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彧謙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郭薰陽
許家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號1罪刑部分及郭薰陽、許
家祥如其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刑之部分,暨其等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彭彧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郭薰陽、許家祥各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郭薰陽、許家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三、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6)駁回
。
犯罪事實
一、彭彧謙與郭薰陽、許家祥自民國110年不詳之日起,參與具
持續性、牟利性,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之詐欺組織(彭彧
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52
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並自110年11月起先後在
苗栗縣○○鄉○○○0號旁鐵皮屋及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
之詐騙機房內擔任「二線成員」。該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手
段為:由詐騙機房話務組一線成員,假冒為大陸衛生廳人員
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佯稱其身分資料外洩,隨後由假冒
大陸公安人員之二線成員製作筆錄,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
等相關個人金融資料,並佯稱被害人涉及金融詐騙案件而須
凍結其名下資產,再由假冒檢察官之三線成員誘騙被害人等
。彭彧謙與郭薰陽、許家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術,向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詐,再將電話轉予擔任三線成員
等人,接續詐騙各該被害人,惟因上開被害人等均未依指示
匯款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3人判決有罪之刑度
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9至20頁、第137頁),被告彭彧謙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則均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郭薰陽、許家祥2人「刑」之部分
,及被告彭彧謙有罪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被告郭薰陽、許家祥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又被告3人無罪部分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即已確定,先予指明。
乙、被告彭彧謙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彭彧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彭彧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
力、被告彭彧謙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彧謙固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話務手之事實及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附表一編
號2至4部分,警方所查扣電腦紀錄資料,沒有期間聯繫對話
,被害人等是否受騙、有無交付金額都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應不成立犯罪;附表一編號5、6部分,我只有詢問被害人之
日常生活作息,應不屬於施用詐術之內容,而不成立犯罪等
語。經查:
㈠被告彭彧謙與郭薰陽、許家祥於110年11月起先後在苗栗縣○○
鄉○○○0號旁鐵皮屋及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之詐騙機
房內擔任「二線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彭彧謙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郭薰陽、
許家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話務機房VOS系統監
控紀錄、群呼案件設定、語音外撥清單、客戶資料清單、總
機管理等頁面截圖(警卷一第35至73頁、第180至218頁、第
338至37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區○○○街00號00
樓之0搜索現場平面圖、詐騙講稿(警卷二第440至483頁)
、SKYPE帳號「堆金積玉2F」頁面及傳輸之被害人個人資料
(警卷一第74、75、81、219、220、227頁)、扣案電腦內
之假公安照片、凍結拘捕令假公文、詐欺機房撥打給被害人
之紀錄截圖及錄音譯文(警卷一第76至80頁、第82至89頁、
第221至234頁)、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2之監視器影
像照片(警卷二第847至852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
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
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電信詐
欺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
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
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以電子通訊方式實
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均服從發起
人、主持人或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共同謀
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是以其等既係
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
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
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彭彧謙供稱其
係在詐騙機房內擔任「二線成員」,且其亦知有「一線成員
」會轉接電話給其,於接通後要照稿念並聽被害人說話等語
。由此可知,整個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細膩且有明顯順序區
分,自被害人接起詐欺集團之電話開始,縱係與金錢無關之
日常對話,仍屬為後續詐騙行為鋪陳、博取被害人之信任所
為,且自詐騙之完整流程觀察,前階段之談話與後階段涉及
金錢之詐騙內容皆缺一不可,倘接聽電話之第一刻起即開始
行騙,被害人恐會直接識破,然若透過交談建立與被害人間
之假性信任關係,則將使後續詐騙行為相對順利,前後階段
存有相互依存之關係,自不得割裂評價,故自應就整個詐欺
集團之分工鏈綜合評斷,始可完整評價。是以,被告彭彧謙
辯稱其僅詢問被害人之日常生活作息而不成立犯罪顯與經驗
法則相違,難以採信。
㈢又本案雖未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屈翠玲、田金
枝、任莉華之對話紀錄,然依查扣記憶卡內之註記資料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已取得被害人屈翠玲、田金枝、任莉華之個
人、家中成員資料及生活作息,並進行至二線成員,復記載
「有無效」及「死因」為何,且任莉華部分更註記「壓單」
(警卷二第640、655頁、第710至718頁),足見本案詐欺集
團已與上開被害人聯繫並著手於詐欺行為而未遂。是以被告
彭彧謙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㈣復依證人即被告郭薰陽、許家祥之證述,被告彭彧謙確係自1
10年11月初不詳之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話務
手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被告彭彧謙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之間,就詐騙被害人等之犯行,各自分工,各自利用他
人所建立之被害人資料為後續之詐騙行為,被告彭彧謙與其
他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無疑。
㈤本案詐欺集團分一線、二線、三線成員,被告彭彧謙與被告
郭薰陽、許家祥均擔任二線成員,則本案詐欺集團顯為3人
以上無訛。
㈥被告彭彧謙雖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然就是否已取得財物之部分,卷內雖有詐欺集團所製作之資
金監管公文,惟無被害人之指述、金流進出紀錄或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有被害人因而交付財物之情,是被告彭彧謙辯稱未
得手監管公文上所示款項,尚非無據,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無從遽認被告彭彧謙詐欺既遂,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彭彧謙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彧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㈡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彭彧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均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均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彭彧謙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彧謙就附表一編號1、4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本院認定只能成立未遂犯,且於審理時
