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外銷貸款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建宇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68,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力佳綠 能公司)邀同陳建宇、陳建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申請外銷貸款額度為2,000萬元 之信用借款,約定於此額度內循環動用貸款,前開借款本金 到期應全部清償,如有遲延還本,並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如遲延攤還本息,除按約定利息支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力佳綠能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 動用貸款額度,各筆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如下:  ㈠借款1,50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 114年6月10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16年6月10日止,自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 年利率計算,嗣自112年4月28日改為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6%,加1.765%計為年利率3.365% ,並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 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112年8月9日 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 5%加0.80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目前為2.525%。  ㈡於110年4月22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1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4月22日起至110年9月19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20 年4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 ,嗣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 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 一般)機動利率1.6% 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112年8月9日起改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80 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 2.525%。  ㈢於110年5月21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2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5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民 國120年5月21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 本金,嗣後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利率計算;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一般)機動利率1.6% 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 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 5%加0.80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目前為2.525%。  ㈣於110年5月27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2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5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20 年5月27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 ,嗣後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 計算;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動利率1.6%,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改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 0.80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上開利率調整 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52 5%。  ㈤於110年5月31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4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延長借款期至120年5 月31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嗣 後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1.6%,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告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 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112年8月9日起改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805%計 為年利率2.4%,嗣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525% 。  ㈥於110年6月15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2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延長借款期限至120年 6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嗣 後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1.6%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告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 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改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805% 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 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 525%。  ㈦於110年6月22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新台幣462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延長借款期限 至120年6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 本金,嗣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 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動利率1.6%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112年8月9日起改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80 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 2.525%。  ㈧詎被告力佳綠能公司未依約定繳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5,468, 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建宇、陳建翰為被告力 佳綠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68,97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支票及授權書、 外銷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利率計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亦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力佳 綠能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償還,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建翰、陳建宇既為連帶 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未清償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500萬元 3,255,494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2 7,569,152元 3 134萬元 276,443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4 829,327元 5 234萬元 487,555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6 1,462,668元 7 231萬元 481,315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8 1,443,947元 9 462萬元 961,866元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10 2,885,596元 11 229萬元 476,123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12 1,428,368元 13 462萬元 971,03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14 2,913,090元 合計 25,468,974元

2025-03-31

PTDV-114-重訴-10-2025033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陳照潤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 王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十三項命上訴人於新臺幣1200萬元之限額內, 與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暨主文 第十五項至二十七項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上開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暘 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審被告陳紀宇(下稱其名,與 明暘公司合稱明暘公司等2人)、黃素貞(下稱其名,與明 暘公司等2人合稱明暘公司等3人)、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 ,依序於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均同)9,500萬元、4,800 萬元、1,200萬元之限額內,就明暘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因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 、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與明暘公司 負連帶償還責任。明暘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向伊借款1, 200萬元(下稱系爭1,2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20年, 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機動計息,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時,以逾期6個月內及逾期超過6個 月各按放款利率10%及20%加計違約金,詎其未依約履行,尚 欠763萬8,527元及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1,200萬元借款餘額);於109年8月7日向伊借款 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按系爭利率加碼年息1.2%機 動計息,並按月繳息及到期還本(下稱系爭1,500萬元借款 ),逾期時按系爭標準加計違約金,詎其未依約履行,尚欠 1,500萬元及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下稱 系爭1,500萬元借款餘額);於109年9月16日與伊簽訂美金8 0萬元之外銷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外銷貸款契約),得於110 年8月3日前分批循環動用,按伊外幣牌告利率減碼年息3.3% 計息,到期償還本息,逾期時按系爭標準加計違約金,並自 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多次動用,惟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原審判決主文第3至1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外銷貸款餘額)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1,200萬元之限額內與明暘公 司等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包括系爭1,200萬元借款餘額部分經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89號〈下稱前審〉判決廢棄,駁回被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號決駁回此部分上訴 確定之請求),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明暘公司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三重房地),曾於103年10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200萬元 之房貸借款(下稱系爭三重房地貸款或系爭即系爭1,200萬元 借款),並在系爭三重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伊 已於109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表明不再擔任系爭1,200萬元借 款以外之連帶保證人,且經被上訴人同意終止,並於111年3 月間由被上訴人經辦(承辦人)潘玟璇請伊簽署1,200萬元 限額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置換舊有7,02 5萬元限額之連帶保證書,並由潘玟璇於系爭連帶保證書倒 填日期為系爭1,200萬元借款發生日即103年10月9日(應係誤 載為1日),以確認伊擔保之範圍僅有系爭1,200萬元借款債 務,不受額外追索,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係為調整擔保金額為 1,200萬元始與伊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又參系爭1,500萬元 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為短期商業貸款,每年均需重新簽 署換約文件即貸款契約書(借據)、擔保本票、商業貸款連 保書及授信約定書,而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均有於換約 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然109年8月7日、109年9月16 日之換約文件則改由黃素貞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被上訴 人顯已同意自109年7月間起將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 銷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更為黃素貞;再參被上訴人對明暘 公司等3人及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之附表,亦僅將上訴人列為系爭1,2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未列為其他項目之連帶保證人,益證兩造確已於109 年7月間達成上訴人退出系爭1,200萬元借款以外債務之連帶 保證關係之合意。兩造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真意為確認伊 擔保範圍僅剩系爭1,200萬借款,被上訴人自應本於金融專 業及保護客戶權益之立場,提供特定借款保證契約予伊簽署 ,卻使用固有一般定型化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且違反兩造 真意,加重伊責任,使伊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對伊有 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是上訴人僅就系爭1,200萬元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且 因系爭1,200萬元借款餘額業經明暘公司部分清償及指定為 應抵充之債務後,已無餘額,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清償 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1,200萬元之限額內與明 暘公司等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前審卷第70至71頁、第251頁、本院卷 第140頁)。  ㈠陳紀宇係明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係陳紀宇之兄長, 黃素貞係上訴人及陳紀宇之母。  ㈡明暘公司前邀同陳紀宇、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於103年10 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1,200萬元借款,嗣經陸續清償, 原尚欠系爭1,200萬元借款餘額,復因系爭三重房地經強制 執行,系爭1,200萬元借款餘額業已全部獲償。  ㈢明暘公司前邀同陳紀宇、黃素貞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8月7 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1500萬元借款,嗣經陸續清償,尚欠 系爭1,500萬元借款餘額。  ㈣明暘公司前邀同陳紀宇、黃素貞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9月1 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美金80萬元之外銷貸款契約,嗣經明暘 公司陸續在上開額度內陸續動用及清償結果,尚欠系爭外銷 貸款餘額。  ㈤系爭連帶保證書係陳照潤於111年3月簽署。  ㈥原審卷第137至151頁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1年3月簽署系 爭連帶保證書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辦人潘玟璇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照潤就明暘公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1,200萬元額度內,就系爭1,200萬 元借款、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負連帶保 證責任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其於109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 不再繼續擔任除系爭1,200萬元借款以外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改由黃素貞取代之,被上訴人並同意等語,經查,上訴人 自從109年7月起即未有簽署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 貸款契約(美金80萬元)之換約文件【即本票(被上訴人自承 系爭1,500萬元借款係短期貸款,作業實務上不會簽訂借據 ,有本票作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及借據、系爭外 銷貸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係由黃素貞與明暘公司負 責人陳紀宇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或契約連帶保證人,上訴人 則僅在1,200萬元限額內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並倒填日期 為103年10月1日即系爭1,200萬元借款(以系爭三重房地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之日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年 換約之系爭1,500萬元借款本票、借據、系爭外銷貸款契約 、系爭連帶保證書、系爭1,200萬元借款借據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27至40頁、本院卷第169至176頁、原審卷第239至240 頁、本院卷第155至165頁、原審卷第17至19頁),如上訴人 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時,保證範圍包括系爭1,500萬元借款 、系爭外銷貸款契約債務,則何以109年度換約之借據、系 爭外銷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均未 有上訴人簽署,而僅有新加入之黃素貞與原債務人明暘公司 、陳紀宇簽署上開文件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並同 時簽署連帶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3、15頁),且上訴人在111 年3月間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時,尚有倒填日期為103年10月 1日即系爭1,200萬元借款簽署之時情形,復參以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本件承辦人潘玟璇於原審證稱,當時上訴人寄回來的 系爭連帶保證書日期並沒有填寫,103年10月1日是因為要與 借據上借款時點相符,黃素貞加入,上訴人就沒有再簽新約 等語(見原審卷第517至518、51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1,200萬元借據仍係103年10月9日那份(見原審卷第19頁) ,可知亦確無換約情事,是已得認定上訴人簽署系爭連帶保 證書係為擔保系爭1,200萬元借款,兩造意思表示已達成合 致,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有違事理。  ⒊被上訴人雖復主張伊在徵提黃素貞作為連帶保證人(4,800萬 元)後,始降低上訴人之連保證額度至1,200萬元,並非限縮 上訴人僅就單一債務即系爭1,200萬元即三重房地貸款負保 證責任,伊僅調降上訴人連帶保證額度,非更改其連帶保證 之內容等語云云。惟查,潘玟璇與明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紀 宇間之109年7月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潘玟璇(下稱潘 ):「早安!這次換約的連保人還是要陳照潤ㄡ!」陳紀宇( 下稱宇):「把他換掉吧!我嫂子真的很麻煩…」;潘:「 保證人確定了嗎?」;宇:「換我媽媽(即黃素貞)確定哥 哥(即上訴人)嫂嫂不配合」,潘:「好!我照做,但沒辦法 幫忙ㄡ!」「有心理準備就好,到時別對我唸」(見原審卷 第537、539頁),與嗣後上訴人僅就1,200萬元額度並限定 系爭三重房地貸款日期為連帶保證人,且未與系爭1,500萬 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之109年換約文件上簽署連帶保 證人或共同發票人情節相符,雖潘玟璇在上開最後對話中雖 表示同意照做,然其又表示沒辦法幫忙時,勿怪罪等語,被 上訴人並據以主張潘玟璇對於明暘公司之授信案最終由何人 擔任保證人並無決定權云云,惟查事後系爭1,500萬元借款 、系爭外銷貸款契約部分於109年7月間的確加入黃素貞為連 帶保證人,並就明暘公司全部債務在4,800萬元內簽署連帶 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5頁),且與潘玟璇與上訴人於111年3月 1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顯示,潘:「跟Jeff(即陳紀宇)共保三 重房子的貸款額度1,200萬,只是跟Jeff分開簽連保書,因 為Jeff還有其他債務,如果大哥要跟他簽同一張很有可能被 追索超逾1200萬的部分,媽媽只有保1,500萬週轉金跟外銷 貸款,所以也是各別簽一張,...你簽了1,200萬元的連保書 ,『剛好就吻合的您只擔保三重房子的借據』,比較不會產生 額外讓人追索的情況,。。 Jeff跟媽媽的也分開了,『媽媽 沒保三重跟其他不動產』,『Jeff自己的連保書上也有三重房 貸的金額再加上其他的』」(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情況 相符,可見依上開事實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仍依陳紀宇(Jeff) 及上訴人之要求達成,即陳紀宇仍就明暘公司所有相關債務 為連帶保證人,更換連帶保證人為黃素貞,媽媽黃素貞就系 爭1,500萬元、系爭外銷貸款契約(美金80萬元)等債務在4,8 00萬元範圍內為擔保(4,800萬元並核已足擔保本息),而不 包括系爭1,200萬元借款即系爭三重房地貸款部分,上訴人 則僅擔保系爭1,200萬元即三重房地貸款,三人擔保責任各 別分開而有所不同,即無證人潘玟璇在上開對話所稱恐事後 事與願違而預告勿追責之疑慮發生,況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 其係因新加入黃素貞,上訴人始降至1,200萬元擔保明暘公 司全部債務云云,則黃素貞及上訴人擔保金額分別為4,800 萬元、1,200萬元,而明暘公司相關債務達7,000餘萬元(見 原審卷第119頁分配結果彚總表),增加黃素貞為連帶保證人 ,反而不足以擔保明暘公司全部債務,實有違常情,故實情 應係上開三人各別擔保不同債務所致,益證上訴人僅就系爭 1,200萬元即系爭三重房地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明暘公司 債務之連帶保證範圍,因被上訴人自109年起同意改由黃素 貞就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 人,並已足額擔保,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即不及於系爭1500 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債務之故。   ⒋雖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簽署系爭保證書前,潘玟璇與上訴人 對話時,潘稱:「我是想再多拖2、3(天)再寄出,寄出時 先把您7000多萬的連保書抽出來,等總行債管發現時再說遺 漏了補寄過去……」、「(上訴人問:我成了唯一保人?)不 是!是只保1200萬」、「目前我手上有您的簽屬(署)最新 的連保書金額是七千多萬,為了避勉(免)您被追索7000多 萬才讓您重簽」、「……您覺得我提出一張您保1200萬元的連 保書您比較有利還是我提一張您跟Jeff(即陳紀宇)的共同 簽7000多萬的連保書有利」(見原審卷第141、143、147頁 )等語,惟潘亦稱:「您簽了1200萬元的連保書剛好就吻合 的您只擔保三重房子的借據(即系爭1,200萬元借款),比 較不會產生額外讓人追索的情況」等語,則上訴人簽署系爭 連帶保證書,固係為抽換其原簽署限額7,000多萬元之連帶 保證書,然已限定係系爭1,200萬元借款即系爭三重房地貸 款債務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證人潘玟璇嗣後於 原審證稱:「(陳照潤)保證範圍是依連帶保證書所載明的 ……僅是1200萬的連帶保證人……因為當時債務高達8000多萬…… 就是把他的連帶保證額度降下來……當時陳照潤寫借據時也有 同時寫連帶保證書……額度比1200萬更多。連帶保證書額度除 了三重房貸(即系爭1,200萬元借款)外,『還包括其他』」等 語(見原審卷第518、519頁),顯係事後依系爭連帶保證書 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而回答,而無視兩造之簽署系爭連帶保 證書之真意(詳後述),應不足採。又系爭1,200萬元借款借 據雖已記載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9頁),然依 潘玟璇與陳紀宇之上開對話,潘:「跟Jeff(即陳紀宇)共保 三重房子的貸款額度1,200萬,只是跟Jeff分開簽連保書, 因為Jeff還有其他債務,如果大哥要跟他簽同一張很有可能 被追索超逾1200萬的部分」(見原審卷第145頁),可知上訴 人既僅擔保系爭三重房地貸款,故潘玟璇始要求原連帶保證 書均有置換之必要,上訴人應與陳紀宇分開簽署,避免上訴 人遭到系爭三重房地貸款以外之追索,並將系爭連帶保證書 日期倒填日期為系爭房地貸款原簽署日期,是111年3月重新 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目的,自係要表彰上訴人僅擔保系爭 1,200萬元即系爭三重房地貸款之情,且係上訴人配合潘玟 璇要求而簽署,自無法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於103年在 系爭1,200萬元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即認其再於1 11年3月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無必要或違常情云云。  ⒌被上訴人續主張上訴人從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有授予代理 權予陳紀宇洽商議定,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與陳紀宇之間對 話,無從探知上訴人真意云云。然查,潘玟璇為被上訴人之 承辦人,並負責與陳紀宇、上訴人商議明暘公司債務擔保問 題,即屬有權代理,且依上開潘玟璇與陳紀宇之對話內容, 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授權陳紀宇處理連帶保證之書面 資料,但陳紀宇已明確告知潘玟璇有關上訴人不願再擔任連 帶保證人,改由媽媽黃素貞之意思,潘玟璇亦已理解陳紀宇 之表達內容,並表示願意照做,只是當下不確定能否達成, 而事後潘玟璇與上訴人之上開對話中,潘玟璇在對上訴人解 釋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擔保範圍時,亦表示上訴人僅就擔保系 爭1,200萬元借款債務,潘玟璇甚至在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倒 填至系爭1,200萬元借款簽訂日期(因潘玟璇於原審證述,上 訴人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時,並未填日期),已如前述,是 雖無上訴人與陳紀宇間之授權對話或書面,然從上開二則對 話內容及事證,已足知陳紀宇對潘玟璇所為意思表示內容, 確為上訴人之真意,並透過潘玟璇而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最 後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呈現陳紀宇、黃素貞、上訴人分 別不同擔保責任及範圍,即無被上訴人所稱未授權商議及無 法知悉上訴人真意之情,雖被上訴人亦主張證人潘玟璇係證 述此僅為提醒上訴人系爭1,200萬元借款之記憶,並與借據 上之借款時點相符等語,惟查系爭連帶保證書係在111年3月 間重新簽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可 知係重新簽署新連帶保證書,即自111年3月間起僅就1,200 萬元負擔保責任,而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 約均已由陳紀宇、黃素貞在109年8、9月間簽署,證人潘玟 璇並於原審證稱,重簽一份應該是借新還舊等語(見原審卷 第518頁),則若上訴人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係為明暘公司全 部債務在1,200萬元範圍內為擔保,豈有獨遷就系爭1,200萬 元借款之原簽署日期,而非就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 銷貸款契約原簽署日期(即106年,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 或新簽署日期(109年)為填寫,顯然被上訴人亦係有意單就 系爭1,200萬元借款令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非僅係提 醒上訴人之意,且證人潘玟璇所證述借據一節,顯然單指系 爭1,200萬元借據而言,自應認兩造實係合致上訴人就系爭1 ,200萬元借款簽訂系爭連帶保證書無訛。  ⒍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連帶保證書係記載上訴人就明暘公司現 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1,2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 責任,上訴人對此等文字不可能無法理解,不能依上訴人主 觀之認定為準而曲解,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合意僅對系爭 1,200萬元借款即系爭三重房地貸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 經核系爭連帶保證書與陳紀宇、黃素貞簽署之連帶保證書內 容可知,均屬一般定型化契約,但系爭連帶保證書擔保金額 除恰與系爭1,200萬元借款相同外,甚至潘玟璇事後亦將上 訴人簽署日期倒填為系爭1,200萬元借款簽署日期,已如前 述,亦符合上訴人之要求,表示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交涉商 議中已同意上訴人之要求,則上訴人實無從自系爭連帶保證 書之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中理解其所擔保債務乃明暘公司全 部債務之1,200萬元範圍內,而非系爭1,200萬元借款,進而 要求修改條款,是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探求兩造 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真意,而不能拘泥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之 定型化契約一般條款文字,是斟酌上訴人簽署系爭連帶保證 書前陳紀宇與潘玟璇之對話、事後上訴人與潘玟璇之對話、 系爭連帶保證書擔保金額、日期、明暘公司債務歷年擔保模 式變化、證人潘玟璇之證言、契約簽訂常情、擔保額是否符 合被上訴人利益及歷年簽約文件等事證,認兩造簽署系爭連 帶保證書之真意係上訴人擔保範圍系爭1,200萬元借款即系 爭三重房地貸款部分,而被上訴人未調整定型化契約性質之 系爭連帶保證書條款,而加重上訴人一方之責任,對上訴人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僅就明暘公司之系爭1,200萬元即系爭三重房地 貸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包括系 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之明暘公司債務於1200 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 明暘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係 指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 係之抗辯 (如主債務有不法事由,或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 因而發生,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等) ,因其效力當然 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  ⒉查上訴人僅就明暘公司之系爭1,200萬元即系爭三重房地貸款 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不就其他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業如 前述。而就系爭1,200萬元借款債務,明暘公司原雖尚欠被 上訴人如系爭1,200萬元借款餘額,然嗣因系爭三重房地經 強制執行,系爭1,200萬元借款餘額業已全部獲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明暘公司就系爭1,200萬 元借款債務既已全部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 明暘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已消滅,自無被上訴人就明暘公司 之系爭1,200萬元借款、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 契約債務對被上訴人在1,2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情。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於1,200萬元之限額內,與明暘公司、陳紀宇負連 帶清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就 原判決主文第十三項命上訴人於新臺幣1200萬元之限額內, 與明暘公司、陳紀宇如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十二項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部分,並就原判決主文第十五項至第二十七項為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表: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房屋 新北市○○區○○○0段000巷00號1樓(0000建號)

2025-03-25

TPHV-113-重上更一-146-20250325-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悉慈 被 告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 條款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 屏東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 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下逕稱力佳公司)、陳建 宇、陳建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力佳公司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及109年7月17日邀同陳建宇、陳建翰為連帶保證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期間,向伊為4筆借款,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800萬元、1,00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3,800萬元,並分別約定借款利息按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2.08%、1.63%、1.63%、2.08%浮動計算,按月繳息或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除未按期攤還本息均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計付違約金。力佳公司於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陳建宇、陳建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力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變更借據契約、本票、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外銷 貸款契約、變更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紓困專 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 表、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 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 查,本件借款人即力佳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嗣未如期繳納 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積 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陳建宇、陳建翰為連帶 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1 106年4月27日 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 500萬元 31萬8,367元 31萬8,367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98%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9年7月22日 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 1,800萬元 1,800萬元 1,800萬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8%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09年7月22日 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 1,000萬元 710萬元 210萬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8%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00萬元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8%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109年7月27日 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6年7月27日止 500萬元 299萬7,140元 299萬7,140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98%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3,800萬元

