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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3萬745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8萬36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3-19

KSHV-111-建上-11-20250319-3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63萬7457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 公司)因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承攬「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營運生活區第二期新建工程」 (下稱大林電廠第二期新建工程),將該工程之機電部分轉 由被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再將機電部分中水電、空調、 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兩造於民國103 年3月11日後某日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被上訴人僅自行施作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所示五大機電設備(下稱五大機電設備)。兩造前於103年3 月11日先行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達成五大機電設備 由上訴人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被上訴人進 行最後議價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新臺幣(下同)28 00萬元(含),超出部分由上訴人吸收,若最後議價總價格 低於2800萬元(含),其價差由雙方分享各50%之結論(下 稱系爭結論),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 無名契約)。嗣被上訴人購買五大機電設備,共花費3709萬 8906元(其中263萬3315元為開源公司代付,被上訴人後更 正為262萬0981元,本院卷三第460頁),則就被上訴人支出 逾2800萬元部分即646萬5591元(計算式:3709萬8906元-開 源公司代付263萬3315元-2800萬元=646萬5591元)。被上訴 人依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民 事準備九狀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46萬5591元,及自民事準 備九狀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3年3月11日所召開系爭會議,係為簽 立工程契約之先行討論,會議記錄雖載有上開結論,然兩造 原商議由上訴人承包五大機電設備及負責相關送審事宜。後 兩造召開會議時,已確定五大機電設備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攬 ,上訴人對於會議記錄第1點(即系爭結論)、第2點(由上 訴人負責送審)並無同意,故未在兩造後所簽立系爭工程契 約中明定,上訴人並未承諾負擔五大機電設備採購差價及送 審責任,亦無經手採購;被上訴人因遲未與廠商簽約,導致 採購價格持續上漲;上訴人請求亦逾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時 效。倘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曾受 被上訴人要求以上訴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黑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黑牛公司)採購空調泵浦,支出59萬8595元, 原得依民法第54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爰予以抵銷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4萬1565元,及自民事準 備九狀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51 4萬1565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開源公司因向台電公司承攬大林電廠第二期新建工程,將該 工程之機電部分轉由被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工 程轉包予上訴人,另將其中消防工程轉包予嘉鴻展業有限公 司(下稱嘉鴻公司),僅留五大機電設備由被上訴人施作。  ㈡開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金額1億3755萬元,被上訴人轉包 予上訴人承攬之項目金額為6633萬2133元,占48.22%,另轉 包予嘉鴻公司承攬之項目金額為3233萬7868元,占23.51%   ,被上訴人自行施作項目金額為3888萬元(占28.26%)(原審 104年度審建字第136號卷第37至46-1頁)。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夏正寰於103年3月11日參加被上訴人召開 之開源/台電大林設備採購協調會議,會議記錄載明:  ⒈電線、空調設備、熱水設備、發電機、配電盤等設備(即五大 機電設備)目前器材商報價總價為3255萬1638元(含)。上述 設備協議由勁博公司(即上訴人,下同)先行與器材商進行 議價,最後總價再轉大同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進行最 後議價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 上訴人吸收,若最後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其價差由雙 方分享各50%。  ⒉相關設備送審、廠驗、進場安裝,上訴人須確保相關設備皆 符合本案台電規範,若有產品問題由上訴人負全責。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約需拆分包至每份合約為3000萬元內。  ⒋合約單價由上訴人負責調整,被上訴人採購項目由被上訴人 支付相關費用。  ㈣兩造於103年3月11日會議之後,方針對水電工程、空調工程 、景觀工程各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分別為2986萬46 97元、2985萬9177元、344萬9586元(原審補字卷第13至121 頁)。  ㈤被上訴人得以向開源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係由 上訴人協助報價,並由訴外人即中間人郭軒丞居間負責被上 訴人與開源公司之協調,最終被上訴人與開源公司議定之承 攬總價為1億3755萬元(含稅,未稅金額為1億3100萬元),被 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製作之簽呈記載:「本案需支付開源 營造技術服務費,支付金額為簽約金額扣除1億1968萬元, 若接單金額無法高於1億1968萬元,則不須支付相關費用」 ,被上訴人經理洪巍哲並曾於103年2月18日將此簽呈以電子 郵件寄送給上訴人。  ㈥上訴人、嘉鴻公司於104年8月26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於104年8月31日終止工程契約, 被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亦於104年9月4日發函上訴人、 嘉鴻公司,表示依工程契約第18條、第24條約定,終止承攬 契約,於104年9月7日送達上訴人、嘉鴻公司。  ㈦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受被上訴人要求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 人向黑牛公司採購空調泵浦,支出59萬8595元,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546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故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 ,上訴人以此一請求權主張抵銷59萬8595元。  ㈧兩造對於附表二所列編號、設備名稱、採購廠商、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採購價格、上訴人原預算金額、備註、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採購、付款證據等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 )。  ㈨上訴人、嘉鴻公司因上開㈠工程衍生工程款等爭議,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等款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 第15號民事事件(下稱第15號民事卷)審理,後繫屬本院10 9年度建上字第35號民事事件審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82萬7392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另案),倘認上 訴人應依系爭無名契約給付採購價差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 主張抵銷(本院卷三第327頁)。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無名契約?被上訴人終止工程契約,是否 影響該無名契約之履行?  ㈡被上訴人採購五大機電設備支出之總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依 上開無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差,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無名契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是否影響該契約之履行?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 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明文 。另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 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 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先例、99年 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契約嚴守原則,當 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 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 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11日召開會議,達成:「⒈電線 、空調設備、熱水設備、發電機、配電盤等設備目前器材商 報價總價為3255萬1638元(含)。上述設備協議由上訴人先 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被上訴人進行最後議價 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上訴人 吸收,若最後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其價差由雙方分享 各50%。