當庭告知被告彭彧謙所涉罪名,已無礙於被告彭彧謙防禦權
之行使。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該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故本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彭彧謙與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擔
任第二線話務手實施電話詐騙行為,就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等之犯行,彼此之間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彭彧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彭彧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其犯罪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
㈡被告彭彧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6)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彧謙為青壯之人,擔任電信詐
欺機房話務手之工作,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為詐欺集
團不可或缺之角色,所涉行為嚴重性、危險性均高,且惡性
重大,不宜輕縱,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
量刑等語。
二、被告彭彧謙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被害人屈翠玲、田金枝、任莉華
,卷内僅有警方查扣電腦内之註記資料,無相關聯繫之對話
紀錄,無法補強被告等人之自白,原判決認此部分成立詐欺
未遂,容有違誤。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載被害人陳桂榮、趙建慈,尚未
因被告等人之施詐受騙,犯罪仍止於預備階段,詐欺犯行
不罰預備,原判決認此部分成立詐欺未遂,亦有違誤。
㈢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宣告
緩刑。
三、本院查: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
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
,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
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决意旨参照)。本院認定被告彭彧謙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犯行,係綜合其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之部分自白及證人即被告郭薰陽、許家祥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其所為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構成
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被告彭彧謙主觀上已認識與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係為向其等詐財,仍佯以噓寒問暖
之意,向被害人等取得個人資料行騙,雖為警查獲時並未扣
得無被害人等匯款資料,然上開所為確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
有必要關連,已生財產法益遭侵害之直接危險,應認其已著
手詐欺行為。是以,被告彭彧謙上訴所陳附表一編號5、6部
分尚未施用詐術,應屬預備階段等語,自無可採。
㈡本案雖未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屈翠玲、田金枝
、任莉華之對話紀錄,然依乙、貳、一、㈢之說明,本案詐
欺集團已與上開被害人聯繫並著手於詐欺行為而未遂。是以
被告彭彧謙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
決審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完整、犯罪計畫縝密,本質上雖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其犯罪之惡性較高,而被告彭彧謙正值
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其擔任詐騙機房第二線話務手,詐騙
其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考量被告彭彧謙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彭彧謙前經確定判決之量刑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彭彧謙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罪
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彭彧謙之犯案情
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並未有輕重失據
、偏執一端之不當情事。是以,被告彭彧謙上訴以原審量刑
過重暨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彭彧謙量刑過輕,指摘原審
該部分量刑不當,均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彭彧謙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已對被害人財產
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皆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其上訴否認犯罪
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
號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制定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彭彧謙
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度,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關此部分犯行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彭彧謙如其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
部分撤銷。至於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其定執行刑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彭彧謙竟擔任詐欺
機房之二線話務手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地區人民
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實有可議;惟考量被
告彭彧謙坦承此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兼衡被告彭彧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彭彧謙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次),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彭彧謙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85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確定,緩刑尚未期滿
,核與上開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彭彧謙自無從諭知緩刑之
宣告,其此部分上訴所陳,尚無足採。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31
為被告彭彧謙所有,且供被告彭彧謙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彭彧謙供述明確,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惟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號判
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沒收完畢,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均非供被告
彭彧謙犯本案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
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彭彧謙為本案詐欺犯行獲
取不法利得,故本院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
予敘明。
丙、被告郭薰陽、許家祥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乙、叁、一、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貳、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郭薰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
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家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惟考
量其等前案均為酒後駕車,所侵害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
法益,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質不同,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二、被告郭薰陽、許家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罪,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
