對於系爭社區的給水系統配置、地下一 層房屋內部情形、A區下方之A棟蓄水池是否有設計任何設 施可避免溢水之情形發生、筏基層主要功用並不清楚,換 好浮球開關後我就沒去過系爭社區了,沒有看到溢水管道 出口被店家堆滿的貨物阻塞。浮球開關用久了就是會壞掉 ,具體原因我也不知道,壞掉的原因都是有可能,蓄水池 的功用就是要將水廠來的自來水打去頂樓,溢流管沒有通 或水量太大的話水才會溢出來,本件溢流管有沒有通我不 清楚,如果浮球開關換好,就算溢流管塞住,水也不會滿 出來等語(原審卷2第143至149頁);證人即光翔水電行師 傅林進富於原審結證:我從事水電工作40幾年,並有甲種 電匠證照,系爭社區的公共設施我有去維修過,本院卷一 第617頁之書狀是我寫的,系爭社區主委王莉娟在110年8月 時跟我說大樓無水,我不知道無水的原因為何,但檢查後 我想說可能是水廠沒有給水,就請王莉娟打電話給水廠來 看。溢水是沒有水的隔天發生的,是吳玉仙叫我過去,吳 玉仙好像是系爭社區的主委還是副主委,到現場的時候已 經正常了沒有溢水,我就是去換高壓的浮球開關,因為前 面的人已經換過浮球了,那個是新的浮球開關,又叫我再 換一次,因為要換比較好的。我不知道溢水的原因也沒有 看到溢水,我換了浮球開關以後,過幾天還有裝一個滿水 的警報鈴,就是滿水的時候會響。我對於系爭社區之給水 系統配置、地下一層內部情形、A區下方之A棟蓄水池是否 有設計任何設施可避免溢水之情形發生、溢水管與排水口 於何處、筏基層之主要功用並不了解等語(原審卷2第149 至153頁)。衡情證人陳其隆、林進富均係系爭溢水事件發 生後,先、後到場修繕之水電師傅,並具有水電證照及長 年之水電工作經驗,其等證述應可信實。   3.綜合上開2.證述、陳稱及上開㈢之九所示,可知系爭溢水事 件於110年8月14日發生,當天18時許,系爭管委會主委王 莉娟通知A區管委吳玉仙到系爭地下室察看,吳玉仙與A區 住戶至現場一同處理積水,並由住戶先行關閉自來水總開 關而不再溢水,吳玉仙於隔日中午委請龍成水電行師傅陳 其隆至現場維修,當時系爭地下室時淹水高度約7、8公分 ,經師傅打開A棟蓄水池檢查,發現系爭浮球開關鬆動,導 致水流不止,經當場更換浮球開關後,就沒有再淹水。嗣 後因住戶反應水壓不穩,吳玉仙再委請光翔水電行師傅林 進富至系爭地下室檢查,到場時無溢水情形,經林進富師 傅更換功能更佳、高壓的浮球開關,並於幾天後另安裝滿 水警報鈴,足見系爭溢水事件之肇因即是系爭浮球開關鬆 動、故障,欠缺滿水位時自動停止進水之效用所致。 ㈡、A區區權人是否應就系爭溢水事件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廖勝傳等28人抗辯:A棟蓄水池應由系爭管委會 負責管理維護,伊等不負維護管理之責云云,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 公寓大廈A、B、C、B1區各分區自行訂定」、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分區推選管理委員之推選方式,由該屆各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定之」。以及證人王莉娟於原審結證:系爭 社區分為A、B、C、地下室4區,我是全區的主委,負責全區 事務,全區管委會事務包含頂樓消防的連通管、受信總機、 發電機,只有這三個。A、B、C區各區有各自管理人,他們 自己召開該區會議,選出5個該區委員,其中一個擔任A區主 委,各區內部負責收該區管理費,還有所有設備的維修、保 養及更換;各區管理人收取管理費,由各區財務委員負責保 管,自行處理;系爭管委會沒有常設的公基金及管理費用, 是有需要才會向115戶平攤等語(原審卷1第405至406頁), 以及吳玉仙於原審陳述:我曾擔任A區管委,負責收取A區管 理費用,系爭管委會沒有收取管理費;社區之共用部分修繕 ,要看共用部分位於何處,就由哪個分區處理,全區管委會 只負責消防之修繕等語(原審卷1第417至418頁),可知系 爭社區區分為A、B、C、B1共4區,於109年11月15日雖成立 全區管委會,惟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款 及系爭社區實際運作之方式,系爭管委會僅負責全區消防設 備之維護與管理,不負責收取管理費,亦無設立公用基金, 各區區權人會議則自行選任各區管理委員,負責向各區住戶 收取管理費及各自管理該區所在之共用設備、共用部分。  3.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共用部分:係 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第10條第2項規定:「全區共用設備之修繕、增置費用,應 由全區所有權人平均負擔之,如遇到特殊案件,則由管理委 會員提出計算方式後,經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第12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責。」 、第21條第1項:「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 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管理辦法及使 用規則。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之。」( 原審補字卷第17至22頁),並對應上開2.所示系爭社區實際 運作方式,可知系爭社區「全區共用設備」之修繕、增置費 用始由全區區權人平均負擔之,各區各自共用設備,則由該 區區權人委任該區之管委負責管理、維護,相關費用亦從該 區管委會向該區區權人收取之管理費中支應。  4.查上開三之㈠、㈡、㈤所示,以及A、B、C區水錶位置圖、臺北 市自來水事業處出具之系爭社區A、B、C區給水系統用戶資 料(原審卷1第251至257頁),以及證人王莉娟於原審結證 :系爭社區在地下室第二層設有三個下蓄水池,在頂樓設有 三個上蓄水池,都是用於社區供水,分別提供A、B、C區民 生用水,社區地下室用水跟停車場消防用水均使用C區蓄水 池供水等語(原審卷1第406頁),顯示A、B區,及C區、地 下室各自設有地下蓄水池之用水系統,A棟蓄水池入口位於A 棟地下一層之樓梯間與地下二層之間,專供A棟1樓以上各樓 層之用水使用,非屬全區共用設備,應為A區之共用設備, 揆諸前開2.3.所示,A棟蓄水池應由A區區權人所委任之該區 管委負責管理及維護,所生之費用亦應由A區區權人負擔, 即自該區之管理費支應。查A區既已依系爭社區規約選任A區 管理委員,負責管理A區共用部分,自是包括A棟蓄水池在內 ,而A區管理委員應注意而未注意A棟蓄水池之系爭浮球開關 鬆動,喪失原有功能,造成系爭溢水事件,漢揚公司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44條規定,請 求A區區權人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溢水事件所受損害,即屬 有據。廖勝傳等28人抗辯:A棟蓄水池應由系爭管委會負責 管理及維護,A區區權人不負維護管理之責,自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5.廖勝傳等28人抗辯:應由全體115戶區權人連帶賠償,漢揚 公司不得僅對A區區權人求償云云。然查,A棟蓄水池及系爭 浮球開關均屬A區管理委員負責管理維護之事務,非由全區 管委會負責,且A區管理委員未善盡A棟蓄水池及系爭浮球開 關正常使用之管理維護義務,造成系爭溢水事件發生,業如 前述,是該當系爭規約第12條後段規定之情形。且依上開三 之所示,系爭社區110年9月26日之全體區權人會議,已決 議系爭溢水事件由A區區權人負責等語,是漢揚公司起訴請 求A區區權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前開抗辯,委不可採。 ㈢、漢揚公司因系爭溢水事件所受損害及得請求數額若干?  1.漢揚公司主張:伊所有之系爭貨品因系爭溢水事件而泡水、 滲水、發霉、變色、沾黏、水漬、變臭、污穢等已無法出售 ,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漢揚公司提出系爭溢水事件現 場暨光碟照片(原審卷1第221至250頁、本院卷2第547頁) 及系爭貨品之名稱、材質、受損詳情(附表編號I欄位所示 )、受損照片暨光碟可佐(原審補字卷第25至101頁、本院 卷1第305至1007頁、卷2第547頁),互核光碟內之系爭貨品 損壞、受污照片之拍攝日期多在110年8月14日至17日間,與 系爭溢水事件發生為同日或相近,且漢揚公司承租系爭地下 室作為其經營業務之場所,其所進口、待銷售之貨品存放於 系爭地下室,亦合於常情。再參證人陳其隆、王莉娟上開㈠ 之證述及吳玉仙上開㈠之陳述,可知系爭地下室於110年8月1 4日晚間6點前即發生積水情形,持續積水迄至當日傍晚6時 許發現,當時系爭地下室整個地面都是濕的,A區住戶7、8 人雖至現場幫忙掃水,但至隔日水電行師傅至現場查看時, 系爭地下室仍有積水7、8公分左右,可見積水高度及範圍既 深且廣,經多人數小時之清掃,仍無法排除積水,益徵漢揚 公司主張伊於系爭地下室放置之系爭貨品因系爭溢水事件而 受損等語,應有所憑。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被害人之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原則,屬同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之情形,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之一部,性質上為證明度之 降低,被害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供法院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漢揚公司已證明其因系爭溢水事件 而受有系爭貨品之損害,業如前述。兩造雖對漢揚公司之系 爭貨品受損之程度及金額爭執甚烈,然漢揚公司就其主張系 爭貨品之價額、數量如附表編號F至H欄位所示等情,業據其 提出自107年起至112年止間之貨物進貨資料(見卷外上證9 )、漢揚公司銷售之產品明細目錄暨圖片等件(見卷外上證 10)以佐,該等文件顯示漢揚公司於系爭溢水事件發生之當 年度暨前三年度(即107至110年間)之進貨物件之數量可觀 ,進貨名稱雖與系爭貨品非完全一致,但約有8成左右之商 品可推認包含系爭貨品在內(如附表編號L欄位所示),且 系爭貨品約9成項目與漢揚公司之銷售產品明細項目一致( 如附表編號K欄位所示),堪認漢揚公司主張其受損貨品之 價額、數量等情,非毫無憑據。又漢揚公司以銷售新品為業 ,非以銷售二手商品為業,故系爭貨品既已泡水、受損、受 穢而無法作為新品銷售,漢揚公司當無從出售系爭貨品以獲 利,其所受損害仍應以原定銷售金額為據,自無折舊之適用 。再者,系爭溢水事件乃無預警突然發生,漢揚公司之商品 種類、項目繁多,無從苛求漢揚公司在事發前紀錄現場貨品 及所放置位置,且漢揚公司發現系爭溢水事件,立即通知社 區管委,管委隨即召集住戶協力清掃,以控制損害擴大,應 有部分受損貨品遭移除丟棄,故要求漢揚公司提出即時、逐 一拍攝系爭貨品受損照片,實屬過苛,而顯失公平,依前揭 規定,爰減輕其舉證責任,本院審酌上開全部情節、兩造辯 論意旨,及吳玉仙於原審當事人訊問之陳述:漢揚公司人員 說這次淹的很嚴重,我問損失多少,他們說約100萬元左右 ,有指哪些貨物受損等語(原審卷1第421頁),以及依照進 貨、銷售可資核對之比例,認漢揚公司因系爭溢水事件所受 無法銷售貨品之損害金額為139萬291元【193萬960元×90%( 與漢陽公司銷售產品明細項目相符之比例)×80%(與漢陽公 司於107年至110年間進貨商品項目相似之比例),小數點後 4捨5入,下同】。  3.漢揚公司主張:其因系爭溢水事件,須清理現場環境,重新 整理物件,因而支出清運垃圾費用3萬5,000元、氣泡布3,96 4元、紙張1,800元、大型塑膠袋、封箱膠帶、尼龍繩、酒精 物件費用1萬元,裝卸費4,000元及僱用臨時工支出4萬5,000 元,共計9萬9,764元等情,業據漢揚公司提出訴外人高萬塑 膠有限公司、民鈺藥局、萬大企業社、東家起重工程行、速 外人陳兩岸所開立之收據及發票,以及漢揚公司登載臨時工 之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379至390、382至386頁 ),堪認屬實,漢揚公司此部分請求金額,應可採認。至於 漢揚公司主張其另支出油資1,000元云云,僅提出計程車證 明單影本(原審卷1第381頁),難認與系爭溢水事件之關連 性與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賠償,自難採認。  4.綜上所陳,漢揚公司因系爭溢水事件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14 9萬55元(139萬291元+9萬9,764元)。 ㈣、廖勝傳等28人抗辯:漢揚公司鋪設木地板、堆放物品導致A棟 蓄水池之排水阻塞,造成系爭溢水事件及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廖勝傳等28人就此抗辯,固提出系爭地下室室內照片(原審 卷1第601頁)、A棟蓄水池及溢水口排水管照片(原審卷1第 600、603至604頁),以及吳玉仙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之 陳述:溢流管的入口在我們水池的上方,後來水電師傅(指 陳其隆)帶我去看溢流管的出口在地板上,水電師傅就指出 出口上方的地板還有貨物,所以水沒有辦法從溢流管出去等 語(原審卷1第419頁)。然上開照片(原審卷1第601至604 頁)未顯示漢揚公司鋪設木地板,僅顯示A棟蓄水池旁設有 溢水口,溢水口有相連之排水管(或稱溢流管),該排水管 之管路雖有穿過牆壁路經漢揚公司位於系爭地下室之店面內 (位置如原審卷1第601頁照片所示),再通往地下二層,然 該排水管管路為硬材質之塑膠管,且無任何開口,漢揚公司 縱使於該管路外圍鋪設木地板、放置花架、貨品,亦無從堵 塞A棟蓄水池之排水。且參證人陳其隆於原審結證:地下室 有被放花還有架子,可能是通往下面的排水孔被擋住了,那 個排水孔就像浴室的排水孔本來就挖好了,但我並沒有直接 看到排水孔被擋住,我去就趕快修,並沒有看到;我沒有印 象有跟吳玉仙表示溢流管堵住會淹水一情;我沒有看到溢水 管道出口被店家堆滿的貨物阻塞等語(原審卷1第144至146 頁),顯見吳玉仙前開關於陳其隆之陳述,與陳其隆本人之 記憶及證述不合,已非可採。廖勝傳等28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上開抗辯屬實,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㈤、廖勝傳等28人抗辯:漢揚公司經營花藝材料銷售及存放,違 反系爭社區A棟建物使用執照所載防空避難使用目的,且違 反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規定,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廖勝傳等28人抗辯:漢揚公司經營花藝材料銷售及存放,違 反系爭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70使字1986號)所載防空避難 使用目的云云,然觀廖勝傳等28人提出之上開使用執照存根 ,其上記載地下室面積2339.97平方公尺,用途為「停車場 、避難防空室、商店」(原審卷1第185頁),可見系爭地下 室能為商店使用。且查,邱金財、賴璱姿係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路0段139號地下一層出租予漢揚公司使用,連同同段1 37號地下一層無償提供漢揚公司使用,前者面積298.26平方 公尺,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後者面積819.86平方 公尺,登記之主要用途為「見使用執照」,此有系爭地下室 之建物謄本及租賃契約影本可憑(本院卷2第375至378頁、 第317至326頁、第169至171頁),是漢揚公司承租系爭地下 室經營花藝材料銷售及存放,合與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載之商 業用途及上開使用執照之商店用途等項目,難認漢揚公司有 違反上開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一情。 2.按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規定:「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 及使用項目如附表」,而系爭地下室坐落之土地乃萬華區華 江段三小段505-3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㈡」 ,臨接25公尺寬之計畫道路,依臺北市110年1月12日府都規 定字第10931205431號公告,不允許作上開附表所載之「第2 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使用,及附條件允作同表所載之「 第27組:一般服務業」使用(只限地面層與地下一層),此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18 985號函文可稽(本院卷1第281至284頁)。依上開三之所 示,漢揚公司於系爭地下室經營花卉藝品批發業、花藝設計 業,現場屬於「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及 「花藝設計業」之營業態樣,確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 5條規定之不允許作「第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情形,並 經都發局為行政指導。是漢揚公司違規經營一般零售業務, 確實與其於系爭地下室堆放「第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項 下之商品,如木器、藤器、玻璃、日用百貨等有直接因果關 係,復對照漢揚公司主張所受損害之系爭貨品,包括上開商 品在內,堪認漢揚公司違反使用分區經營一般零售業,就損 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惟審酌系爭溢水事件發生之唯一原因乃 A區區權人之受任人即A區管委未善盡管理及維護A棟蓄水池 、系爭浮球開關之正常運作之責,漢揚公司違反上開使用分 區之行為僅致損害擴大(即堆放之零售商品受潮毀損),認 定漢揚公司之與有過失比例為20%。 3.綜上所陳,漢揚公司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9萬2,0 44元(149萬55元×80%,小數點後4捨5入)。 ㈥、漢揚公司與紀王媜嫃等3人已成立和解,廖勝傳等31人應免除 之責任金額?