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HV-111-建上-11-20250211-2
字號
建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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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63萬7457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 公司)因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營運生活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大林電廠第二期新建工程),將該工程之機電部分轉由被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再將機電部分中水電、空調、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後某日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僅自行施作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五大機電設備(下稱五大機電設備)。兩造前於103年3月11日先行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達成五大機電設備由上訴人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被上訴人進行最後議價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含),超出部分由上訴人吸收,若最後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含),其價差由雙方分享各50%之結論(下稱系爭結論),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無名契約)。嗣被上訴人購買五大機電設備,共花費3709萬8906元(其中263萬3315元為開源公司代付,被上訴人後更正為262萬0981元,本院卷三第460頁),則就被上訴人支出逾2800萬元部分即646萬5591元(計算式:3709萬8906元-開源公司代付263萬3315元-2800萬元=646萬5591元)。被上訴人依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民事準備九狀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46萬5591元,及自民事準備九狀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3年3月11日所召開系爭會議,係為簽 立工程契約之先行討論,會議記錄雖載有上開結論,然兩造原商議由上訴人承包五大機電設備及負責相關送審事宜。後兩造召開會議時,已確定五大機電設備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攬,上訴人對於會議記錄第1點(即系爭結論)、第2點(由上訴人負責送審)並無同意,故未在兩造後所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中明定,上訴人並未承諾負擔五大機電設備採購差價及送審責任,亦無經手採購;被上訴人因遲未與廠商簽約,導致採購價格持續上漲;上訴人請求亦逾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時效。倘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曾受被上訴人要求以上訴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黑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黑牛公司)採購空調泵浦,支出59萬8595元,原得依民法第54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爰予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4萬1565元,及自民事準 備九狀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514萬1565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開源公司因向台電公司承攬大林電廠第二期新建工程,將該 工程之機電部分轉由被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另將其中消防工程轉包予嘉鴻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僅留五大機電設備由被上訴人施作。 ㈡開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金額1億3755萬元,被上訴人轉包 予上訴人承攬之項目金額為6633萬2133元,占48.22%,另轉包予嘉鴻公司承攬之項目金額為3233萬7868元,占23.51% ,被上訴人自行施作項目金額為3888萬元(占28.26%)(原審 104年度審建字第136號卷第37至46-1頁)。