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 劉○○
葉○○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葉○○
被 繼承人 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
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
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
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
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
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葉○○
、葉○○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外曾孫,因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7月1日發現死亡,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始知悉
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被
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屍體相驗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
1日發現死亡,聲請人劉○○並於113年11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屍體相
驗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本
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聲請人劉○○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固
無疑義。又本件聲請人劉○○既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
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
個月之時間。而據聲請人劉○○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承:伊於11
3年7月12日即已獲送達代收人羅○○通知被繼承人死亡等語,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劉○○於113年7月12
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劉○○
遲至113年11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
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
回。
四、次查,聲請人葉○○、葉○○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等情,固
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一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即聲請人劉○○所為之拋棄繼承
,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葉
○○、葉○○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葉○○、葉○○對於被繼承人
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葉○○、葉
○○等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繼-365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