⒉相關設備送審、廠驗、進場安裝,上訴人須確保相 關設備皆符合本案台電規範,若有產品問題由上訴人負全責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約需拆分包至每份合約為3000萬元 內。⒋合約單價由上訴人負責調整,被上訴人採購項目由被 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之結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並有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五第62頁),堪信為 真實。  ⒊上訴人辯稱上該會議僅係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所為先行討論, 兩造原商議將五大機電設備交予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因此願 承擔五大機電設備送審之責任;但兩造召開會議時,確定由 被上訴人自行承攬五大機電設備,上訴人並無同意會議記錄 ⒈、⒉所載內容,亦未訂明於契約中,自不受拘束云云。然查 :   ⑴依會議記錄所記載內容觀之,兩造係針對台電公司大林電 廠第二期新建工程設備採購進行協調,兩造確實達成五大 機電設備協議由上訴人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 再轉被上訴人進行最後議價採購。倘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 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上訴人吸收,若低於2800萬元, 價差則由兩造分享各50%之結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夏正 寰於會議記錄簽名確認,並無上訴人當場異議或反對之記 載,可見該結論顯然非為被上訴人單方訴求。況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提出載有「採購項目」、「大同報價」、「勁 博廠商報價」之五大機電設備之表格(被上證4,本院卷一 第277頁),關於「勁博廠商報價」中之「廠商」、「金額 」,總金額為3255萬1638元,確為上訴人所提供,亦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核該數額與103年3月11日 會議記錄⒈所載數額相同,會議記錄關於「器材商報價總 價為3255萬1638元(含)」,係統計自上訴人所提供之廠商 報價,上訴人辯稱未同意記錄⒈內容云云,尚非可採。   ⑵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工務經理並參與上開會議之羅濟任, 就兩造於103年3月11日召開會議之緣由及關於會議記錄之 內容證稱:(103年1月20日召開該會議目的為何?兩造於 會後有無簽約?若有,簽署何種契約?内容有無包含五大 機電設備?)對於103年3月11日該會議沒有主席,對於會 議記錄沒有意見,會議記錄是與會人員都談妥了才作成的 ,先由被上訴人業務經理賴清河先手寫草稿,再電腦打字 ,兩造與會人員再簽名。開會目的是針對底價2800萬再做 確認,當時五大機電設備項目、採購內容、金額(即被上 證4,本院卷一第277頁)都是上訴人提出的,依該記載器 材商報價總價為3255萬1638元(含)。當時上訴人要被上 訴人以2800萬去買五大設備,我們說2800萬是買不到的, 上訴人初步詢價3255萬1638元,我們採購有詢價,邱達文 (按:時任專案經理,負責與上訴人接洽)也有去問,說 2800萬是買不到的,我們請上訴人再協助詢價,雙方也同 意再詢價。(103年3月11日會議記錄內容為何意?)會議 記錄⒈「電線、空調設備、熱水設備、配電盤等設備目前 器材商報價為3255萬1638元(含),上述設備協議由上訴 人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被上訴人進行最 後議價採購。」之記載,是指上訴人要先去議價,因為這 個案子是上訴人帶進來的,上訴人比較知道哪裡有便宜的 來源又符合契約約定。分配價2800萬元,上面初步報價32 55萬1638元,要請上訴人再去找廠商議價,完畢後再請被 上訴人採購做最後議價。另⒈其餘所載「最後議價總價格 若超出2800萬元(含),超出部分由上訴人吸收,若最後 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其價差由雙方分享各50﹪」, 是指如果議價結果是3000萬元,多出的200萬元上訴人要 負責,如果議價結果是2600萬元,多賺的200萬元盈餘則 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分。會有這個結論是夏正寰跟我們 說被上訴人是大公司,還沒有出面議價,等被上訴人出面 議價時,因為小包比較喜歡跟大公司往來,小包應該會降 價,所以才會有如議價結果低於2800萬元,由雙方共享成 果的結論。也就是五大設備不能超過2800萬元。會議記錄 ⒉「相關設備送審、廠驗、進場安裝,上訴人須確保相關 設備皆符合本案台電規範,若有產品問題由上訴人負全責 。」是指設備要向台電公司送審確認,要看設備功能是否 符合、還要做進場查驗,才能現場安裝,這些工作都是由 上訴人負責,我們只負責照著上訴人提供的廠商、規格去 購買。上訴人送審時,要符合台電的規範,如果產品規格 有問題,上訴人就要負責。上訴人提供的廠商規格、數量 都有符合台電的規範。會議記錄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 約需拆分包至每份合約為3000萬元內。」,這個合約就是 指水電、空調、景觀工程合約,每個合約不能超過3000萬 。會議記錄⒋「合約單價由上訴人負責調整,被上訴人採 購項目由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是說哪些項目要歸類為 消防、水電、空調、景觀,這些項目的合約單價是由上訴 人負責調整,被上訴人採購的五大機電項目是由上訴人支 付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37至441頁、第446頁)。 