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夏正寰於103年3月11日參加被上訴人召開 之開源/台電大林設備採購協調會議,會議記錄載明: ⒈電線、空調設備、熱水設備、發電機、配電盤等設備(即五大 機電設備)目前器材商報價總價為3255萬1638元(含)。上述設備協議由勁博公司(即上訴人,下同)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大同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進行最後議價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上訴人吸收,若最後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其價差由雙方分享各50%。 ⒉相關設備送審、廠驗、進場安裝,上訴人須確保相關設備皆 符合本案台電規範,若有產品問題由上訴人負全責。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約需拆分包至每份合約為3000萬元內。 ⒋合約單價由上訴人負責調整,被上訴人採購項目由被上訴人 支付相關費用。 ㈣兩造於103年3月11日會議之後,方針對水電工程、空調工程 、景觀工程各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分別為2986萬4697元、2985萬9177元、344萬9586元(原審補字卷第13至121頁)。 ㈤被上訴人得以向開源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係由 上訴人協助報價,並由訴外人即中間人郭軒丞居間負責被上訴人與開源公司之協調,最終被上訴人與開源公司議定之承攬總價為1億3755萬元(含稅,未稅金額為1億31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製作之簽呈記載:「本案需支付開源營造技術服務費,支付金額為簽約金額扣除1億1968萬元,若接單金額無法高於1億1968萬元,則不須支付相關費用」,被上訴人經理洪巍哲並曾於103年2月18日將此簽呈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上訴人。 ㈥上訴人、嘉鴻公司於104年8月26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於104年8月31日終止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亦於104年9月4日發函上訴人、嘉鴻公司,表示依工程契約第18條、第24條約定,終止承攬契約,於104年9月7日送達上訴人、嘉鴻公司。 ㈦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受被上訴人要求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 人向黑牛公司採購空調泵浦,支出59萬8595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故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以此一請求權主張抵銷59萬8595元。 ㈧兩造對於附表二所列編號、設備名稱、採購廠商、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採購價格、上訴人原預算金額、備註、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付款證據等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 ㈨上訴人、嘉鴻公司因上開㈠工程衍生工程款等爭議,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等款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事件(下稱第15號民事卷)審理,後繫屬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5號民事事件審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2萬7392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另案),倘認上訴人應依系爭無名契約給付採購價差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主張抵銷(本院卷三第327頁)。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無名契約?被上訴人終止工程契約,是否 影響該無名契約之履行? ㈡被上訴人採購五大機電設備支出之總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依 上開無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差,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無名契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是否影響該契約之履行?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明文。另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11日召開會議,達成:「⒈電線 、空調設備、熱水設備、發電機、配電盤等設備目前器材商報價總價為3255萬1638元(含)。