2025-02-18

PTDV-113-重訴-108-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複 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楊文虎 王音之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已廢止)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昌衡 法定代理人 楊宇晨 被 告 林奕如 莊淑芬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莊雁鈞 施娟娟 陳佳寧 被 告 李智剛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被 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瑞祥律師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 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昌衡、林奕 如、莊淑芬、莊雁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肆仟肆佰伍 拾壹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 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為被告楊文虎、 王音之、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 莊雁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易京 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如以新 臺幣壹億肆仟肆佰伍拾壹萬參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志強,嗣陸續變更為翁健、蔡 明修,最終變更為張財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卷七第32 1-3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 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 HIGHLITE INDUSTRIES INC.,下稱易京揚公司)經臺北市政 府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卷五第183頁 ),依上規定,易京揚公司股東楊昌衡、楊宇晨(見卷五第 188頁)為法定清算人,並為易京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告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為易京揚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卷五第179至18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載,經多次 變更,最終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追加劉永達、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纖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纖公司)為被告(見重附民卷一第372、398頁),另減縮聲 明(見卷七第259頁、卷八第193、225-226頁),經核係本 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對劉永達之起訴,劉永達表 示同意撤回(見卷三第311、5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規定,已生撤回效力。另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具狀 撤回對黃俊義、中纖公司之起訴(見卷八第191-193頁), 因黃俊義、中纖公司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其等自本院送達民 事撤回一部起訴狀於113年8月23日送達時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見卷八第197-201頁),視為同意撤回,依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五、被告楊文虎、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 鈞、施娟娟、陳佳寧(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聲明㈠之原因事實:  ⒈楊文虎等9人身分:  ⑴楊文虎(英文名字Robert,逃亡後改稱Henry)與王音之(英 文名字Bonnie,逃亡後改稱Sandy)係夫妻,兩人共同經營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7月16日設立登記為潤寅實業 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變更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 文名:NEW SITE INDUSTRIES INC.,代表人:楊文虎,下稱 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NE W BRITE INDUSTRIES INC.,代表人:陸敬瀛,下稱潤琦公 司)、頤兆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LOOM TECH INDUSTRIES INC.,代表人:黃慧光,下稱頤兆公司),上開4間公司合 稱潤寅集團,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⑵楊昌衡係易京揚公司負責人,自104年起擔任易京揚公司董事 長,就易京揚公司營運情況亦了解,並於104年間授權林奕 如處理易京揚公司與原告授信往來事宜。  ⑶林奕如(英文名字Candy)係楊文虎及王音之秘書,綜管潤寅 集團大小事務,負責聯繫買方公司照會人員及製作不實申貸 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  ⑷莊淑芬(英文名字Ran)係潤寅集團出納,負責資金調度及銀 行照會。  ⑸莊雁鈞(英文名字Jane,自99年7月起至107年底)係潤寅集 團前任會計,負責彙整潤寅集團之憑證、發票及不實財務報 表製作等工作。  ⑹施娟娟(英文名字Heidi)、陳佳寧(英文名字Lydia)均係 潤寅集團職員,負責協助王音之、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向銀 行申貸等工作。  ⒉楊文虎等9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  ⑴楊文虎、王音之共同經營潤寅集團,分係潤寅公司107年1月1 5日以後之董事長、董事,於107年1月14日以前均是經理人 ,且皆係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之經理人,其2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均為潤寅集團員 工,莊雁鈞並為潤寅集團經辦會計人員。  ⑵楊文虎與王音之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用以向各家銀行申請不 實之國外應收帳款貸款及外銷貸款。  ⑶楊文虎等9人為使潤寅集團得以順利向各銀行詐取款項,俾供 王音之及楊文虎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 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以不正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 意聯絡。  ⑷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自97年6月起由王音之、楊文虎指示林奕 如、訴外人張力方、訴外人陳姵伃、施娟娟、陳佳寧及部分 不詳員工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銷售合約、銷售合約書、購 買合約書),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附 表甲「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公司銷貨之假象,及開立性質 上屬於原始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送貨簽 收單、送貨單、收貨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簽收單 、送貨簽收單、運送通知書、運送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 ,莊雁鈞、訴外人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 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另2名潤寅集團員工訴外人沈珍芙、訴 外人張家珊則基於幫助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 於105年年中起至108年3月間編造不實櫃號或傳遞不實櫃號 ,用以供林奕如等人登載不實櫃號以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 款融資之不實PACKING LIST(裝箱單),使各銀行人員陷於 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  ⑸楊昌衡明知該等財務文件内容均為不實,仍以易京揚公司負 責人身分出具聲明書,佯稱易京揚公司自編之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等財務文件係依規定製作,使原告誤信易京揚公司確 因業務營運而有申請短期貸款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3億 元之需。  ⑹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等人佯以廠商名義還款, 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而掩飾 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  ⑺此外,楊文虎、王音之指示莊雁鈞及訴外人吳靜宜彙整潤寅 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由莊淑芬等人 佯以廠商名義向銀行還款,使原告承辦人員認為潤寅集團與 各間廠商確有進行交易,而為以下短期放款(即國內應收帳 款融資)之核准及動撥:  ①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以王音之所告知之品名、單價 、數量、總金額及其他交易付款條件等內容製作向銀行申請 應收帳款融資之銷售合約書(即銷售合約)、統一發票、簽 收單(包含出貨單、收貨單、送貨單、送貨簽收單、送貨通 知書、運送通知書、出貨通知書、運送單)、請款單等文件 。  ②施娟娟、陳佳寧則協助林奕如製作上開不實文件(另關於統 一發票部分,因有少部分是將空白統一發票掃描成圖片檔後 ,再以小畫家修改圖片檔之方式偽造不實銷售發票,施娟娟 就此亦協助製作),由王音之本人或林奕如再以王音之所委 由不詳人士偽刻之「中纖公司」、「新纖公司」之印章蓋印 ,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新纖公司、中纖公司銷 貨之假象,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③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向原告辦理 應收帳款融資,致原告承辦人員誤以為上開應收帳款及數額 為真實,進而辦理審核貸款流程,最終原告核貸撥付如刑事 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212、265至393、450至777所示共計 59億6,544萬4,0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4億9,863萬2, 673元),其中與易京揚公司有關為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 號1至212,與本件請求金額有關為附表甲編號84至88、編號 202至212(詳如本判決附表三)。  ㈡關於聲明㈡之原因事實:  ⒈李智剛於97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間擔任股票上市之新纖 公司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另105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於同部門擔任業務副理。  ⒉李智剛擔任新纖公司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係受新纖公司委 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明 知其業務內容係銷售貨物予潤寅集團,並非向潤寅集團採購 貨物,其無權限代表新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事宜, 且於104年4月間知悉新纖公司當時係銷售貨物予潤寅公司, 但並無向易京揚公司採購貨物,於105年4月間知悉新纖公司 當時並無向潤寅公司採購貨物,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新纖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接受 王音之請託,擔任原告承辦人員向新纖公司寄送應收帳款債 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之收受及聯繫窗口而為下列行為:  ⑴配合收受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下稱3 15存證信函)並接受原告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李智剛於104 年4月13日收受寄送至新纖公司、寄件人為「易京揚公司」 、内容為「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放款業務往來合約,並 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4年3月1 日起,至元大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 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 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元大銀 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易京揚公司」 之315存證信函(收件人載明為「新光合成纖維(股)公司 李智剛先生」)後,於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52分,接獲銀 行照會人員簡宥榛致電詢問是否收受内容為應收帳款轉讓之 存證信函,李智剛於電話中表示已收到易京揚公司寄發之31 5存證信函,並已知悉易京揚公司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元 大銀行,及回覆後續付款帳號等情,嗣李智剛與林奕如相約 ,將上開315存證信函交還予林奕如,致原告誤信新纖公司 確有向易京揚公司購買貨物,且知悉易京揚公司已將應收帳 款債權轉讓予元大銀行,因而同意易京揚公司以該應收帳款 債權為擔保之申貸,准為後續放貸。  ⑵因潤寅集團於107年下半年起,有逾期還款(即由潤寅集團人 員以新纖公司名義匯款至元大銀行備償專戶)之情形,李智 剛於107年10至12月間某日,接獲元大銀行承辦人員來電詢 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李智剛未向銀行承辦人員據實以告, 反而將此事告知王音之,王音之再出面與銀行承辦人員交涉 。李智剛配合潤寅集團於104年4月至108年1月間,以潤寅公 司與新纖公司間虛偽交易之假應收帳款債權為擔保,向原告 詐得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89至212所示之款項 (即易京 揚公司部分),李智剛因而獲得4萬元之不法利益,並致新 纖公司可能遭原告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有經濟 上之損害。  ⒊李智剛為新纖公司之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為新纖公司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竟接受王音之之請託, 配合潤寅集圑收受元大銀行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及照會,致使 原告受有1億1,108萬787元之損害(即附件三編號6至16所示 )。  ⒋新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李智剛之不法侵權 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因新 纖公司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185條 等規定向新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基此,李智剛及新纖公司 應與楊文虎等9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爰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楊文虎等11人連帶賠 償。並聲明:如附表一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楊文虎:伊於刑事審理時已認罪,對原告主張事實、金錢請 求均無意見,尊重並接受法官之判決。  ㈡王音之:潤寅集團成立後,以對伊朗貿易為重要收入來源, 但因國際對伊朗經濟制裁,外匯無法匯回臺灣,致公司資金 周轉失靈才無力償還貸款,潤寅集團與中纖公司有二、三十 年合作進銷業務,僅實際交易數量與送交元大銀行之動撥文 件不一致,伊與元大銀行(前為復華銀行)合作多年,先前 向元大銀行之借款均已償還,可見伊貸款時並無詐欺故意。 原告為自身業績考量,對分行實施授信放款業務教育訓練尚 未成熟前,即向潤寅集團推展其自行架構之應收和外銷貨款 短期放款業務,且每年續約時增加授信額度,其對本件欠款 增加或損失擴大亦應負責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㈢莊淑芬:伊於潤寅公司擔任出納工作,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權益之犯意或有何歸責事由,更無侵權行為等語。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㈣莊雁鈞:伊於99年間進入潤寅集團擔任會計,直至107年12月 底離職,任職期間雖曾協助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供王音之等 人詐欺銀行,然應收帳款融資借期最長僅6個月,潤寅集團 於詐貸案爆發前6個月之融資均已清償,原告應收帳款融資 呆帳僅申貸時間於107年12月前且迄未清償部分,方與伊有 關;倘有108年1月1日起申貸之呆帳,因伊已離職而未參與 詐貸行為,與伊無關。刑事判決附表甲編號84-88、202-212 所示發票開立時間均在伊離職前並無意見。又原告內部核貸 人員未確實審核而放款,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銀行局就本件授信案予以糾正,原告就貸款所受損失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免伊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施娟娟:  ⒈原告僅空泛引用照抄起訴書、刑事一審、二審判決之內容, 然對伊製作那一份空白統一發票表格,用於何用途,構成侵 權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有何損失,及伊有何主觀不法等情, 均未具體舉證,其請求無理由。  ⒉伊為潤寅公司之基層員工,薪水微薄,僅聽從王音之、林奕 如等人指示,於小畫家上修改並印出空白統一發票表格等文 件及匯款事務,然就上開文件之用途、目的、後續處理,伊 無從知悉,亦無置喙餘地,伊並非會計人員,並無起訴狀所 指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亦與中纖公司、新纖公司並無 業務上接觸往來,更無經手不實文件,亦無與銀行貸款部門 人員接觸,原告提出之證據13-1至13-16,伊均未經手,伊 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所為並非原告受損害之原因, 二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⒊縱認伊需負責,原告受損害之主因,係其內控、作業程序出 問題所致,銀行局亦糾正原告就本件授信案核貸有缺失,原 告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陳佳寧:伊於105年4月至108年5月期間於潤寅集團擔任訴外 人吳睿晟之助理,乃純粹打字人員,不用與工廠或銀行聯絡 ,伊僅於108年2月至5月間協助林奕如繕打10多份文件(係 英文之INVOICE AND PACKING LIST),繕打完就回傳給林奕 如,伊不清楚林奕如是否修改及後續用途。又原告銀行為專 門機構,未要求提出抵押品即提供鉅額貸款,且經過層層審 核卻未發現異常,為何在前幾筆違約時沒有及時控管、止損 ,難道沒有疏失嗎。  ㈦李智剛:  ⒈易京揚公司負責人暨法定代理人楊昌衡與員工自107年度起製 作不實之自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渠等明知該等財務文件 内容不實仍出具聲明書,使原告誤信而續約、授信等犯罪行 為均未告知伊,伊並無配合照會,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借貸屬短期放款,依原告公司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一章 及銀行法第5條規定,借貸及承作期間均僅一年,屆期均需 重新簽約,審核貸款條件是否撥款,原告以104年度契約已 履行完畢用以推論107年度契約成立生效,欠缺因果關係;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告所提證據及論證,業經該判 決認定原告對廠商之請求無理由而遭駁回,足見原告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  ⒊易京揚公司申請授信之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 ,針對107年度之放款已規範「㈧其他條件:1.借款人應於首 次動支前於本行開立臺、外幣備償專戶,轉讓前述買方與借 戶因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予本行。通知買方債權 轉讓方式:國内買方寄發存證信函經雙掛號回執聯收取確認 ,且本案之各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話照會買 方匯款資訊並留存書面紀錄存卷後,始得生效」,原告未提 出107年度放款㈧其他條件之相關證據,放款無法生效,所生 呆帳與伊無涉。  ⒋伊從未收受315存證信函或表示已收到易京揚公司寄發之存證 信函,或表示已知悉易京揚公司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更 未與林奕如相約交還315存證信函,更未接獲刑事二審判決 附表甲編號202-212所示11筆中任一筆款項「確認交易真實 性」之銀行照會。原告所受損害實係其內部員工希冀王音之 向其等購買大量金融商品以獲得高額業務獎金,因而配合王 音之等人共謀詐貸所致,與原告所稱誤信新纖公司向易京揚 公司購買貨品,因而陷入錯誤,而為後續核貸及撥款無關, 原告每年均未重新寄發存證信函,僅以3至4年前不明信件充 作生效要件而撥款,亦未曾致電照會買方。  ⒌原告法務蔡欣惠提出「應收帳款買方廠商匯入款統計表」, 其中新纖公司共匯入22億4,923萬4,530元,然易京揚公司僅 貸款12億4,349萬5,000元,足認原告所稱損害1億1,108萬78 7元均已獲償。  ⒍依林奕如證述,潤寅集團事前已悉原告完全不査核,僅作形 式蓋章要求,原告兩家分行皆願意將「不得再做其他應收帳 款融資」之橡皮章交予潤寅集團使用,顯然違反金管會法令 及銀行公會之授信準則,金管會銀行局予以糾正,且原告對 易京揚公司還款情形及還款來源不加査核,未確認交易之真 實性,自屬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關於李智剛 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新纖公司:   ⒈原告主張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之行為成立危險前行為,然 李智剛並無作為義務及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其主張自無 理由。  ⒉潤寅集團向原告申請之「以應收帳款為加強擔保之一般週轉 金短期放款業務」係一年一簽之短期放款,原告未於每年重 新續約前,依授信五P原則重新評估授信戶營運概況及履債 情形等條件,惟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至多僅影響該年 度之短期放款,遑論可延續至隔年度之後短期放款核撥,原 告所受損害與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間並無因果關係。  ⒊本件原告就潤寅集團授信案件業經銀行局認定有重大缺失, 該缺失並為潤寅集團得恣意向原告詐貸之主因,縱原告因詐 貸而受有損害,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㈨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楊文虎與王音之係夫妻,共同經營潤寅集團(包括 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為潤寅集 團實際負責人,其等之子楊昌衡自104年起擔任易京揚公司 董事長,林奕如(秘書)、莊淑芬(出納)、莊雁鈞(99年 7月起至107年底之會計)、施娟娟(職員)、陳佳寧(職員 )均為潤寅集團員工,李智剛於97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 間擔任新纖公司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105年5月1日至107年 12月31日於同部門擔任業務副理等情,業經刑事一審二審判 決認定在卷(見刑事二審判決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予採信。至被告李智剛否認其於105年5月1日至107 年12月31日擔任業務副理云云,核與其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 所述不符(見卷三第514頁),其事後翻異其詞,自非可採 。另被告11人中除楊昌衡、新纖公司外之刑事科刑、審理情 形(見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另前案紀錄見限閱卷 ),詳如下述:  ㈠楊文虎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二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6億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元大銀行部分判 處楊文虎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1億9,000萬元),楊 文虎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 (下稱刑事三審判決,與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合稱 刑事歷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王音之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二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6億5,00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元大銀行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億元),王音之提起上訴 ,經刑事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易京揚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 欺取財罪,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3億5,000萬元( 元大銀行部分科罰金1億2,000萬元)確定。  ㈣林奕如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公庫 300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㈤莊淑芬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 9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公庫200萬 元,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莊雁鈞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 9月),莊雁鈞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180萬元確定。  ㈦施娟娟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施娟娟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確 定。  ㈧陳佳寧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陳佳寧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確 定。  ㈨李智剛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李智剛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三 審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甲、聲明㈠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 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 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自然人或法人共同詐貸銀行,自 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銀行之權利,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對銀行所受損害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然人縱僅屬幫助共同詐欺銀行,依民法 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同共同行為人,亦應對銀行所受損 害與其他共同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須負賠償責任之被告:   經查,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均知悉潤 寅集團與中纖公司、新纖公司並無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內容 ,為使潤寅集團得以順利向銀行詐取款項,俾供王音之及楊 文虎使用,竟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王音之 、楊文虎指示林奕如及其他員工偽造不實之銷售合約書,用 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之易京揚公司有向附表三所示中纖公司 、新纖公司銷貨之假象,及開立性質上屬於原始會計憑證之不 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簽收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 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莊雁鈞彙整 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致會計師 事務所查帳人員因而未發現應收帳款虛增而對潤寅集團財務 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王音之、林奕如取得會計師事務所之 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後,即提供予銀行作為審核潤寅集團年 度續貸或融資之用,而莊淑芬、莊雁鈞等人佯以中纖公司、 新纖公司名義還款,以此方式佯裝該2家公司與潤寅集團之 交易還款正常,掩飾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楊文虎等人 對元大銀行詐欺取財部分,元大銀行就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部 分,同意核貸撥付潤寅集團金額共計59億6,544萬4,000元, 尚未清償金額為4億9,863萬2,673元等情,業經刑事二審判 決認定明確(見刑事二審判決第15-24、32-36、67-69頁) ,並有易京揚公司106年度、107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易京揚公司聲明書、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書、易京揚公 司與原告簽訂之撥款申請書、易京揚公司與中纖公司、新纖 公司之銷售合約書、三聯式統一發票、通知對象為新纖公司 、中纖公司之簽收單及請款單等件在卷可佐(見附民卷一第 43-285頁),自堪採信。楊文虎、林奕如、易京揚公司部分 ,既有前開事證可佐,且其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為真實。另王音之雖辯稱其辦理貸款時並無詐欺故意, 係因伊朗遭經濟制裁,外匯無法匯回,致公司週轉失靈才無 法還款云云,莊淑芬、莊雁鈞均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 置辯。惟於刑事一審、二審審理時,王音之對於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 罪,均表示認罪,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中信銀行等12家銀 行貸款之客觀事實不爭執;莊淑芬對於違反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表示認罪,且對犯罪事實不爭執;莊雁 鈞對於違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 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表示認罪( 刑事一審、二審判決頁數見卷八第80-82頁),於本院審理 時其等既未提出可信之反對憑證,本院仍可援用其等於刑事 歷審案件中之陳述,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根據。再者,附表 三編號1-16即刑案附表甲編號84-88、202-212所示之發票開 立時間係介於107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29日,均係107年12 月底莊雁鈞離職前所發生,莊雁鈞對於離職前參與詐貸行為 並無爭執,此部分應可認定。另楊昌衡出境迄今未歸,前經 臺灣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其所為雖未經起訴判刑,然其於 101年3月5日簽署授權書,授權代理人林奕如全權處理易京 揚公司向元大銀行辦理授信往來,並辦理有關簽約、簽發擔 保本票、開立存款戶、領款及其他有關事項;另有權依元大 銀行之核定辦理轉期、增貸、動用(包括循環動用)手續, 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授權林奕如代理簽署授信契約, 及辦理連帶保證人應行辦理相關事宜,皆視同其本人所為等 語(見附民卷一第27頁),並出具聲明書表示易京揚公司10 6、107年度之財務報表係根據會計帳冊編製,並無違法情事 等語(見附民卷一第55、57頁),並於易京揚公司向元大銀 行所為週轉金貸款、各次撥款申請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其身 為易京揚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會計帳冊、財務報表不實 ,難謂毫無所悉,且對於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以易京揚 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詐貸一事,亦難諉為不知,則王音之、 莊淑芬、莊雁鈞、楊昌衡自應與楊文虎、林奕如、易京揚公 司共同詐貸原告,使原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國內應收帳款 融資,受有1億6,057萬787未能受償之損害,應可認定。  ㈢不須負賠償責任之被告:   原告雖主張:施娟娟、陳佳寧受王音之、楊文虎等人指示偽 造不實之買賣合約、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不實 請款單等文件,並佯以中纖公司、新纖公司名義還款,對原 告構成詐貸之侵權行為等語。然查,施娟娟於調查局及偵查 中陳稱:其於100年8月16日進入潤寅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主 要負責船務文件製作及押匯等工作;王音之、林奕如曾提供 空白統一發票給伊修改發票號碼及年份,至發票上品名、金 額及日期欄位都是空白等語(見附民卷一第35頁);施娟娟 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負責伊朗、土耳其交貨事宜 和國內福懋公司送貨事宜,銀行存匯不是伊工作,林奕如有 指示伊製作發票等文件,但不是伊主要的工作,製作文件及 發票當下知道是假的,但不知道後續申貸事宜等語(見卷二 第380頁);陳佳寧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其自105年4月 起至108年6月3日任職潤寅公司,負責信用狀及所需文件到 銀行辦理押匯;伊於108年5月20日以福懋公司代理人名義至 第一銀行松貿分行臨櫃交易匯款予易京揚公司帳戶;林奕如 會叫伊幫忙製作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就是拿舊的商業 發票及裝箱單,直接更改上面金額、數量、出貨日期、櫃號 等,就是依林奕如指示照做等語(見附民卷一第37頁);陳 佳寧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陳稱:106年4月至108年6月3日伊 有協助莊淑芬去跑銀行,但沒有協助王音之,林奕如會叫伊 製作文件,只有INVOICE 和PACKING LIST,伊沒有負責銀行 存匯業務,是莊淑芬弄好再請伊去銀行,伊協助跑銀行、做 文件都是在108年;國內應收帳款融資伊沒有做等語(見卷 二第398、399頁)。再查,依原告提出證據13-1至13-16所 示易京揚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撥款申請書、易京揚公司與中纖 公司、新纖公司之銷售合約書、三聯式統一發票、通知對象 為新纖公司、中纖公司之簽收單及請款單等件,形式上觀之 ,均無法確認係由施娟娟、陳佳寧負責製作。再者,依刑事 一審、二審認定潤寅集團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詐貸 方式可分為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外銷放 款三種,潤寅集團為向銀行詐貸融資提出各種不實申貸文件 ,遭詐貸銀行多達12家,就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遭詐貸銀行亦 有6家,且元大銀行遭潤寅集團詐貸筆數多達777筆(詳如刑 事一審判決附表甲所示),各筆詐貸文件眾多,施娟娟、陳 佳寧僅為潤寅集團基層職員,縱認施娟娟曾協助修改空白統 一發票、陳佳寧協助製作INVOICE、PACKING LIST,亦無從 認定其等製作不實文件與附表三所示各編號之貸款有關,則 原告主張施娟娟、陳佳寧參與附表三所示各編號詐貸行為, 即非有據。另關於施娟娟、陳佳寧是否參與佯以中纖公司、 新纖公司名義還款一節,陳佳寧協助莊淑芬至銀行匯款係發 生於108年間(見卷二第422頁),已難認與附表三所示詐貸 行為有關,且其等是否僅因至銀行辦理匯款即知悉係佯裝中 纖公司、新纖公司與易京揚公司交易還款正常之詐欺行為, 並非無疑。況且,施娟娟僅在莊淑芬休假或繁忙時始依指示 辦理匯款,實難認其等至銀行辦理匯款之行為與原告附表三 所示未償數額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施娟娟、陳佳寧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 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 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音之、莊雁鈞抗辯原告徵信、核貸過程有諸多疏失,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查原告對於易京揚公 司所為短期放款(一般週轉金貸款)自104年4月初貸核准額 度為1.8億元、105年3月核准2.64億元、106年3月核准3億元 、107年3月核准3億元、108年3月核准3億元,有元大銀行蔡 欣惠於偵查時提出各年度變更放款額度明細可憑(見卷四第 381-382頁),可認原告逐年增加對易京揚公司短期放款額 度,且授信條件均有變動。再依元大銀行授信業務準則第8 條規定:辦理授信案件,除法令或本行另有規定外,於核貸 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同準則第10 條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 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客戶之資信、資金用途、 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辦 理授信業務應具風險管理意識,對客戶之資金用途宜注意評 估其正當性、合理性及必要性;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 一關係企業、同一集團企業授信等宜加強評估其授信風險。 準則第五節應收帳款週轉金玖.二.規定:本貸款應由應收帳 款之付款義務人(買方)出具「承諾函」,承諾依交易合約 所訂之價款,於付款期限前匯付;拾貳.二.照會買方規定: 在不破壞買賣雙方關係的前提下,儘量照會買方,以了解賣 方的實際出貨狀況、貨品品質,以降低拿到假發票的機率等 語(見卷五第90、102、106頁)。另依原告110年7月5日函 ,載明原告對於短期放款額度每年均須依授信5P重新評估授 信戶營運概況、履債情形等,以決定是否同意其額度續約等 語(見卷四第379頁)。又依107年、108年元大銀行元大銀 行新莊分行出具之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所載 :「依應收帳款方式於額度動撥前須以存證信函通知買方, 並以電話或e-mail方式照會買方,確認買方同意將帳款匯入 借戶於本行開立之備償戶,並留存書面紀錄存卷」、「通知 買方債權轉讓方式:國內買方寄發存證信函經雙掛號回執聯 收取確認,且本案之各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 話照會買方匯款資訊並留存書面紀錄存卷後,始得生效」( 見卷五第138、146頁),然卷內僅有104年度元大銀行所為 授信案件個案覆審報告表(見附民卷二第309頁),經本院 諭知應提出107、108年度元大銀行與易京揚公司續約時滿足 放款要件之上開書面紀錄(見卷五第316頁),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可認原告並未確實依上開準則 及內部相關規定進行授信審核評估,亦未依規定照會買方以 確認發票及應收帳款文件表彰之交易為真正,即率予核貸、 動撥至明。