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 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 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 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 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 「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4條之適用。  2.依上開㈡之論斷,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A區區權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A區區權人各戶(原審補字卷第235至237頁)之 內部應分擔額為3萬9,735元(119萬2,044元÷30戶,小數點 後4捨5入)。次查,漢揚公司與蔣陵(○○○路0段129號6樓之 3區權人)、紀王媜嫃(○○○路0段129號2樓之1區權人)、許 馨(○○○路0段129號5樓之3區權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成 立和解,依序約定之和解金額為5萬5,000元,3萬5,000元、 3萬5,000元,且漢揚公司均免除王媜嫃等3人對其之其餘債 務,王媜嫃等3人已如數清償上開和解金額等情,業據漢揚 公司提出和解書影本可稽(本院卷2證物袋),且為廖勝傳 等31人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456至457頁),是漢揚公司已 受償12萬5,000元(5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 ,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廖勝傳等31人同免責任,債務餘額 為106萬7,044元(119萬2,044元-12萬5,000元)。又因紀王 媜嫃、許馨各自達成之和解金額3萬5,000元,均低於各戶應 分擔額3萬9,735元,故就其差額4,735元(3萬9,735元-3萬5 ,000元)、4,735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廖勝傳等3 1人亦同免責任。故漢揚公司得請求廖勝傳等31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105萬7,574元(106萬7,044元-4,735元-4,735元 )。 五、綜上所述,漢揚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勝傳等31人連帶賠償105萬7,574元,及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逾100萬本息部分,為漢揚公司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漢揚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1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廖勝傳等18人 敗訴之判決,及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漢揚公司之請求,均 無不合,漢揚公司、廖勝傳等18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漢揚公司其餘 上訴及廖勝傳等18人上訴。又本件命廖勝傳等31人給付部分 本金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漢揚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廖 勝傳等18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元:新臺幣) A.編號 B.貨號 C.品項 D.材質 E.單位 F.數量 G.單價 H.總金額 I.漢揚公司主張 J.照片出處 K.上證10頁數 L.上證9(107至110年間之品名) 一、系爭貨損193萬960元 1 **5005-1 相悅花圈 布染 個 00 000 00,000 出現黴斑、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且脫膠之花圈。 本院卷1第305~307頁 第1頁 假花、仿真花環  0 000000 海綿2001 發泡棉 箱 9 1,340 12,060 因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09~313頁 第60頁、第90頁照片編號3   0 000000-0 海綿1002 發泡棉 箱 8 640 5,120 因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15~331頁 第60頁、第90頁照片編號2   0 000000 特殊乾棉 發泡棉 箱 2 4,800 9,600 因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33頁 第60頁   0 000000 香皂花 香皂片 盒 00 000 00,200 因泡水而變形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35~341頁 第73頁、第112頁照片編號1 香皂花 0 000000-0~4 心悅水晶盒(四方盒) 紙盒、壓克力 個 24 400 9,600 紙盒滲水且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包裝盒。 本院卷1第343~354頁 第65頁、第93頁照片編號2~6 禮品盒 7 **5045 4"附註裂葉蓬萊焦 印刷布、棕櫚 棵 2 2,300 4,600 出現脫膠、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且脫膠之蓬萊蕉擺飾。 本院卷1第355頁 第2頁 仿真植物  0 000000-0 L0VE大字 聚合板、石膏漆 座 2 24,000 48,000 聚合板爆裂、石膏脫落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整個變形且脫漆之擺飾。 本院卷1第357~370頁 第20頁、第99頁照片編號1 擺件(木) 0 000000 白階梯 聚合板 個 4 1,900 7,600 腐爛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腐爛變形之擺飾。 本院卷1第371~377頁 第34頁、第99頁照片編號3 擺件(木) 00 000000 羅馬柱 石膏土 個 3 9,600 28,800 石膏泡水且破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形且破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379~389頁 第37頁、第102頁照片編號2 擺件 00 000000 冠軍杯 石膏土 個 6 3,000 18,000 石膏泡水且破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形且破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391~393頁 第37頁、第102頁照片編號1 擺件 00 000000 單支花套 塑膠花套 包 000 000 00,000 套內滲水,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95~401頁 第17頁、第100頁照片編號3 鮮花包裝紙、包裝紙 00 000000-0 波波球 壓克力 粒 000 000 00,400 球內滲水且紙盒破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403~409頁 第75頁 00 000000 護目鏡 壓克力 支 28 340 9,520 鏡片滲水且紙盒破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411頁 第76頁、第116頁照片編號1   00 000000-0~6 馬蹄蓮 乳膠 支 66 140 9,240 因泡水而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且脫膠之馬蹄蓮擺飾。 本院卷1第413~415頁 第6~7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沙皮狗 毛絨 支 000 000 00,000 因泡水而發霉且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沙皮狗飾品。 本院卷1第417頁 第75頁 絨毛娃娃 00 000000-0 00*75炮竹 保力龍、貼絨毛紙 支 6 3,000 18,000 因泡水而變色、破損、變形且出現水漬,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破損變形之炮竹擺飾。 本院卷1第419~421頁 第91頁照片編號4 春節掛飾 00 000000-0 白色木頭車 聚合木 台 18 300 5,400 出現發霉、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腐爛之木頭飾品。 本院卷1第423~427頁 第3頁第78頁照片編號6 擺件(木) 19 ****0101 金箔 電鍍套袋加中國結流蘇 張 1,000 00 000,000 袋內滲水沾黏,且鍍金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變色之金箔片。 本院卷1第429~439頁   00 000000-0 聖誕球10cm霧紫 電鍍塑膠 盒 14 120 1,680 盒內滲水且球吊頭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脫膠之聖誕球飾品。 本院卷1第441~463頁 第70頁、第81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10cm霧銀 盒 43 120 5,160 第70頁、第81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0 聖誕球3cm霧紫 盒 58 76 4,408 第66頁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3cm霧藍 盒 84 76 6,384 第66頁、第80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3cm米黃 盒 55 76 4,180 第66頁、第80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0 聖誕球3cm霧柑 盒 111 76 8,436 第66頁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3cm霧銀 盒 92 76 6,992 第66頁、第80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7cm金色 盒 49 100 4,900 第67頁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5cm 盒 000 00 00,008 第67頁、第80頁照片編號4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7cm玫瑰 盒 27 120 3,240 第68頁、第80頁照片編號6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7cm亮藍 盒 19 100 1,900 第68頁、第80頁照片編號5 聖誕掛件 00 000000 0號水盤 塑膠射出 個 2,000 00 00,000 因泡水而沾黏且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沾黏變色之花盆水盤。 本院卷1第465~473頁 第35頁   00 000000 0/3壁飾 發泡棉 個 18 140 2,520 因泡水,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泡水之壁飾。 本院卷1第475頁 第60頁、第82頁照片編號2 掛件 00 000000 木片柵欄(短) 木片 片 00 000 00,0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柵欄擺飾。 本院卷1第477~487頁 第34頁 工藝品擺件、花架 00 000000-0 木片柵欄(長) 木片 片 00 000 00,0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柵欄擺飾。 第34頁、第78頁照片編號3 工藝品擺件、花架  35 ***01 好菜頭葉子(大) 布染、上膠 支 240 40 9,600 出現發霉、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脫膠之好彩頭擺飾。 本院卷1第489~493頁 假花、仿真花、仿真植物  36 ***02 好菜頭葉子(小) 支 90 30 2,700 第1頁 假花、仿真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 羅馬柱5401H-2 塑膠 對 2 1,160 2,320 外包裝紙箱發爛,柱身泡水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包裝發爛且內容物變色之擺飾。 本院卷1第495~499頁 第36頁、第103頁照片編號2 擺件 00 000000-0 羅馬柱5401 支 10 240 2,400 第36頁 擺件  00 000000-0 大口低木盒 聚合板 套○ 00 000 0,300 因泡水而發霉、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形之花器。 本院卷1第501~507頁 第3頁、第96頁照片編號2   00 000000-0 白木頭花器(長) 套○ 00 000 0,200 第3頁、第96頁照片編號3、4 工藝品花架  00 000000-0 大口高木盒 套○ 00 000 0,680 第3頁、第96頁照片編號2   00 000000 ○叉嬰兒淚盆栽 乳膠 個 00 000 00,640 出現溶解、溢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溶解溢膠之花器。 第10頁、第108頁照片編號3、第110頁照片編號5 假花、仿真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 拱門6499 鐵製品 座 1 4,600 4,600 外箱毀,且內容物生鏽已無法卡榫,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生鏽且無法卡榫之拱門擺飾。 本院卷1第509~511頁 第18頁、第98頁照片編號4 00 000000 櫻花支 布染 支 00 000 00,300 出現發霉、脫膠且桿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脫膠且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513~517頁 第7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m/m黃藤球 藤染編成球 包 33 220 7,260 因泡水而掉色、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掉色發霉之擺飾。 本院卷1第519~523頁 第23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m/m藍藤球 包 0 000 000 第23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m/m綠藤球 包 0 000 000 第23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 竹編藤圈(咖) 藤編、松條飾品 包 00 000 00,6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523~525頁 聖誕掛飾 00 000000-0 白色粗藤圈 藤編 包 00 000 00,4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擺飾。 本院卷1第527~529頁 第92頁照片編號4   00 0000000 燭台4367(大,中,小) 電鍍銀加電子led燈 套 12 3,100 37,200 外箱滲水致電子板進水且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包裝破損且失去發亮功能之燭台架。 本院卷1第531~533頁 第113頁照片編3 燭台  00 0000000-0 00cm蛋糕銀盤 電鍍 個 24 1,000 24,000 外箱滲水致內容物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色之銀盤。 本院卷1第535~543頁 第105頁照片編號5 果籃(鐵) 00 000000 松藤 Pvc加鐵絲 條 00 000 00,000 因泡水而發臭,且鐵絲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臭生鏽之擺飾。 本院卷1第545~553頁 第5頁、第115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飾  00 000000 蕾絲花托 海棉 個 60 50 3,000 海棉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555~559頁 第59頁、第82頁照片編號1 假花 00 000000 麻織緞帶 麻布 卷 00 000 00,000 出現發霉且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飾品。 本院卷1第561~563頁 第13頁 鍛帶 00 000000 羅馬走道柵欄 石膏 對 2 8,000 16,000 外箱滲水,且內容物變色、爆裂、傾斜,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色、爆裂、傾斜之擺飾。 