上述設備協議由上訴人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被上訴人進行最後議價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上訴人吸收,若最後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其價差由雙方分享各50%。⒉相關設備送審、廠驗、進場安裝,上訴人須確保相關設備皆符合本案台電規範,若有產品問題由上訴人負全責。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約需拆分包至每份合約為3000萬元內。⒋合約單價由上訴人負責調整,被上訴人採購項目由被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之結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五第62頁),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辯稱上該會議僅係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所為先行討論, 兩造原商議將五大機電設備交予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因此願承擔五大機電設備送審之責任;但兩造召開會議時,確定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攬五大機電設備,上訴人並無同意會議記錄⒈、⒉所載內容,亦未訂明於契約中,自不受拘束云云。然查: ⑴依會議記錄所記載內容觀之,兩造係針對台電公司大林電 廠第二期新建工程設備採購進行協調,兩造確實達成五大機電設備協議由上訴人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被上訴人進行最後議價採購。倘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上訴人吸收,若低於2800萬元,價差則由兩造分享各50%之結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夏正寰於會議記錄簽名確認,並無上訴人當場異議或反對之記載,可見該結論顯然非為被上訴人單方訴求。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載有「採購項目」、「大同報價」、「勁博廠商報價」之五大機電設備之表格(被上證4,本院卷一第277頁),關於「勁博廠商報價」中之「廠商」、「金額」,總金額為3255萬1638元,確為上訴人所提供,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核該數額與103年3月11日會議記錄⒈所載數額相同,會議記錄關於「器材商報價總價為3255萬1638元(含)」,係統計自上訴人所提供之廠商報價,上訴人辯稱未同意記錄⒈內容云云,尚非可採。 ⑵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工務經理並參與上開會議之羅濟任, 就兩造於103年3月11日召開會議之緣由及關於會議記錄之內容證稱:(103年1月20日召開該會議目的為何?兩造於會後有無簽約?若有,簽署何種契約?内容有無包含五大機電設備?)對於103年3月11日該會議沒有主席,對於會議記錄沒有意見,會議記錄是與會人員都談妥了才作成的,先由被上訴人業務經理賴清河先手寫草稿,再電腦打字,兩造與會人員再簽名。開會目的是針對底價2800萬再做確認,當時五大機電設備項目、採購內容、金額(即被上證4,本院卷一第277頁)都是上訴人提出的,依該記載器材商報價總價為3255萬1638元(含)。當時上訴人要被上訴人以2800萬去買五大設備,我們說2800萬是買不到的,上訴人初步詢價3255萬1638元,我們採購有詢價,邱達文(按:時任專案經理,負責與上訴人接洽)也有去問,說2800萬是買不到的,我們請上訴人再協助詢價,雙方也同意再詢價。(103年3月11日會議記錄內容為何意?)會議記錄⒈「電線、空調設備、熱水設備、配電盤等設備目前器材商報價為3255萬1638元(含),上述設備協議由上訴人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被上訴人進行最後議價採購。」之記載,是指上訴人要先去議價,因為這個案子是上訴人帶進來的,上訴人比較知道哪裡有便宜的來源又符合契約約定。分配價2800萬元,上面初步報價3255萬1638元,要請上訴人再去找廠商議價,完畢後再請被上訴人採購做最後議價。另⒈其餘所載「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2800萬元(含),超出部分由上訴人吸收,若最後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其價差由雙方分享各50﹪」,是指如果議價結果是3000萬元,多出的200萬元上訴人要負責,如果議價結果是2600萬元,多賺的200萬元盈餘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分。會有這個結論是夏正寰跟我們說被上訴人是大公司,還沒有出面議價,等被上訴人出面議價時,因為小包比較喜歡跟大公司往來,小包應該會降價,所以才會有如議價結果低於2800萬元,由雙方共享成果的結論。也就是五大設備不能超過2800萬元。會議記錄⒉「相關設備送審、廠驗、進場安裝,上訴人須確保相關設備皆符合本案台電規範,若有產品問題由上訴人負全責。」是指設備要向台電公司送審確認,要看設備功能是否符合、還要做進場查驗,才能現場安裝,這些工作都是由上訴人負責,我們只負責照著上訴人提供的廠商、規格去購買。上訴人送審時,要符合台電的規範,如果產品規格有問題,上訴人就要負責。