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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宇宸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被 告 解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1,0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第31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8頁),故被告宇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宸公司) 、林祐玄之主營業所及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 間既以該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 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81、85、89頁),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宇宸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0日邀同林祐玄、解宜 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 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還本 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3%機動計算,目前為3.15% (即1.72%+1.43%=3.15%),嗣隨原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按 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前揭貸款因優惠利率限額因 素,原告遂拆分二筆款項即560萬元、240萬元撥付予宇宸公 司。詎宇宸公司自113年4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 討均未償還,依借據第9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欠本金60萬1,054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祐玄、解宜芳既為宇宸公司本件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 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解宜芳應視同 自認,至宇宸公司、林祐玄雖係經公示送達,故無前開擬 制自認規定之適用,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 前,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就被告全體而 言,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亦規 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 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 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 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宇宸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償還,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林祐玄、解宜芳既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當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2萬0,740元 自113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 3.15%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8萬0,31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60萬1,054元

2025-03-24

TCDV-113-訴-2860-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塗文芳 相 對 人 帝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茂賢 相 對 人 莊振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96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0號 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 帶負擔,業於113年12月20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69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 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1

TCDV-114-司聲-105-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債 務 人 邱仕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40-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3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債 務 人 林進峯即林進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之短收利 息、新臺幣壹佰元之短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5936-2025030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29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春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王春蓮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春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春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春蓮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春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春蓮(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巷00○0號)於113年4月11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據(以上均影本) 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2975號拋棄繼承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 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林助 信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林助信律 師113年12月23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 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 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20

TCDV-113-司繼-4429-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6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債 務 人 周楊貴即原正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促-4367-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3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債 務 人 蔡旻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短收利息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4135-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3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債 務 人 周根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4136-20250217-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相 對 人 賴阿淑 債 務 人 蔡炎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蔡炎崑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2年9月1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12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9月11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 店契約所負之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自墊付日起按抵押權人借款利率加百分之四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炎崑,債務額比例:全部 。   嗣債務人蔡炎崑於①②102年10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260   萬元②5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   期為①②122年10月2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①②113年7月15日即未繳納本息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計13,227,149元及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雖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4年7月7日因配偶贈與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賴阿淑,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住宅貸款契約等 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 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 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松竹 517-5 87.00 全部 2 臺中 北屯區 松竹 603 7.00 全部 3 臺中 北屯區 松竹 604 150.00 6分之1 4 臺中 北屯區 松竹 605 132.00 100分之6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64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人行道,店舖,住宅,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一層:27.40 二層:63.70 三層:61.55 四層:64.05 五層:51.24 騎樓:30.98 突出物一層:14.72 合計:313.64 陽台:22.57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

2025-01-13

TCDV-113-司拍-56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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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159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債 務 人 辜馨亭即愛玩行動科技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⑴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⑵新臺幣肆拾陸元之短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促-3815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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