再依林奕如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元大銀行樹林 分行、西門分行的做法是提供「發票不得再做其他應收帳款 融資」之橡皮章給潤寅集團使用,辦理應收帳款貸款融資時 ,潤寅集團會在發票第一、二、三聯分別蓋上橡皮章印文, 將三聯發票縮小影印,與其他貸款文件一起蓋好公司小章, Email給元大銀行審件,108年5月潤寅集團在應收帳款到期 後沒有還錢,元大銀行就將橡皮章收回去等語(見附民卷二 第345-347頁),可認原告未盡自身審核、禁止發票重複申 貸之義務。再依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記載: 易京揚公司於107年10月起新纖應收帳款發票有銷帳延誤超 過30日情形,到期後先以易京揚公司自有資金清償之情形( 見卷五第149、150頁),原告仍毫無警覺,108年3月仍核准 貸款額度3億元,益徵原告未確實查核應收帳款真實性。  ⒊金管會銀行局以元大銀行辦理潤寅集團授信案件,有下列缺 失,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 ,予以糾正:㈠徵審核貸作業:1.對易京揚公司財業務、營 運狀況、帳列款項、銷貨情形及於全體銀行借款情形等事項 未確實查證及評估。2.對潤寅集團還款情形及還款來源未確 實掌握。㈡撥貸審查作業:撥貸時未確實審查相關交易文件 ,以確認交易之真實性。檢查意見略以:「應請加強徵信審 查作業流程,並審慎評估借戶償債能力,以強化信用風險管 理」、「應請建立向授信戶查證其應收帳款集中度及收款帳 齡分析機制,以強化信用風險管理」、「應請確實瞭解同一 經營者公司間之經營與交易往來」、「對借戶負債比率偏高 ,營業規模與其財務狀況及能力不相當者,應請確實審慎評 估借戶償債能力並核予授信額度」、「授信額度之核給,應 請考量授信戶收款天期、營業週期、其他行庫已有額度及動 用餘額等因素,以匡計借戶實際資金需求,並建立額度核給 之驗證機制,以降低過度融資風險」、「對借戶應收帳款融 資有延誤銷帳及借戶有以自有資金還款情形,應加強查核原 因以利審核」、「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應請加強確認發票流 程,以驗證交易行為之真實性,並強化信用風險管理」、「 辦理應收帳款融資,對所徵交易文件應請加強確認其合理性 ,驗證交易行為之真實性,以強化信用風險管理」等語,有 金管會108年10月17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3660F號函、元大 商業銀行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授信專案檢查報告、新聞稿、 銀行局糾正公告在卷可憑(見卷三第157-165、229-234頁)  ⒋依上,可認原告對於附表三編號6至16所示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潤寅集團詐貸案為我國史上金額 最高詐貸案,受害銀行高達12家,可見潤寅集團成員精密策 劃並實行大規模詐貸,原告面對其等成員分工、手法細膩之 故意詐貸犯罪,遭詐貸而受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未償金額合計 1億6,057萬787元損失,自應由潤寅集團成員負大部分損害 賠償責任,惟潤寅集團得以遂行詐貸,且歷時多年未遭查獲 ,正係因潤寅集團成員熟悉原告貸款流程,利用實際貸款流 程操作與其內部作業準則間存有落差,原告經營之銀行業為 國家依銀行法特許行業,亦為上市公司,其經營成敗不但關 係國家金融穩定,更影響廣大民眾權益,公司內部金融人員 具有金融專業,若能落實徵審核貸作業、撥貸審查作業,即 能防堵詐貸發生或減少損害擴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並考量過失之輕重比例,本院認楊文虎等7人之責任比例90% 、原告責任比例10%為適當,依此計算,楊文虎等7人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1億4,451萬3,708元(=1億6,057萬787元×90%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楊文虎、王音之、易 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連帶賠償1億4 ,451萬3,708元,洵屬有據。又原告對楊文虎等7人所舉其餘 請求權基礎,因上開請求權基礎已有理由,自無庸再予論斷 。 乙、聲明㈡部分:  ㈠原告主張:李智剛任職新纖公司時,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基 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背信犯意,擔任刑事 附表甲編號89-212(見卷六第267-271頁)所示不實交易之 銀行照會窗口,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存證信函、電話聯繫 等方式,佯裝其所任職新纖公司向潤寅集團購入貨物之交易 假象,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致原 告受有1億1,108萬787元之損害等語。    ㈡經查,李智剛配合王音之請託,擔任元大銀行人員向新纖公 司確認交易內容之聯繫窗口,並收受元大銀行之存證信函, 李智剛曾接過元大銀行人員電話表示新纖公司逾期給付貨款 ,並將此情轉告王音之等情,業據證人王音之於刑事一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卷三第366-369、393頁);另證人林奕如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新纖公司擔任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 司向元大銀行收信及照會之窗口是李智剛,伊送到元大銀行 貸款動撥申請書上寫的新纖公司聯絡人都是李智剛,一般應 該是由元大銀行自行寄送債權轉讓通知給新纖公司,但王音 之跟元大銀行人員說,由銀行寄發債權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 ,如未指名給何人,不會交到業務人員身上,王音之要求以 潤寅集團公司信封寄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故元大銀行於 辦理對保時將以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名義製作之存證信函 交給王音之寄給新纖公司,副本給元大銀行,王音之指示 伊分別以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信封,寄給新纖公司之信封 及雙掛號回執聯收件人都會寫上「李智剛」,係為讓李智剛 能順利收到信,避免信件跑到新纖公司財務部;要寄存證信 函時,會由伊或王音之通知李智剛,請他留意收件,若李智 剛已經收到信函,就會跟伊或王音之講,伊會跟李智剛約時 間拿回存證信函,伊前後向李智剛取回315號、135號之郵局 存證信函;大概在107年第4季,可能10月之後,潤寅集團還 不出錢,還款常常逾期時,元大銀行人員有直接打電話給李 智剛,李智剛打電話告訴王音之,因王音之不在公司,就打 電話要伊馬上坐計程車去新纖公司找李智剛當面詢問元大銀 行人員來電詢問內容,第1次是問新纖公司與潤寅公司、易 京揚公司有無業務往來交易,李智剛回覆有交易;第2次是 比較高階行員又打給李智剛,李智剛有轉告王音之銀行人員 詢問新纖公司何時到期之貨款要付給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 ,並詢問付款時程等語(見卷三第407-414頁);證人即元 大銀行人員簡宥榛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元大銀行動撥款 項前,新纖公司必須先收到存證信函,元大銀行業務確定有 寄出存證信函,並有掛號回執聯佐證新纖公司確有收到,之 後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話照會買方匯款資 訊後,貸款始得生效,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52分電話錄音 勘驗結果就是伊與李智剛間對話內容,電話中談到就是315 存證信函,當時通話目的就是確認李智剛有收到上開存證信 函等語(見卷三第459-461、483-484頁)。李智剛於刑事一 審準備程序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接獲元大銀行照會人員簡 宥榛致電詢問,當時其肯定有收到一封信函等語(見卷三第 356、516-517頁),而簡宥榛與李智剛之電詢錄音,業經刑 事一審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卷三第359-360頁) ,並有315存證信函(易京揚公司寄送新纖公司)與135號存 證信函(潤寅公司寄送新纖公司)之收件回執、新纖公司10 4年4月13日郵件收發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三第493-495頁) ,足徵李智剛確有接受王音之請託,擔任不實交易之銀行照 會窗口,配合收受315存證信函、接受元大銀行人員簡宥榛 電詢照會肯認收受315存證信函,並於107年10至12月間某日 接獲元大銀行來電詢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卻未向元大銀行 人員據實以告,反而將此事告知王音之等情,應堪認定。李 智剛空言否認接收王音之請託,亦否認收受315存證信函或 否認接受元大銀行電話照會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㈢李智剛於本件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經查,易京揚公司係向元大銀行申請以新纖公司、中纖公司 應收帳款為加強擔保之短期放款,元大銀行之核貸條件為: 1.通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於授信額度生效前,需由易京揚 公司轉讓其與買方即新纖公司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 權予元大銀行,通知買方債權轉讓之方式,如為國內買方, 應寄發雙掛號之存證信函,並將回執聯正本交付元大銀行收 執。2.款項入帳確認或電話照會:易京揚公司完成上述通知 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後,甲.由元大銀行確認買方已將首筆款 項,依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所載匯款帳戶,匯入易京揚公 司開立於元大銀行之帳戶;或乙.由元大銀行以電話照會買 方是否有收到前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及上載之匯款資訊,丙 .承上,易京揚公司完成上述通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後,需 待元大銀行確認上述甲或乙其中一項後,元大銀行核給易京 揚公司之授信額度始為生效,易京揚公司始得向元大銀行申 請動撥。動撥流程:易京揚公司於授信期間每次申請動撥時 ,均須填具撥款申請書,並檢附買受人為買方之發票收執聯 及由買方簽收之出貨單影本等語,有元大銀行109年7月1日 函、109年9月4日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二第139-140、285- 287頁),上開內容核與元大銀行法人金融授信業務處理手 冊授信產品篇第一章短期融資第一節一般週轉金貸款規定( 見卷六第49-53頁)相符。又證人即元大銀行法務部協理蔡 欣惠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陳稱:潤寅集團於105年3月開始 向元大銀行提出「以應收帳款加強擔保之短期週轉金放款( AR)」,放貸期限是1年等語(見附民卷二第137頁),另元 大銀行自104年起至107年間逐年製作易京揚公司之法人金融 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見卷六第89-135頁),且參酌 元大銀行與易京揚公司於104、105、106、107年各年度簽訂 之放款借據(見卷六第55-71頁),可知一般週轉金短期放 款之借款期限為1年,期限屆至還款後,易京揚公司如欲繼 續申貸,原告應重新辦理徵信,據以決定核貸與否,各次放 款借據簽訂後,易京揚公司得於借款期限於授信額度內逐次 申請動撥款項,惟申請動撥前應符合上開核貸條件,即由元 大銀行確認是否符合上開甲(首筆款項匯入)或乙(電話照 會買方已收受應收帳款轉讓及匯款資訊之存證信函)任一項 ,核給之授信額度始生效力。  ⒉原告就聲明㈡主張其因李智剛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附表三 編號6-16所示,經核均屬易京揚公司107年3月23日簽訂放款 借據所載授信額度動撥範圍(見卷六第67-71頁)迄未清償 。原告雖主張李智剛與王音之等人共同詐貸刑事判決附表甲 編號89-212所示之款項(見卷六第267-271頁),惟依原告 提出資料及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認定附表甲編號89-201所示 短期週轉金放款業已清償,此部分即難認原告受有損失,自 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再者,就附表甲編號202-212即附 表三編號6-16所示未償數額部分,李智剛於104年4月13日配 合收受315存證信函、104年4月20日接受元大銀行人員簡宥 榛電詢照會肯認收受315存證信函、於107年10至12月間某日 接獲元大銀行來電詢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未據實以告等情 ,已認定如上。惟比對原告主張未受清償受有損害之週轉金 動撥期間,與李智剛上開行為日期,係屬不同年度,依上開 說明,易京揚公司與原告間之週轉金短期放款借款期限僅為 1年,每年簽訂放款借據前,原告均應重新對易京揚公司辦 理徵信,且需符合上開核貸條件、動撥流程,實難認李智剛 於104年間收受315收受存證信函並接受電話照會之行為與原 告107年間短期週轉金放款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另主張李智剛上開所為,係屬危險前行為,致原告產生誤信 而放貸或稱李智剛負有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不實交易為真實之 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云云。惟行為人要以不作為方式成立侵權 行為,須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作為義務之來源可能為契 約、法律或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李智剛為新纖公司員工 ,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難認負有「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不 實交易為真實」之作為義務,亦無法律規定李智剛負有上開 作為義務。又所謂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係指自己危險行 為、開啟或維持交通或交往、因營業或職業而有防範危險之 義務。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並接受電話照會行為本身並 非危險行為,亦無開啟或維持交通或交往,亦無營業或職業 行為,李智剛自無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另李智剛107年10至12月間接獲來電詢問逾期 給付貨款一事,僅屬銀行貸後照會,亦與原告107年3月決定 核貸、動撥條件無涉。依上,原告所受如附表三編號6至16 之損害與李智剛上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李智剛 就附表三編號6-16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 據。  ㈣新纖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就附表三編號6至16所示原告所受損害,李智剛不與楊文虎 等7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新纖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又法人雖有侵權行為能力,仍應以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可 歸責事由,而應負擔自己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為其要件,原 告所受如附表三編號6至16之損害,實與新纖公司之組織活 動無涉,新纖公司自不成立自己侵權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新纖公司就附表三編號6-16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 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連帶給付1億4,451萬3,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0 日(見附民卷一第425-4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王音之、莊淑芬、莊雁鈞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楊文虎、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變更前、後之聲明 起訴聲明(附民卷一第8至9頁) ㈠ 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連帶給付原告166,889,055元及美金335,02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 黃俊義與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向原告連帶給付聲明㈠166,889,055元中之55,808,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 李智剛與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向原告連帶給付聲明㈠166,889,055元中之111,08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聲明(本院卷八第225頁、卷六第295至296頁) ㈠㈡ 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連帶給付原告160,57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 李智剛、新纖公司應與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連帶給付原告聲明㈠160,570,787元中之111,080,787元,暨其中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及李智剛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新纖公司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請求權基礎:複數請求權基礎間擇一為有利判決 聲明㈠ 被告 請求權基礎 保護他人法律 楊文虎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王音之 同上 同上 易京揚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銀行法第127條之4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楊昌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林奕如 同上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莊淑芬 同上 同上 莊雁鈞 同上 同上 施娟娟 同上 同上 陳佳寧 同上 同上 聲明㈡ 李智剛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新纖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附表三:易京揚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辦應收帳款週轉金融資之未清     償部分(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節本,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刑事附表甲編號 發票開立對象(買方) 發票號碼 發票開立日期 貸款金額 未償數額 1 84 中纖公司 GE00000000 107/10/9 1089萬元 1089萬元 2 85 GE00000000 107/10/29 801萬元 801萬元 3 86 JB00000000 107/11/09 959萬元 959萬元 4 87 JB00000000 107/11/16 1050萬元 1050萬元 5 88 JB00000000 107/12/04 1050萬元 1050萬元 6 202 新纖公司 GE00000000 107/10/12 1063萬元 1063萬元 7 203 GE00000000 107/10/23 1065萬元 977萬5787元 8 204 GE00000000 107/10/31 1065萬元 1065萬元 9 205 JB00000000 107/11/05 1065萬元 1065萬元 10 206 JB00000000 107/11/14 1065萬元 1065萬元 11 207 JB00000000 107/11/21 1065萬元 1065萬元 12 208 JB00000000 107/11/26 1065萬元 1065萬元 13 209 JB00000000 107/12/10 1065萬元 1065萬元 14 210 JB00000000 107/12/15 577萬5000元 577萬5000元 15 211 JB00000000 107/12/24 1050萬元 1050萬元 16 212 JB00000000 107/12/29 1050萬元 1050萬元 合計 1億6144萬5000元 1億6057萬787元

2024-12-10

TPDV-110-金-29-20241210-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舜淇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詹雅琳 選任辯護人 張揚律師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何妮臻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6415號、第9199號、第1301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罪刑部分: 詹舜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詹雅琳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何妮臻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沒收部分: 沒收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詹舜淇係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 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下稱:欽泰國際 公司,專責從事股票上市交易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產品之出口銷售)負責人,且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在大陸 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註冊之境外公司「TAISUN FOODS AND MARKETING CO.,LIMITED」(中文名稱:欽泰國 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HKAT2090,下稱:香港欽泰公司)   ,並為負責人,該公司業務均由欽泰國際公司員工綜理,另 與其父親詹信夫於101年6月29日,在薩摩亞設立金聯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詹雅琳 為詹舜淇胞妹並擔任欽泰國際公司董事長詹信夫特助,負責 綜理香港欽泰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並為實際執行香港欽泰 公司貿易業務之人,另在薩摩亞擔任金聯公司主聯絡人。何 妮臻則自103年5月14日至105年6月29日止,受僱於欽泰國際 公司,專責香港欽泰公司之採購及銷售業務。 二、詹舜淇自100年5月間,由大陸籍女友龔庭玉引薦認識大陸普 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公司)之子公司即北京巨 龍東方國際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北京巨龍公司) 李偉及吳寶坤後,詹舜淇、詹雅琳(下合稱詹舜淇等2人)   、龔庭玉與李偉即共同謀議:由香港沛益投資公司(下稱: 香港沛益公司,由龔庭玉胞妹戴露所成立)、香港高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負責人為楊尼卡【大陸籍】)及 金聯公司擔任供應商角色,北京巨龍公司、普天公司、北京 華勝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勝天成公司)、Crane   Hill Holdings LTD.(下稱Crane Hill公司)、全進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擔任客戶角色,並由香港欽泰公司 擔任中間商角色,並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辦外銷貸款、信 用狀貸款,經銀行審核通過許可一定動撥額度後,再以製作 不實銷貨交易資料(訂單、商業發票等)之方式,由香港欽 泰公司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請動撥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 ,各該金融機構審核申請上開不實銷貨交易資料後,即撥付 供應商發票所載交易金額80%款項,至供應商指定之銀行   帳戶。嗣供應商取得上開撥付款項後,即提供香港欽泰公司 裝箱單(Packing List)及商業發票,客戶再交付收貨單(   Cargo Reciept)予香港欽泰公司,香港欽泰公司會計人員 再持供應商之商業發票、收貨單等文件,向臺灣地區金融機 構申請押匯,清償香港欽泰公司先前80%外銷貸款。香港欽 泰公司、金聯公司亦向所往來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應商   ,由供應商持該信用狀所往來之銀行申請押匯,待香港欽泰 公司、金聯公司開狀銀行接獲押匯銀行通知後,即墊付款項 予供應商,再由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於90日後向開狀銀 行清償。其等以上開方式循環套取資金。謀議既定後,詹舜 淇及詹雅琳明知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無與客戶、供應 商有何實際買賣貨物之真意,竟利用三角貿易之名義,分別 為下列㈠至所示之行為,而何妮臻則應知悉在三角貿易過程 中,尚未實際收受貨物前,預先實際簽發貨物驗收單及由詹 雅琳自訂供應商出售價格等情,有違常理,倘預先製作貨物 驗收單交付高力公司、依詹雅琳指示製作訂單及相對應之商 業發票,並製作相對應之表單,再由香港欽泰公司以此不實 交易向銀行申請動撥貸款金額,可能因此供詹舜淇等2人遂 行詐欺銀行犯行,即可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銀行之目 的,竟仍基於縱若如此為之,而遂行詐欺銀行,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㈠、㈡、㈦、㈨、㈩   、及及所示之行為:  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即附表二㈠、附 表三㈠、附表四㈡)】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5月至8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 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 購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 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 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香港欽泰公司會計林金 枝,於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 司向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 香港沛益公司之商業發票,向元大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 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 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信用狀及商業 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元大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   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 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8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   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6年1月間,承前犯意,由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 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之實際不存在 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香 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 作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 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 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 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持普天公司或華勝 天成公司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開狀銀行所申請開立之信 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 ,於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 ,向元大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 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 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 票所示之交易,致元大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 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 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   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詳 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 ㈠編號1至21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8月至106年2月間,承前犯意,由詹 舜淇、詹雅琳安排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   ,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2   8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XH27UDG8T   2ATR號),並由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墊 付4 %貨物訂金,再由詹雅琳自行製作訂單或指示何妮臻依 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即如附 表四㈡編號1至8、10至12及19所示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   ,並製作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由香港欽泰公司或安排金 聯公司向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虛偽安排貨物直接由高力公 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及全進公司。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 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元大銀行申請一定額度之信用狀, 再依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28所示各筆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 應商高力公司所配合銀行。高力公司再依香港欽泰公司、金 聯公司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俟元大銀行接 獲高力公司配合之銀行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 之間有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28 所示信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㈡編號1至28所示動撥金額匯 至高力公司之丙帳戶,香港欽泰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 清償(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 附表四㈡編號1至8、10至12及19所示)。  ⒋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元大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新臺幣 (以下除其他貨幣別外,不另重述新臺幣)總計9億5,593萬 4,421(採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㈡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即附表二㈡、附 表三㈢)】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至10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 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 採購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 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 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 ㈡編號1至20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㈡ 編號1至20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 之商業發票,向臺中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   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 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 之交易,致臺中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㈡編 號1至20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 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   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 ,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由 詹雅琳指示業務人員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㈢編號26至39、41 至59、62至65、67至73之不實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之不實商 業發票,如附表三㈢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 之黃筱雯製作,再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 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 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 再持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開 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 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之 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臺中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 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 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㈢編 號1至88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   臺中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   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 辦之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 帳戶詳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臺中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總計25 億5,950萬4,077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即附表二㈢、附 表三㈥)】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至10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 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 採購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 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 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 ㈢編號1至15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㈢ 編號1至15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 開立之不實商業發票,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   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信用狀及商業 發票所示之交易,致第一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 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 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   戶詳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或不知情 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據詹雅琳自訂之 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   ,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掃並描成電子檔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 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持據普天公司 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 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 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之動撥日期   ,填具動撥申請書,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 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 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 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臺中銀行因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 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 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   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第一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總計22 億7,946萬6,110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即附表二㈣、附表三 ㈦)】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 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 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 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 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之動撥日期,持 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 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向華南銀行申請 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 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信 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華南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 予核撥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 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參照客戶之上 開不實訂單,並由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   ,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 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 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開狀銀 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 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 動撥申請書,向華南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 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 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所示信用狀及商 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華南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 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 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 帳戶詳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華南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總計9,0   86萬4,036元。   ㈤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即附表二㈤、附 表三㈧)】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2月至9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 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 購如附表二㈤編號1至6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 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 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㈤ 編號1至6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㈤編 號1至6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 票,向陽信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 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 附表二㈤編號1至6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陽 信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㈤編號1至6所示之 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 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㈤編號   1至6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2月至105年11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 指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 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 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 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 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開狀銀行 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 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之動撥日 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陽信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 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 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陽信銀行因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之借款金額   ,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 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   帳戶詳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陽信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總計8億 8,321萬7,142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附表二㈥ 、附表三㈨)】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至9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 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 10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 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 ,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所示之動撥 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所示開狀銀行 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向 新光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 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 ㈥編號1至1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新光銀行 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   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 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㈥ 編號1至10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 指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 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 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 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 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 港沛益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 號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 「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 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   ,致新光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   8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 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新光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總計11 億6,483萬7,002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即附表二㈦、附 表三㈩)】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4月至10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 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 採購如附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 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 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 ㈦編號1至3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㈦編 號1至3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 之不實商業發票,向玉山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 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 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 之交易,致玉山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㈦編 號1至3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 (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 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2月5日至105年10月間,承前犯意,   ,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 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之實際 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 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 ,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㈩編號3至7之不實訂   單,如附表三㈩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之黃 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 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 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並由何妮臻製作如附表 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不實訂單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不知情 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㈩編號1 至10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 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㈩編號1 至10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玉山銀行申請動 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 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玉 山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之 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 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玉山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總計2億 9,998萬7,919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㈧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即附表二㈧、附 表三)】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4月至11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 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㈧編號1 至9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 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 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之動 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開狀銀行 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向 安泰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 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 ㈧編號1至9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安泰銀行 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 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 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2月至105年5月間,承前犯意,由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 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實際不存在 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 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 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 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 ,再郵寄交回香港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 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 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 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動撥日期,填 具動撥申請書,向安泰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 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 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附表三編號1至21所 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安泰銀行因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 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 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 編號1至21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安泰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總計7億 464萬6,404元,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即附表三㈡ )】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 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10所示之 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   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照客戶上 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 ,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㈡編號3至7所示之不實 訂單,如附表三㈡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之 黃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 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 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並由何妮臻製作附表 三㈡編號3至7所示不實訂單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不知情 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供 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 附表三㈡編號1至10號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 日盛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 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 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1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 示之交易,致日盛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㈡ 編號1至10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 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 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10所示) 。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日盛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總計2億 3,247萬3,896元,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即附表三㈣ 、附表四㈢)】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   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 三㈣編號1至32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 :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 後,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相 同單項,品項,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㈣編號6至 21示之不實訂單,如附表三㈣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 示不知情之黃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 採購,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 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並由何妮臻 製作附表三㈣編號6至21示不實訂單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 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 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 訂單,於如附表㈣編號1至32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 書,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 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 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㈣編號1至32所示信用狀及商業 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臺灣企銀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 三㈣編號1至32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 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 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㈣編號1至32所示) 。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7月至106年1月間,基於詐欺銀行、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舜淇、詹雅琳安 排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向香港欽泰公 司、金聯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8之實際不存在之 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並由 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墊付4 %貨物訂金 ,詹雅琳再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3、17至18之 與客戶相同單項,品項不實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之如附表四 ㈢編號1至13、17至18所示之不實商業發票,香港欽泰公司、 金聯公司再下單向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採購,並虛偽安 排貨物直接由高力公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及全進公司。香 港欽泰公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臺灣企銀申請一定額度之 信用狀貸款,再依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8所示各筆交易申請開 立信用狀予供應商高力公司所配合銀行。高力公司再依香港 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 俟臺灣企銀接獲高力公司配合之銀行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 司與高力公司之間有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 四㈢編號1至18所示信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㈢編號1至18所 示動撥金額匯至高力公司之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 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四㈢編號1   至18所示),香港欽泰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清償。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臺灣企銀,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總計10 億2,049萬351元,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銀行(即附表三㈤)】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3年4月至106年 1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 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之實 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   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 或由其指示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 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不實之香港欽泰 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 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 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 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㈤編 號1至9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東亞銀行申請 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 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 東亞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 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 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 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東亞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總計1 億7,841萬2,07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即(附 表三)】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4年2月至105年 10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 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21 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   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 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由詹雅琳指 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 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不實商業發票,如附表三其餘不實訂單 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之黃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 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 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 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華勝天成公司向三編號1至21 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 益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 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動撥外銷 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華勝天成 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1 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國泰世華銀行因陷於 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借款金額,並 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 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 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國泰世華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總 計4億9,980萬9,483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即附表三、   附表四㈣)】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4年9月至105年 12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 示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 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香港欽泰公   司訂單,偽向高力公司下單採購,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 件方式寄送予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香港欽泰公 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開狀銀行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開立之商 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動撥日期 ,填具動撥申請書,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 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華勝天成公司、高力公 司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 交易,致板信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詳細 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編 號1至9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4年2月至105年11月間,基於詐欺銀行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安排Crane Hill公司、全 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下單採購 如附表四㈣編號1至13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 (   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並由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 ill公司、全進公司墊付4 %貨物訂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 公司再下單向高力公司採購,並虛偽安排貨物直接由高力   公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及全進公司,何妮臻則製作如附表 四㈣編號6至8、9、11所示交易之不實貨物驗收單(即如附表 六編號3、5⑵、15⑴、16⑵及20⑴所示)交付高力公司。香港欽 泰公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板信銀行申請一定額度之信用 狀,再依如附表四㈣編號1至13所示各筆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 予供應商高力公司所配合銀行。高力公司再依香港欽泰公司 、金聯公司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俟板信銀 行接獲高力公司配合之銀行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 公司之間有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四㈣編號1 至13所示信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㈣編號1至13所示動撥金 額匯至高力公司之指定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 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四㈣編號1至13所   示),香港欽泰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清償。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板信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總計4 億2,695萬5,845元。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即附表三   )】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 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 編號1至11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   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 ,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 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 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 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 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 之方俐婷再依據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開 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開立 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動撥 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華泰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華勝天成公司、高 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 示之交易,致華泰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 編號1至11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 、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   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華泰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總計2 億6,979萬2,851元。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即附表四㈠】   )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3月至105   年12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詹舜淇、詹雅琳安排Cran   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向香港欽泰公司、金 聯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69之貨物(含前述不存在 之海力士記憶卡),並由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ill公司、全 進公司墊付4 %貨物訂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再參照 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由詹雅琳指示 何妮臻製作如附表四㈠編號23至38、40至42、46至48、50至5 2及69之與客戶相同單項,品項不實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之會 計憑證,再向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並虛偽安 排貨物直接由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 及全進公司。香港欽泰公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上海銀行 申請一定之信用狀額度,再依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69所示各筆 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所配 合銀行。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再依香港欽泰公司、金聯 公司項向上海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 押匯。俟上海銀行接獲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配合之銀行 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之間有 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69所示信 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㈠編號1至69所示動撥金額匯至香港 沛益公司之甲帳戶、高力公司之乙帳戶或丙帳戶,香港欽泰 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清償(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69所   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華泰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總計15 億9,990萬4,299元,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何妮臻亦明知其代表香港欽泰公司簽發予供應商高力公司之   貨物驗收單(Cargo Receipt) ,在貿易業務上,係用以表   彰香港欽泰公司已實際收受高力公司所交付貨物之證明,竟   承前犯意,於上揭任職期間,在欽泰國際公司辦公室,接續 於如附表編號六編號1、2、4、5⑴、6至14、15⑵、16⑴、17、 18、19、20⑵、21「犯罪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編號六編號1、2、4、5⑴、6至14、15⑵、16⑴、17、18、 19、20⑵、21「犯罪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預先簽發欽 泰公司之不實貨物驗收單交付高力公司,作為雙方交易之驗收 貨物證明,並於如附表七編號1、2、4、6至12、14、15、17 至21、23、26、28至31、32、34至41、43、46至52、54、55 、57、58、60、61、63、65、68、70至75、78至82、84至88 、90、92、94至96、98至103、105、107、109至111、113至 118、120、122、124至128、130、131、133至138、142、14 7至149、152、154、156、157、159至164、168至170、174 、175、177、179、183至188、194至204、207、208、212、 214至225、228、229、233至239、241至259、261、263、26 4、266至268、270、271、273、275、276、281、284、285 、287、288、290、292、294、296、298、300至307、309、 311、314至324、327、328、332、333、335、337、342、34 3、345、347、349、351至362、364、365、367、368、371 至373、375至377、380、385至388、390至392、394、395、 397、398、401、402、404、405、408、409、411、419、42 0至422、424、425所示之不   實採購訂單,製作相對應之不實之商業發票。 三、詹舜淇另基於洗錢之犯意,分別於102年6月7日、同年7月2 日及同年7月5日,接續從香港沛益公司帳戶中,接續將1,19 9,975美元、1,199,975美元、1,199,975美元,共計3,599,9 25美元(起訴書誤載為360萬美元)匯至美國沛益有   限公司(英文名:Pei Yi LLC.,下稱:美國沛益公司,原 由龔庭玉擔任負責人,後改為詹舜淇擔任負責人)向上海商 業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丁帳戶)內,並透過美國沛益公司購買美國加州Buena Park Hotel & Suites(下稱:Buena Park Hotel,址設:7555 Beach Blvd. ,Buena Park,CA00 000 USA),並於103年間 委由不知情之詹舜淇胞妹詹亞蓉、王得全夫婦擔任酒店經理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所在。 