上訴人提供的廠商規格、數量都有符合台電的規範。會議記錄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約需拆分包至每份合約為3000萬元內。」,這個合約就是指水電、空調、景觀工程合約,每個合約不能超過3000萬。會議記錄⒋「合約單價由上訴人負責調整,被上訴人採購項目由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是說哪些項目要歸類為消防、水電、空調、景觀,這些項目的合約單價是由上訴人負責調整,被上訴人採購的五大機電項目是由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37至441頁、第446頁)。即依參與會議之羅濟任上揭陳證,兩造確實於103年3月11日就五大機電設備達成由上訴人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被上訴人進行最後議價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2800萬元(含),超出部分由上訴人吸收,若最後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含),其價差由雙方分享各50%,並由上訴人負責送審之結論甚明。 ⑶兩造係於103年3月11日會議後,方針對水電、空調、景觀 工程各簽立工程契約,兩造並無就五大機電設備簽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羅濟任所稱:(103年3月11日會議內容,為何沒有整合到兩造契約當中?)因為五大機電設備的採購已經從合約分配價拆出來,請被上訴人採購。103年3月11日會議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我們五大機電設備沒有簽約,是因為上訴人要把五大機電設備分配給我們,請我們去買設備,由上訴人安裝。所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此部分無法簽立合約相符(本院卷一第439頁、第447頁)。又上訴人就五大機電設備之後續送審疑義,亦由上訴人製作相關函文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送開源公司或相關單位尋求解決,有上訴人103年10月至12月函文可憑(原審卷二第169至174頁、第176至178頁),上訴人並自承五大機電設備產品送審資料係由上訴人、嘉鴻公司直接從廠商取得,或被上訴人向廠商取得後交給上訴人、嘉鴻公司幫被上訴人送審,且於送審資料發生問題或設計單位有疑義,由上訴人找被上訴人說明協助解釋疑義(原審卷五第363頁);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派任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沈冠佐所證述:我接手系爭工程時,從之前的專案經理得到的訊息及之前專案經理與上訴人訂的合約、會議記錄,系爭工程不論型錄、材料送審,都是由上訴人、嘉鴻公司負責全部的送審,包括被上訴人自己承攬的部分也由上訴人、嘉鴻公司負責(第15號民事卷六第246至247頁),與系爭會議記錄結論⒉所載:「相關設備送審、廠驗、進場安裝,上訴人須確保相關設備皆符合本案台電規範,若有產品問題由上訴人負全責」相符,足認系爭結論雖未將之記載在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內,然兩造已合意依該結論履行,達成「五大機電設備由上訴人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被上訴人進行最後議價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上訴人吸收」之合意。 ⒋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終止( 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進執此辯稱兩造既已終止工程契約,系爭無名契約亦隨之終止云云。然查,觀諸羅濟任證稱:「(兩造於104年9月7日終止工程契約後,上訴人是否仍須對103年3月11日之會議記錄負責?依據為何?)這個涉及水電、空調、景觀工程合約履行的問題,103年3月11日會議主要處理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買五大機電工程設備2800萬的問題,至於上訴人解約要按照系爭合約的解約條款去處理。上訴人解約不影響103年3月11日會議記錄達成的協議。103年3月11日處理的是五大設備採購契約,不會包含在兩造的水電、空調、景觀工程契約中。」(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可認系爭無名契約,非屬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範圍內,係獨立於該工程契約存在之意思表示,況依系爭結論所載,兩造係針對五大機電設備就採購價格是否低於2800萬元,進影響價差分配及衍生差額負擔所為約定,該約定與兩造間工程契約並無關聯,乃各自獨立之契約,其效力並不受工程契約終止之影響。