本院卷1第565~571頁 第34頁、第98頁照片編號2 擺件  00 000000 義大利緞帶 塑料緞帶 卷 000 000 00,400 滲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573~577頁 第14頁、第85頁照片編號3 鍛帶 00 000000-0~4 摺疊手拆PVC紙提盒 紙盒 個 000 000 00,600 滲水致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之紙盒。 本院卷1第579~587頁 第64頁 禮品盒 00 000000-0 00M-029松藤 塑膠加鐵絲 束 000 000 00,600 出現發臭且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臭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589頁 第31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00M-021水草 水草束加鐵絲 束 00 000 00,800 出現發臭且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臭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591頁 第9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0 黑墨竹 真竹 支 00 000 00,800 出現發霉且脆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脆爛之擺飾。 本院卷1第593~597頁 第33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紫藤 布染、乳膠 支 10 400 4,000 出現發霉,且乳膠溶解,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溶解之飾品。 本院卷1第599~601頁 第7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香水百合 布、鐵絲桿 支 000 000 00,320 布面發霉,且支幹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603~605頁 第6頁 仿真植物、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K花卡 紙 包 18 420 7,560 紙張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07~609頁 第48頁、第100頁照片編號6 春節卡紙 00 000000 鹿柵欄 木片 組 4 450 1,800 出現發霉、變黑,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色之擺飾。 本院卷1第611~617頁 第97頁照片編號5 工藝品擺件 00 000000-0 大球殼 壓克力 粒 000 000 00,800 滲水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變形之飾品。 本院卷1第619~623頁 第75頁、第91頁照片編號2   00 000000 小球殼 粒 80 60 4,800 第75頁、第91頁照片編號1   00 000000 大花束盒 紙 個 7 540 3,780 滲水致出現污漬、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且殘留污漬之包裝盒。 本院卷1第625~627頁 第47頁、第85頁照片編號1 禮品盒 00 000000 ○方二塔 保力龍 座 1 8,400 8,400 滲水致汙漬,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且殘留污漬之擺飾。 本院卷1第629~637頁 第49頁   00 000000 羽毛條 羽毛 條 00 000 00,3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639~641頁 第21頁、第101頁照片編號1 聖誕掛件、春節掛件 00 000000 0尺榕樹 布製人造樹葉 棵 2 5,500 11,000 滲水致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脫膠之擺飾。 本院卷1第643頁 第11頁 仿真植物  71 **5036 3尺月桂 布製人造樹葉 棵 3 3,000 9,000 滲水致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脫膠之擺飾。 第2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泡棉人工草皮 植絨泡棉 片 00 000 00,400 出現水痕,且植絨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發臭之草皮擺飾。 本院卷1第645~657頁 第22頁 仿真草皮  00 000000 竹桶 竹邊 個 0 000 000 出現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659~663頁 第30頁  花籃 00 000000 不織布包裝紙 不織布 包 00 000 00,530 滲水致水漬、水痕,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殘留水痕水漬之包材。 本院卷1第665~685頁 第15頁 包裝紙  00 000000 不織布緞帶 包 00 000 00,500 鍛帶  00 000000 菱角網 網紗 支 20 480 9,600 滲水致水漬、水痕,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殘留水痕水漬之包材。 本院卷1第687~689頁 第61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00*60透印 塑膠 包 15 310 4,650 滲水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91頁 第16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00*70透印 塑膠 包 00 000 00,480 滲水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93~697頁 第16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金線單支花袋 塑膠 包 60 100 6,000 套內滲水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95~401頁 第17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金蔥絲 電鍍絲 包 35 100 3,500 因滲水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99頁 第22頁 聖誕掛件、掛件 00 000000 Love木雕走道花架 聚合板 座 4 6,000 24,000 出現發霉、變色且爆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色且爆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701~729頁 第36頁、第99頁照片編號4 工藝品花架 00 000000 畢業熊 毛絨 隻 120 70 8,400 滲水致發霉、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絨毛熊飾品。 本院卷1第731~733頁 第38頁、第79頁照片編號2 博士熊 00 000000 氣泡水柱 插電氣泡水柱 支 4 4,400 17,600 IC板進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735~737頁 第19頁、第107頁照片編號5   00 000000 手提型編織籃 竹片編 套 24 1,400 33,6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擺飾。 本院卷1第739~755頁 第28頁、第83頁照片編號6 花籃 00 000000 大旦圓 藤編 組 18 1,100 19,800 滲水致發黑,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黑之擺飾。 本院卷1第757~759頁 第27頁、第84頁照片編號3 掛件 00 000000 雪紡紗 紗 支 00 000 00,960 滲水致水漬,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殘留水漬之飾品。 本院卷1第687~689頁 第61頁、第85頁照片編號6   00 000000-0 ○輪車(方) 木片 台 13 300 3,900 泡水致發黑,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黑之擺飾。 本院卷1第761~762頁 第34頁 工藝品 00 000000-0 ○輪車(圓) 台 15 320 4,800 第3頁、第97頁照片編號4 工藝品 00 000000-0 心型旋轉盒 紙製 個 00 000 00,440 出現變形、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形之包裝盒。 本院卷1第763~767頁 第62頁、第95頁照片編號1~2 禮品盒 00 000000-0 茯苓藤15cm 山葡萄藤 個 40 70 2,8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769~779頁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茯苓藤20cm 個 70 100 7,0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茯苓藤25cm 個 00 000 00,4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茯苓藤30cm 個 00 000 00,8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15cm 漂染白藤圈 個 100 80 8,000 滲水致發霉、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色之飾品。 本院卷1第781~793頁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20cm 個 60 100 6,0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25cm 個 40 140 5,6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30cm 個 00 000 00,0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0cm聖誕金蔥緞帶 布 個 00 000 00,160 因滲水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第12頁 鍛帶  00 0000000 0cm聖誕金蔥緞帶 布 個 00 000 00,200 因滲水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第12頁 鍛帶  000 000000-0~5 20cmLED 真蠟加電子板 個 8 1,000 8,000 電子板進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795~803頁 第71頁、第104頁照片編號1~5 帶燈顯示牌 000 000000-0~5 30cmLED 個 40 1,300 52,000 第71頁、第104頁照片編號1~5 帶燈顯示牌  000 000000-0~5 40cmLED 個 40 1,500 60,000 第71頁、第104頁照片編號1~5 帶燈顯示牌 000 000000 0尺松針聖誕樹 松針 棵 2 6,500 13,000 松枝滲水,鐵絲生鏽,無法卡榫,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生鏽且無法卡榫之聖誕樹。 本院卷1第805~817頁 第72頁 聖誕擺飾 000 000000 T032小天使羅馬柱 石膏 個 1 7,200 7,200 底座破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破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819頁 第37頁、第102頁照片編號3 聖誕擺飾  000 000000 玫瑰鐵絲 塑膠膜加鐵絲 把 00 000 00,000 鐵絲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821頁 第26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15cm 藤編 個 50 90 4,500 出現發霉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形之飾品。 本院卷1第823~837頁 第25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20cm 個 40 130 5,200 第25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25cm 個 30 160 4,800 第25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30cm 個 00 000 00,200 第25頁 000 0000000-0 00吋斑比熊 毛絨 對 0 000 0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絨毛熊飾品。 本院卷1第839頁 第39頁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0~5 7吋泰迪穿衣熊 支 30 120 3,600 第45頁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0-0 0吋可愛熊 支 20 140 2,800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0 0吋深咖熊 支 15 100 1,500 第42頁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 小叉紅果子 乳膠.塑料.鐵絲 包 10 600 6,000 因滲水致脫膠、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脫膠生鏽之植物擺飾。 本院卷1第841~851頁 第9頁 假花、仿真花、 仿真植物 000 000000 大鹿角XF81392 束 60 160 9,600 第31頁、第87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花、 仿真植物 000 000000 羊齒東-綠紅 束 000 000 00,500 第31頁、第86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花、 仿真植物 000 000000 XF1879-7 木製   40 80 3,200 出現發霉、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腐爛之飾品。 本院卷1第853~863頁 第31頁 工藝品、工藝品花架 000 000000 ○方杯10*10*10 玻璃 個 6 200 1,200 各式花器均有各自的包裝盒,惟紙盒、內襯紙、外箱均泡水,且裡面的花器沾黏浸溼軟爛的紙箱,外形已發生重大變化。雖未完全喪失效用,然花器之清洗成本高於產品本身物價許多,且國內無法訂到數量少且合適的紙盒,已達全損程度,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865~1005頁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0 白四方杯12*12*00   0 000 0,2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0 MV1045-50高腳花器   8 820 6,5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0 MV730中型心(20*12.7)   00 000 00,000 第50頁、第120頁照片編號5  花器 000 000000-0 BQ191燭台杯12cm   6 180 1,080 第50頁  燭台 000 000000 BW149直16*高00   00 000 0,8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81-2直12*高22   18 1,100 19,8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96大水缸   2 6,000 12,000 第50頁、第117頁照片編號5  花器 000 000000-0 L0058-2y高70*直31   2 6,500 13,000 第50頁、第117頁照片編號4  花器 000 000000 BV1614飛碟   2 3,200 6,400 第50頁、第117頁照片編號2  花器 000 000000 MV351直39*高26   4 1,840 7,36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737直70*高00   00 000 00,16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0 ○方杯   00 000 00,200 第56頁、第121頁照片編號3  花器 000 000000 00000(00*15*15)   00 000 00,3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725玻璃花器   0 000 000 第54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99-1A 60m   4 1,000 4,000 第53頁  花器 000 000000 甜甜圈10m   48 130 6,240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0 000000-000直9*高15.5   9 430 