四、嗣於105年8月間,龔庭玉自行挪用香港沛益公司97萬4,500 美元之款項,致使前述循環交易之資金發生週轉不靈,龔庭 玉另指示普天公司李偉停止與香港欽泰公司交易,導致香港 欽泰公司無法再以「假交易、真借貸」模式繼續運轉,無法 墊付客戶華勝天成公司之資金,華勝天成公司遂拒發收貨單 (Cargo Reciept)予欽泰公司辦理押匯清償,迄105年12月間 華勝天成公司因信用狀陸續到期,致香港欽泰公司無法償還 上開各家銀行貸款,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舜淇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雅琳、 證人方俐婷、黃筱雯、羅國洲、劉明哲、吳慧華於調查局詢 問(下稱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詹雅琳及其辯 護人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舜淇、證人詹信夫、方俐婷 、林金枝、黃筱雯、羅國洲、江彥宗、杜瑞娟、姚仲生、廖 信益、余家慶、邱泉勝、陳建彰、陶信全、李婉慈、丁書博 、吳銓銘、吳慧華於調詢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核上開證人 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悉無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各對 被告詹舜淇、詹雅琳之犯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舜淇及其辯護 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雅琳、證人方俐婷、黃筱雯、羅國 洲、劉明哲及吳慧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證 人詹雅琳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舜淇、證人詹信 夫、方俐婷、林金枝、黃筱雯、羅國洲、江彥宗、杜瑞娟、 姚仲生、廖信益、余家慶、邱泉勝、陳建彰、陶信全、李婉 慈、丁書博、吳銓銘、吳慧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傳聞 證據,惟證人方俐婷、黃筱雯、林金枝、吳慧華、羅國洲、 杜瑞娟、詹雅琳及詹舜淇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無證據顯示客 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其已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 受對質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得採為本判決之基礎。至於其餘證人本判決並未引 用其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爰不就證據能力作認定及說明 。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詹舜淇、詹雅琳及何妮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未異議,或 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㈠詹舜淇係欽泰國際公司負責人,且自101 年起,以從事電子 零組件之三角貿易為名,於香港註冊成立香港欽泰公司,且   係香港欽泰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無獨立員工,業務均由欽泰 國際公司員工綜理,詹舜淇另為金聯公司負責人;詹雅琳為 詹舜淇胞妹,負責處理香港欽泰公司訂單作業、款項電匯及 通知匯款業務。  ㈡詹舜淇原以欽泰國際公司財務報表、欽泰國際公司及香港欽 泰公司文件向銀行申請外銷貸款,嗣以上開2 家公司財務報 表及文件向銀行申請外銷貸款,經銀行審核通過許可一定動 撥額度後,香港欽泰公司會以所取得之客戶信用狀、客戶訂 單等文件後,由詹雅琳、欽泰國際公司業務人員何妮臻或黃 筱雯製作訂單,向供應商下單,嗣後持前述客戶訂單文件及 供應商發票,並填具動撥申請書,向銀行辦理外銷貸款。俟 銀行審核文件完備,即同意動撥供應商發票所載交易金額80 %之款項,直接撥付至供應商指定之銀行帳戶。供應商取得 銀行撥付貨款80%以後,會提供香港欽泰公司裝箱單(Packi ng List)及商業發票,於30天內交付貨物至指定客戶;客 戶取得貨物後,會將收貨單(Cargo Reciept )提供予香港 欽泰公司,再由欽泰國際公司會計人員林金枝、方俐婷持供 應商之商業發票、收貨單等文件,向貸款銀行申請押匯,清 償香港欽泰公司先前80%外銷貸款,餘額則為香港欽泰公司 之獲利;而客戶於收貨後,依據信用狀之期限內,再   向開狀銀行支付貨款。  ㈢102年間,詹舜淇由大陸籍女友龔庭玉介紹普天公司李偉及   、吳寶坤,並引薦大陸普天公司之子公司即北京巨龍公司, 香港欽泰公司確實有接獲如附表二㈠至㈧各編號之客戶訂單   ,再由詹雅琳製作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 採購,再由會計林金枝、方俐婷等人,依據北京巨龍公司開 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之商業發票,向如附表二㈠至㈧之 各金融機構申請動撥外銷貸款(動撥申請書、商業發票、   信用狀、匯出帳戶等內容,詳如附表二㈠至㈧各編號所載)   ,而如附表二㈠至㈧之各金融機構將交易金額之80%外銷貸款 匯給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  ㈣詹舜淇分別於102年6月7日、同年7月2日及同年7月5日,接續 從香港沛益公司帳戶中,接續將1,199,975美元、1,199,975 美元、1,199,975美元,共計3,599,925美元(起訴書誤載為 360萬美元)匯至美國沛益公司之丁帳戶,美國沛益公司用 以收購美國加州Buena Park Hotel& Suites ,並於103 年 間委任詹亞蓉、王得全夫婦擔任酒店經理人。  ㈤香港欽泰公司之外銷貸款方式確實僅有90至120 天期即須透 過押匯清償。  ㈥自102 年11月起,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對香港欽泰公司 下訂單購HYNIX FLASH CARD(海力士記憶卡,料號記載:HY   NIXH27UDG8T2ATR)等物,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訂單後,由詹 雅琳指示何妮臻、黃筱雯,依據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之 訂單,製作相同數量、品項之訂單,由香港欽泰公司對其供 應商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下訂單,訂單則掃描成電子檔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上開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及高力公 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香港欽泰公司,之後再由方俐婷依 據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香港欽泰公司訂 單、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之商業發票等文件,填 具動撥申請書,向如附表三㈠至各編號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 請外銷貸款(動撥申請書、商業發票、信用狀、匯出帳戶等 內容,詳如附表附表三㈠至各編號所載),而上開各金融機 構以供應商發票80%之金額,直接匯至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 、高力公司之帳戶內,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收到核撥款 項後,將寄貨單交付香港欽泰公司,並由普天公司、華勝天 成公司開立收貨單交付香港欽泰公司,使香港欽泰公司得以 向原貸款銀行押匯清償貸款。  ㈦Crane Hill 公司、香港全進公司,向香港欽泰公司下單採購 海力士記憶卡等商品,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再向供應商 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香港欽泰公司另以CR   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之訂單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信用 狀,而由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向各自配合之銀行 申請押匯,我國開狀銀行接獲照會後,則依據信用狀額度全 額撥款至供應商帳戶內(貸款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㈧被告何妮臻於任職期間,在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交易過程中   ,依被告詹雅琳指示,於客戶訂單之香港欽泰公司欄位簽名 確認,並製作對應之香港欽泰公司商業發票之會計憑證傳給 客戶,另製作向上游供應商採購之訂單及貨物驗收單等進銷 貨文件。  ㈨上開㈠至㈥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詹舜淇、詹雅琳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不諱;上開㈦至㈧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告何妮臻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且有欽泰國際公司於100年4月18 日在香港註冊登記代理商證明、公司註冊證書、金聯公司設 立證明文件、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高力公司註冊證書、存 續證明、沛益公司存續證明書、註冊證書、採購合同、欽泰 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第13013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14第25 頁至第30頁、第226頁),及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卷證出處 一、二欄所示證據、如附表六、七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詳細證據名稱、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至四各   編號「卷證出處一」、「卷證出處二」欄、如附表六、七各 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及何妮臻固均坦承上開事實,惟被 告詹舜淇、詹雅琳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何妮臻則矢口 否認有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幫助詐 欺銀行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詹舜淇辯稱:⒈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已往來進出 口多年,且有實際交易,因臺灣地區的銀行貸款成本較低( 核貸利率較低),故普天公司龔庭玉、李偉、吳寶坤來找我 ,由普天公司從北京大型銀行開立信用狀予香港欽泰公司, 香港欽泰國際公司將合約、條款、單據、信用狀全部交由臺 灣地區銀行審核,並經銀行董事會批准才能撥額度押匯融資 ,且依照信用狀撥款。我有去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看倉 庫及整個出貨狀況,確實有看到所供應之貨物,銀行授信時 也有派人去訪廠。⒉我與香港沛益公司無關,也不知道香港 沛益公司如何把款項轉到美國沛益公司及購買飯店。又102 年間,購買飯店是龔庭玉的決定,後來有以我名義投資該飯 店100多萬元美金。⒊香港欽泰公司和高力公司有共同開立帳 戶,是因為要監看高力公司資金,高力公司出帳時,也會照 會我們,香港欽泰公司另幫高力公司製作發票,只是   核對,但仍應由高力公司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 第203頁)。其辯護人辯稱:⒈當時大陸央企普天集團經濟實 力雄厚,為降低融資成本,由香港欽泰公司加入交易鏈,並 將融資交由臺灣地區銀行承作,香港欽泰公司則取得約定利 潤,由詹舜淇、其父親詹信夫及欽泰國際公司擔任連   帶保證人,可見詹舜淇相信本案為真實交易。⒉又香港欽泰 公司須交付交易價格4%之保證金,授信銀行取得押匯文件後 再撥付款項予出口商,本案授信銀行均明確得知本件交易屬 於三角交易,香港欽泰公司所交付之文件皆應授信銀行之要 求辦理,授信銀行既係金融專業公司,相較於詹舜淇更有能 力知悉及發覺本案貿易風險,竟未示警詹舜淇,反而擴大授 信金額,將責任推由詹舜淇承擔。⒊復本案並無出貨供應商 售出貨品再買回之情況,其中交易標的海力士記憶卡,仍可 從網路上查詢同批號產品,該批號是否不存在或由安排三角 貿易人員誤植,實有疑問。⒋況相關交易文件如是由香港欽 泰公司人員協助製作三方文件者,亦是基於原有買賣雙方議 定好的交易條件幫忙製作文件並經其等親自確認,以俾辦理 後續融資,香港欽泰公司人員並無決定交易內容權限,亦無 製作不實交易文件等語(見被告答辯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 。  ㈡被告詹雅琳辯稱:⒈我是欽泰國際公司員工,且擔任欽泰國際 公司董事長詹信夫的特助,並非任職於香港欽泰公司,後來 詹信夫要求我協助香港欽泰公司接單事宜。⒉又香港欽泰公 司確實有實質交易,我也曾與詹舜淇前往香港參觀高力公司 辦公室及福田保稅倉庫,有看到面板。⒊復香港欽泰公司實 際獲利僅1至3%,該公司亦有付尾款給供應商等語(本院卷 一第204頁)。其辯護人則辯稱:⒈詹雅琳於行為時,僅係欽 泰國際公司員工,確信所有交易均為真實。⒉本案三角貿易 交易模式、架構、均由詹舜淇與大陸、香港或深圳的廠商洽 談,詹雅琳從未參與,詹雅琳從事本案三角貿易事務時,僅 係遵從詹舜淇指示辦理工作,且並未對銀行施用詐術,亦無 獲取不法利益,並無何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更無與詹舜淇 有何犯意聯絡。⒊況本案應是詹舜淇遭大陸香港、深圳廠商 詐騙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被告答辯 狀卷一第8 頁、第53頁至第57頁)。  ㈢被告何妮臻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我任職時負責文書工作,主 要回覆確認客戶即華勝天成、普天及全進訂單,再向供應商 高力公司發訂單,待高力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貨物準備好後 ,我再通知客戶準備驗貨,待他們通知準備好可以收貨,我 再轉知高力公司,但實際貨物點收不是我職務範圍等語(見 追加卷一第62頁)。其辯護人則辯稱:何妮臻是依其主管詹 雅琳指示而製作本案文件內容,並無查知所製作文件內容是 否真實之權限,她亦未實際查核或參與貿易交貨過程,亦無 取得銀行交付款項,可能遭詹雅琳利用為犯罪工具而欠缺主 觀上及客觀上犯罪故意等語(見追加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 。 三、經查:   ㈠本案三角貿易,由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吳寶坤 參與規劃,目的乃為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循環貸款,以供   詹舜淇、龔庭玉及李偉等人自由運用所取得資金。  ⒈被告詹舜淇等2人供述如下:  ⑴被告詹舜淇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朋友介紹,認識大陸中央 企業公司,即普天、華勝天成等公司,他們本來就在銷售電 子產品,例如FLASH、DISPLAY,就邀請我們一起做三角貿易   ,所以香港欽泰公司業務增加了電子產品銷售,該公司只是 紙上公司,但是由欽泰國際公司員工處理該公司業務。又普 天、華勝天成公司在大陸本來就有交易對象,為了降低資金 成本及延長付款時間,以利資金周轉,他們邀請我加入,因 臺灣的銀行貸款利率較低,且臺灣與大陸不能直接貿易,就 以香港欽泰公司名義進行代理採購,取得信用狀後,再由欽 泰國際公司背書向臺灣的銀行貸款,實際上香港欽泰公司並 沒有與上開大陸公司有實際上產品交易,只是幫他們做資金 鏈,香港欽泰公司從中賺取交易金額1至3%佣金,一開始我 們是和普天公司配合,後來普天公司把業務移轉給華勝天成 公司,所以我們就與華勝天成公司及他往來的廠商高力公司 進行三角貿易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9199號偵查卷,下稱9 199卷,卷一第63頁)。  ⑵被告詹雅琳則於警詢中供稱:香港欽泰公司組織架構,就詹 舜淇1人,是從事三角貿易紙上公司,香港欽泰公司僅賺取 少許手續費,有無實際買賣我不清楚等語(見9199卷一第12   2頁及第123頁;9199卷二第336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是 欽泰公司主動找這些大陸企業,讓欽泰公司作中間人,這樣 就可以利用外銷貸款方式向臺灣地區銀行融資付給供應商, 大陸企業可以90天後再付款,這樣資金壓力就會轉到欽泰公 司身上,讓普天公司先行清償他方銀行貸款。本案交易模式   ,香港欽泰公司只是轉單,賺取手續費而已等語(見9199卷 二第199頁)。  ⑶由被告詹舜淇等2人上開供述可知,當時詹舜淇與普天公司   、北京香港巨龍公司接觸,由紙上公司即香港欽泰公司擔任 中間商之目的,僅因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利率低,故設計本案 三角貿易模式,由香港欽泰公司出面向我國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    ⒉由下列電子郵件,可知被告詹雅琳2人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吳 寶坤等人,共同謀議貿易流程、資金運轉時間等事項,使其 等能以本案三角貿易之方式,陸續向銀行循環融資:  ⑴被告詹雅琳於100年7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予龔庭玉、李偉等人,內容略以:「龔總、李總、吳總,您 們好,有關貿易供應商,依附件貿易流程圖,Trading Flow Chart,我們可以跟多家供應商採購,為確保資金的掌控性   、流暢性及彈性,香港匯寶和深圳匯寶可以擔任貿易供應商 嗎?阿J的提單資料可以跟匯寶對接嗎?關聯性是否可以成立   ,請三位規畫一下。如果匯寶可以成為供應商,我們會在近 日內寫一份香港欽泰和香港匯寶的銷售合同。……有關細節部 分(整套貿易操作"從供應商到買方"和資金流向)的前置作 業及規劃,都有很細膩的地方需注意,因為牽涉到銀行等單 位都會就細節部分進行詢問和審查,有不清楚的地方或不能 再第一時間就最基本的問題予以答覆,都會影醒到整體貿易 流程順暢度上的困擾…… 」,並附有「貿易流程圖」、「電 子零件英格爾新世紀和普天結盟」等附件,此有上開電子郵 件及附件可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44頁至第46 頁)。又「貿易流程圖」、「電子零件英格爾新世紀和普天 結盟」內容分別如下:   「貿易流程圖」:   「電子零件英格爾新世紀和普天結盟」:    本案龔庭玉、李偉、吳寶坤與被告詹舜淇等2人協議由被告 詹舜淇等2人所在公司擔任中間商後,即由被告詹雅琳於100 年7月14日提供「貿易流程圖」予龔庭玉、李偉、吳寶坤, 內容為合作模式、各方各階段所應提供單據及資金流向,上 開「貿易流程圖」記載「4%保證金(開狀前抓10天匯款流程 )……。96%尾款(交貨前抓20天匯款流程)……。TA-HK匯款給 FG-HK(保證金+尾款),資金流向無法被檢測,需再加入一 OBU帳戶中轉」等文字,可見被告詹雅琳業已事先規劃開狀 、交貨前銀行匯款之時程,如係實際買賣之正常國   際貿易,豈有事先規劃此時程之理。  ⑵周玲於100年8月26日下午5時26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詹雅琳 ,內容略以:「雅琳,您好,……謝謝您提供貨物驗收單和裝 箱單!附件是8月20日會議紀要及修改後國際貿易T/T、L/C 流程圖,其中有需要您幫忙提供資料,麻煩您了……」等文字 ,此有電子郵件及附件:會議紀要、LC貿易全圖、TT貿易全 圖各1份可證(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52頁至第55 頁)。又觀諸上開會議紀要,內容為「會議時間:20   11年8月20日、會議地點:深圳市匯寶興業貿易有限公司大 會議室」、參加人員:龔總、詹總、俞總、戴露及周玲、會 議內容:修改國際貿易流程圖並提出注意事項:⒈第一部做 銷售訂單時,要注意產品型號與價格合理性。⒉要注意公司 之間合同的關係及時間。⒊要定期查看倉庫及拍照。⒋資金流 轉時間及金額要特別注意。⒌結單時要提前通知龔總。⒍請雅 琳將臺灣欽泰貿易方面正在使用的系統截圖傳送到深圳   ,並請教雅琳的系統是否已經劃分好板塊,且後臺管理員是 否可以將這些板塊串連起來」等文字,而被告詹舜淇與龔庭 玉竟與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即龔庭玉胞妹戴露於100年8月20   日,在開會時共同討輪三角貿易流程之分工與流程,並特別   強調「產品價格型號與價格合理性」「注意公司之間合同的 關係及時間」、「資金流轉時間及金額要特別注意」一事,   如以實際買賣時間、產品、價格為三角貿易,根本無須為此 討論,甚至寄件人周玲將此會議紀錄寄予被告詹雅琳,請其 提供資料,足認被告詹雅琳除擔任規劃貿易流程之要角外, 更是提供貿易所需資料不可或缺之角色。  ⑶被告詹雅琳另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5時55分許,寄發電子郵   件予龔庭玉、詹舜淇,內容略以:「主旨:2012年貿易額度   」、「龔總,您好!目前欽泰押匯融資額度如下:⒈華泰銀 行USD150萬元。⒉新光銀行USD125萬元。⒊元大銀行USD100   萬元。⒋玉山銀行USD100萬元。⒌第一銀行USD300萬元(依董 事會規定每單L/C為USD100萬元)TOTAL USD775萬元。如果 年度合同美金3,000萬元=每家循環4次完成(三個月作1單) (3,000/775=3.87)。如果年度合同5,000萬元=每家需循環 6-7次完成(2個月作1單)(5,000/775=6.45)。每家銀行 皆告知需運轉至少半年後,才會談到額度放大,目前為止只 有華南銀行預備接第2筆L/C,所以credit還在建立中。請問 我們須如何回覆巨龍2012年度合同額度問題?」等文字,此 有電子郵件1紙可按(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56頁 ),可知詹雅琳於100年10月24日欽泰公司押匯融資額度告 知龔庭玉及被告詹舜淇,並規劃循環貸款向銀行取得資金一 情無疑。  ⑷被告詹雅琳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4時6分許,將資金控管流程 、投資申請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詹舜淇,資金控管流程內   容如下:   資金控管流程(設計流程SOP資訊電腦化) 前期資金控管(貿易)&後期資金控管(投資風險控管) ->平倉(最終還款能力) ☆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 ☆營業毛利-營業費用=營業淨利 ☆☆普天不能掉鏈☆☆ 貿易注意事項(前期資金控管): ⒈還款POOL的建立,確認最後一筆資金(足以COVER所有支出)還款無誤。 ⒉美金帳戶需固定保留足以支付一筆4%保證金的金額,應建立標準流程-例:4%保證金是由money pool保留支付或每次80%貸款匯入後再支付下一筆保證金(需注意是否會發生時間緊張的狀況)。 投資注意事項(後期資金控管): money pool的投資資金和公司管銷費用控管(單據簽章流程,帳目明細(每筆帳目及流水帳等)內控機制建立)。   觀諸被告詹雅琳所寄出之資金控管流程,已提及「還款POOL   (還款池)」的建立,確認最後一筆資金還款,並提及由「   money pool(資金池)」支出4%保證金,或由80%貸款匯入 後再支付下一筆保證金,並提醒注意「是否時間緊張」一事 ,並提及「money pool(資金池)」的投資資金,再細繹附 件之項目投資申請表,為空白表單,且有投資項目、說明   、風險評估、投資天數(日期)、停利點%、停損點%及投資 報酬率、總金額(幣別)等欄位,且需管理單位主管龔庭玉 、詹舜淇簽核等情,均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金控管流 程及投資申請表各1份可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 第58頁至第61頁)。可見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就本案各筆貸 款規劃,區分為「還款池」及「資金池」,每次均需確認最 後一筆貸款之還款,且資金池中除了用以支付4%保證金外, 尚可用以投資,而投資項目、金額等事項,均係由被告詹舜 淇及龔庭玉簽核,更足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申請動撥貸   款後,可將銀行所核撥之金額挪為他用。      ⑸被告詹雅琳更於102年3月26日下午5時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予龔庭玉,內容略以:「龔總&李總,您們好,……因現行各 銀行給欽泰香港接巨龍訂單的融資額度已用滿,新客戶加入 需要各銀行同時增加融資額度才能接單,因為各銀行在拿到 正式合同後要求必須有欽泰香港2012年度財簽同時送審,以 符合銀行審查程序,……爭取盡快將額度申請出來」等文字, 嗣何妮臻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將上開郵件以副本轉   寄李偉及詹舜淇一節,有電子郵件1紙可查(見北檢調查證 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75頁),足見詹雅琳主動告知龔庭玉香 港欽泰公司接北京巨龍公司訂單之融資額度已滿,其將盡快   申請額度以利接單等情,再由龔庭玉告知李偉及詹舜淇。  ⑹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設立香港欽泰公司,目的僅 係為向臺灣地區銀行申請外銷貸款及信用狀貸款,且被告詹 雅琳甚至設計整個貿易流程,控管資金運用時間及規劃循環 貸款之時間、次數,甚至將貸款資金分為兩部分,即分別還 款及投資目的,以供被告詹舜淇及龔庭玉等人能循環貸款   並自由運用。    ㈡由下列郵件可知,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及龔庭玉實際掌控香 港欽泰公司客戶全進公司事務:   ⒈周玲於101年2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將下列電子郵件轉發予 龔庭玉、被告詹舜淇及詹雅琳,內容略以:「Dear詩吟,您 好,附件是全進第十筆銷售訂單電子版」,有電子郵件及附 件:全進第十筆銷售訂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北檢調查證據 聲請書卷十四第93頁及第94頁),且依上開訂單所載買方為   全進公司,賣方為北京巨龍公司。嗣楊天清又於同年月22日 將全進第10筆訂單4%保證金水單轉寄予龔庭玉、被告詹舜淇 及詹雅琳等人,此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全進第十單4%保證金 水單各1紙足證(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02頁及第 103頁),是全進公司將其與北京巨龍公司間之訂單及   全進公司匯付保證金水單直接提供予龔庭玉及中間商即香港 欽泰公司之被告詹舜淇等2人閱覽,實屬費解。甚者,周玲 更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將其客戶First Greece Corp.匯 付貨款水單及告知轉款金額數字之電子郵件轉發予龔庭玉、 被告詹舜淇及詹雅琳,殊難想像全進公司僅為香港欽泰公司 之客戶,竟將其與他人交易文件提供予普天公司龔庭玉及中 間商香港欽泰公司之被告詹舜淇等2人,已不符常情。   ⒉馮丹更於101年2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龔 庭玉,副本予詹雅琳、詹舜淇及周玲等人,內容略以:龔總 ,您好!附件是2月17日查詢的香港公司帳戶餘額。請您查 看」等文字,且依據附件:「香港公司帳戶餘額」載明、沛 益、全進、全咏及香港匯寶自101年1月16日起至101年2月17 日止之帳戶餘額等情,此有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91 頁至第94頁),足認香港欽泰公司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及客 戶全進公司之帳戶資金,均由龔庭玉、被告詹舜淇等2人   所共同監管,至為顯然。  ⒊被告詹雅琳於103年7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全進公司員工To tal Tiffany,表示:「第六單信息:發起日期:2014.07   .11 預計驗貨日期:2014.07.23 預計交貨日期:2014.07. 28 預計付款日期:2014.10.22 謝謝!」,被告詹雅琳又 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向Total Tiffany表示:「 主旨:Re:全進-欽泰第6單」、「Dear Tiffany,可以在上 午即發起第6單嗎?」,Total Tiffany則於同日上午11時25 分許,回覆:「雅琳姐,您好!抱歉,現在才發給您,附件 是全進第6筆採購訂單P.O.用印掃描件,請您查看並回覆P.I 給我,謝謝!」,被告詹雅琳則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覆 以:「Dear Tiffany,附件是第6單用印PO&PI,煩請查收! 」,Total Tiffany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向被告詹雅琳表示 :「雅琳姐,您好!全進第6單4%保證金已匯出,附件是匯 款水單,煩請您查看,謝謝!」,並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分 許,將上開電子郵件串,轉寄給龔庭玉及被告詹舜淇,亦有 上開郵件及附件「全進 欽泰第6單(2014)4%」可按(見北 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94頁至196頁)。  ⒋被告詹雅琳於103年7月17日上午11時38分許竟寄送電子郵件 予全進公司員工Total Tiffany(同時寄給俞總、戴露),   記載:「主旨:全進-全聯PO第1單」、「Dear Tiffany,不 好意思,今天須臨時請貴司發起一筆美金30萬元(需在USD   32萬元以內)的採購訂單給金聯公司。訂單格示如附件,煩 請參考並發起,麻煩您了,非常感謝!」,並以「全進-全 聯PO第1單」為附件;Total Tiffany則於同日下午1時11分 許,則以電子郵件回覆:「雅琳姐,您好!來信知悉,附件 是全進-全聯第一筆採購訂單,煩請您查看並回覆PI給我, 謝謝!」,詹雅琳則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回覆:「Dear   Tiffany,感謝您高效率配合! 附件為全進-全聯第1單用印P O&PI,煩請查收!非常感謝!」,Total Tiffany復於同日 下午3時31分許,則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詹雅琳:「雅琳姐 ,您好,請問全進-金聯這一單是開證還是TT?」,被告詹 雅琳即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回覆:「Dear Tiffany,全   進對金聯是T/T,金聯對高力是開證,流程與全進-欽泰-高 力相同,謝謝!」,Total Tiffany末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   ,則對詹雅琳表示:「雅琳姐,您好!收悉,感謝您的詳細 說明。另外,4%保證金已匯出,附件是匯款水單,煩請您   查看,謝謝!」,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全進全聯第1   單(2014)4%」可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97 頁至第199頁)。  ⒌從而,由上述各電子郵件可知,被告詹雅琳可暨決定其客戶 全進公司何時發起訂單,亦與被告詹舜淇掌握全進公司資金 流向,可見全進公司亦為本案三角貿易所虛設之紙上公司。  ㈢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三角貿易所交易之貨物,實際上根 本未量產,是上開各交易均為虛偽交易:   另高力公司商業發票上雖記載「(Item)HYNIX FLASH CARD   (Description)HYNIXH27UDG8T2ATR」,此有上開發票及附 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按(見107年度他字 第7341號偵查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   所載),惟經檢察官向臺灣愛思開海力士半導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海力士公司)詢問該公司產品料號有無HYNIXH   27UDG8T2ATR或H27UDG8T2ATR一事,經臺灣海力士公司於106 年6月13日以愛思開海力士管字第106001號函覆略以:本公 司為全球半導體製造供應商前五大之一,並在全世界主要之 各國家均有其註冊並設立公司或研發中心,以提供客戶之所 需。在亞洲設立的據點就有韓國(總公司) 日本、新加坡 、台灣 、香港及中國大陸。經本公司內部審查後及與韓國 總公司再次確認後,H27UDG8T2ATR之產品僅限於開發產品, 並無正式量產及銷售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341號偵查卷 一第71頁),且證人即臺灣海力士公司資深經理吳慧華於偵   查中證稱:臺灣海力士公司是韓國海力士公司子公司,HYNI   XH27UDG8T2ATR並非我司的料號,編碼也不會這樣編,另H27   UDG8T2ATR雖是我司編碼方式,但編碼邏輯亦非我司編法, 且該編碼雖正確,但此代號尚在韓國總部研發,全球都無銷 售,另上開發票產品名稱是儲存性集成電路,但此產品根本 無上開代號編碼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415號偵查卷第13 頁至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韓國海力士公司持有 百分百臺灣海力士公司之股權,由韓國海力士公司生產,臺 灣海力士公司銷售韓國海力士公司產品,韓國海力士公司料 號編碼有一定規則,且在全世界各市場銷售的料號均一致, 各地代理傷及經銷商也會用相同料號,韓國SK海力士半導體   公司產品的料號不會在前打上HYNIX,而H27UDG8T2ATR這個 料號,有和韓國總部確認過有這個料號的紀錄,但在韓國只 有研發,實際上沒有真正的量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頁及   第76頁),足認本案高力公司所就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 所參與三角貿易,其販賣之海力士HYNIX FLASH CARD,根本 無編號「H27UDG8T2ATR」之料號,且編號「H27UDG8T2ATR」 料號之產品,尚在研發階段,並未量產,可認如附表三、四 所示三角貿易內容確實為虛偽甚明。  ㈣由下列電子郵件及證據可知,香港欽泰公司之供應商香港沛   益公司之帳戶確實由詹舜淇等2人所掌控、支配:  ⒈被告詹舜淇於106年6月8日下午9時24分許,轉寄宋曉龍所寄 之電子郵件予詹雅琳,內容略以:「主旨:Fwd:2013年匯 款入USA沛益明細表」、「附件:2013匯款入USA沛益明細.x ls)」、「龔總,您好,2013年截止至目前為止共匯款USD3 ,950,000.00 入 USA 沛益,附件是明細表,煩請查收!祝 愉快 宋曉龍」等文字,且細繹上開明細內容,匯入帳戶記 載:全進、沛益、全詠等帳戶、支付金額及金額等情,此有 上開電子郵件及明細表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13013號偵查 卷,下稱第13013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⒉證人詹亞蓉(英文名字:Amelia)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5時2 0分許,寄予詹雅琳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主旨:上銀 匯款紀錄」、「附件:Pei Yi 2013買酒店匯款紀   錄.pdf」、「琳,以下是買酒店(的:贅字)時匯款到上銀的 紀錄。請看:6/27 上銀收到香港沛益匯入$1,199,975USD   、7/2 上銀收到香港沛益匯入$1,199,9 75USD、7/5上銀收 到香港沛益匯入$1,199,975USD,請問你們那邊可以找到與 它們相對應欽泰的匯款水單嗎? 你們匯出時應該是120萬元 吧? 祝,一切順利!謝謝蓉」等文字,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 匯款文件可按(見第13013號卷第127頁、第143頁至第   148頁)。  ⒊被告詹雅琳於106年10月27日下午12時43分許,寄予詹亞蓉電 子郵件所附附件,即戴露與詹雅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對話內容略以:「(戴露)帳戶是完全沒有問題的,上周 龔總來深圳的時候,讓我把密碼器給她了,說她天天在辦公 室,小龍操作餘額什麼的方便!我去看看金額!稍等。走了 的金額是 974500!(詹雅琳)餘額呢?(戴露)全進985 . 92、全咏 1521.1、沛益 1004.8,合計3572.82。(詹雅琳   )請問現在密碼器都回到妳手上了。」、「(戴露)雅琳姐   ,剛剛和龔總開完會,我現在手足無措。不知道到底是發生 了什麼事情。龔總告訴我和小龍,是她去香港把款轉出去了   !我追問她原因,她告訴我們說是她與詹總之間的事情,說 多了我們也沒法理解,並且她已經與詹總連絡微信了。我也 是要崩潰了!!!(詹雅琳)天啊!(戴露)怎麼辦啊,詹 總那邊有沒有聯絡您?」、「(戴露)我和我姐吵起來了。 我覺得她不能這樣啊!她怎麼這樣啊!他們之間的事情終究 是他們的阿,究竟是什麼原因能夠這樣,做得這樣決絕,我 們接下來怎麼辦?雅琳姐。接下來的貿易,還有好多單」, 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及戴露與詹雅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可參(見第13013號卷第203頁至第210頁)。  ⒋又細繹扣案物中由詹舜淇女兒「Samantha chan」於107年6月 15日所寄出電子郵件之附件:「from Derek中英文對照」, 詹舜淇在該附件信中提及「USD 3 million都是從臺   灣轉到Pei Yi HK 幫忙做cash flow(即現金流),馬上又 轉到美國,Pei Yi HK沒有capital支出的(即資產支出)」   ,此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可佐(見第13013號卷第165頁至第16 8頁)。  ⒌由上開㈣⒈電子郵件可知,詹舜淇將宋小龍向龔庭玉報告10   2年間,從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全咏公司帳戶匯入美 國沛益公司帳戶總額及明細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轉寄予詹雅琳   ,㈣⒉電子郵件及匯款資料亦可見證人詹亞蓉向被告詹雅琳報 告由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全咏公司帳戶匯至美國沛益 公司向香港上海銀行洛杉磯分行申辦之帳戶內之情形。而由 ㈣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對話,亦見香港沛益公司負責人戴露向 被告詹雅琳報告龔庭玉向戴露索取密碼器後,自行轉走金額 ,以及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全咏公司帳戶所剩餘額之 情形,被告詹舜淇更在㈣⒋之電子郵件中直接表達香港沛益公 司只是配合做資金流,沒有實際資本支出等情,堪認有專人 將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等公司帳戶內資金支出運用向被 告詹舜淇等2人報告,甚至有匯至美國沛益公司之情事,是 身為香港欽泰公司負責人詹舜淇竟可以從該公司客戶   全進公司及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帳戶調取資金,且證人詹亞 蓉亦向被告詹雅琳有告知美國沛益公司確實有收到香港沛益 公司匯入之款項,益徵被告詹舜淇等2人實際掌控香港沛益 公司、香港沛益公司資金流向,更足認全進公司、香港沛益 公司實際上僅係被告詹舜淇等2人用來以與香港欽泰公司為 虛偽交易之工具,目的乃為向事實欄㈠至所示元大銀行   等15家金融金購詐領貸款金額,至為顯然。  ㈤由下列電子郵件及證據可認,香港欽泰公司之供應商高力公 司及該公司帳戶亦由詹舜淇等2人所所掌控、支配:  ⒈被告詹雅琳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高力公司第一銀行 香港分行帳戶只要我由簽名就可以提領款項或匯款,而且高 力公司動用任一筆錢,都要和我講,這件事是詹舜淇要我和   楊尼卡去做的,我都要向他報告等語(見9199號卷一第201   頁至第203頁)。  ⒉又扣案之詹雅琳電腦檔案「貿易(2).xls」資料提及「香港 餘額」等文字,此有上開資料附卷可查(見第13013卷第257 頁),被告詹雅琳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香港餘額代表高力公 司還剩多少錢等語(見9199號卷一第203頁、第287頁)   。  ⒊深圳市高力高科實業有限公司財務部員工黃麗華(英文名字   :Carol於106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寄發電子郵件予楊尼卡   ,內容略以:「楊姐:您好,請幫忙安排 USD3,000.00至以 下帳號,謝謝!」,楊尼卡隨即於同年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詹雅琳,內容略以:「主旨:Fw:請幫忙安排USD3000.00   至以下帳號,謝謝!」、「雅琳您好:請幫忙付此筆款項至 下面帳號,付好請通知我,謝謝!」等語,被告詹雅琳則於 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33分許,將上開2封電子郵件一併轉寄 予方俐婷,內容略以:「主旨:Fwd:Fw:請幫忙安排 USD3 000.00 至以下帳號!」,此有電子郵件1紙可參(見第1301 3號卷第193頁)。  ⒋黃麗華又於106年7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詹 雅琳,內容略以:「 Dear 雅琳姐,請查看付款信息,懇請 麻煩您從高力一銀付款到以下帳戶,麻煩了,謝謝您!」等 文字,詹雅琳隨即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將上開郵件 及附件「領一付款申請.pdf 」轉寄予方俐婷,並表示:「D ear 俐婷,高力需付款,如需備註性質為"服務費",謝謝 !   」,亦有電子郵件及付款通知書各 1 紙可考(見第13013號 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⒌黃麗華另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16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 詹雅琳,內容略以:「Dear 雅琳姐,麻煩從高力一銀支付U S D9000.00到上海會計事務所,謝謝您,附件是付款清單   」等文字,詹雅琳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將上開郵件及 附件「高力2016年審計報告付款通知單.pdf」轉寄予方俐婷   ,並表示:「俐婷好,麻煩幫忙轉帳,水單再請給我。謝謝   !」,亦有電子郵件及付款通知書各1紙可考(見第13013號 偵查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參以證人方俐婷於偵查中證稱   :這封信是詹雅琳請我從高力公司第一銀行香港分行支付9,   000美元予會計事務所等語(見9199卷一第291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這是詹雅琳要我支付高力公司委任之上海會 計事務所費用,詹舜淇也有親自和我說這件事,我收到後就 填載匯款申請書付款到指定帳戶,並使用高力公司印鑑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96頁、第398頁)  ⒍被告詹雅琳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電子郵件予證人方俐婷,內容略以:「主旨:高力香港一銀 匯款申請單」、「Dear俐婷,請立即填寫高力匯款申請單, 金額美金100萬元,受款人:全咏(誤載詠)公司,謝謝!T OTAL PRAISE LIMITED、000-000000-000、HSBC HONGKONG, 請填寫好用印立即掃描電子檔給我,謝謝」等文字;其另於 同年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證人方俐婷, 內容略以:「主旨:高力香港一銀匯款」、「Dear俐婷,12 /30一早請填寫高力匯款申請書美金56萬元,受款人:全咏 公司」等文字,此有電子郵件2紙可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 請書卷十三第106頁至第107頁)。  ⒎被告詹雅琳更於104年11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方俐婷,內 容略以:「主旨:Fwd:高力實業審計報告初槁」、「Dear 俐婷,請幫忙看看高力的審計報告初稿,是否和我們OBU類 似,有何疑問嗎?」,並附有「KOLAND Industrial Co.,Li   mited(Dec 2014)-AuditDraft.pdf」、「KOLAND Indu­st r   ial Co., Limited (Dec 0000)-Doc List.pdf」,亦有上開 電子郵件1紙及附件2份可稽(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三 第137頁至第171頁)。  ⒏高力公司負責人楊尼卡更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3時06分許, 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詹雅琳,內容略以:「主旨:高力實業   1-6月會計帳、「雅琳您好:這是會計公司給過來的需求,   還要煩請幫忙做標註,因去年的文件來來回回拖了好久,所 此這次趕早來做,不趕時間,有空才做,謝謝!關於koland   公司2015年帳務事宜,FCB和HSBC的2015年1至6月對帳單已 收到,還請幫忙協助以下:⒈請協助標記FCB對帳單上對應IN VOICE號碼和付款用途(包括押匯費用明細)。⒉請協助標記 HSBC對帳單上對應的INVOICE號碼(之前你給我的HSBC   對帳單已註明了付款用途,但是無法與INVOICE匹配)。⒊請 協助提供所有的INVOICE或者採購訂單掃描件」,有上開電 子郵件1紙可查(見第9199卷一第143頁)。  ⒐被告何妮臻於2016年4月27日下午2時52分許,寄送楊尼卡之 電子郵件記載:「(主旨:高力-金聯2016年第02單貨物驗 收單;附件:CR-GUKL02.pdf)楊總您好:附件為第02單貨 物驗收單,煩請查收。正本今日寄至深圳給您,順豐:0000   00000000。另此單預計於4/29(五)交付,煩請交貨後,將 正本與押匯文件一併寄給香港一銀」等文字,且附件貨物驗 收單(CARGO RECEIPT)所記載貨物項目「HYNIX FLASH CAR   D」、種類「HYNIXH27UDG8T2ATR」,且已填載貨物收受日期 「2016.4.29」,並蓋有金聯公司章及收受人員簽名等情, 此有前揭電子郵件及貨物驗收單各1紙可按(見追加卷一第1   53頁至第155頁),可認高力公司交貨予金聯公司日期亦由 被告何妮臻於同年月27日預先開立貨物驗收單交付高力公司   。  ⒑由被告詹雅琳上開所述及上開卷證可知,係被告詹舜淇指示 詹雅琳掌控高力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即丙帳戶),而高力公 司需要動用金錢付款時,亦由高力公司財務部員工黃麗華發 信請被告詹雅琳處理,被告詹雅琳或被告詹舜淇指示欽泰國 際公司方俐婷操作丙帳戶付款,甚至被告詹雅琳亦可直接決 定付款備註名稱為何(見上開㈤⒊至⒍所示電子郵件),堪認 被告詹舜淇等2人確實掌控高力公司帳戶,至為顯然。又被 告詹雅琳竟能取得將供應商高力公司審計報告初稿,並寄予 方俐婷,請其確認是否與香港欽泰公司obu類似,且楊尼卡 對高力公司之乙、丙帳戶竟未能自己掌握資金用途,尚需   被告詹雅琳協助對帳並標註對應發票等節,實與常情有違。 應可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實際掌控高力公司,並與香港欽泰 公司進行假交易甚明。  ⒒綜上各節以觀,被告詹舜淇等2人所安排、指定之供應商香港 欽泰公司、高力公司、全聯公司及客戶全進公司,均為其等 所掌控之公司,再依上開香港欽泰公司、全進公司、高力公 司均有資金流向存在異常、不合理之處,即香港欽泰公司、 全進公司帳戶確實有資金匯往被告詹舜淇所掌控之美國沛益 公司,高力公司亦有將其帳戶款項匯款給全咏公司,而全咏 公司更有將款項匯往美國沛益公司之情形,參酌上述交易標 的物並未量產銷售等情,顯見香港欽泰、香港沛益公司、高 力公司所進行之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交易,確實係被告 詹舜淇等2人所安排之虛偽交易等節明確,目的乃為香港欽 泰公司得以向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供己自由投 資運用,因此被告詹雅琳、何妮臻等人所製作之訂單及相對 應發票均為不實。被告詹舜淇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本 案三角貿易為真實貿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㈥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確實因被告詹 舜淇等2人從事虛偽三角貿易,而以不實訂單、商業發票   等文件對其等申請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動撥之方式,施以 詐術,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無法正確判斷對香港欽泰公 司之授信風險,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如事實欄二㈠至 所示貸款金額:  ⒈銀行業所謂「授信」係指銀行立於債權人地位,對於客戶授 與信用並負擔風險之業務,銀行於踐行債權保障程序後,提 供金錢款項或自己信用供客戶為資金融通之行為。銀行法第 5條之2規定:「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   、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即 同此旨。其中「放款」係指銀行為滿足企業客戶之週轉資金   、資本支出或個人客戶消費支出等需求,利用自有資金、存 戶存款或其信用創造資金,而直接貸放予借款人,以賺取利 息之授信業務。由於授信業務為銀行收益之主要來源,而銀 行辦理授信之資金來源及信用基礎,乃是建立在存款戶存款 及股東投資上,且營運資本絕大部分係來自存款大眾,與一 般企業之經營型態並不相同。故而銀行辦理授信放款時,除 應顧及收益獲利外,應以確保存款戶及股東權益為授信原則   ,亦即為確保社會廣大存款戶之存款資金安全及銀行股東權 益,授信業務「安全性」為首要之授信原則。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 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 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 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此即為目前銀行實務作業上一 般公認較符合客觀、公正、有系統之5項授信決策判斷標準 評估因素:借款戶( 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償 還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 (Perspective),以此進行客戶信用評估,作為銀行融資 授信決策之依據(簡稱「授信評估5P原則」)。其中關於「   借款戶」之授信評估,首重品德誠信,舉凡借款戶之誠實信 用、倫理操守、道德責任,均屬之;再輔以信用狀況、經營 成效、獲利能力及銀行往來情形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再以 此對照金融服務業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now Your Customer 」(「瞭解你的客戶」,簡稱KYC),即透過一連串流程全 面審核客戶之身分背景、信用狀況及申請服務目的,瞭解客 戶之承受風險能力,除可落實反制洗錢、防止恐怖主義融資 外,就金融系統自身而言,亦可有效防範客戶欺詐,避免提 供服務後所帶來的風險,進而影響金融機構業務經營、商譽 及金融秩序穩定。從而,債權保障並非絕對關   鍵,客戶誠實信用度始為現代銀行授信評估過程中至為重要 之因素。  ⒉經查,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於授信審 查過程中,應依前述「5P原則」綜合評估客戶信用,且就借 款人本身之誠實信用,以及交易是否真實,對銀行評估是否 核貸、是否准予動撥以及核貸金額多寡均會產生重要影響   ,亦即被告詹舜淇等2 人於申辦貸款時,蓄意提出不實之文 件,致使如事實欄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誤承 辦人以為有真實交易,對資金用途(Purpose)、償還來   源(Payment)有所誤解,即有使各該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   ,致核撥貸款款項等情,是被告詹舜淇辯護人辯稱銀行應主 動示警被告詹舜淇云云,顯屬無稽之詞,不可採信。  ㈦被告詹舜淇等3人對各該銀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係以行為人向銀行 詐欺取財,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為要件,核屬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 嚴懲對銀行施詐取財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 金融秩序,是判斷向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 ,自以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通常 而言,係以銀行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交付財物之數額為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銀 行係因遭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當無所謂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犯罪所得」(修正後為「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自詐得金額中扣除「倘若未對銀 行實行詐欺而可合法取得之金額」可言(例如:以不實之公 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為公司有營業收入而具還 款能力之徵信資料,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資金,貸得款項 即為詐欺犯罪所獲取之財物,無須扣除「倘若以真實財務資 料申辦貸款而可能貸得之金額」)。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後段關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罰則規定,考其立法目的 ,旨在對於金融犯罪規模龐大,而對經濟金融秩序危害較鉅 之案例從嚴處罰,故行為人背信為相關金融操作之資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背信所為金融操 作之資金,自均應計入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數額之規模,而無扣除之餘地,方足以反映行為人金融犯 罪之真正規模,而達上揭罪名對於該類犯行加重處罰之立法 目的,此與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基於衡平暨剝奪行為人不法 利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理念,故須以行為人實際所獲取支配 之所得為限之意義與範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詹舜淇等2人以上述詐欺方式各向如事實 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申請動撥外銷貸款、 信用狀貸款,各該金融機構受理貸款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 而核准放貸撥款各向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之金額予香港欽泰 公司,被告詹舜淇等2人以上開不法行為各使如事實欄二㈠至 ㈢、㈤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所交付之金額,即為 其等因詐欺行為所獲取之財物,且均已達1億元以上,應以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名相繩。至被告詹舜淇等2人對如事實欄 二㈣所示之華南銀行詐騙9,086萬4,036元,未達1億元,是應 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詹舜淇等2人共同詐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之行為,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 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⒉經查,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一同規劃上 開貿易流程,並由詹舜淇可掌控之香港欽泰公司、全聯公司 擔任中間商,以及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擔任供應商,並 無實際買賣真意,而係以不實訂單、商業發票及貨物驗收單 等文件,向如事實欄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申 請動撥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及申請押匯,該等銀行均無法 正確判斷對香港欽泰公司之授信風險,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 而核撥貸款,堪認其等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   ,客觀上亦均有參與全部或一部之具體行為分擔。  ㈨被告詹舜淇就事實欄所示部分:   被告詹舜淇從香港沛益公司帳戶,將359萬9,925美元,匯至 其所掌控之美國沛益公司申辦之丁帳戶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或所在,阻撓國 家對詐欺銀行犯罪所得之追查,應當形成得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當屬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又其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準此,被告詹舜淇本案所為,亦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㈩何妮臻被訴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   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何妮臻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3到105年間,在欽泰國際 公司任職,主要負責採購、驗貨、交貨單、貨物驗收單等單 據的簽署及製作,我也有處理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的CA   RGO RECEIPT(即貨物驗收單),taisuni0000000il.com是 我當時工作上使用的信箱,收寄件NIKA是楊尼卡當時依據詹 雅琳的說法,確實是沒有收到貨物,我就預先製作未來日期 的貨物驗收單並寄給高力公司,貨物驗收單將來會拿去和銀 行押匯,以我寄發貨物驗收單的日期來看,貨物沒有發,我 也對詹雅琳提出質疑,但是她和我說沒有關係,直接發給高 力公司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6號卷第486頁至第487頁 ),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電子郵件及貨物驗收單可 按,參以如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貨物驗收單,均在被告何 妮臻任職期間,以電子郵箱taisuni0000000il.com所寄送給 楊尼卡,堪認係被告何妮臻所製作並寄發給高力公司負責人 楊尼卡,作為向銀行押匯之文件甚明,堪認被告何妮臻有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又被告何妮臻在任職期間, 已懷疑上開貨物驗收單已與實際收貨日期不符,且本案訂單 均由被告詹雅琳所自訂單價向供應商下單,被告何妮臻仍製 作上開訂單及相對應之商業發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何妮臻業明知其所製作之上開貨物驗收單、訂單及相對應 之發票已有不實之情事,且貨物驗收單即由供應商持以向押 匯銀行行使,此部分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製作會計不實 憑證之不確定故意。又其亦可預見上開不實訂單及相對應之 商業發票、貨物驗收單,均屬本案三角貿易不可或缺之文件 ,即為供被告詹舜淇2人向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 5家金融機構詐貸,所不可或缺計畫之一環,縱使發生詐欺 銀行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銀行之不確定 故意,自應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製作會計不實憑證及幫 助詐欺銀行罪名相繩。是被告何妮臻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及何妮臻所 辯均無足取,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 一、有關銀行法部分:   被告詹舜淇等3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 條之3第1項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 施行,原上開條文第1項均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後均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 :「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 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 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 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 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 』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 (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 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 ,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 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 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 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 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 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 資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 第125條之3第1項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 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舜淇 等2人及何妮臻對銀行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者,即應適用對被告   較有利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詹舜淇等2人為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關 於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另同 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即3 萬 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 事由,則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等人,屬三人以 上共同行詐騙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詹舜淇所為洗錢犯 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已達1億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10年」為輕,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銀行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有期徒刑10年」之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是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 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詹舜淇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㈦、㈩、、、所為,均係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㈥、㈧、㈨、、所為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詹雅琳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㈦、㈩、、、所為,均係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㈥、㈧、㈨、、所為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何妮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之幫助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刑法第216條(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上開被告所製作不實訂單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且復預 備行使或加以行使,就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二、共犯關係:  ㈠又被告詹舜淇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黃筱雯、方俐婷製作不實單 據、向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並利用不知情各該銀行承辦人員 ,遂行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銀行等犯行,均 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就事實欄㈠至   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何妮臻與被告詹舜淇等5人就事實欄㈠、㈡、㈦、㈨   、㈩、及及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罪數關係:  ㈠接續犯:  ⒈被告詹舜淇等2人各於事實欄二㈠至先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向各該銀行先後申 請動撥貸款之舉,分別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且行使之對象同一(各該銀行),均係為遂行單一 犯罪之各別動作,時間、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皆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何妮臻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及幫助被告詹舜淇等2人詐欺銀行之舉,亦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所為,均係為遂行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時間、地點 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此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詹舜淇等2人就事實欄㈠至㈢、㈤至所為,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及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各該銀行承辦人行使,均 為遂行各詐欺之行為之各階段,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詐 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處斷。  ⒉被告詹舜淇等2人就事實欄㈣所為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 各該銀行承辦人行使,均為遂行各詐欺之行為之階段,皆係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以詐欺取財處斷 。  ⒊被告何妮臻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供被告詹舜淇等2人詐欺銀行,亦屬幫助詐欺取財各階   段行為,皆係以一行為幫助觸犯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觸犯詐欺銀行,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    ⒈被告詹舜淇就事實欄㈠至所示詐欺銀行罪及事實欄所示一 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詹雅琳就事實欄㈠至所示詐欺銀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何妮臻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銀行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舜淇為香港欽泰公司 實際負責人,被告詹雅琳雖為欽泰國際公司董事長特助,處 理香港欽泰公司事務,明知香港欽泰公司與客戶北京巨龍公 司、普天公司、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與供應商香港 沛益公司、香港高力公司間無實際買賣真意,僅為向臺灣地 區銀行融資貸款,竟指示欽泰國際公司員工何妮臻等人,製 作不實訂單、發票、貨物驗收單等方式,以三角貿易之名, 行向銀行詐貸之事,是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各詐 貸金額已達上千、上億元,嚴重危害各該銀行之財產及信用 ,進而紊亂國家金融秩序,損害顯屬重大,甚者被告詹舜   淇更製造金流斷點,將詐得財物轉匯至美國沛益公司,進而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實不宜輕縱,另兼衡被 告詹舜淇、詹雅琳均居於本案之核心角色,被告何妮臻僅為 業務人員,及被告詹舜淇等3人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 本案賠償各該銀行數額,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辯護人   、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 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 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59號至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 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   ,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 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 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 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 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 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 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既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 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 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 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 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 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 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 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 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 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 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 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 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復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 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末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   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經查:  ⒈被告詹舜淇將香港沛益公司帳戶中359萬9,925美元,匯至美 國沛益公司申辦之丁帳戶,再用美國沛益公司名義購買不動 產,堪認上開359萬9,925美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亦屬被告 詹舜淇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向本案各該銀行所詐得之財物,實際上 係由詹舜淇等2人所實際支配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 認其等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其全部數額均為被告詹   舜淇等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詹舜淇洗錢之財物及 實際返還各該銀行款項後剩餘尚未清償之7億5,781萬9,781 元(計算示如附表八所示),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詹舜淇等2人部分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案被告詹舜淇等3人上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及商業發票 業均已行使,且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有利用三角貿易之名,持不 實之訂單、買賣契約、商業發票等文件,為起訴書附件一項 次1、6、11、20、28、35至36、56、60、65、70、72、79   、82、90、92、94、97、100至101、106、111至113、122、 附件二項次7至8、10、12至18、20至21、23至27、29、32、 34至38、40至41、43至47、49、52至58、60至61、63至67、 69、72、74至76、78、80至81、83、86至87、89、92、94至 100、102至103、105至109、111、114、116至119、122至12 6、128至132、134、136、138至140、142至147、149、151 、153至155、157至162、164、166、168至172、174至175、 177至179、182至188、192、194至195、199至203、205至20 6、211、213、217、220至226、230、235至237、240、242 、244至245、247至252、256至258、262至263、265、267、 271至276、282至290、292至293、295至311、314至315、31 9、321至332、335至336、340至342、344至346、348至366 、368至371、373至375、377至378、380、382至383、388、 391至392、394至395、397、399、401、403、405、407至41 4、416、418、421至431、434、439、440、442、444、449 至450、452、454、456、458至469、471至472、474至475、 478至480、482至484、487、492至493、496至497、501、50 3、506、508、510、512至514、516至521、523至532、535 至536、539至540、545至546、551、553至556、558至559、 562、567至569、577至579、590至592、596至597、601至60 2、604、606、608至609、612至615、617至619、624至626 、628、630至634、636至638、640至641、643至644、647至 648、650至651、654至655、657、660、665至668、670至67 1所示之詐貸行為,因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此部分亦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 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卷內事證無從勾稽此部分有檢察官所述貸款、動撥 之情形,且本院向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 機構調閱香港欽泰公司對其等申請貸款等相關文件,亦無上 開貸款、動撥等相關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詹舜淇等2人此部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或詐欺銀行等犯行,應認不能證 明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詐欺 取財或詐欺銀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羅韋淵追加起訴,檢察官 羅嘉薇、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㈠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㈡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㈢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㈣ 詹舜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修正前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㈤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㈥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㈦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㈧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㈨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㈩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詹舜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 未扣案詹舜淇、詹雅琳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億伍仟柒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詹舜淇犯罪所得美金叁佰伍拾玖萬元玖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TPDM-109-金重訴-42-20241129-2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舜淇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詹雅琳 選任辯護人 張揚律師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何妮臻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6415號、第9199號、第1301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罪刑部分: 詹舜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詹雅琳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何妮臻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沒收部分: 沒收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詹舜淇係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 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下稱:欽泰國際 公司,專責從事股票上市交易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產品之出口銷售)負責人,且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在大陸 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註冊之境外公司「TAISUN FOODS AND MARKETING CO.,LIMITED」(中文名稱:欽泰國 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HKAT2090,下稱:香港欽泰公司)   ,並為負責人,該公司業務均由欽泰國際公司員工綜理,另 與其父親詹信夫於101年6月29日,在薩摩亞設立金聯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詹雅琳 為詹舜淇胞妹並擔任欽泰國際公司董事長詹信夫特助,負責 綜理香港欽泰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並為實際執行香港欽泰 公司貿易業務之人,另在薩摩亞擔任金聯公司主聯絡人。何 妮臻則自103年5月14日至105年6月29日止,受僱於欽泰國際 公司,專責香港欽泰公司之採購及銷售業務。 二、詹舜淇自100年5月間,由大陸籍女友龔庭玉引薦認識大陸普 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公司)之子公司即北京巨 龍東方國際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北京巨龍公司) 李偉及吳寶坤後,詹舜淇、詹雅琳(下合稱詹舜淇等2人)   、龔庭玉與李偉即共同謀議:由香港沛益投資公司(下稱: 香港沛益公司,由龔庭玉胞妹戴露所成立)、香港高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負責人為楊尼卡【大陸籍】)及 金聯公司擔任供應商角色,北京巨龍公司、普天公司、北京 華勝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勝天成公司)、Crane   Hill Holdings LTD.(下稱Crane Hill公司)、全進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擔任客戶角色,並由香港欽泰公司 擔任中間商角色,並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辦外銷貸款、信 用狀貸款,經銀行審核通過許可一定動撥額度後,再以製作 不實銷貨交易資料(訂單、商業發票等)之方式,由香港欽 泰公司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請動撥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 ,各該金融機構審核申請上開不實銷貨交易資料後,即撥付 供應商發票所載交易金額80%款項,至供應商指定之銀行   帳戶。嗣供應商取得上開撥付款項後,即提供香港欽泰公司 裝箱單(Packing List)及商業發票,客戶再交付收貨單(   Cargo Reciept)予香港欽泰公司,香港欽泰公司會計人員 再持供應商之商業發票、收貨單等文件,向臺灣地區金融機 構申請押匯,清償香港欽泰公司先前80%外銷貸款。香港欽 泰公司、金聯公司亦向所往來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應商   ,由供應商持該信用狀所往來之銀行申請押匯,待香港欽泰 公司、金聯公司開狀銀行接獲押匯銀行通知後,即墊付款項 予供應商,再由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於90日後向開狀銀 行清償。其等以上開方式循環套取資金。