是兩造於103年3月11日會議就系爭結論所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既係獨立於兩造後所簽訂工程契約,不因被上訴人嗣於104年9月7日終止該工程契約而受影響,上訴人前開辯稱,自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採購五大機電設備支出之總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依 上開無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差,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兩造確於103年3月11日會議,達成系爭結論,兩造間存有債 務拘束之無名契約,業如前論,而五大機電設備後由證人即彼時任職被上訴人採購業務之張方彥與廠商進行比價、議價及採購,為張方彥陳證:我負責採購五大機電設備,我沒有參與103年3月11日會議,該會議記錄會有我的章,是因為執行單位會採購單位,附表二所示配電盤、變壓器、電纜頭、空調設備、冰水主機、空調箱、小型送風機、冷卻水塔、SUS膨脹水箱、風機、泵浦、儲冰桶、板式熱交換器、發電機都是我向該附表所載廠商議價採購(本院卷二第47頁、第55至57頁),復張方彥就議價後所採購之實際價格,為何與上訴人提供前揭報價有差距之緣由,並就衍生價差應由何造負擔乙情,則證稱:這個工程是上訴人向開源公司接洽帶進來找被上訴人合作,被上訴人抽取上訴人與開源公司間工程價款10%作為利潤(後稱:抽取成數我不確定,但就是這個模式),各大工項由上訴人分配,因被上訴人是大品牌機電公司,上訴人依附在被上訴人下向開源公司拿到工程,羅濟任的單位希望採購科以2800萬元去採購五大機電設備。我有看過被上證4(本院卷一第277頁)這份表格,這個表格是羅濟任的單位製作的,羅濟任的單位就是執行單位(工程執行單位),把五大機電要採購的廠牌、規格告訴我們,請我們去採購。(表格上「勁博廠商報價」的「廠牌」與「報價(含稅)」這些數據與資料如何來?是否你或其他人詢價?)這些資料是上訴人提供廠商的規格及報價給羅濟任的單位,再由羅濟任單位將之交付給採購,然後我再去詢價。(為何議價會愈來愈高?)我們以上訴人所提供的廠商去採購及議價,廠商價格變高的原因,可能廠商發現業主的規範不同,最初報價時沒有仔細看業主所需求的規範,所以原來報給上訴人的金額是錯誤的,之後由我們去議價時,廠商才依正確規範進行報價,價格才會變高。當時廠商的最初報價是由上訴人提供廠商業主規範而進行報價。(103年3月11日會議記錄原欲達成2800萬元採購?為何實際採購後造成價差?該價差應由何方負擔?)以往的案例都是「承包商」彌補價差。因為承攬商要去規劃案件,要比被上訴人還要清楚,被上訴人提供他的品牌讓上訴人去參與競標而得到本案的標案,故工程款及得標金額都是由上訴人負責,因此價差也是應該由上訴人填補,模式一直都是這樣。被上訴人的利潤是固定的,也就是抽取工程價額固定的成數。(就本案而言,2800萬元與勁博報價的3253萬5688元,實際價差的金額無論是多少就是勁博要負責嗎?)依慣例是這樣(本院卷二第46至57頁)。張方彥所證與兩造於103年3月11日會議所載結論相符,五大機電設備採購價差,應由上訴人負擔。 ⒉本院依兩造聲請函台電公司調取大林電廠第二期新建工程相 關資料(含五大機電設備送審紀錄、查驗紀錄、施工紀錄、驗收紀錄等,本院卷一第191頁、第239頁),及函詢附表二廠商各該機電設備採購價格為何?並審酌兩造各自舉證,就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五大機電設備採購價額為何,逐一認定如下: ⑴編號1「配電盤」(採購廠商為富強電機有限公司):兩造 均同意該項次採購價格為570萬1788元(本院卷三第321頁、第455頁)。 ⑵編號1「變壓器」【採購廠商為樂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 ①被上訴人主張該項次採購價格為215萬9999元,上訴人辯 稱為210萬元,價差原因係在於變壓器之材質不同,樂 士公司係以「油入式變壓器」報價與上訴人,而以「模 鑄式變壓器」價格報價與被上訴人,業經樂士公司函覆 可明(本院卷三第361頁)。 ②依台電公司所檢送變壓器送審資料第38頁,其線圈要求 高壓線圈必須使用模具繞製於自動真空模具機裡灌注, 是依規範要求變壓器應採取「模鑄式」,本項次應以被 上訴人所採購係「模鑄式變壓器」,採購價額215萬999 9元為準。 ⑶編號2「電線電纜」(採購廠商為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①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價格分為267萬5206元、367萬5119元 、232萬2916元(為開源公司所代付,不予列計)(本 院卷三第323頁),上訴人則主張為0元。 ②就上開367萬5119元部分,經另案認定係嘉鴻公司為被上 訴人所代墊,並於該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予以抵銷 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另案判決供參(本院卷三第 285至286頁、第310至311頁),被上訴人主張此為其所 支出款項,當屬可採。又被上訴人確實支出267萬5206 元款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付款明細、統一發票等相關 支出憑證足稽(原審卷五第66至68頁),上訴人就此並 無提出任何舉證,可認被上訴人應有支出267萬5206元 款項。 ⑷編號2「電纜頭」【採購廠商北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河 公司)、南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訊公司)】:被上訴人主張向北河公司採購價格為8萬8200元、南訊公司則為1萬2600元,有採購單、統一發票、付款明細可證(原審卷四第10至12頁、第21至23頁),並經張方彥陳稱該電纜頭係由其向北河公司、南訊公司所採購(本院卷二第55頁),被上訴人確有支出該項目款項。 ⑸編號3「冰水主機」、「空調箱」、「小型送風機」、「冷 卻水塔」、「SUS 膨脹水箱」(採購廠商為被上訴人): ①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價格為897萬4600元,上訴人主張合理 價格應為703萬2000元。原審就此囑託高雄市冷凍空調 技師公會就本項次之空調主機、空調箱、小型送風機、 冷卻水塔、SUS膨脹水箱於103年間之市價若干予以鑑定 ,該公會依材料設備送審規範及明細表,向相關專業製 造廠訪價,並依兩造約定之規格,鑑定上開設備於103 年間之市價合計為897萬4600元(扣除密閉式膨脹式水 箱11萬1500元、變頻器1.5KW7萬6800元、變頻器2.2KW2 萬1000元),有鑑定報告及函附估價單足憑(見外放鑑 定報告、原審卷八第174至175頁)。 ②上訴人雖質疑前開鑑定僅係詢價而已,單憑空泛報價單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冰水主機有該價值,且鑑 定機關係向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霖公司 )詢價,該公司曾為被上訴人代工廠,又係後論編號3 儲冰桶之供應商,於本案有利害關係,報價不具可信性 ;復以堃霖公司僅為代工廠,被上訴人是大廠牌,堃霖 公司報價卻比被上訴人扣除試車調整費後之價格更高, 顯然不合理,進懷疑有報價後打折之情形云云,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堃霖公司與本案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難 僅憑單方臆測,遽認定堃霖公司故意虛偽報價,遑論報 價經鑑定機關審認無訛,上訴人質疑並無依據。又被上 訴人報價係包含試車調整費(原審卷五第73至74頁), 亦據被上訴人陳報包含管銷、倉儲成本,上訴人逕自扣 除試車調整費後,再以扣除後之金額主張低於堃霖公司 之報價,洵非有據。 ③上訴人另就小型送風機、外氣空調箱之鑑定價格,質疑 鑑定機關未給詢價單位規範、圖面,僅給予標單,導致 報價失準,所詢價之對象即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係 被上訴人供應商,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云云,惟鑑定機關 就此已說明詢價時併附有設計規範(原審卷八第174頁 ),上訴人質疑實不存在,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公司與本 案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 採。 ④上訴人再就冷卻水塔部分辯稱被上訴人係以較契約約定 之更大規格送審交貨(契約規定250RT,被上訴人以300 RT交貨;另契約約定150RT,被上訴人以175RT交貨), 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市價不能正確反映兩造當初約定之設 備市價云云。然查,鑑定機關係重新依兩造約定之規格 為鑑定,亦經鑑定機關函覆明確(原審卷八第175頁) ,並無上訴人指稱訪價失準情事,上訴人此一抗辯,顯 無可採。 ⑤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就冰水主機亦以較契約約定之更大 規格送審交貨(契約規定空調200RT,被上訴人以250RT 交貨;另契約約定120RT,被上訴人以150RT交貨),鑑 定報告所鑑定市價亦不能正確反映兩造當初約定之設備 市價,並提出被上訴人送台電公司審查之送審明細表, 冰水主機之型號規格記載「TCB-250HF2F 」、「TCB-15 0HF1F 」云云,然依鑑定報告所檢附之估價單,在冰水 主機之規格部分,亦係記載200RT、120RT,與契約約定 規格相符,鑑定機關以該規格詢價、訪價,進而鑑估其 市價,亦無上訴人所稱以放大規格鑑價之誤差情形。 ⑥承上,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非有據,本院復審酌高雄市冷 凍空調技師公會係經實際詢價相關專業廠商而為鑑定, 並提出廠商出具之報價單或估價單為據,所為鑑定結果 自當可採為認定依據。 ⑹編號3 「風機」(採購廠商為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本項次採購價格為50萬0200元,上訴人辯稱為47萬5084元,經核價差為2萬5116元,審酌被上訴人就此提出付款憑證為證(原審卷五第88至90頁),該價差為本項次5%之保留尾款,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反證,可認被上訴人採購價額為50萬0200元。 ⑺編號3 「泵浦」(採購廠商為黑牛公司):被上訴人就其 中5萬0400元部分,不再主張(本院卷三第237頁、第324頁),僅主張採購價格為15萬6399元,上訴人辯稱為0元,被上訴人提出其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黑牛公司請款憑證(本院卷三第241頁),上訴人並無舉證,可認被上訴人就本項次支出15萬6399元,依被上訴人主張由開源公司代付,未向上訴人請求。 ⑻編號3 「儲冰桶」(採購廠商為堃霖公司):被上訴人採 購價格為427萬5086元,上訴人抗辯應為412萬1086元,價差為15萬4000元,該價差涉及有無包括「儲冰槽液位傳送器」(本院卷二第373至374頁)。本院檢送堃霖公司與被上訴人就本項次所簽定之設備採購合約(本院卷二第397至402頁)函詢堃霖公司,確認本項次採購價格並不包括「儲冰槽液位傳送器」在內(本院卷三第403頁),是認被上訴人就本項次採購支出427萬5086元。 ⑼編號3「儲冰槽液位傳送器*4」【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廠商為 盈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盈源公司)、上訴人主張川得公司】:被上訴人主張向盈源公司採購,價格為15萬4000元,並由開源公司代付,上訴人則主張0元。本院就此函詢開源公司,經該公司函稱其代被上訴人給付儲冰槽液位傳送器,共計4支,每支3萬3730元計價,共計給付13萬4920元予盈源公司(本院卷三第407至409頁),故被上訴人就本項次確係向盈源公司所採購,並所支付款項為13萬4920元(被上訴人主張應加計營業稅為14萬1666元,並為開源公司所支付,不列計請求數額內,因該主張對上訴人有利,本院採之)。 ⑽編號3 「板式熱交換器」(採購廠商為丹特力有限公司, 下稱丹特力公司): ①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價格為84萬元,上訴人辯稱65萬元, 兩者價差19萬元,價差原因係在於「板式熱交換器」之 框架材質不同,丹特力公司係以「鐵包覆不鏽鋼」材質 報價與上訴人,而以「全不鏽鋼」材質報價與被上訴人 ,經丹特力公司函覆明確(本院卷三第387頁)。 ②依開源公司所檢送台電公司送審資料所載,台電公司就 本項次「板式熱交換器」係要求以SUS304不鏽鋼材質( 本院卷三第463至481頁)。據此,本項次應以被上訴人 以「全不鏽鋼」材質所採購價額84萬元為準。 ⑾編號4 「熱水設備」含熱泵*6、太陽能熱水器、熱水儲槽* 4、電熱水器100gal、電熱水器150gal(採購廠商為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 ①被上訴人採購價額為378萬元,上訴人抗辯為218萬元, 被上訴人就此提出其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付款明細 及統一發票請款為證(原審卷五第94至95頁)。 ②上訴人雖抗辯依契約規範約定本項次「集熱面積96平方 公尺之集熱板(含控制及全套配件)」,應以銅製品交 付,經鴻茂公司函覆其對大同公司以「鋁製」集熱板為 報價,並交付「鋁製」集熱板(本院卷三第417頁), 被上訴人就本項次所為採購固不符契約規範,然台電公 司審查本項次設備規格時,仍予同意,且於驗收時並未 減價,仍以原價計價結算,有開源公司、鴻茂公司所出 具檢送台電公司之「大林電廠第二期新建工程同等品擬 用說明比較表」送審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409至423頁 )附卷足稽。是此,本項次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採購價 格378萬元為準。 ⑿編號5 「發電機」(採購廠商為揚立機電有限公司,下稱 揚立公司):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價格為50萬4000元,上訴人辯稱應為50萬元(本院卷三第326至327頁)。本院就此函詢揚立公司,據函覆報價上訴人50萬元,後實際售與被上訴人56萬元,兩者價差在於付款方式及條件不同、提供保固期限不同所致(本院卷三第415頁),被上訴人就本項次所支付款項應為56萬元(被上訴人就此亦更正主張為56萬元,本院卷三第459至460頁)。 ⒊據上,被上訴人就五大機電設備如附表編號1「配電盤」採購 價格為570萬1788元、「變壓器」採購價格為215萬9999元;編號2「電線電纜」採購價格分為267萬5206元、367萬5119元、232萬2916元;編號2「電纜頭」採購價格為8萬8200元、1萬2600元;編號3「冰水主機」、「空調箱」、「小型送風機」、「冷卻水塔」、「SUS 膨脹水箱」採購價格為897萬4600元;編號3 「風機」採購價額為50萬0200元;編號3「泵浦」採購價格為15萬6399元;編號3「儲冰桶」採購價格為427萬5086元;編號3「儲冰槽液位傳送器*4」採購價格為13萬4920元;編號3「板式熱交換器」採購價格為84萬元;編號4 「熱水設備」含熱泵*6、太陽能熱水器、熱水儲槽*4、電熱水器100gal、電熱水器150gal採購價格378萬元;編號5 「發電機」採購價格應為56萬元,合計採購價格為3585萬7033元,扣除開源公司代付數額262萬0981元(計算式:15萬6399元+14萬1666元+232萬2916元=262萬0981元),被上訴人超出2800萬元之金額為523萬6052元(計算式:3585萬7033元-262萬0981元-2800萬元=523萬6052元)。被上訴人採購五大機電設備,確有支出超逾兩造於系爭會議所達成系爭結論2800萬元達523萬6052元,則被上訴人依彼等合意成立上該無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23萬6052元,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未與廠商簽約,才導致廠商價格 一直上漲,不能要求上訴人吸收差價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遲不發包五大機電設備、業主送審通過才願簽約,導致部分廠商價格漲價,擲回由上訴人採購後權益受損,遲未發包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函文為據(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卷四第81頁、第87頁),然依台電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舉行之工安座談會會議,已指明「機電工程多項材料尚未送審完成… 包含高低壓配電盤… 冰水主機、空調箱及小型送風機等」(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卷七第159 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之廠商尚未完成送審,欲待送審通過才簽約,以避免簽約後設備未能通過送審,造成額外損失,尚屬合理正當,難認有惡意拖延之情,加以五大機電設備之送審係由上訴人負責,如前所述,上訴人送審遲延導致被上訴人遲延簽約發包,縱因此遇價格上漲,亦難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2年時效云 云。