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基里建設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夏文助
被 上訴人 吳明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1月19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0萬6,55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並附具繕本俾供本院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