3,870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 H0289-1直26*高37   8 2,000 16,0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951直19.5*高30   6 1,400 8,4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仙女棒   12 220 2,640 第57頁 假花、花器 000 0000000 A01中球白瓷器   9 320 2,880  花器 000 000000-0 圓錐型-紅色   3 2,100 6,300 第58頁  花器 000 000000-0 L0000-00TL直13.5*高50   16 1,100 17,600 第51頁、第118頁照片編號1、第119頁照片編號4  花器 000 000000 BV846-60馬丁尼   6 3,000 18,000 第56頁、第118頁照片編號2、第121頁照片編號2  花器 000 000000 金魚缸   00 00 000 第56頁  花器 000 000000-0 BV187-3 40m   9 640 5,760 第55頁、第119頁照片編號5  花器 000 000000 華夏杯   288 24 6,912  花器 000 000000 大直角   36 60 2,160 第57頁、第120頁照片編號6  花器 000 000000-0 BV187-1 60m   00 000 00,780 第55頁、第119頁照片編號6、第122頁照片編號1  花器 000 000000 BV681-2S   12 700 8,400 第56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85(25*47)   4 1,600 6,400 第55頁 花器 000 000000-0 000000A(直9.2*高19)   10 450 4,500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 香檳杯   23 60 1,380 第56頁  花器 二、清除費用10萬764元 152   清運垃圾         35,000         153   氣泡布         3,964         154   紙箱         1,800         155   人力     30 1,500 45,000         156   雜項支出-油資         5,000         157   大型塑膠袋,封箱膠帶,尼龍繩         10,000         合計: 2,031,724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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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因相對人聲稱其使用 之手機為聲請人拿走而發生爭執,相對人即拿取聲請人之手 機,復於聲請人駕車準備離開之際,開啟駕駛座車門欲將聲 請人拉出車外,聲請人抗拒,相對人即以手掌摑聲請人臉頰 ,致聲請人臉頰紅腫,聲請人趁隙離開。又相對人於113年9 月29日上午前某時,將住處內佛像摔落地上,祖先牌位及桌 子移置他處或丟棄,並毀損製蜂蜜機器及蜂箱,洩水至地下 室,致地下室淹水,聲請人於113年9月29日上午始發覺上情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4、8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提出警詢筆錄、製蜂蜜機器及蜂箱遭毀損照片、地下室淹 水照片、佛像被摔在地上照片、聲請人受傷照片、全戶戶籍 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 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 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 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CHDV-113-暫家護-429-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0號 112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乙○○應給付甲○○新臺幣20,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 ,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5,000,000元自民國113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甲○○以新臺幣6,666,667元為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20,000,000元為甲○○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   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起訴時   聲明:一、先位聲明:准判決乙○○與甲○○離婚。二、備   位聲明: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嗣乙○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68頁)。 又甲○○於112年7月17日具狀為反請求,聲明為:一、准判決 甲○○與乙○○離婚。二、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237頁)。嗣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請准甲○○與 乙○○離婚。二、乙○○應給付甲○○2000萬元整,其中1,500萬 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餘500萬元自113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甲○○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41、387頁,本院 卷三第219頁)。衡諸原告於113年6月18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 之請求,並載明於筆錄,核屬聲明之一部撤回,此部分未經 辯論,無庸得被告之同意,自已生撤回之效力,應予准許。 又上開反請求部分,均涉及兩造離婚及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事由,核與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原因事實相牽連,是上開反 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衡諸甲○○擴張剩餘財產 分配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乙○○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00年0月00日間結婚,育有子女廖于萱,已成年。102 年間兩造感情開始產生嫌隙,起因於甲○○常當著女兒的面懷 疑乙○○跟公司副總有染,常辱罵婆婆和姑嫂,要求乙○○不要 與她宜蘭親戚聯絡,102年間兩造分房睡,至此無性生活。1 03年起女兒上國高中,因甲○○管教女兒有問題,且不聽乙○○ 勸告,致女兒離家數次。107年開始甲○○鮮少回夫家,過年 也不回去,並要求乙○○亦不用回宜蘭娘家。108年女兒上大 學,甲○○管教愈趨變態,女兒又數度離家。108至109年間甲 ○○對乙○○常冷嘲熱諷、三字經,每天在懷疑乙○○和工作或生 活相關的人有染,無端批評乙○○母親,婚後23年甲○○只打過 一次電話給家父。110年1年16日女兒與甲○○又發生口角,甲 ○○不斷踹女兒房門,甲○○妹妹看不下去,勸要女兒打包去朋 友家住,接下來乙○○若沒下班回家,女兒也不敢回家。但甲 ○○仍不知節制,於110年10月26日女兒與甲○○又發生口角, 甲○○又再不停的踹門,女兒拿刀與衣架要自殘並報警,甲○○ 看到警察上門說是女兒不懂事,僅是溝通而已。女兒向乙○○ 說快要溺斃了,遂於110年11月搬離家裡。甲○○於乙○○與女 兒搬出後,跟蹤、騷擾乙○○與女兒,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但甲○○迄未停止其騷擾行為。於110年10年26日乙○○慢跑 回來,甲○○主動向乙○○提離婚,但事後又反悔。111年2月7 日乙○○回家找甲○○談,但甲○○先用酒精在乙○○周圍噴灑,然 後說不想離婚,當初是說氣話,已在自我反省,說這是大家 的家,如果要提離婚那就開條件。111年4月17日當甲○○說她 會反省後,乙○○希望與甲○○同睡時,甲○○卻在床上架木板隔 開兩人。111年4月19日凌晨1點多甲○○突然大暴走,說乙○○ 打呼吵到她,便大力搖床。111年4月後甲○○開始訴求這個家 是大家的,不想離婚,除非乙○○給1200萬。111年5月起開始 甲○○不與乙○○對話,晚上輪流睡客廳和沙發,對外表示遭乙 ○○欺負,對乙○○從平常偶爾準備女兒和自己的早餐和水果, 現在則開始把洗衣粉藏起來不讓乙○○用,甚至不准乙○○看電 視。且由於甲○○常威脅不給女兒吃早餐,所以乙○○直接將零 用錢給女兒。112年3月16日甲○○把乙○○放在沙發的枕頭和被 子扔到地上,然後大暴走,顯見雙方嫌隙已非一朝一夕,已 確實無法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⒉並聲明:准判決乙○○與甲○○離婚。 ㈡甲○○則以:  ⒈乙○○婚後前5年工作不穩定,甲○○為有固定收入及兼顧照顧幼 女,捨棄工作升遷機會,93年間甲○○敦請長官為乙○○寫推薦 信,故乙○○考取研究所繼續深造,乙○○曾於111年再次發電 子郵件感謝甲○○的長官永豐金朱董事長,甲○○耗盡婚前積蓄 ,陪伴乙○○度過工作、經濟不穩定的低潮期,甚至在20多年 前,甲○○本欲到美國產子,先匯款50萬元予乙○○在美國的姐 姐,後來作罷未成行,請求其姐姐匯還時,乙○○的姐姐卻不 承認不還款。甲○○為了栽培小孩,省吃儉用,讓女兒在未成 年的階段,常出國旅遊增廣見聞,女兒國中後唸私立學校, 除由女兒的壓歲錢支付學費,甲○○也支付多年女兒學習小提 琴(月付6千)、鋼琴學費,更遑論女兒多次出國旅遊,均 由甲○○支付機票旅費。而兩造家裏的佈置與裝潢,均由甲○○ 出資購得,細心維持整潔與溫馨。甲○○自嫁入廖家後,深得 公公疼愛,感情情同父女,去年公公過世,乙○○卻不讓甲○○ 為公公送終及上香。婆婆則認為甲○○無法為身為獨子的乙○○ 添丁,頗有微詞,面對婆婆的語言暴力,仍敬重其為長輩, 也念在公公疼愛,從未正面頂嘴及衝突。女兒每年都親手製 作母親節卡片及準備精美禮物,有時會手作蛋糕。2年前女 兒因覺得媽媽管教過嚴,而萌生出外居住的念頭,也曾經報 警,經員警當場確認是誤會一場。自110年10月女兒搬走後 ,乙○○未協調緩和甲○○與女兒間的親子關係,卻力挺女兒離 家居住,也於同時藉故搬出至外租房,且未告知住居何處, 乙○○與女兒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妥,執意過著想過的生活, 也時不時回家拿取換洗衣服。某天甲○○騎車穿梭在巷弄間看 到乙○○,拍照給女兒看,問女兒是否爸爸住在那條巷內,當 時乙○○已離家半年,乙○○於聲請保護令時將之作為「跟蹤乙 ○○」之證據,誤導法院心證,為不利益於甲○○之保護令裁定 。乙○○半年後又突然返家居住,雙方合意輪流住居於臥室及 沙發,因甲○○對煙味過敏,只好用隔板能稍微隔離煙味,而 兩造偶而分房睡係因甲○○對煙味過敏,故有時會因為睡眠因 此中斷、身體不適,並非因兩造感情不好,至於打呼聲甲○○ 也無從杜絕,也是與乙○○同睡一床,乙○○所述均為斷章取義 ,只是要逃避其應有的家庭責任及生活支出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㈠甲○○主張: ⒈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甲○○歷經乙○○多年來的冷暴力及不溝通,過自己的單身生活 ,參加國內國外馬拉松賽事獲獎無數,帶女兒出國旅遊等等 ,獨留陳沛治孤單度日,甲○○需不斷的調適心情,為維繫家 庭的和諧,只能看著乙○○以金錢拉攏女兒,讓甲○○身心受創 嚴重,失眠嚴重,常需看診治療。110年乙○○搬離住處後, 甲○○自給自足,乙○○未支付生活費用,甲○○3年來僅能靠微 薄薪資勉強支付,甲○○並無財產,因雙方無法再共同生活, 夫妻感情顯淡薄,無回復可能,乙○○也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⒉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⑴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兩造若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剩餘財產價值應以 離婚起訴時即112年4月18日為準,甲○○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 財產,自屬有據。  ⑵乙○○名下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鑑價報告為4537萬元,為乙○○於94年購置,抵押貸款960 萬元,足認系爭房地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現存婚後財 產,應受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乙○○於112年6月   6日為其個人債務,貸款金額2160萬元,不應列入夫妻共同 債務扣除之。乙○○主張於94年2月賣掉婚前財產(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號12樓房地,下稱新生南路房地)後 ,94年3月買了系爭房地,並未能證明其資金流向來自於賣 掉舊房的錢,退萬步言之,若買系爭房地的錢,來自於婚前 舊屋所得,乙○○又何需抵押貸款960萬元呢?足認系爭房地 已與雙方之共同財產混同,就系爭房地為婚後五年購買,依 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夫妻共有。 ⑶甲○○現金存款如附表四所示: 關於富邦人壽之保價金金額,此二筆保險均為實支實付型之 消費型保險,與儲蓄保險並不相同,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甲 ○○於限定目的內得運用之資產,非屬於責任財產,且保單價 值準備金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故非屬法 院扣押命令所得扣押之標的。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應保 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要保人對 於保險人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得請求,若要保人欲終 局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得以終止保險契約方式為之,既 然甲○○未終止系爭保單契約,所以也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保單部分應以零元計算。 ⒊綜上所述,雙方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112年4月17   日起訴請求離婚,甲○○依法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4,668萬   4,315元及美金39,093元之半數。 ⒋並聲明:⑴准甲○○與乙○○離婚。⑵乙○○應給付甲○○2000萬元整 ,其中1,500萬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餘500萬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乙○○則以: ⒈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系爭房地乃乙○○於94年2月18日以1488萬元購買。該屋之金額 乃係乙○○將82年間自行購得之新生南路房地,於85年付清貸 款,而於94年2月6日以1450萬元出售,所得用於購買系爭房 地,購買系爭房地時貸款800萬元。 ⑵乙○○其他銀行存款狀況: ①玉山銀行808内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40,762元。   包括高中同學打球基金10,749元及二姐暫放照顧母親的20,4   00元。 ②玉山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價值為10元。 ③國泰世華華山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50,030   元。 ④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價值為1元。 ⑤台新銀行和平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40,6   90元。 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799元   。  ⑦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5,441元。 ⑧台北青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108,917元。 ⑨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證券帳號:000-0000-00000金額34   元。 ⑩中國信託營業部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100,848元   及定存50萬元及20萬元二筆定存。惟此帳戶係111年11月18   日乙○○母親廖劉星蘭電匯家父遺產中之136萬贈與本人。 ⑪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美金2   0,000元,用受領自父親上開遺產後購買保險,受益人為廖   劉星蘭。 ⑶關於乙○○婚後財產說明: ①乙○○抵押系爭房地,係為以美金與臺幣間之利差,作為清   償乙○○與公司間債務,並無脫產的問題,況該抵押貸款所   得的金額至今仍在乙○○帳戶内。 ②乙○○公司股權以及價值,公司在100年成立,現在殘值不   到3%,若加上乙○○與公司間債務,乙○○股權剩餘價值   約是-371,076元。乙○○因仍積欠公司上開金額,見美金定   存利息高達5.2%,遂透過貸款買進美金賺利息差價,原本   國泰世華銀行願意撥貸2600萬,但因乙○○不需太多資金,   最後捨棄國泰世華銀行,選擇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800萬,而   且買完30萬美金後,就將剩餘的875萬還給中國信託銀行,   並無脫產。 ③甲○○主張乙○○收入以及存款云云,其引用收入最高之10   7年,包含薪水、東吳大學講師費等等。然乙○○現在1年薪   資約149.5萬元,再加上講師費及演講費4萬多,共計153.5   萬(其中102年建築師公會的收入是稅後要還公司的)。但   家中開銷,包括女兒唸大學四年學費,每年支出約161萬。   偶爾含有家裡修繕等支出,如108年公司增資50萬,地下室   淹水,111年甲○○弄壞鐵門修繕就要1萬多,111年家父醫   療費及喪葬費,112年拆除家裡圍牆10萬元及律師費等,   這四年收入遠遠不夠支出。 ④婚後所有家庭支出均由乙○○支付,包括保母費用。甲○○   主張女兒出生至上幼稚園前的保母費用每月3萬元及家中物   品等均由伊負擔云云,乙○○否認之。況甲○○當時月薪僅   有3萬餘至4萬多元,如何支付女兒的保母費及家中物品等?   甲○○主張已超過她的收入甚多,諉不足採。 ⑤甲○○指稱乙○○曾以乙○○名義匯款50萬元至乙○○在美   國大姊的帳戶:   有關該筆50萬元匯款,乃婚前乙○○住在美國的大姐曾借給   乙○○一批昂貴的麥金塔電腦與繪圖軟體供乙○○開公司所   用,遂以50萬元做為向大姐購買。乙○○因忙於工作,遂請   甲○○將乙○○帳戶裡面的錢匯款給美國大姐。更何況陳沛   怡幫忙匯款當時早在90年間,與剩餘財產追溯的五年期間相   距甚遠。 ⑷關於甲○○婚後財產說明: ①甲○○在金融公司上班近30年,婚後前21年6個月年薪約31   至60萬元,加上乙○○每年給的36萬生活費,每年至少就有   81至96萬,計算婚姻的前21年6個月,可動用資金約1,752至   2073.6萬,扣除早餐及家用物品、孝親費、女兒的音樂和出   國贊助,11萬的鋼琴和4把加起來10多萬的小提琴,和相關   的小提琴補習費,花費幾十萬吧、家中二手賓士當初購置約   80幾萬,沙發小冰箱洗衣機也沒幾萬,再加上女兒保險20年   約40萬,若加上利息,手上至少也還有700至800多萬元,再   加上這22個月存款,超過900萬元以上。 ②婚姻前18年報稅由甲○○處理,每年退稅約10萬餘元,18年   共有200萬在甲○○處,嗣乙○○受不了甲○○言語暴力,   從女兒上大學後就由乙○○報稅。乙○○發現甲○○在90   年申報時,竟然自行幫還不到1歲的女兒開立銀行帳戶退稅   ,而且90年報稅,甲○○收入僅有312,648元,名下尚有利   息收入,這幾年報稅無銀行利息,甲○○也參加自己姊姊的 互助會,甚至把女兒累積近百萬的壓歲錢領光,早已開始隱   匿金錢。 ③甲○○的二手賓士C200汽車於99年購買,甲○○於000年00   月出售,參照Findcar出售價值約48萬,亦為其婚後財產。 ④乙○○放在甲○○處的9個黃金傳家戒指:   婚後乙○○曾將父母贈與之9個黃金傳家戒指置於甲○○的銀行 保險櫃,甲○○不願返還給原告。則9個戒指,每個3.5錢,共 3兩1錢5分,按照112年4月17臺灣銀行黃金牌價一台兩75,55 8元計算,價值共238,007元,甲○○應返還給乙○○。 ⒊除一、㈠⒈外,兩造在日常生活瑣事之相互溝通上,甲○○對乙○ ○常顯露不耐煩及不尊重,多年來夫妻無性生活,甲○○常藉 故拒絕,令主動方自尊心受創,而性生活應屬婚姻生活之一 部分,倘夫妻於正常情況下,有性生活之需求而無法協調致 長期有所欠缺,應認已屬婚姻生有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且顯 係可歸責於甲○○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⑴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間結婚,育有子女廖于萱,已成 年,乙○○、女兒曾於000年00月間搬出住處在外租屋居住,1 11年4月17日搬回兩造住處,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112年4月17日為基準日等情, 有家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 度家調字第379號卷第1至6頁)、家事準備一狀(本院卷一第 214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為甲○○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就本件請求雖各有主張,惟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⒈兩造各自訴請離婚,有無理 由?⒉甲○○主張乙○○應給付甲○○2,000萬元,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⒈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尚自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兩造子女廖于萱(女、00年0月生)於本院證稱:兩造 從伊國中以後就常吵架;國中以後比較會爭吵主因可能是回 到桃園婆媳問題,還有媽媽覺得爸爸給的家用不夠;在伊認 知母親比較沒有安全感,會想要可以控制家裡的感覺,想要 控制伊或父親,伊覺得高中比較明顯;高中時手機是母親買 給伊的,但是母親常常沒收伊的手機,說是她買的,車子也 是母親的,不想給我們開,我們就要趕公車;兩造爭吵前幾 年父親是無聲回應,伊越來越大時,父親也會跟著應答罵人 ;母親懷疑爸爸另交朋友;伊自己從未看過父親有別的女友 ;西元2021年10月底伊曾搬離家,是因和母親吵架;母親開 始說恐嚇的話,說可以一起生就可以一起死,母親開始踹伊 的房門,伊就叫警察,後來伊決定搬出去;父親在伊搬出一 週後也搬出,父親是說不想我一個人待在外面;後來回家是 因為父親覺得在外住一段時間,也是在台北就學,父親覺得 沒有必要一直住外面;兩造很早就分房了,從伊國中就是伊 和母親睡主臥,父親睡另一個房間,直到伊搬家回來之後, 變成伊睡自己的房間,父親搬回主臥;在床上安裝隔板,是 母親裝設的;現在是兩造輪流睡客廳及主臥;母親在家生氣 會摔鍋子、遙控器等語(本院卷一第334至343頁),參以甲 ○○曾於對話紀錄中辱罵乙○○「幹你娘」(本院卷一第21頁) 、「不要臉」(本院卷一第23、45頁)、「狗男女」(本院 卷一第25頁)、「媽寶」(本院卷一第33頁)、「小氣窮酸 無能的人」(本院卷一第39頁)等語,可認兩造確因家用、 婚後交友、婆媳等議題長期感情不睦,自102至105年間證人 國中時期即已分房,至今已近10年,甲○○並有辱罵、摔鍋子 等不理性舉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均無何挽回、互相體 諒之行為或意願,可認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 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 ⑶綜上,兩造均無意挽回而未積極與他方溝通以繼續維持婚姻 ,導致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並考量兩造間因共同生活觀 念上之差異,且均無意相互包容以維持共同生活,是以本件 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而均非全然無責 。從而,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於法均屬有據,均應准許。至甲○○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 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 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 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慰撫金。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 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 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兩造既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本件乙○○係於112年4月17日起訴離 婚,此有家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至17頁), 則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時自應為112年4月17日(下稱基準時) ,合先敘明。 ⑵甲○○婚後財產: ①乙○○主張附表二編號1、2為甲○○婚後財產,此為甲○○所不爭 執,此部分自堪認為甲○○之婚後財產。至甲○○雖主張編號2 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法院得扣押之財產,希以0元計算 云云,然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 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 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 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 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 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 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保險價值準備金應屬要保人所享有權利,並得 為扣押之標的,應甚明確,甲○○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 採。 ②另乙○○主張附表二編號3部分為甲○○婚後財產,然為甲○○否認 ,且乙○○自陳該車為000年00月出售(本院卷二第38頁), 距本件基準時已逾4個月,而現今社會資金流動頻繁,或因 投資、清償負債、消費花用,原因不一而足,實難認為該些 出售金額於本件基準時尚存,自不能附表二編號3為甲○○婚 後財產。 ③基上,本院認甲○○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乙所示。 ⑶乙○○婚後財產: ①甲○○主張附表三編號4至11、14至17、19所示財產為乙○○婚後 財產,此為乙○○所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該表編號4、6、11、 14財產價值為0(本院卷三第267至272頁、第303至306頁) ,則此部分財產為乙○○婚後財產,洵堪認定。 ②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財產(即系爭房地)為乙○○婚後財產: ❶系爭房地為乙○○於94年3月8日因買賣取得,於本件基準時為 乙○○所有,經鑑定價值為4537萬元等情,有宏大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105至254頁)、系 爭房地謄本1份(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在卷可查,則系爭 房地屬乙○○婚後財產,應堪認定。 ❷乙○○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用伊婚前財產(新生南路房地)之 價金購買,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 買之不動產,是否為其所處分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 ,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 為通盤之觀察,亦即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財產,需有明 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來 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始得認該婚後購置之財產係婚前財產 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此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 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 確判斷其嗣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部分價 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或出售婚前財產與購置婚後財產 之時間相距甚久,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 項混同難辨,均難認該婚後所購者為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 或替代(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新生南路房地出售固然與系爭房地取得時間相近,然 乙○○並未提出相關金流證據供本院參酌,已難認為主張有據 ,況系爭房地取得之翌日即有設定最高限額960萬之抵押權 予台新銀行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1份(本院卷二第81至87 頁)在卷可查,顯見系爭房地之取得並非全由新生南路房地 價金支付,則於乙○○未能提出相關金流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認為系爭房地為乙○○婚前財產之變型,是乙○○上開辯解,要 屬無據,不足為取。 ❸乙○○另辯稱:系爭房地漏水嚴重,鑑定價值過高云云,並提 出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漏水照片為證,然不 動產鑑價結果係針對特定時間之不動產客觀行情進行估算, 本具有一定之不確定性,如鑑價報告已採用客觀專業之估價 方法,並詳述估價程序所參考因素,如該些因素非有重大誤 認,應可認估價之結果公正可信。查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確有至系爭房地履勘,並進入地下層拍 照等情,此有房屋內部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33至241頁) ,參以該估價報告採取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為估 價方法,比較法所使用比較標的估價資料,有3筆類似不動 產交易紀錄,且該些資料係成交價格,收益法之比較標的亦 為成交價格,評估依據係於標的現場實際訪查交易、收益及 成本資訊,並依估價師檔案資料共同整理而成(見上開報告 第8頁),是該鑑價報告已參酌市價做成鑑定結果,鑑定結 果並未與市價差距過大,並考量上開報告記載且系爭房地之 登記面積本不包括地下層,但因可自系爭房地出入口旁樓梯 連通地下室,可使用地下室面積達18坪,相關影響已列入考 量等情(本院卷二第167頁),可知系爭房地單價稍高係因 系爭房地事實上享有地下室使用權所致,縱前開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漏未注意系爭房地漏水情形而記 載系爭房地無漏水情形(本院卷二第157頁),然觀諸原告 所提照片,系爭房地漏水情形並非嚴重,一般老舊建物多有 此種瑕疵,此種建築物本身常見瑕疵對於不動產價格影響甚 微,難因此認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鑑 定價格不符市價,是乙○○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至乙○○所提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並非本院依 法選定之鑑定單位,要難認屬合法鑑定之結果,且其比較標 的之主要道路寬度為40公尺(本院卷三第65頁),顯然有誤 ,鑑價程序復未參酌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可使用地下室之實際 情形調整估價,鑑價結果恐不符市場行情,自難以此為有利 乙○○之認定,併此敘明。 ③附表三編號3、12至13 、18均為乙○○婚後財產:  ❶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應推定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如未能 舉證證明其財產為婚前取得,尚不能認為該財產屬婚前財產 。查乙○○不否認附表三編號3、12至13 、18於本件基準時確 有該些數額存款、保險,依前開說明,該些財產自應推定為 乙○○之婚後財產。  ❷乙○○雖主張: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尚有高中打球基金10,749 元、二姊存放20,4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然依乙○○所 提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427、429頁),至多僅得認乙○○予 高中同學、二姊有金錢往來,然未提出任何金流資訊,難認 該些金錢往來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有關,乙○○上開主張 ,顯然無據,未可採取。  ❸乙○○另主張:附表三編號12至13、18所示財產均為母親廖劉 星蘭匯款1,360,000元而來,應屬伊父親遺產或廖劉星蘭贈 與,不應計入婚後財產云云,然乙○○之父廖科量死亡時全體 繼承人協議將不動產分歸乙○○之母廖劉星蘭繼承,所遺留現 金10萬元則由訴外人廖上瑛、廖卉嫻取得等情,有遺產分割 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頁),是廖科量之遺產 並無分歸乙○○之協議,前述匯款自難認係遺產之一部,至於 廖劉星蘭曾於111年11月17日匯款1,360,000元至乙○○之中國 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等情,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7頁),然證人廖劉星蘭於本院證 稱:伊從前年就確診有失智症狀,現在比較嚴重一點,更會 忘記;不記得給地政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是去年給乙○○ 嗎?136萬元好像是存到富邦吧,伊忘記了,家裡的事情一 堆;伊也不知道136萬元如何計算而出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 68至172頁),顯然就匯入銀行、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均已 不復記憶,是證人廖劉星蘭之證述因其罹患失智症,自不足 作為裁判之依據,此外,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廖 劉星蘭匯款1,360,000元係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則附表三編 號12至13、18所示財產自應認屬乙○○之婚後財產,乙○○上開 辯解,尚屬乏據,無足採取。 ⑷乙○○另主張:為確認甲○○有無隱匿名下財產,聲請調閱甲○○ 永豐銀行、永豐證券帳戶回溯5年之交易明細云云,惟當事 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 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 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 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 6條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 主義之要求。查乙○○主張甲○○隱匿名下財產,無非以甲○○年 薪60萬元,存款卻僅有6萬餘元為主要論據,然存款金額較 低原因多端,或因自身花費,或因支付子女教育費用,不能 僅以此率認甲○○有隱匿財產之意圖,況本件係乙○○先訴請離 婚,甲○○實無從預料兩造將離異,更難認甲○○有減少他方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而處分財產之意圖,是乙○○並未釋明本件有 何追加計算之可能性,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⑸基上,本院認定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所示,甲○○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乙所示。又兩造於本件基準時查無婚後債務,則 乙○○剩餘財產即為47,998,150元,甲○○剩餘財產即為482,96 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7,515,189元(計算式:47,998, 150-482,961=47,515,189),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平均 分配,甲○○可請求23,757,594.5元,甲○○主張僅請求20,000 ,000元,為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 ,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20,000,0 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其餘500萬元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甲○○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20,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500萬元自113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甲○○上開給付之 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乙○○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9,613元 02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0元 03 國泰世華帳號帳戶 50,030元 04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 1元 05 台新銀行臺幣帳戶 40,690元 06 彰化銀行臺幣帳戶 799元。 07 土地銀行臺幣帳戶 5,441元 08 青田郵局帳戶 108,917元 09 中國信託證券帳戶 0元 10 乙○○股票 0元 11 郵政壽險 240,060元 12 富邦人壽 52,363元 13 國泰人壽 2,000元 14 南山人壽 112,127元 15 乙○○公司股份 -355,483元 266,577元 附表二:乙○○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銀行帳戶 64,540元 02 富邦人壽 418,421元 03 汽車售出價格 48萬元 962,961元 附表三:甲○○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臺北大安區金華段2小段415號、415之1、418、418之1地號土地 4537萬元 02 臺北金華段2小段2404建號建物 03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40,762元 04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 10元 0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50,030元 06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00000-000000-0 1元 0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40,690元 08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799元 09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5,441元 1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8,917元 11 中國信託證券000-0000-00000 34元 1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100,848元 50萬元定存 20萬元定存 1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美金20,000元 14 股票 0元 15 居家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萬股 主張為負數 16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萬2,127元 17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40,060元 18 中國人壽鑽美金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N0000000 美金1萬9,093元 19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2,363元 附表四:甲○○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薪轉帳戶 64,540元 附表甲:本院認定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01 臺北大安區金華段2小段415號、415之1、418、418之1地號土地 4537萬元 02 臺北金華段2小段2404建號建物 03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40,762元 04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0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50,030元 06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0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40,690元 08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799元 09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5,441元 1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8,917元 11 中國信託證券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1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100,848元 50萬元定存 20萬元定存 1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美金20,000元 (折合新臺幣601,700元) 14 股票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15 居家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萬股 負數 甲○○不爭執 16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2,127元 17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40,060元 18 中國人壽鑽美金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N0000000 美金19,093元 (折合新臺幣574,413元) 19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2,363元 新臺幣47,998,150元 附表乙:本院認定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銀行帳戶 64,540元 02 富邦人壽安泰富貴終身壽險67,353元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351,088元 418,421元 482,961元

2024-10-08

TPDV-112-婚-241-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0號 112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乙○○應給付甲○○新臺幣20,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 ,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5,000,000元自民國113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甲○○以新臺幣6,666,667元為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20,000,000元為甲○○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   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起訴時   聲明:一、先位聲明:准判決乙○○與甲○○離婚。二、備   位聲明: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嗣廖建   鈜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68頁) 。又陳沛怡於112年7月17日具狀為反請求,聲明為:一、准 判決陳沛怡與乙○○離婚。二、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一第237頁)。嗣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請准 甲○○與乙○○離婚。二、廖建鈜應給付陳沛怡2000萬元整,其 中1,500萬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餘500萬元自11 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陳沛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41、38 7頁,本院卷三第219頁)。衡諸原告於113年6月18日當庭撤 回備位聲明之請求,並載明於筆錄,核屬聲明之一部撤回, 此部分未經辯論,無庸得被告之同意,自已生撤回之效力, 應予准許。又上開反請求部分,均涉及兩造離婚及離婚後剩 餘財產分配事由,核與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原因事實相牽連 ,是上開反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衡諸甲○○擴 張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 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乙○○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00年0月00日間結婚,育有子女廖于萱,已成年。102 年間兩造感情開始產生嫌隙,起因於甲○○常當著女兒的面懷 疑乙○○跟公司副總有染,常辱罵婆婆和姑嫂,要求乙○○不要 與她宜蘭親戚聯絡,102年間兩造分房睡,至此無性生活。1 03年起女兒上國高中,因甲○○管教女兒有問題,且不聽乙○○ 勸告,致女兒離家數次。107年開始甲○○鮮少回夫家,過年 也不回去,並要求乙○○亦不用回宜蘭娘家。108年女兒上大 學,甲○○管教愈趨變態,女兒又數度離家。108至109年間甲 ○○對乙○○常冷嘲熱諷、三字經,每天在懷疑乙○○和工作或生 活相關的人有染,無端批評乙○○母親,婚後23年甲○○只打過 一次電話給家父。110年1年16日女兒與甲○○又發生口角,甲 ○○不斷踹女兒房門,甲○○妹妹看不下去,勸要女兒打包去朋 友家住,接下來乙○○若沒下班回家,女兒也不敢回家。但甲 ○○仍不知節制,於110年10月26日女兒與甲○○又發生口角, 甲○○又再不停的踹門,女兒拿刀與衣架要自殘並報警,甲○○ 看到警察上門說是女兒不懂事,僅是溝通而已。女兒向乙○○ 說快要溺斃了,遂於110年11月搬離家裡。甲○○於乙○○與女 兒搬出後,跟蹤、騷擾乙○○與女兒,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但甲○○迄未停止其騷擾行為。於110年10年26日乙○○慢跑 回來,甲○○主動向乙○○提離婚,但事後又反悔。111年2月7 日乙○○回家找甲○○談,但甲○○先用酒精在乙○○周圍噴灑,然 後說不想離婚,當初是說氣話,已在自我反省,說這是大家 的家,如果要提離婚那就開條件。111年4月17日當甲○○說她 會反省後,乙○○希望與甲○○同睡時,甲○○卻在床上架木板隔 開兩人。111年4月19日凌晨1點多甲○○突然大暴走,說乙○○ 打呼吵到她,便大力搖床。111年4月後甲○○開始訴求這個家 是大家的,不想離婚,除非乙○○給1200萬。111年5月起開始 甲○○不與乙○○對話,晚上輪流睡客廳和沙發,對外表示遭乙 ○○欺負,對乙○○從平常偶爾準備女兒和自己的早餐和水果, 現在則開始把洗衣粉藏起來不讓乙○○用,甚至不准乙○○看電 視。且由於甲○○常威脅不給女兒吃早餐,所以乙○○直接將零 用錢給女兒。112年3月16日甲○○把乙○○放在沙發的枕頭和被 子扔到地上,然後大暴走,顯見雙方嫌隙已非一朝一夕,已 確實無法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⒉並聲明:准判決乙○○與甲○○離婚。 ㈡甲○○則以:  ⒈乙○○婚後前5年工作不穩定,甲○○為有固定收入及兼顧照顧幼 女,捨棄工作升遷機會,93年間甲○○敦請長官為乙○○寫推薦 信,故乙○○考取研究所繼續深造,乙○○曾於111年再次發電 子郵件感謝甲○○的長官永豐金朱董事長,甲○○耗盡婚前積蓄 ,陪伴乙○○度過工作、經濟不穩定的低潮期,甚至在20多年 前,甲○○本欲到美國產子,先匯款50萬元予乙○○在美國的姐 姐,後來作罷未成行,請求其姐姐匯還時,乙○○的姐姐卻不 承認不還款。甲○○為了栽培小孩,省吃儉用,讓女兒在未成 年的階段,常出國旅遊增廣見聞,女兒國中後唸私立學校, 除由女兒的壓歲錢支付學費,甲○○也支付多年女兒學習小提 琴(月付6千)、鋼琴學費,更遑論女兒多次出國旅遊,均 由甲○○支付機票旅費。而兩造家裏的佈置與裝潢,均由甲○○ 出資購得,細心維持整潔與溫馨。甲○○自嫁入廖家後,深得 公公疼愛,感情情同父女,去年公公過世,乙○○卻不讓甲○○ 為公公送終及上香。婆婆則認為甲○○無法為身為獨子的乙○○ 添丁,頗有微詞,面對婆婆的語言暴力,仍敬重其為長輩, 也念在公公疼愛,從未正面頂嘴及衝突。女兒每年都親手製 作母親節卡片及準備精美禮物,有時會手作蛋糕。2年前女 兒因覺得媽媽管教過嚴,而萌生出外居住的念頭,也曾經報 警,經員警當場確認是誤會一場。自110年10月女兒搬走後 ,乙○○未協調緩和甲○○與女兒間的親子關係,卻力挺女兒離 家居住,也於同時藉故搬出至外租房,且未告知住居何處, 乙○○與女兒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妥,執意過著想過的生活, 也時不時回家拿取換洗衣服。某天甲○○騎車穿梭在巷弄間看 到乙○○,拍照給女兒看,問女兒是否爸爸住在那條巷內,當 時乙○○已離家半年,乙○○於聲請保護令時將之作為「跟蹤乙 ○○」之證據,誤導法院心證,為不利益於甲○○之保護令裁定 。