然被上訴人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民法第197條規定適用。兩造所存乃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訴請上訴人給付(原審卷五第357頁),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可言,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尚無理由。 ⒍上訴人復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之第17期估驗計價 資料,計價漏計壹、三「餐廳宿舍新建工程」累計至第16期(即至104年7月31日止)已完成之金額440萬1995元(未稅,含稅為462萬2095元),上訴人於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時,漏未請求,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或民法第511條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並抵銷被上訴人本案之請求(本院卷三第32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仍執被上訴人於另案所出具106年9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述前揭估驗計價資料之累計估驗欄金額有漏計(第15號民事卷五第196頁),惟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明確陳稱其所提出之估驗計價資料之前期累計、累計估驗金額多有錯誤,因上訴人當初製作時未仔細核對,都是用人工計算輸入,各期本期估驗請款金額才是最正確的,建請以各期估驗請款金額作為裁判基準等語(第15號民事卷五第135頁、第219至220頁),且上訴人於另案得知錯誤後,並未變更請求金額(第15號民事卷五第207頁),另案經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4月1日至108年8月30日即第13期至17期之估驗計價冊彙整表(內含上訴人之估驗請款單及明細表、施工照片、出廠證明、查驗紀錄)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已估驗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2974萬8677元,並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2507萬3000元工程款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數額為467萬5677元,並無上訴人所指另有462萬2095元之工程款漏未請求,有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三第276至279頁)。上訴人抗辯依工程契約或民法第511條,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462萬2095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取。 ⒎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對上訴人有523萬6052元債權,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受被上訴人要求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向黑牛公司採購空調泵,支出59萬8595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則上訴人就59萬8595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案請求,應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63萬7457元(計算式:523萬6052元-59萬8595元=463萬7457元)(至於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衍生工程款等爭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款項,經另案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2萬7392元本息確定,上訴人就該數額不主張抵銷(不爭執事項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463萬7457元,及自民事準備九狀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7日(原審卷五第3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