謀議既定後,詹舜 淇及詹雅琳明知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無與客戶、供應 商有何實際買賣貨物之真意,竟利用三角貿易之名義,分別 為下列㈠至所示之行為,而何妮臻則應知悉在三角貿易過程 中,尚未實際收受貨物前,預先實際簽發貨物驗收單及由詹 雅琳自訂供應商出售價格等情,有違常理,倘預先製作貨物 驗收單交付高力公司、依詹雅琳指示製作訂單及相對應之商 業發票,並製作相對應之表單,再由香港欽泰公司以此不實 交易向銀行申請動撥貸款金額,可能因此供詹舜淇等2人遂 行詐欺銀行犯行,即可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銀行之目 的,竟仍基於縱若如此為之,而遂行詐欺銀行,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㈠、㈡、㈦、㈨、㈩   、及及所示之行為:  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即附表二㈠、附 表三㈠、附表四㈡)】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5月至8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 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 購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 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 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香港欽泰公司會計林金 枝,於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 司向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 香港沛益公司之商業發票,向元大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 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 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信用狀及商業 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元大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   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 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8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   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6年1月間,承前犯意,由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 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之實際不存在 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香 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 作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 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 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 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持普天公司或華勝 天成公司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開狀銀行所申請開立之信 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 ,於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 ,向元大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 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 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 票所示之交易,致元大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 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 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   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詳 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 ㈠編號1至21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8月至106年2月間,承前犯意,由詹 舜淇、詹雅琳安排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   ,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2   8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XH27UDG8T   2ATR號),並由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墊 付4 %貨物訂金,再由詹雅琳自行製作訂單或指示何妮臻依 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即如附 表四㈡編號1至8、10至12及19所示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   ,並製作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由香港欽泰公司或安排金 聯公司向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虛偽安排貨物直接由高力公 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及全進公司。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 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元大銀行申請一定額度之信用狀, 再依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28所示各筆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 應商高力公司所配合銀行。高力公司再依香港欽泰公司、金 聯公司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俟元大銀行接 獲高力公司配合之銀行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 之間有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28 所示信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㈡編號1至28所示動撥金額匯 至高力公司之丙帳戶,香港欽泰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 清償(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 附表四㈡編號1至8、10至12及19所示)。  ⒋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元大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新臺幣 (以下除其他貨幣別外,不另重述新臺幣)總計9億5,593萬 4,421(採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㈡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即附表二㈡、附 表三㈢)】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至10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 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 採購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 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 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 ㈡編號1至20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㈡ 編號1至20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 之商業發票,向臺中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   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 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 之交易,致臺中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㈡編 號1至20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 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   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 ,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由 詹雅琳指示業務人員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㈢編號26至39、41 至59、62至65、67至73之不實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之不實商 業發票,如附表三㈢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 之黃筱雯製作,再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 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 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 再持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開 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 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之 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臺中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 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 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㈢編 號1至88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   臺中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   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 辦之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 帳戶詳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臺中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總計25 億5,950萬4,077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即附表二㈢、附 表三㈥)】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至10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 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 採購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 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 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 ㈢編號1至15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㈢ 編號1至15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 開立之不實商業發票,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   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信用狀及商業 發票所示之交易,致第一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 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 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   戶詳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或不知情 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據詹雅琳自訂之 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   ,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掃並描成電子檔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 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持據普天公司 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 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 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之動撥日期   ,填具動撥申請書,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 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 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 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臺中銀行因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 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 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   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第一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總計22 億7,946萬6,110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即附表二㈣、附表三 ㈦)】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 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 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 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 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之動撥日期,持 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 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向華南銀行申請 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 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信 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華南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 予核撥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 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參照客戶之上 開不實訂單,並由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   ,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 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 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開狀銀 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 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 動撥申請書,向華南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 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 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所示信用狀及商 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華南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 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 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 帳戶詳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華南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總計9,0   86萬4,036元。   ㈤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即附表二㈤、附 表三㈧)】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2月至9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 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 購如附表二㈤編號1至6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 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 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㈤ 編號1至6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㈤編 號1至6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 票,向陽信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 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 附表二㈤編號1至6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陽 信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㈤編號1至6所示之 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 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㈤編號   1至6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2月至105年11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 指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 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 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 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 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開狀銀行 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 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之動撥日 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陽信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 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 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陽信銀行因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之借款金額   ,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 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   帳戶詳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陽信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總計8億 8,321萬7,142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附表二㈥ 、附表三㈨)】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至9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 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 10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 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 ,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所示之動撥 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所示開狀銀行 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向 新光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 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 ㈥編號1至1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新光銀行 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   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 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㈥ 編號1至10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 指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 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 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 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 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 港沛益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 號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 「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 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   ,致新光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   8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 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新光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總計11 億6,483萬7,002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即附表二㈦、附 表三㈩)】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4月至10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 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 採購如附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 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 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 ㈦編號1至3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㈦編 號1至3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 之不實商業發票,向玉山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 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 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 之交易,致玉山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㈦編 號1至3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 (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 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2月5日至105年10月間,承前犯意,   ,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 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之實際 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 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 ,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㈩編號3至7之不實訂   單,如附表三㈩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之黃 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 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 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並由何妮臻製作如附表 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不實訂單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不知情 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㈩編號1 至10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 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㈩編號1 至10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玉山銀行申請動 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 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玉 山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之 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 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玉山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總計2億 9,998萬7,919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㈧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即附表二㈧、附 表三)】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4月至11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 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㈧編號1 至9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 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 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之動 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開狀銀行 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向 安泰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 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 ㈧編號1至9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安泰銀行 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 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 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2月至105年5月間,承前犯意,由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 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實際不存在 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 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 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 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 ,再郵寄交回香港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 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 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 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動撥日期,填 具動撥申請書,向安泰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 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 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附表三編號1至21所 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安泰銀行因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 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 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 編號1至21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安泰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總計7億 464萬6,404元,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即附表三㈡ )】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 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10所示之 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   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照客戶上 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 ,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㈡編號3至7所示之不實 訂單,如附表三㈡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之 黃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 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 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並由何妮臻製作附表 三㈡編號3至7所示不實訂單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不知情 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供 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 附表三㈡編號1至10號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 日盛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 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 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1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 示之交易,致日盛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㈡ 編號1至10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 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 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10所示) 。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日盛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總計2億 3,247萬3,896元,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即附表三㈣ 、附表四㈢)】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   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 三㈣編號1至32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 :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 後,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相 同單項,品項,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㈣編號6至 21示之不實訂單,如附表三㈣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 示不知情之黃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 採購,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 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並由何妮臻 製作附表三㈣編號6至21示不實訂單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 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 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 訂單,於如附表㈣編號1至32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 書,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 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 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㈣編號1至32所示信用狀及商業 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臺灣企銀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 三㈣編號1至32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 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 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㈣編號1至32所示) 。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7月至106年1月間,基於詐欺銀行、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舜淇、詹雅琳安 排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向香港欽泰公 司、金聯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8之實際不存在之 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並由 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墊付4 %貨物訂金 ,詹雅琳再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3、17至18之 與客戶相同單項,品項不實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之如附表四 ㈢編號1至13、17至18所示之不實商業發票,香港欽泰公司、 金聯公司再下單向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採購,並虛偽安 排貨物直接由高力公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及全進公司。香 港欽泰公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臺灣企銀申請一定額度之 信用狀貸款,再依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8所示各筆交易申請開 立信用狀予供應商高力公司所配合銀行。高力公司再依香港 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 俟臺灣企銀接獲高力公司配合之銀行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 司與高力公司之間有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 四㈢編號1至18所示信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㈢編號1至18所 示動撥金額匯至高力公司之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 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四㈢編號1   至18所示),香港欽泰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清償。