乙○○半年後又突然返家居住,雙方合意輪流住居於臥室及 沙發,因甲○○對煙味過敏,只好用隔板能稍微隔離煙味,而 兩造偶而分房睡係因甲○○對煙味過敏,故有時會因為睡眠因 此中斷、身體不適,並非因兩造感情不好,至於打呼聲甲○○ 也無從杜絕,也是與乙○○同睡一床,乙○○所述均為斷章取義 ,只是要逃避其應有的家庭責任及生活支出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㈠甲○○主張: ⒈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甲○○歷經乙○○多年來的冷暴力及不溝通,過自己的單身生活 ,參加國內國外馬拉松賽事獲獎無數,帶女兒出國旅遊等等 ,獨留陳沛治孤單度日,甲○○需不斷的調適心情,為維繫家 庭的和諧,只能看著乙○○以金錢拉攏女兒,讓甲○○身心受創 嚴重,失眠嚴重,常需看診治療。110年乙○○搬離住處後, 甲○○自給自足,乙○○未支付生活費用,甲○○3年來僅能靠微 薄薪資勉強支付,甲○○並無財產,因雙方無法再共同生活, 夫妻感情顯淡薄,無回復可能,乙○○也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⒉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⑴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兩造若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剩餘財產價值應以 離婚起訴時即112年4月18日為準,甲○○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 財產,自屬有據。  ⑵乙○○名下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鑑價報告為4537萬元,為乙○○於94年購置,抵押貸款960 萬元,足認系爭房地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現存婚後財 產,應受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乙○○於112年6月   6日為其個人債務,貸款金額2160萬元,不應列入夫妻共同 債務扣除之。乙○○主張於94年2月賣掉婚前財產(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號12樓房地,下稱新生南路房地)後 ,94年3月買了系爭房地,並未能證明其資金流向來自於賣 掉舊房的錢,退萬步言之,若買系爭房地的錢,來自於婚前 舊屋所得,乙○○又何需抵押貸款960萬元呢?足認系爭房地 已與雙方之共同財產混同,就系爭房地為婚後五年購買,依 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夫妻共有。 ⑶甲○○現金存款如附表四所示: 關於富邦人壽之保價金金額,此二筆保險均為實支實付型之 消費型保險,與儲蓄保險並不相同,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甲 ○○於限定目的內得運用之資產,非屬於責任財產,且保單價 值準備金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故非屬法 院扣押命令所得扣押之標的。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應保 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要保人對 於保險人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得請求,若要保人欲終 局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得以終止保險契約方式為之,既 然甲○○未終止系爭保單契約,所以也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保單部分應以零元計算。 ⒊綜上所述,雙方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112年4月17   日起訴請求離婚,甲○○依法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4,668萬   4,315元及美金39,093元之半數。 ⒋並聲明:⑴准甲○○與乙○○離婚。⑵乙○○應給付甲○○2000萬元整 ,其中1,500萬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餘500萬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乙○○則以: ⒈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系爭房地乃乙○○於94年2月18日以1488萬元購買。該屋之金額 乃係乙○○將82年間自行購得之新生南路房地,於85年付清貸 款,而於94年2月6日以1450萬元出售,所得用於購買系爭房 地,購買系爭房地時貸款800萬元。 ⑵乙○○其他銀行存款狀況: ①玉山銀行808内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40,762元。   包括高中同學打球基金10,749元及二姐暫放照顧母親的20,4   00元。 ②玉山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價值為10元。 ③國泰世華華山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50,030   元。 ④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價值為1元。 ⑤台新銀行和平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40,6   90元。 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799元   。  ⑦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5,441元。 ⑧台北青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42金額108,917元。 ⑨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證券帳號:000-0000-00082金額34   元。 ⑩中國信託營業部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100,848元   及定存50萬元及20萬元二筆定存。惟此帳戶係111年11月18   日乙○○母親廖丙○○電匯家父遺產中之136萬贈與本人。 ⑪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外幣帳號:000-000-000776。美金2   0,000元,用受領自父親上開遺產後購買保險,受益人為廖   丙○○。 ⑶關於乙○○婚後財產說明: ①乙○○抵押系爭房地,係為以美金與臺幣間之利差,作為清   償廖建鈜與公司間債務,並無脫產的問題,況該抵押貸款所   得的金額至今仍在乙○○帳戶内。 ②乙○○公司股權以及價值,公司在100年成立,現在殘值不   到3%,若加上乙○○與公司間債務,乙○○股權剩餘價值   約是-371,076元。乙○○因仍積欠公司上開金額,見美金定   存利息高達5.2%,遂透過貸款買進美金賺利息差價,原本   國泰世華銀行願意撥貸2600萬,但因乙○○不需太多資金,   最後捨棄國泰世華銀行,選擇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800萬,而   且買完30萬美金後,就將剩餘的875萬還給中國信託銀行,   並無脫產。 ③甲○○主張乙○○收入以及存款云云,其引用收入最高之10   7年,包含薪水、東吳大學講師費等等。然乙○○現在1年薪   資約149.5萬元,再加上講師費及演講費4萬多,共計153.5   萬(其中102年建築師公會的收入是稅後要還公司的)。但   家中開銷,包括女兒唸大學四年學費,每年支出約161萬。   偶爾含有家裡修繕等支出,如108年公司增資50萬,地下室   淹水,111年甲○○弄壞鐵門修繕就要1萬多,111年家父醫   療費及喪葬費,112年拆除家裡圍牆10萬元及律師費等,   這四年收入遠遠不夠支出。 ④婚後所有家庭支出均由乙○○支付,包括保母費用。甲○○   主張女兒出生至上幼稚園前的保母費用每月3萬元及家中物   品等均由伊負擔云云,乙○○否認之。況甲○○當時月薪僅   有3萬餘至4萬多元,如何支付女兒的保母費及家中物品等?   甲○○主張已超過她的收入甚多,諉不足採。 ⑤甲○○指稱乙○○曾以乙○○名義匯款50萬元至乙○○在美   國大姊的帳戶:   有關該筆50萬元匯款,乃婚前乙○○住在美國的大姐曾借給   乙○○一批昂貴的麥金塔電腦與繪圖軟體供乙○○開公司所   用,遂以50萬元做為向大姐購買。乙○○因忙於工作,遂請   陳沛怡將乙○○帳戶裡面的錢匯款給美國大姐。更何況陳沛   怡幫忙匯款當時早在90年間,與剩餘財產追溯的五年期間相   距甚遠。 ⑷關於甲○○婚後財產說明: ①甲○○在金融公司上班近30年,婚後前21年6個月年薪約31   至60萬元,加上乙○○每年給的36萬生活費,每年至少就有   81至96萬,計算婚姻的前21年6個月,可動用資金約1,752至   2073.6萬,扣除早餐及家用物品、孝親費、女兒的音樂和出   國贊助,11萬的鋼琴和4把加起來10多萬的小提琴,和相關   的小提琴補習費,花費幾十萬吧、家中二手賓士當初購置約   80幾萬,沙發小冰箱洗衣機也沒幾萬,再加上女兒保險20年   約40萬,若加上利息,手上至少也還有700至800多萬元,再   加上這22個月存款,超過900萬元以上。 ②婚姻前18年報稅由甲○○處理,每年退稅約10萬餘元,18年   共有200萬在甲○○處,嗣乙○○受不了甲○○言語暴力,   從女兒上大學後就由乙○○報稅。乙○○發現甲○○在90   年申報時,竟然自行幫還不到1歲的女兒開立銀行帳戶退稅   ,而且90年報稅,甲○○收入僅有312,648元,名下尚有利   息收入,這幾年報稅無銀行利息,甲○○也參加自己姊姊的 互助會,甚至把女兒累積近百萬的壓歲錢領光,早已開始隱   匿金錢。 ③甲○○的二手賓士C200汽車於99年購買,陳沛怡於111年11   月出售,參照Findcar出售價值約48萬,亦為其婚後財產。 ④乙○○放在甲○○處的9個黃金傳家戒指:   婚後乙○○曾將父母贈與之9個黃金傳家戒指置於甲○○的銀行保險櫃,甲○○不願返還給原告。則9個戒指,每個3.5錢,共3兩1錢5分,按照112年4月17臺灣銀行黃金牌價一台兩75,558元計算,價值共238,007元,甲○○應返還給廖建鈜。 ⒊除一、㈠⒈外,兩造在日常生活瑣事之相互溝通上,甲○○對乙○ ○常顯露不耐煩及不尊重,多年來夫妻無性生活,甲○○常藉 故拒絕,令主動方自尊心受創,而性生活應屬婚姻生活之一 部分,倘夫妻於正常情況下,有性生活之需求而無法協調致 長期有所欠缺,應認已屬婚姻生有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且顯 係可歸責於甲○○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⑴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間結婚,育有子女廖于萱,已成 年,乙○○、女兒曾於000年00月間搬出住處在外租屋居住,1 11年4月17日搬回兩造住處,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112年4月17日為基準日等情, 有家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 度家調字第379號卷第1至6頁)、家事準備一狀(本院卷一第 214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為甲○○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就本件請求雖各有主張,惟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⒈兩造各自訴請離婚,有無理 由?⒉甲○○主張乙○○應給付甲○○2,000萬元,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⒈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尚自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兩造子女廖于萱(女、00年0月生)於本院證稱:兩造 從伊國中以後就常吵架;國中以後比較會爭吵主因可能是回 到桃園婆媳問題,還有媽媽覺得爸爸給的家用不夠;在伊認 知母親比較沒有安全感,會想要可以控制家裡的感覺,想要 控制伊或父親,伊覺得高中比較明顯;高中時手機是母親買 給伊的,但是母親常常沒收伊的手機,說是她買的,車子也 是母親的,不想給我們開,我們就要趕公車;兩造爭吵前幾 年父親是無聲回應,伊越來越大時,父親也會跟著應答罵人 ;母親懷疑爸爸另交朋友;伊自己從未看過父親有別的女友 ;西元2021年10月底伊曾搬離家,是因和母親吵架;母親開 始說恐嚇的話,說可以一起生就可以一起死,母親開始踹伊 的房門,伊就叫警察,後來伊決定搬出去;父親在伊搬出一 週後也搬出,父親是說不想我一個人待在外面;後來回家是 因為父親覺得在外住一段時間,也是在台北就學,父親覺得 沒有必要一直住外面;兩造很早就分房了,從伊國中就是伊 和母親睡主臥,父親睡另一個房間,直到伊搬家回來之後, 變成伊睡自己的房間,父親搬回主臥;在床上安裝隔板,是 母親裝設的;現在是兩造輪流睡客廳及主臥;母親在家生氣 會摔鍋子、遙控器等語(本院卷一第334至343頁),參以甲 ○○曾於對話紀錄中辱罵乙○○「幹你娘」(本院卷一第21頁) 、「不要臉」(本院卷一第23、45頁)、「狗男女」(本院 卷一第25頁)、「媽寶」(本院卷一第33頁)、「小氣窮酸 無能的人」(本院卷一第39頁)等語,可認兩造確因家用、 婚後交友、婆媳等議題長期感情不睦,自102至105年間證人 國中時期即已分房,至今已近10年,甲○○並有辱罵、摔鍋子 等不理性舉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均無何挽回、互相體 諒之行為或意願,可認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 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 ⑶綜上,兩造均無意挽回而未積極與他方溝通以繼續維持婚姻 ,導致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並考量兩造間因共同生活觀 念上之差異,且均無意相互包容以維持共同生活,是以本件 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而均非全然無責 。從而,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於法均屬有據,均應准許。至甲○○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 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 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 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慰撫金。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 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 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兩造既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本件乙○○係於112年4月17日起訴離 婚,此有家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至17頁), 則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時自應為112年4月17日(下稱基準時) ,合先敘明。 ⑵甲○○婚後財產: ①乙○○主張附表二編號1、2為甲○○婚後財產,此為甲○○所不爭 執,此部分自堪認為甲○○之婚後財產。至甲○○雖主張編號2 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法院得扣押之財產,希以0元計算 云云,然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 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 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 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 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 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 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保險價值準備金應屬要保人所享有權利,並得 為扣押之標的,應甚明確,甲○○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 採。 ②另乙○○主張附表二編號3部分為甲○○婚後財產,然為甲○○否認 ,且乙○○自陳該車為000年00月出售(本院卷二第38頁), 距本件基準時已逾4個月,而現今社會資金流動頻繁,或因 投資、清償負債、消費花用,原因不一而足,實難認為該些 出售金額於本件基準時尚存,自不能附表二編號3為甲○○婚 後財產。 ③基上,本院認甲○○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乙所示。 ⑶乙○○婚後財產: ①甲○○主張附表三編號4至11、14至17、19所示財產為乙○○婚後 財產,此為乙○○所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該表編號4、6、11、 14財產價值為0(本院卷三第267至272頁、第303至306頁) ,則此部分財產為乙○○婚後財產,洵堪認定。 ②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財產(即系爭房地)為乙○○婚後財產: ❶系爭房地為乙○○於94年3月8日因買賣取得,於本件基準時為 乙○○所有,經鑑定價值為4537萬元等情,有宏大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105至254頁)、系 爭房地謄本1份(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在卷可查,則系爭 房地屬乙○○婚後財產,應堪認定。 ❷乙○○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用伊婚前財產(新生南路房地)之 價金購買,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 買之不動產,是否為其所處分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 ,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 為通盤之觀察,亦即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財產,需有明 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來 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始得認該婚後購置之財產係婚前財產 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此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 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 確判斷其嗣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部分價 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或出售婚前財產與購置婚後財產 之時間相距甚久,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 項混同難辨,均難認該婚後所購者為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 或替代(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新生南路房地出售固然與系爭房地取得時間相近,然 乙○○並未提出相關金流證據供本院參酌,已難認為主張有據 ,況系爭房地取得之翌日即有設定最高限額960萬之抵押權 予台新銀行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1份(本院卷二第81至87 頁)在卷可查,顯見系爭房地之取得並非全由新生南路房地 價金支付,則於乙○○未能提出相關金流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認為系爭房地為乙○○婚前財產之變型,是乙○○上開辯解,要 屬無據,不足為取。 ❸乙○○另辯稱:系爭房地漏水嚴重,鑑定價值過高云云,並提出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漏水照片為證,然不動產鑑價結果係針對特定時間之不動產客觀行情進行估算,本具有一定之不確定性,如鑑價報告已採用客觀專業之估價方法,並詳述估價程序所參考因素,如該些因素非有重大誤認,應可認估價之結果公正可信。查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確有至系爭房地履勘,並進入地下層拍照等情,此有房屋內部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33至241頁),參以該估價報告採取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為估價方法,比較法所使用比較標的估價資料,有3筆類似不動產交易紀錄,且該些資料係成交價格,收益法之比較標的亦為成交價格,評估依據係於標的現場實際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並依估價師檔案資料共同整理而成(見上開報告第8頁),是該鑑價報告已參酌市價做成鑑定結果,鑑定結果並未與市價差距過大,並考量上開報告記載且系爭房地之登記面積本不包括地下層,但因可自系爭房地出入口旁樓梯連通地下室,可使用地下室面積達18坪,相關影響已列入考量等情(本院卷二第167頁),可知系爭房地單價稍高係因系爭房地事實上享有地下室使用權所致,縱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漏未注意系爭房地漏水情形而記載系爭房地無漏水情形(本院卷二第157頁),然觀諸原告所提照片,系爭房地漏水情形並非嚴重,一般老舊建物多有此種瑕疵,此種建築物本身常見瑕疵對於不動產價格影響甚微,難因此認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鑑定價格不符市價,是乙○○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至乙○○所提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並非本院依法選定之鑑定單位,要難認屬合法鑑定之結果,且其比較標的之主要道路寬度為40公尺(本院卷三第65頁),顯然有誤,鑑價程序復未參酌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可使用地下室之實際情形調整估價,鑑價結果恐不符市場行情,自難以此為有利乙○○之認定,併此敘明。 ③附表三編號3、12至13 、18均為乙○○婚後財產:  ❶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應推定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如未能 舉證證明其財產為婚前取得,尚不能認為該財產屬婚前財產 。查乙○○不否認附表三編號3、12至13 、18於本件基準時確 有該些數額存款、保險,依前開說明,該些財產自應推定為 乙○○之婚後財產。  ❷乙○○雖主張: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尚有高中打球基金10,749 元、二姊存放20,4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然依乙○○所 提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427、429頁),至多僅得認乙○○予 高中同學、二姊有金錢往來,然未提出任何金流資訊,難認 該些金錢往來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有關,乙○○上開主張 ,顯然無據,未可採取。  ❸乙○○另主張:附表三編號12至13、18所示財產均為母親廖丙○ ○匯款1,360,000元而來,應屬伊父親遺產或廖丙○○贈與,不 應計入婚後財產云云,然乙○○之父廖科量死亡時全體繼承人 協議將不動產分歸乙○○之母廖丙○○繼承,所遺留現金10萬元 則由訴外人廖上瑛、廖卉嫻取得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頁),是廖科量之遺產並無分 歸乙○○之協議,前述匯款自難認係遺產之一部,至於廖丙○○ 曾於111年11月17日匯款1,360,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南京 東路分行帳戶等情,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107頁),然證人廖丙○○於本院證稱:伊從前 年就確診有失智症狀,現在比較嚴重一點,更會忘記;不記 得給地政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是去年給乙○○嗎?136萬 元好像是存到富邦吧,伊忘記了,家裡的事情一堆;伊也不 知道136萬元如何計算而出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68至172頁 ),顯然就匯入銀行、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均已不復記憶, 是證人廖丙○○之證述因其罹患失智症,自不足作為裁判之依 據,此外,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廖丙○○匯款1,36 0,000元係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則附表三編號12至13、18所 示財產自應認屬乙○○之婚後財產,乙○○上開辯解,尚屬乏據 ,無足採取。 ⑷乙○○另主張:為確認甲○○有無隱匿名下財產,聲請調閱甲○○ 永豐銀行、永豐證券帳戶回溯5年之交易明細云云,惟當事 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 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 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 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 6條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 主義之要求。查乙○○主張甲○○隱匿名下財產,無非以甲○○年 薪60萬元,存款卻僅有6萬餘元為主要論據,然存款金額較 低原因多端,或因自身花費,或因支付子女教育費用,不能 僅以此率認甲○○有隱匿財產之意圖,況本件係乙○○先訴請離 婚,甲○○實無從預料兩造將離異,更難認甲○○有減少他方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而處分財產之意圖,是乙○○並未釋明本件有 何追加計算之可能性,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⑸基上,本院認定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所示,甲○○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乙所示。又兩造於本件基準時查無婚後債務,則 乙○○剩餘財產即為47,998,150元,甲○○剩餘財產即為482,96 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7,515,189元(計算式:47,998, 150-482,961=47,515,189),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平均 分配,甲○○可請求23,757,594.5元,甲○○主張僅請求20,000 ,000元,為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 ,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20,000,0 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其餘500萬元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甲○○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20,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500萬元自113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甲○○上開給付之 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乙○○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9,613元 02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0元 03 國泰世華帳號帳戶 50,030元 04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 1元 05 台新銀行臺幣帳戶 40,690元 06 彰化銀行臺幣帳戶 799元。 07 土地銀行臺幣帳戶 5,441元 08 青田郵局帳戶 108,917元 09 中國信託證券帳戶 0元 10 乙○○股票 0元 11 郵政壽險 240,060元 12 富邦人壽 52,363元 13 國泰人壽 2,000元 14 南山人壽 112,127元 15 乙○○公司股份 -355,483元 266,577元 附表二:乙○○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銀行帳戶 64,540元 02 富邦人壽 418,421元 03 汽車售出價格 48萬元 962,961元 附表三:甲○○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臺北大安區金華段2小段415號、415之1、418、418之1地號土地 4537萬元 02 臺北金華段2小段2404建號建物 03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40,762元 04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 10元 0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50,030元 06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00000-000000-0 1元 0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40,690元 08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799元 09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5,441元 1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8,917元 11 中國信託證券000-0000-00000 34元 1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100,848元 50萬元定存 20萬元定存 1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美金20,000元 14 股票 0元 15 居家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萬股 主張為負數 16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萬2,127元 17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40,060元 18 中國人壽鑽美金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N0000000 美金1萬9,093元 19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2,363元 附表四:甲○○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薪轉帳戶 64,540元 附表甲:本院認定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01 臺北大安區金華段2小段415號、415之1、418、418之1地號土地 4537萬元 02 臺北金華段2小段2404建號建物 03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40,762元 04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0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50,030元 06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0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40,690元 08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799元 09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5,441元 1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8,917元 11 中國信託證券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1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100,848元 50萬元定存 20萬元定存 1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美金20,000元 (折合新臺幣601,700元) 14 股票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15 居家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萬股 負數 甲○○不爭執 16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2,127元 17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40,060元 18 中國人壽鑽美金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N0000000 美金19,093元 (折合新臺幣574,413元) 19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2,363元 新臺幣47,998,150元 附表乙:本院認定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銀行帳戶 64,540元 02 富邦人壽安泰富貴終身壽險67,353元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351,088元 418,421元 482,961元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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