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3號
抗 告 人 夏國凱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夏國凱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強制治療,期間2年,於民國1
13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
依前開確定裁定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
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
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以抗告人於
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6個月處遇期間再犯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評估小組評估後認為抗告人應強制治
療,然所指再犯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給予不起訴
處分,原裁定已失其據,抗告人並無再犯風險高之情形,抗
告人已經就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提出抗告,在抗告尚
未有結果之前即應停止,應認抗告人之要求暫緩執行有理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當,請撤銷原裁定。
五、惟查:原審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已確定,抗告人於前
開裁定確定後,以該裁定確定後有新事實、新證據提出再審
,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
8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前述聲請再審及抗告駁回之裁定在卷可憑,是原審113
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致原裁定之基礎生變動情
形,檢察官依據已確定之裁定為強制治療之執行自無違法、
不當之可言。抗告人倘認確定裁定所依憑之再犯事實,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違背法令情事,自得循非常上訴
之途徑為救濟,尚不得僅憑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執以指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
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乃徒執前詞,任意指
摘,應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TPSM-113-台抗-2133-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