即依參與會議之羅濟任上揭陳證,兩造確實於103年3月11 日就五大機電設備達成由上訴人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 最後總價再轉被上訴人進行最後議價採購,最後議價總價 格若超出2800萬元(含),超出部分由上訴人吸收,若最 後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含),其價差由雙方分享各 50%,並由上訴人負責送審之結論甚明。   ⑶兩造係於103年3月11日會議後,方針對水電、空調、景觀 工程各簽立工程契約,兩造並無就五大機電設備簽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羅濟任所稱:(103年3月11日會 議內容,為何沒有整合到兩造契約當中?)因為五大機電 設備的採購已經從合約分配價拆出來,請被上訴人採購。 103年3月11日會議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我們五大機電設 備沒有簽約,是因為上訴人要把五大機電設備分配給我們 ,請我們去買設備,由上訴人安裝。所以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就此部分無法簽立合約相符(本院卷一第439頁、第447 頁)。又上訴人就五大機電設備之後續送審疑義,亦由上 訴人製作相關函文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送開源公 司或相關單位尋求解決,有上訴人103年10月至12月函文 可憑(原審卷二第169至174頁、第176至178頁),上訴人 並自承五大機電設備產品送審資料係由上訴人、嘉鴻公司 直接從廠商取得,或被上訴人向廠商取得後交給上訴人、 嘉鴻公司幫被上訴人送審,且於送審資料發生問題或設計 單位有疑義,由上訴人找被上訴人說明協助解釋疑義(原 審卷五第363頁);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派任負責系爭工 程之專案經理沈冠佐所證述:我接手系爭工程時,從之前 的專案經理得到的訊息及之前專案經理與上訴人訂的合約 、會議記錄,系爭工程不論型錄、材料送審,都是由上訴 人、嘉鴻公司負責全部的送審,包括被上訴人自己承攬的 部分也由上訴人、嘉鴻公司負責(第15號民事卷六第246 至247頁),與系爭會議記錄結論⒉所載:「相關設備送審 、廠驗、進場安裝,上訴人須確保相關設備皆符合本案台 電規範,若有產品問題由上訴人負全責」相符,足認系爭 結論雖未將之記載在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內,然兩造 已合意依該結論履行,達成「五大機電設備由上訴人先行 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被上訴人進行最後議價 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上訴 人吸收」之合意。  ⒋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終止( 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進執此辯稱兩造既已終止工程契約 ,系爭無名契約亦隨之終止云云。然查,觀諸羅濟任證稱: 「(兩造於104年9月7日終止工程契約後,上訴人是否仍須對 103年3月11日之會議記錄負責?依據為何?)這個涉及水電 、空調、景觀工程合約履行的問題,103年3月11日會議主要 處理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買五大機電工程設備2800萬的問題, 至於上訴人解約要按照系爭合約的解約條款去處理。上訴人 解約不影響103年3月11日會議記錄達成的協議。103年3月11 日處理的是五大設備採購契約,不會包含在兩造的水電、空 調、景觀工程契約中。」(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可認 系爭無名契約,非屬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範圍內,係獨立於 該工程契約存在之意思表示,況依系爭結論所載,兩造係針 對五大機電設備就採購價格是否低於2800萬元,進影響價差 分配及衍生差額負擔所為約定,該約定與兩造間工程契約並 無關聯,乃各自獨立之契約,其效力並不受工程契約終止之 影響。是兩造於103年3月11日會議就系爭結論所成立債務拘 束契約,既係獨立於兩造後所簽訂工程契約,不因被上訴人 嗣於104年9月7日終止該工程契約而受影響,上訴人前開辯 稱,自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採購五大機電設備支出之總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依 上開無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差,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若干?     ⒈兩造確於103年3月11日會議,達成系爭結論,兩造間存有債 務拘束之無名契約,業如前論,而五大機電設備後由證人即 彼時任職被上訴人採購業務之張方彥與廠商進行比價、議價 及採購,為張方彥陳證:我負責採購五大機電設備,我沒有 參與103年3月11日會議,該會議記錄會有我的章,是因為執 行單位會採購單位,附表二所示配電盤、變壓器、電纜頭、 空調設備、冰水主機、空調箱、小型送風機、冷卻水塔、SU S膨脹水箱、風機、泵浦、儲冰桶、板式熱交換器、發電機 都是我向該附表所載廠商議價採購(本院卷二第47頁、第55 至57頁),復張方彥就議價後所採購之實際價格,為何與上 訴人提供前揭報價有差距之緣由,並就衍生價差應由何造負 擔乙情,則證稱:這個工程是上訴人向開源公司接洽帶進來 找被上訴人合作,被上訴人抽取上訴人與開源公司間工程價 款10%作為利潤(後稱:抽取成數我不確定,但就是這個模 式),各大工項由上訴人分配,因被上訴人是大品牌機電公 司,上訴人依附在被上訴人下向開源公司拿到工程,羅濟任 的單位希望採購科以2800萬元去採購五大機電設備。我有看 過被上證4(本院卷一第277頁)這份表格,這個表格是羅濟任 的單位製作的,羅濟任的單位就是執行單位(工程執行單位) ,把五大機電要採購的廠牌、規格告訴我們,請我們去採購 。(表格上「勁博廠商報價」的「廠牌」與「報價(含稅)」 這些數據與資料如何來?是否你或其他人詢價?)