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夏國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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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3號 抗 告 人 夏國凱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夏國凱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強制治療,期間2年,於民國1 13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 依前開確定裁定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 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 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以抗告人於 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6個月處遇期間再犯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評估小組評估後認為抗告人應強制治 療,然所指再犯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給予不起訴 處分,原裁定已失其據,抗告人並無再犯風險高之情形,抗 告人已經就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提出抗告,在抗告尚 未有結果之前即應停止,應認抗告人之要求暫緩執行有理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當,請撤銷原裁定。 五、惟查:原審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已確定,抗告人於前 開裁定確定後,以該裁定確定後有新事實、新證據提出再審 ,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 8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前述聲請再審及抗告駁回之裁定在卷可憑,是原審113 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致原裁定之基礎生變動情 形,檢察官依據已確定之裁定為強制治療之執行自無違法、 不當之可言。抗告人倘認確定裁定所依憑之再犯事實,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違背法令情事,自得循非常上訴 之途徑為救濟,尚不得僅憑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執以指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 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乃徒執前詞,任意指 摘,應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133-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國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國凱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 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 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夏國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源於同一妨害性自主案件應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先後經通知履行而屆期未依規定履行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且犯 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及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等因素,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 量刑、讓受刑人能早日返回社會陪伴癌末父親以盡孝道等語 (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整體評價受刑人 應受矯治之程度,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僅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873-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58號 抗 告 人 夏國凱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8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上 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即便與科刑判決有同 等效力之實體事項確定裁定,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確 定裁定,因無準用規定,亦不得聲請再審或類推適用再審   程序。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夏國凱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 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確定裁定」,雖形式上 以「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聲請重新審理,探求其書狀內容 真意,乃類推適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惟再審之對 象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而確定之裁定不 得為再審之對象,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 正,應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 有如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與本件無關聯性之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及其他民事、行政訴訟程序等規定,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自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5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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