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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彥 被 告 夏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4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育菁(以下逕稱林育菁)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楠梓區 德民新橋與土庫一路口,因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由林育 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74,456元修復( 包括零件費用57,971元、鈑金費用3,960元、塗裝費用12,52 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林育菁 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74,456元(包括零件費用57 ,971元、鈑金費用3,960元、塗裝費用12,525元),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汽 車保險計算書1份、修車統一發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估價單暨結帳工單各1份 、車損彩色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2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第49 至81頁、第101至10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新橋與土庫一路口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 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 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 有人林育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林育菁,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育 菁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74,456元( 包括零件費用57,971元、鈑金費用3,960元、塗裝費用12,52 5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5月(見本院卷第21頁),迄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5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7,971÷(5+1)≒9,66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57,971-9,662)×1/5×(0+3/12)≒2,41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57,971-2,415=55,556】,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 用3,960元、塗裝費用12,525元,合計為72,0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87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又因原告遭駁回部分甚微,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小-1136-2024122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力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力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 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夏力行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 、2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22時 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台塑公司大門對面超商外,以新臺幣1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或「黑 忠」)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97公克、 驗後淨重0.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夏力 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 區大福街及竹門巷口行車不穩,見員警欲予以盤查,旋丟棄 其未及施用而持有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為警當 場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夏力行所涉公共危險犯 行,另經警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夏力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3號 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 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 5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335)、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335) 各1紙(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卷第107頁)、員警職務 報告、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武分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1頁 至第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偵卷第121頁)在卷可 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後,另於事實欄一 、㈡所示時地購買該包扣案之海洛因,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 獲,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乃 另行起意購入,並非前述事實欄一、㈠施用所剩餘,是其所 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 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且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被告亦表示對 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08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宣示判 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卻於入監執行完畢、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 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及施用的毒品均是向 綽號「阿忠」(或「黑忠」)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 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 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 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一併說明。  ⒊被告係於警方攔查過程中隨手丟棄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而 為警當場查扣,並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被 告始坦承前開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諸被告警詢筆 錄自明,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又依前引員警職務報告、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知員警盤查時發現 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身體外觀有可疑針孔,並扣得上開 毒品等情,足認員警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及施 用海洛因,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持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並自願配合採尿,仍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合,無 從減輕其刑,無從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 有第一級毒品,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 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 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 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欲供己施用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動機、所持數量不多且期間短暫;兼衡被告 自白認罪並自願配合採尿,態度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犯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亦有前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仍考量其在觀察勒戒後,有段時 間未施用;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離婚 、有成年小孩、需扶養與其同住的母親(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97公克、驗後淨重0.18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21頁)在卷可查,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 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TDM-113-審易-128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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