這些資料 是上訴人提供廠商的規格及報價給羅濟任的單位,再由羅濟 任單位將之交付給採購,然後我再去詢價。(為何議價會愈 來愈高?)我們以上訴人所提供的廠商去採購及議價,廠商 價格變高的原因,可能廠商發現業主的規範不同,最初報價 時沒有仔細看業主所需求的規範,所以原來報給上訴人的金 額是錯誤的,之後由我們去議價時,廠商才依正確規範進行 報價,價格才會變高。當時廠商的最初報價是由上訴人提供 廠商業主規範而進行報價。(103年3月11日會議記錄原欲達 成2800萬元採購?為何實際採購後造成價差?該價差應由何 方負擔?)以往的案例都是「承包商」彌補價差。因為承攬 商要去規劃案件,要比被上訴人還要清楚,被上訴人提供他 的品牌讓上訴人去參與競標而得到本案的標案,故工程款及 得標金額都是由上訴人負責,因此價差也是應該由上訴人填 補,模式一直都是這樣。被上訴人的利潤是固定的,也就是 抽取工程價額固定的成數。(就本案而言,2800萬元與勁博 報價的3253萬5688元,實際價差的金額無論是多少就是勁博 要負責嗎?)依慣例是這樣(本院卷二第46至57頁)。張方 彥所證與兩造於103年3月11日會議所載結論相符,五大機電 設備採購價差,應由上訴人負擔。  ⒉本院依兩造聲請函台電公司調取大林電廠第二期新建工程相 關資料(含五大機電設備送審紀錄、查驗紀錄、施工紀錄、 驗收紀錄等,本院卷一第191頁、第239頁),及函詢附表二 廠商各該機電設備採購價格為何?並審酌兩造各自舉證,就 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五大機電設備採購價額為何,逐一認 定如下:   ⑴編號1「配電盤」(採購廠商為富強電機有限公司):兩造 均同意該項次採購價格為570萬1788元(本院卷三第321頁 、第455頁)。   ⑵編號1「變壓器」【採購廠商為樂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    ①被上訴人主張該項次採購價格為215萬9999元,上訴人辯 稱為210萬元,價差原因係在於變壓器之材質不同,樂 士公司係以「油入式變壓器」報價與上訴人,而以「模 鑄式變壓器」價格報價與被上訴人,業經樂士公司函覆 可明(本院卷三第361頁)。    ②依台電公司所檢送變壓器送審資料第38頁,其線圈要求 高壓線圈必須使用模具繞製於自動真空模具機裡灌注, 是依規範要求變壓器應採取「模鑄式」,本項次應以被 上訴人所採購係「模鑄式變壓器」,採購價額215萬999 9元為準。   ⑶編號2「電線電纜」(採購廠商為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①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價格分為267萬5206元、367萬5119元 、232萬2916元(為開源公司所代付,不予列計)(本 院卷三第323頁),上訴人則主張為0元。    ②就上開367萬5119元部分,經另案認定係嘉鴻公司為被上 訴人所代墊,並於該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予以抵銷 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另案判決供參(本院卷三第 285至286頁、第310至311頁),被上訴人主張此為其所 支出款項,當屬可採。又被上訴人確實支出267萬5206 元款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付款明細、統一發票等相關 支出憑證足稽(原審卷五第66至68頁),上訴人就此並 無提出任何舉證,可認被上訴人應有支出267萬5206元 款項。   ⑷編號2「電纜頭」【採購廠商北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河 公司)、南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訊公司)】:被 上訴人主張向北河公司採購價格為8萬8200元、南訊公司 則為1萬2600元,有採購單、統一發票、付款明細可證( 原審卷四第10至12頁、第21至23頁),並經張方彥陳稱該 電纜頭係由其向北河公司、南訊公司所採購(本院卷二第 55頁),被上訴人確有支出該項目款項。   ⑸編號3「冰水主機」、「空調箱」、「小型送風機」、「冷 卻水塔」、「SUS 膨脹水箱」(採購廠商為被上訴人):    ①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價格為897萬4600元,上訴人主張合理 價格應為703萬2000元。原審就此囑託高雄市冷凍空調 技師公會就本項次之空調主機、空調箱、小型送風機、 冷卻水塔、SUS膨脹水箱於103年間之市價若干予以鑑定 ,該公會依材料設備送審規範及明細表,向相關專業製 造廠訪價,並依兩造約定之規格,鑑定上開設備於103 年間之市價合計為897萬4600元(扣除密閉式膨脹式水 箱11萬1500元、變頻器1.5KW7萬6800元、變頻器2.2KW2 萬1000元),有鑑定報告及函附估價單足憑(見外放鑑 定報告、原審卷八第174至175頁)。    ②上訴人雖質疑前開鑑定僅係詢價而已,單憑空泛報價單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冰水主機有該價值,且鑑 定機關係向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霖公司 )詢價,該公司曾為被上訴人代工廠,又係後論編號3 儲冰桶之供應商,於本案有利害關係,報價不具可信性 ;復以堃霖公司僅為代工廠,被上訴人是大廠牌,堃霖 公司報價卻比被上訴人扣除試車調整費後之價格更高, 顯然不合理,進懷疑有報價後打折之情形云云,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堃霖公司與本案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難 僅憑單方臆測,遽認定堃霖公司故意虛偽報價,遑論報 價經鑑定機關審認無訛,上訴人質疑並無依據。又被上 訴人報價係包含試車調整費(原審卷五第73至74頁), 亦據被上訴人陳報包含管銷、倉儲成本,上訴人逕自扣 除試車調整費後,再以扣除後之金額主張低於堃霖公司 之報價,洵非有據。    ③上訴人另就小型送風機、外氣空調箱之鑑定價格,質疑 鑑定機關未給詢價單位規範、圖面,僅給予標單,導致 報價失準,所詢價之對象即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係 被上訴人供應商,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云云,惟鑑定機關 就此已說明詢價時併附有設計規範(原審卷八第174頁 ),上訴人質疑實不存在,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公司與本 案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 採。    ④上訴人再就冷卻水塔部分辯稱被上訴人係以較契約約定 之更大規格送審交貨(契約規定250RT,被上訴人以300 RT交貨;另契約約定150RT,被上訴人以175RT交貨), 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市價不能正確反映兩造當初約定之設 備市價云云。然查,鑑定機關係重新依兩造約定之規格 為鑑定,亦經鑑定機關函覆明確(原審卷八第175頁) ,並無上訴人指稱訪價失準情事,上訴人此一抗辯,顯 無可採。    ⑤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就冰水主機亦以較契約約定之更大 規格送審交貨(契約規定空調200RT,被上訴人以250RT 交貨;另契約約定120RT,被上訴人以150RT交貨),鑑 定報告所鑑定市價亦不能正確反映兩造當初約定之設備 市價,並提出被上訴人送台電公司審查之送審明細表, 冰水主機之型號規格記載「TCB-250HF2F 」、「TCB-15 0HF1F 」云云,然依鑑定報告所檢附之估價單,在冰水 主機之規格部分,亦係記載200RT、120RT,與契約約定 規格相符,鑑定機關以該規格詢價、訪價,進而鑑估其 市價,亦無上訴人所稱以放大規格鑑價之誤差情形。    ⑥承上,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非有據,本院復審酌高雄市冷 凍空調技師公會係經實際詢價相關專業廠商而為鑑定, 並提出廠商出具之報價單或估價單為據,所為鑑定結果 自當可採為認定依據。   ⑹編號3 「風機」(採購廠商為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本項次採購價格為50萬0200元,上訴人辯稱 為47萬5084元,經核價差為2萬5116元,審酌被上訴人就 此提出付款憑證為證(原審卷五第88至90頁),該價差為 本項次5%之保留尾款,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反證,可認被 上訴人採購價額為50萬0200元。   ⑺編號3 「泵浦」(採購廠商為黑牛公司):被上訴人就其 中5萬0400元部分,不再主張(本院卷三第237頁、第324 頁),僅主張採購價格為15萬6399元,上訴人辯稱為0元 ,被上訴人提出其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黑牛公司請款 憑證(本院卷三第241頁),上訴人並無舉證,可認被上 訴人就本項次支出15萬6399元,依被上訴人主張由開源公 司代付,未向上訴人請求。   ⑻編號3 「儲冰桶」(採購廠商為堃霖公司):被上訴人採 購價格為427萬5086元,上訴人抗辯應為412萬1086元,價 差為15萬4000元,該價差涉及有無包括「儲冰槽液位傳送 器」(本院卷二第373至374頁)。本院檢送堃霖公司與被 上訴人就本項次所簽定之設備採購合約(本院卷二第397 至402頁)函詢堃霖公司,確認本項次採購價格並不包括 「儲冰槽液位傳送器」在內(本院卷三第403頁),是認 被上訴人就本項次採購支出427萬5086元。   ⑼編號3「儲冰槽液位傳送器*4」【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廠商為 盈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盈源公司)、上訴人主張川得公 司】:被上訴人主張向盈源公司採購,價格為15萬4000元 ,並由開源公司代付,上訴人則主張0元。本院就此函詢 開源公司,經該公司函稱其代被上訴人給付儲冰槽液位傳 送器,共計4支,每支3萬3730元計價,共計給付13萬4920 元予盈源公司(本院卷三第407至409頁),故被上訴人就 本項次確係向盈源公司所採購,並所支付款項為13萬4920 元(被上訴人主張應加計營業稅為14萬1666元,並為開源 公司所支付,不列計請求數額內,因該主張對上訴人有利 ,本院採之)。   ⑽編號3 「板式熱交換器」(採購廠商為丹特力有限公司, 下稱丹特力公司):    ①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價格為84萬元,上訴人辯稱65萬元, 兩者價差19萬元,價差原因係在於「板式熱交換器」之 框架材質不同,丹特力公司係以「鐵包覆不鏽鋼」材質 報價與上訴人,而以「全不鏽鋼」材質報價與被上訴人 ,經丹特力公司函覆明確(本院卷三第387頁)。    ②依開源公司所檢送台電公司送審資料所載,台電公司就 本項次「板式熱交換器」係要求以SUS304不鏽鋼材質( 本院卷三第463至481頁)。據此,本項次應以被上訴人 以「全不鏽鋼」材質所採購價額84萬元為準。   ⑾編號4 「熱水設備」含熱泵*6、太陽能熱水器、熱水儲槽* 4、電熱水器100gal、電熱水器150gal(採購廠商為鴻茂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    ①被上訴人採購價額為378萬元,上訴人抗辯為218萬元, 被上訴人就此提出其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付款明細 及統一發票請款為證(原審卷五第94至95頁)。    ②上訴人雖抗辯依契約規範約定本項次「集熱面積96平方 公尺之集熱板(含控制及全套配件)」,應以銅製品交 付,經鴻茂公司函覆其對大同公司以「鋁製」集熱板為 報價,並交付「鋁製」集熱板(本院卷三第417頁), 被上訴人就本項次所為採購固不符契約規範,然台電公 司審查本項次設備規格時,仍予同意,且於驗收時並未 減價,仍以原價計價結算,有開源公司、鴻茂公司所出 具檢送台電公司之「大林電廠第二期新建工程同等品擬 用說明比較表」送審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409至423頁 )附卷足稽。是此,本項次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採購價 格378萬元為準。   ⑿編號5 「發電機」(採購廠商為揚立機電有限公司,下稱 揚立公司):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價格為50萬4000元,上訴 人辯稱應為50萬元(本院卷三第326至327頁)。本院就此 函詢揚立公司,據函覆報價上訴人50萬元,後實際售與被 上訴人56萬元,兩者價差在於付款方式及條件不同、提供 保固期限不同所致(本院卷三第415頁),被上訴人就本 項次所支付款項應為56萬元(被上訴人就此亦更正主張為 56萬元,本院卷三第459至460頁)。  ⒊據上,被上訴人就五大機電設備如附表編號1「配電盤」採購 價格為570萬1788元、「變壓器」採購價格為215萬9999元; 編號2「電線電纜」採購價格分為267萬5206元、367萬5119 元、232萬2916元;編號2「電纜頭」採購價格為8萬8200元 、1萬2600元;編號3「冰水主機」、「空調箱」、「小型送 風機」、「冷卻水塔」、「SUS 膨脹水箱」採購價格為897 萬4600元;編號3 「風機」採購價額為50萬0200元;編號3 「泵浦」採購價格為15萬6399元;編號3「儲冰桶」採購價 格為427萬5086元;編號3「儲冰槽液位傳送器*4」採購價格 為13萬4920元;編號3「板式熱交換器」採購價格為84萬元 ;編號4 「熱水設備」含熱泵*6、太陽能熱水器、熱水儲槽 *4、電熱水器100gal、電熱水器150gal採購價格378萬元; 編號5 「發電機」採購價格應為56萬元,合計採購價格為35 85萬7033元,扣除開源公司代付數額262萬0981元(計算式 :15萬6399元+14萬1666元+232萬2916元=262萬0981元), 被上訴人超出2800萬元之金額為523萬6052元(計算式:358 5萬7033元-262萬0981元-2800萬元=523萬6052元)。被上訴 人採購五大機電設備,確有支出超逾兩造於系爭會議所達成 系爭結論2800萬元達523萬6052元,則被上訴人依彼等合意 成立上該無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23萬6052元,即屬有 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未與廠商簽約,才導致廠商價格 一直上漲,不能要求上訴人吸收差價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 103年9月2日、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遲不發包 五大機電設備、業主送審通過才願簽約,導致部分廠商價格 漲價,擲回由上訴人採購後權益受損,遲未發包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等函文為據(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卷 四第81頁、第87頁),然依台電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舉行 之工安座談會會議,已指明「機電工程多項材料尚未送審完 成… 包含高低壓配電盤… 冰水主機、空調箱及小型送風機等 」(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卷七第159 頁),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之廠商尚未完成送審,欲待送審通過 才簽約,以避免簽約後設備未能通過送審,造成額外損失, 尚屬合理正當,難認有惡意拖延之情,加以五大機電設備之 送審係由上訴人負責,如前所述,上訴人送審遲延導致被上 訴人遲延簽約發包,縱因此遇價格上漲,亦難認應歸責於被 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2年時效云 云。然被上訴人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民法 第197條規定適用。兩造所存乃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該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訴請上 訴人給付(原審卷五第357頁),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可言 ,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尚無理由。  ⒍上訴人復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之第17期估驗計價 資料,計價漏計壹、三「餐廳宿舍新建工程」累計至第16期 (即至104年7月31日止)已完成之金額440萬1995元(未稅 ,含稅為462萬2095元),上訴人於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工 程款時,漏未請求,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或民法第511條再向 被上訴人請求,並抵銷被上訴人本案之請求(本院卷三第32 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仍執被上訴人於另 案所出具106年9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述前揭估驗計價資料 之累計估驗欄金額有漏計(第15號民事卷五第196頁),惟 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明確陳稱其所提出之估驗計價資料之 前期累計、累計估驗金額多有錯誤,因上訴人當初製作時未 仔細核對,都是用人工計算輸入,各期本期估驗請款金額才 是最正確的,建請以各期估驗請款金額作為裁判基準等語( 第15號民事卷五第135頁、第219至220頁),且上訴人於另 案得知錯誤後,並未變更請求金額(第15號民事卷五第207 頁),另案經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4月1日至108年8月3 0日即第13期至17期之估驗計價冊彙整表(內含上訴人之估 驗請款單及明細表、施工照片、出廠證明、查驗紀錄)認定 上訴人所主張已估驗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2974萬8677元,並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2507萬3000元工程款後,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數額為467萬5677元,並無上訴人所指 另有462萬2095元之工程款漏未請求,有本院109年度建上字 第35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三第276至279頁)。上訴人抗 辯依工程契約或民法第511條,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4 62萬2095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取。  ⒎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對上訴人有523萬605 2元債權,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受被上訴人要求 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向黑牛公司採購空調泵,支出59萬85 95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則上訴人就59萬8595元主張 抵銷被上訴人本案請求,應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63萬7457元(計算式:523萬6052元-59 萬8595元=463萬7457元)(至於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衍生工程 款等爭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款項,經另案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2萬7392元本息確定,上訴人就該數 額不主張抵銷(不爭執事項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463萬7457元,及自民事準備九狀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6月7日(原審卷五第3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 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1

KSHV-111-建上-11-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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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夏浩鑫即夏正寰 相 對 人 徐若庭即徐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 000,000元(債券代號:A04105),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 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94號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12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180號)、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 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函、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25

TCDV-113-司聲-1936-20241225-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21

KSHV-111-建上-11-2024112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相 對 人 徐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供擔保 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   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 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裁全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向鈞院提存新台幣1,000,000 元以為擔保,經鈞院105年度存字第881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臺 中地方法院裁定催告相對人限時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69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 ,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本院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參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向 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1-14

TNDV-113-司聲-65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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