三、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皆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如其
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薰陽、許家祥為青壯之人,擔
任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之工作,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為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所涉行為嚴重性、危險性均高
,且惡性重大,不宜輕縱,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
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二、原判決認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制定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郭薰陽、許
家祥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刑度,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關此部分量刑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郭薰陽、許家祥如其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
分撤銷。至於原判決上開部分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定執
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郭薰陽、許家祥竟
擔任詐欺機房之二線話務手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
地區人民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實屬可議;
惟考量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郭薰陽、
許家祥前有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郭
薰陽、許家祥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衡酌被告郭薰陽、許家祥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犯罪情節
,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
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等將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等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
格等因素,分別就被告郭薰陽、許家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聶玉芳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18日撥打電話予聶玉芳,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聶玉芳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屈翠玲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2日左右時間撥打電話予屈翠玲,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屈翠玲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田金枝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予田金枝,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田金枝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任莉華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予任莉華,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任莉華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陳桂榮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16日撥打電話予陳桂榮,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陳桂榮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趙建慈 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假冒大陸衛生廳人員,於110年11月26日撥打電話予趙建慈,謊稱因身分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予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人,由該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向趙建慈佯稱其涉嫌金融詐騙不法行為云云,並予以製作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三線成員繼續詐騙,然無證據顯示詐騙得手。 ①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彭彧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郭薰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許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彧謙 2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7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9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11 OPPO手機(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12 OPPO手機(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13 Oppo手機(IMEI 1: 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14 Oppo手機(IMEI 1: 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15 Oppo手機(IMEI 1: 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16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17 WIFI機(型號:Archer MR400;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18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張 19 東芝LED液晶顯示器(機型:32P2650VS) 1台 20 監視器主機(KMQ-0428EU-K) 1台 21 監視器外接鏡頭(含線路) 1台 2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23 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 1張 24 大門隱藏插座式監視器 1組 25 筆記型電腦(廠牌:VAIO;型號:VJE151) 1台 26 Wifi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27 SIM卡(IMSI:0000000000000) 1張 28 讀卡機(含512G記憶卡1張,型號:TS-RDF9K2) 1台 29 監視器外接鏡頭(含線路) 1組 30 讀卡機(含128G記憶卡1張,型號:TS-RDF9K2) 1台 31 鐵鎚 1支 3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薰陽 33 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 1張 3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35 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 1張 3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7 D-LINK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38 D-LINK分享器Sim卡(IMSI:0000000000000) 1張 39 Sim卡(IMSI:00000000000) 1張 40 Sim卡(ICCID:0000000000000000000H) 1張 41 Sim卡(ICCID: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42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43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44 筆記型電腦(廠牌:VAI0、型號:VJE151) 1台 45 筆記型電腦(廠牌:VAI0、型號:VJE151) 1台 46 現金新臺幣3300元 -- 47 現金新臺幣1750元 -- 48 鐵鎚 1支 49 鐵鎚 1支 50 讀卡機(型號TS-RDF9K2) 1台 5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家祥 52 Sim卡(IMSI:000000000000000) l 張 5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6 TP-LINK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57 Sim卡(IMSI:0000000000000) l張 58 TP-LINK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59 Sim卡(IMSI:0000000000000) l張 60 筆記型電腦 (廠牌:VAI0、型號:VJE151) 1台 61 鐵鎚 1支 62 現金新臺幣1800元 -- 63 讀卡機(型號:TS-RDF9K2) 1台
TCHM-113-上訴-744-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