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臺灣企銀,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總計10 億2,049萬351元,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銀行(即附表三㈤)】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3年4月至106年 1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 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之實 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   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 或由其指示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 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不實之香港欽泰 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 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 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 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㈤編 號1至9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東亞銀行申請 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 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 東亞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 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 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 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東亞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總計1 億7,841萬2,07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即(附 表三)】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4年2月至105年 10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 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21 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   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 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由詹雅琳指 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 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不實商業發票,如附表三其餘不實訂單 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之黃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 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 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 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華勝天成公司向三編號1至21 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 益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 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動撥外銷 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華勝天成 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1 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國泰世華銀行因陷於 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借款金額,並 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 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 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國泰世華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總 計4億9,980萬9,483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即附表三、   附表四㈣)】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4年9月至105年 12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 示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 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香港欽泰公   司訂單,偽向高力公司下單採購,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 件方式寄送予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香港欽泰公 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開狀銀行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開立之商 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動撥日期 ,填具動撥申請書,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 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華勝天成公司、高力公 司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 交易,致板信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詳細 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編 號1至9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4年2月至105年11月間,基於詐欺銀行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安排Crane Hill公司、全 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下單採購 如附表四㈣編號1至13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 (   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並由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 ill公司、全進公司墊付4 %貨物訂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 公司再下單向高力公司採購,並虛偽安排貨物直接由高力   公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及全進公司,何妮臻則製作如附表 四㈣編號6至8、9、11所示交易之不實貨物驗收單(即如附表 六編號3、5⑵、15⑴、16⑵及20⑴所示)交付高力公司。香港欽 泰公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板信銀行申請一定額度之信用 狀,再依如附表四㈣編號1至13所示各筆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 予供應商高力公司所配合銀行。高力公司再依香港欽泰公司 、金聯公司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俟板信銀 行接獲高力公司配合之銀行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 公司之間有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四㈣編號1 至13所示信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㈣編號1至13所示動撥金 額匯至高力公司之指定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 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四㈣編號1至13所   示),香港欽泰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清償。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板信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總計4 億2,695萬5,845元。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即附表三   )】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 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 編號1至11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   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 ,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 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 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 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 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 之方俐婷再依據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開 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開立 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動撥 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華泰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華勝天成公司、高 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 示之交易,致華泰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 編號1至11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 、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   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華泰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總計2 億6,979萬2,851元。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即附表四㈠】   )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3月至105   年12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詹舜淇、詹雅琳安排Cran   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向香港欽泰公司、金 聯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69之貨物(含前述不存在 之海力士記憶卡),並由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ill公司、全 進公司墊付4 %貨物訂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再參照 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由詹雅琳指示 何妮臻製作如附表四㈠編號23至38、40至42、46至48、50至5 2及69之與客戶相同單項,品項不實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之會 計憑證,再向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並虛偽安 排貨物直接由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 及全進公司。香港欽泰公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上海銀行 申請一定之信用狀額度,再依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69所示各筆 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所配 合銀行。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再依香港欽泰公司、金聯 公司項向上海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 押匯。俟上海銀行接獲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配合之銀行 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之間有 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69所示信 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㈠編號1至69所示動撥金額匯至香港 沛益公司之甲帳戶、高力公司之乙帳戶或丙帳戶,香港欽泰 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清償(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69所   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華泰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總計15 億9,990萬4,299元,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何妮臻亦明知其代表香港欽泰公司簽發予供應商高力公司之   貨物驗收單(Cargo Receipt) ,在貿易業務上,係用以表   彰香港欽泰公司已實際收受高力公司所交付貨物之證明,竟   承前犯意,於上揭任職期間,在欽泰國際公司辦公室,接續 於如附表編號六編號1、2、4、5⑴、6至14、15⑵、16⑴、17、 18、19、20⑵、21「犯罪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編號六編號1、2、4、5⑴、6至14、15⑵、16⑴、17、18、 19、20⑵、21「犯罪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預先簽發欽 泰公司之不實貨物驗收單交付高力公司,作為雙方交易之驗收 貨物證明,並於如附表七編號1、2、4、6至12、14、15、17 至21、23、26、28至31、32、34至41、43、46至52、54、55 、57、58、60、61、63、65、68、70至75、78至82、84至88 、90、92、94至96、98至103、105、107、109至111、113至 118、120、122、124至128、130、131、133至138、142、14 7至149、152、154、156、157、159至164、168至170、174 、175、177、179、183至188、194至204、207、208、212、 214至225、228、229、233至239、241至259、261、263、26 4、266至268、270、271、273、275、276、281、284、285 、287、288、290、292、294、296、298、300至307、309、 311、314至324、327、328、332、333、335、337、342、34 3、345、347、349、351至362、364、365、367、368、371 至373、375至377、380、385至388、390至392、394、395、 397、398、401、402、404、405、408、409、411、419、42 0至422、424、425所示之不   實採購訂單,製作相對應之不實之商業發票。 三、詹舜淇另基於洗錢之犯意,分別於102年6月7日、同年7月2 日及同年7月5日,接續從香港沛益公司帳戶中,接續將1,19 9,975美元、1,199,975美元、1,199,975美元,共計3,599,9 25美元(起訴書誤載為360萬美元)匯至美國沛益有   限公司(英文名:Pei Yi LLC.,下稱:美國沛益公司,原 由龔庭玉擔任負責人,後改為詹舜淇擔任負責人)向上海商 業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丁帳戶)內,並透過美國沛益公司購買美國加州Buena Park Hotel & Suites(下稱:Buena Park Hotel,址設:7555 Beach Blvd. ,Buena Park,CA00 000 USA),並於103年間 委由不知情之詹舜淇胞妹詹亞蓉、王得全夫婦擔任酒店經理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所在。 四、嗣於105年8月間,龔庭玉自行挪用香港沛益公司97萬4,500 美元之款項,致使前述循環交易之資金發生週轉不靈,龔庭 玉另指示普天公司李偉停止與香港欽泰公司交易,導致香港 欽泰公司無法再以「假交易、真借貸」模式繼續運轉,無法 墊付客戶華勝天成公司之資金,華勝天成公司遂拒發收貨單 (Cargo Reciept)予欽泰公司辦理押匯清償,迄105年12月間 華勝天成公司因信用狀陸續到期,致香港欽泰公司無法償還 上開各家銀行貸款,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舜淇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雅琳、 證人方俐婷、黃筱雯、羅國洲、劉明哲、吳慧華於調查局詢 問(下稱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詹雅琳及其辯 護人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舜淇、證人詹信夫、方俐婷 、林金枝、黃筱雯、羅國洲、江彥宗、杜瑞娟、姚仲生、廖 信益、余家慶、邱泉勝、陳建彰、陶信全、李婉慈、丁書博 、吳銓銘、吳慧華於調詢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核上開證人 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悉無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各對 被告詹舜淇、詹雅琳之犯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舜淇及其辯護 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雅琳、證人方俐婷、黃筱雯、羅國 洲、劉明哲及吳慧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證 人詹雅琳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舜淇、證人詹信 夫、方俐婷、林金枝、黃筱雯、羅國洲、江彥宗、杜瑞娟、 姚仲生、廖信益、余家慶、邱泉勝、陳建彰、陶信全、李婉 慈、丁書博、吳銓銘、吳慧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傳聞 證據,惟證人方俐婷、黃筱雯、林金枝、吳慧華、羅國洲、 杜瑞娟、詹雅琳及詹舜淇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無證據顯示客 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其已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 受對質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得採為本判決之基礎。至於其餘證人本判決並未引 用其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爰不就證據能力作認定及說明 。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詹舜淇、詹雅琳及何妮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未異議,或 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㈠詹舜淇係欽泰國際公司負責人,且自101 年起,以從事電子 零組件之三角貿易為名,於香港註冊成立香港欽泰公司,且   係香港欽泰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無獨立員工,業務均由欽泰 國際公司員工綜理,詹舜淇另為金聯公司負責人;詹雅琳為 詹舜淇胞妹,負責處理香港欽泰公司訂單作業、款項電匯及 通知匯款業務。  ㈡詹舜淇原以欽泰國際公司財務報表、欽泰國際公司及香港欽 泰公司文件向銀行申請外銷貸款,嗣以上開2 家公司財務報 表及文件向銀行申請外銷貸款,經銀行審核通過許可一定動 撥額度後,香港欽泰公司會以所取得之客戶信用狀、客戶訂 單等文件後,由詹雅琳、欽泰國際公司業務人員何妮臻或黃 筱雯製作訂單,向供應商下單,嗣後持前述客戶訂單文件及 供應商發票,並填具動撥申請書,向銀行辦理外銷貸款。俟 銀行審核文件完備,即同意動撥供應商發票所載交易金額80 %之款項,直接撥付至供應商指定之銀行帳戶。供應商取得 銀行撥付貨款80%以後,會提供香港欽泰公司裝箱單(Packi ng List)及商業發票,於30天內交付貨物至指定客戶;客 戶取得貨物後,會將收貨單(Cargo Reciept )提供予香港 欽泰公司,再由欽泰國際公司會計人員林金枝、方俐婷持供 應商之商業發票、收貨單等文件,向貸款銀行申請押匯,清 償香港欽泰公司先前80%外銷貸款,餘額則為香港欽泰公司 之獲利;而客戶於收貨後,依據信用狀之期限內,再   向開狀銀行支付貨款。  ㈢102年間,詹舜淇由大陸籍女友龔庭玉介紹普天公司李偉及   、吳寶坤,並引薦大陸普天公司之子公司即北京巨龍公司, 香港欽泰公司確實有接獲如附表二㈠至㈧各編號之客戶訂單   ,再由詹雅琳製作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 採購,再由會計林金枝、方俐婷等人,依據北京巨龍公司開 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之商業發票,向如附表二㈠至㈧之 各金融機構申請動撥外銷貸款(動撥申請書、商業發票、   信用狀、匯出帳戶等內容,詳如附表二㈠至㈧各編號所載)   ,而如附表二㈠至㈧之各金融機構將交易金額之80%外銷貸款 匯給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  ㈣詹舜淇分別於102年6月7日、同年7月2日及同年7月5日,接續 從香港沛益公司帳戶中,接續將1,199,975美元、1,199,975 美元、1,199,975美元,共計3,599,925美元(起訴書誤載為 360萬美元)匯至美國沛益公司之丁帳戶,美國沛益公司用 以收購美國加州Buena Park Hotel& Suites ,並於103 年 間委任詹亞蓉、王得全夫婦擔任酒店經理人。  ㈤香港欽泰公司之外銷貸款方式確實僅有90至120 天期即須透 過押匯清償。  ㈥自102 年11月起,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對香港欽泰公司 下訂單購HYNIX FLASH CARD(海力士記憶卡,料號記載:HY   NIXH27UDG8T2ATR)等物,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訂單後,由詹 雅琳指示何妮臻、黃筱雯,依據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之 訂單,製作相同數量、品項之訂單,由香港欽泰公司對其供 應商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下訂單,訂單則掃描成電子檔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上開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及高力公 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香港欽泰公司,之後再由方俐婷依 據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香港欽泰公司訂 單、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之商業發票等文件,填 具動撥申請書,向如附表三㈠至各編號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 請外銷貸款(動撥申請書、商業發票、信用狀、匯出帳戶等 內容,詳如附表附表三㈠至各編號所載),而上開各金融機 構以供應商發票80%之金額,直接匯至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 、高力公司之帳戶內,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收到核撥款 項後,將寄貨單交付香港欽泰公司,並由普天公司、華勝天 成公司開立收貨單交付香港欽泰公司,使香港欽泰公司得以 向原貸款銀行押匯清償貸款。  ㈦Crane Hill 公司、香港全進公司,向香港欽泰公司下單採購 海力士記憶卡等商品,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再向供應商 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香港欽泰公司另以CR   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之訂單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信用 狀,而由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向各自配合之銀行 申請押匯,我國開狀銀行接獲照會後,則依據信用狀額度全 額撥款至供應商帳戶內(貸款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㈧被告何妮臻於任職期間,在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交易過程中   ,依被告詹雅琳指示,於客戶訂單之香港欽泰公司欄位簽名 確認,並製作對應之香港欽泰公司商業發票之會計憑證傳給 客戶,另製作向上游供應商採購之訂單及貨物驗收單等進銷 貨文件。  ㈨上開㈠至㈥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詹舜淇、詹雅琳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不諱;上開㈦至㈧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告何妮臻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且有欽泰國際公司於100年4月18 日在香港註冊登記代理商證明、公司註冊證書、金聯公司設 立證明文件、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高力公司註冊證書、存 續證明、沛益公司存續證明書、註冊證書、採購合同、欽泰 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第13013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14第25 頁至第30頁、第226頁),及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卷證出處 一、二欄所示證據、如附表六、七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詳細證據名稱、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至四各   編號「卷證出處一」、「卷證出處二」欄、如附表六、七各 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及何妮臻固均坦承上開事實,惟被 告詹舜淇、詹雅琳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何妮臻則矢口 否認有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幫助詐 欺銀行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詹舜淇辯稱:⒈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已往來進出 口多年,且有實際交易,因臺灣地區的銀行貸款成本較低( 核貸利率較低),故普天公司龔庭玉、李偉、吳寶坤來找我 ,由普天公司從北京大型銀行開立信用狀予香港欽泰公司, 香港欽泰國際公司將合約、條款、單據、信用狀全部交由臺 灣地區銀行審核,並經銀行董事會批准才能撥額度押匯融資 ,且依照信用狀撥款。我有去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看倉 庫及整個出貨狀況,確實有看到所供應之貨物,銀行授信時 也有派人去訪廠。⒉我與香港沛益公司無關,也不知道香港 沛益公司如何把款項轉到美國沛益公司及購買飯店。又102 年間,購買飯店是龔庭玉的決定,後來有以我名義投資該飯 店100多萬元美金。⒊香港欽泰公司和高力公司有共同開立帳 戶,是因為要監看高力公司資金,高力公司出帳時,也會照 會我們,香港欽泰公司另幫高力公司製作發票,只是   核對,但仍應由高力公司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 第203頁)。其辯護人辯稱:⒈當時大陸央企普天集團經濟實 力雄厚,為降低融資成本,由香港欽泰公司加入交易鏈,並 將融資交由臺灣地區銀行承作,香港欽泰公司則取得約定利 潤,由詹舜淇、其父親詹信夫及欽泰國際公司擔任連   帶保證人,可見詹舜淇相信本案為真實交易。⒉又香港欽泰 公司須交付交易價格4%之保證金,授信銀行取得押匯文件後 再撥付款項予出口商,本案授信銀行均明確得知本件交易屬 於三角交易,香港欽泰公司所交付之文件皆應授信銀行之要 求辦理,授信銀行既係金融專業公司,相較於詹舜淇更有能 力知悉及發覺本案貿易風險,竟未示警詹舜淇,反而擴大授 信金額,將責任推由詹舜淇承擔。⒊復本案並無出貨供應商 售出貨品再買回之情況,其中交易標的海力士記憶卡,仍可 從網路上查詢同批號產品,該批號是否不存在或由安排三角 貿易人員誤植,實有疑問。⒋況相關交易文件如是由香港欽 泰公司人員協助製作三方文件者,亦是基於原有買賣雙方議 定好的交易條件幫忙製作文件並經其等親自確認,以俾辦理 後續融資,香港欽泰公司人員並無決定交易內容權限,亦無 製作不實交易文件等語(見被告答辯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 。  ㈡被告詹雅琳辯稱:⒈我是欽泰國際公司員工,且擔任欽泰國際 公司董事長詹信夫的特助,並非任職於香港欽泰公司,後來 詹信夫要求我協助香港欽泰公司接單事宜。⒉又香港欽泰公 司確實有實質交易,我也曾與詹舜淇前往香港參觀高力公司 辦公室及福田保稅倉庫,有看到面板。⒊復香港欽泰公司實 際獲利僅1至3%,該公司亦有付尾款給供應商等語(本院卷 一第204頁)。其辯護人則辯稱:⒈詹雅琳於行為時,僅係欽 泰國際公司員工,確信所有交易均為真實。⒉本案三角貿易 交易模式、架構、均由詹舜淇與大陸、香港或深圳的廠商洽 談,詹雅琳從未參與,詹雅琳從事本案三角貿易事務時,僅 係遵從詹舜淇指示辦理工作,且並未對銀行施用詐術,亦無 獲取不法利益,並無何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更無與詹舜淇 有何犯意聯絡。⒊況本案應是詹舜淇遭大陸香港、深圳廠商 詐騙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被告答辯 狀卷一第8 頁、第53頁至第57頁)。  ㈢被告何妮臻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我任職時負責文書工作,主 要回覆確認客戶即華勝天成、普天及全進訂單,再向供應商 高力公司發訂單,待高力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貨物準備好後 ,我再通知客戶準備驗貨,待他們通知準備好可以收貨,我 再轉知高力公司,但實際貨物點收不是我職務範圍等語(見 追加卷一第62頁)。其辯護人則辯稱:何妮臻是依其主管詹 雅琳指示而製作本案文件內容,並無查知所製作文件內容是 否真實之權限,她亦未實際查核或參與貿易交貨過程,亦無 取得銀行交付款項,可能遭詹雅琳利用為犯罪工具而欠缺主 觀上及客觀上犯罪故意等語(見追加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 。 三、經查:   ㈠本案三角貿易,由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吳寶坤 參與規劃,目的乃為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循環貸款,以供   詹舜淇、龔庭玉及李偉等人自由運用所取得資金。  ⒈被告詹舜淇等2人供述如下:  ⑴被告詹舜淇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朋友介紹,認識大陸中央 企業公司,即普天、華勝天成等公司,他們本來就在銷售電 子產品,例如FLASH、DISPLAY,就邀請我們一起做三角貿易   ,所以香港欽泰公司業務增加了電子產品銷售,該公司只是 紙上公司,但是由欽泰國際公司員工處理該公司業務。又普 天、華勝天成公司在大陸本來就有交易對象,為了降低資金 成本及延長付款時間,以利資金周轉,他們邀請我加入,因 臺灣的銀行貸款利率較低,且臺灣與大陸不能直接貿易,就 以香港欽泰公司名義進行代理採購,取得信用狀後,再由欽 泰國際公司背書向臺灣的銀行貸款,實際上香港欽泰公司並 沒有與上開大陸公司有實際上產品交易,只是幫他們做資金 鏈,香港欽泰公司從中賺取交易金額1至3%佣金,一開始我 們是和普天公司配合,後來普天公司把業務移轉給華勝天成 公司,所以我們就與華勝天成公司及他往來的廠商高力公司 進行三角貿易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9199號偵查卷,下稱9 199卷,卷一第63頁)。  ⑵被告詹雅琳則於警詢中供稱:香港欽泰公司組織架構,就詹 舜淇1人,是從事三角貿易紙上公司,香港欽泰公司僅賺取 少許手續費,有無實際買賣我不清楚等語(見9199卷一第12   2頁及第123頁;9199卷二第336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是 欽泰公司主動找這些大陸企業,讓欽泰公司作中間人,這樣 就可以利用外銷貸款方式向臺灣地區銀行融資付給供應商, 大陸企業可以90天後再付款,這樣資金壓力就會轉到欽泰公 司身上,讓普天公司先行清償他方銀行貸款。本案交易模式   ,香港欽泰公司只是轉單,賺取手續費而已等語(見9199卷 二第199頁)。  ⑶由被告詹舜淇等2人上開供述可知,當時詹舜淇與普天公司   、北京香港巨龍公司接觸,由紙上公司即香港欽泰公司擔任 中間商之目的,僅因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利率低,故設計本案 三角貿易模式,由香港欽泰公司出面向我國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    ⒉由下列電子郵件,可知被告詹雅琳2人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吳 寶坤等人,共同謀議貿易流程、資金運轉時間等事項,使其 等能以本案三角貿易之方式,陸續向銀行循環融資:  ⑴被告詹雅琳於100年7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予龔庭玉、李偉等人,內容略以:「龔總、李總、吳總,您 們好,有關貿易供應商,依附件貿易流程圖,Trading Flow Chart,我們可以跟多家供應商採購,為確保資金的掌控性   、流暢性及彈性,香港匯寶和深圳匯寶可以擔任貿易供應商 嗎?阿J的提單資料可以跟匯寶對接嗎?關聯性是否可以成立   ,請三位規畫一下。如果匯寶可以成為供應商,我們會在近 日內寫一份香港欽泰和香港匯寶的銷售合同。……有關細節部 分(整套貿易操作"從供應商到買方"和資金流向)的前置作 業及規劃,都有很細膩的地方需注意,因為牽涉到銀行等單 位都會就細節部分進行詢問和審查,有不清楚的地方或不能 再第一時間就最基本的問題予以答覆,都會影醒到整體貿易 流程順暢度上的困擾…… 」,並附有「貿易流程圖」、「電 子零件英格爾新世紀和普天結盟」等附件,此有上開電子郵 件及附件可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44頁至第46 頁)。又「貿易流程圖」、「電子零件英格爾新世紀和普天 結盟」內容分別如下:   「貿易流程圖」:   「電子零件英格爾新世紀和普天結盟」:    本案龔庭玉、李偉、吳寶坤與被告詹舜淇等2人協議由被告 詹舜淇等2人所在公司擔任中間商後,即由被告詹雅琳於100 年7月14日提供「貿易流程圖」予龔庭玉、李偉、吳寶坤, 內容為合作模式、各方各階段所應提供單據及資金流向,上 開「貿易流程圖」記載「4%保證金(開狀前抓10天匯款流程 )……。96%尾款(交貨前抓20天匯款流程)……。TA-HK匯款給 FG-HK(保證金+尾款),資金流向無法被檢測,需再加入一 OBU帳戶中轉」等文字,可見被告詹雅琳業已事先規劃開狀 、交貨前銀行匯款之時程,如係實際買賣之正常國   際貿易,豈有事先規劃此時程之理。  ⑵周玲於100年8月26日下午5時26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詹雅琳 ,內容略以:「雅琳,您好,……謝謝您提供貨物驗收單和裝 箱單!附件是8月20日會議紀要及修改後國際貿易T/T、L/C 流程圖,其中有需要您幫忙提供資料,麻煩您了……」等文字 ,此有電子郵件及附件:會議紀要、LC貿易全圖、TT貿易全 圖各1份可證(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52頁至第55 頁)。又觀諸上開會議紀要,內容為「會議時間:20   11年8月20日、會議地點:深圳市匯寶興業貿易有限公司大 會議室」、參加人員:龔總、詹總、俞總、戴露及周玲、會 議內容:修改國際貿易流程圖並提出注意事項:⒈第一部做 銷售訂單時,要注意產品型號與價格合理性。⒉要注意公司 之間合同的關係及時間。⒊要定期查看倉庫及拍照。⒋資金流 轉時間及金額要特別注意。⒌結單時要提前通知龔總。⒍請雅 琳將臺灣欽泰貿易方面正在使用的系統截圖傳送到深圳   ,並請教雅琳的系統是否已經劃分好板塊,且後臺管理員是 否可以將這些板塊串連起來」等文字,而被告詹舜淇與龔庭 玉竟與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即龔庭玉胞妹戴露於100年8月20   日,在開會時共同討輪三角貿易流程之分工與流程,並特別   強調「產品價格型號與價格合理性」「注意公司之間合同的 關係及時間」、「資金流轉時間及金額要特別注意」一事,   如以實際買賣時間、產品、價格為三角貿易,根本無須為此 討論,甚至寄件人周玲將此會議紀錄寄予被告詹雅琳,請其 提供資料,足認被告詹雅琳除擔任規劃貿易流程之要角外, 更是提供貿易所需資料不可或缺之角色。  ⑶被告詹雅琳另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5時55分許,寄發電子郵   件予龔庭玉、詹舜淇,內容略以:「主旨:2012年貿易額度   」、「龔總,您好!目前欽泰押匯融資額度如下:⒈華泰銀 行USD150萬元。⒉新光銀行USD125萬元。⒊元大銀行USD100   萬元。⒋玉山銀行USD100萬元。⒌第一銀行USD300萬元(依董 事會規定每單L/C為USD100萬元)TOTAL USD775萬元。如果 年度合同美金3,000萬元=每家循環4次完成(三個月作1單) (3,000/775=3.87)。如果年度合同5,000萬元=每家需循環 6-7次完成(2個月作1單)(5,000/775=6.45)。每家銀行 皆告知需運轉至少半年後,才會談到額度放大,目前為止只 有華南銀行預備接第2筆L/C,所以credit還在建立中。請問 我們須如何回覆巨龍2012年度合同額度問題?」等文字,此 有電子郵件1紙可按(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56頁 ),可知詹雅琳於100年10月24日欽泰公司押匯融資額度告 知龔庭玉及被告詹舜淇,並規劃循環貸款向銀行取得資金一 情無疑。  ⑷被告詹雅琳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4時6分許,將資金控管流程 、投資申請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詹舜淇,資金控管流程內   容如下:   資金控管流程(設計流程SOP資訊電腦化) 前期資金控管(貿易)&後期資金控管(投資風險控管) ->平倉(最終還款能力) ☆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 ☆營業毛利-營業費用=營業淨利 ☆☆普天不能掉鏈☆☆ 貿易注意事項(前期資金控管): ⒈還款POOL的建立,確認最後一筆資金(足以COVER所有支出)還款無誤。 ⒉美金帳戶需固定保留足以支付一筆4%保證金的金額,應建立標準流程-例:4%保證金是由money pool保留支付或每次80%貸款匯入後再支付下一筆保證金(需注意是否會發生時間緊張的狀況)。 投資注意事項(後期資金控管): money pool的投資資金和公司管銷費用控管(單據簽章流程,帳目明細(每筆帳目及流水帳等)內控機制建立)。   觀諸被告詹雅琳所寄出之資金控管流程,已提及「還款POOL   (還款池)」的建立,確認最後一筆資金還款,並提及由「   money pool(資金池)」支出4%保證金,或由80%貸款匯入 後再支付下一筆保證金,並提醒注意「是否時間緊張」一事 ,並提及「money pool(資金池)」的投資資金,再細繹附 件之項目投資申請表,為空白表單,且有投資項目、說明   、風險評估、投資天數(日期)、停利點%、停損點%及投資 報酬率、總金額(幣別)等欄位,且需管理單位主管龔庭玉 、詹舜淇簽核等情,均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金控管流 程及投資申請表各1份可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 第58頁至第61頁)。可見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就本案各筆貸 款規劃,區分為「還款池」及「資金池」,每次均需確認最 後一筆貸款之還款,且資金池中除了用以支付4%保證金外, 尚可用以投資,而投資項目、金額等事項,均係由被告詹舜 淇及龔庭玉簽核,更足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申請動撥貸   款後,可將銀行所核撥之金額挪為他用。      ⑸被告詹雅琳更於102年3月26日下午5時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予龔庭玉,內容略以:「龔總&李總,您們好,……因現行各 銀行給欽泰香港接巨龍訂單的融資額度已用滿,新客戶加入 需要各銀行同時增加融資額度才能接單,因為各銀行在拿到 正式合同後要求必須有欽泰香港2012年度財簽同時送審,以 符合銀行審查程序,……爭取盡快將額度申請出來」等文字, 嗣何妮臻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將上開郵件以副本轉   寄李偉及詹舜淇一節,有電子郵件1紙可查(見北檢調查證 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75頁),足見詹雅琳主動告知龔庭玉香 港欽泰公司接北京巨龍公司訂單之融資額度已滿,其將盡快   申請額度以利接單等情,再由龔庭玉告知李偉及詹舜淇。  ⑹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設立香港欽泰公司,目的僅 係為向臺灣地區銀行申請外銷貸款及信用狀貸款,且被告詹 雅琳甚至設計整個貿易流程,控管資金運用時間及規劃循環 貸款之時間、次數,甚至將貸款資金分為兩部分,即分別還 款及投資目的,以供被告詹舜淇及龔庭玉等人能循環貸款   並自由運用。    ㈡由下列郵件可知,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及龔庭玉實際掌控香 港欽泰公司客戶全進公司事務:   ⒈周玲於101年2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將下列電子郵件轉發予 龔庭玉、被告詹舜淇及詹雅琳,內容略以:「Dear詩吟,您 好,附件是全進第十筆銷售訂單電子版」,有電子郵件及附 件:全進第十筆銷售訂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北檢調查證據 聲請書卷十四第93頁及第94頁),且依上開訂單所載買方為   全進公司,賣方為北京巨龍公司。嗣楊天清又於同年月22日 將全進第10筆訂單4%保證金水單轉寄予龔庭玉、被告詹舜淇 及詹雅琳等人,此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全進第十單4%保證金 水單各1紙足證(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02頁及第 103頁),是全進公司將其與北京巨龍公司間之訂單及   全進公司匯付保證金水單直接提供予龔庭玉及中間商即香港 欽泰公司之被告詹舜淇等2人閱覽,實屬費解。甚者,周玲 更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將其客戶First Greece Corp.匯 付貨款水單及告知轉款金額數字之電子郵件轉發予龔庭玉、 被告詹舜淇及詹雅琳,殊難想像全進公司僅為香港欽泰公司 之客戶,竟將其與他人交易文件提供予普天公司龔庭玉及中 間商香港欽泰公司之被告詹舜淇等2人,已不符常情。   ⒉馮丹更於101年2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龔 庭玉,副本予詹雅琳、詹舜淇及周玲等人,內容略以:龔總 ,您好!附件是2月17日查詢的香港公司帳戶餘額。請您查 看」等文字,且依據附件:「香港公司帳戶餘額」載明、沛 益、全進、全咏及香港匯寶自101年1月16日起至101年2月17 日止之帳戶餘額等情,此有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91 頁至第94頁),足認香港欽泰公司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及客 戶全進公司之帳戶資金,均由龔庭玉、被告詹舜淇等2人   所共同監管,至為顯然。  ⒊被告詹雅琳於103年7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全進公司員工To tal Tiffany,表示:「第六單信息:發起日期:2014.07   .11 預計驗貨日期:2014.07.23 預計交貨日期:2014.07. 28 預計付款日期:2014.10.22 謝謝!」,被告詹雅琳又 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向Total Tiffany表示:「 主旨:Re:全進-欽泰第6單」、「Dear Tiffany,可以在上 午即發起第6單嗎?」,Total Tiffany則於同日上午11時25 分許,回覆:「雅琳姐,您好!抱歉,現在才發給您,附件 是全進第6筆採購訂單P.O.用印掃描件,請您查看並回覆P.I 給我,謝謝!」,被告詹雅琳則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覆 以:「Dear Tiffany,附件是第6單用印PO&PI,煩請查收! 」,Total Tiffany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向被告詹雅琳表示 :「雅琳姐,您好!全進第6單4%保證金已匯出,附件是匯 款水單,煩請您查看,謝謝!」,並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分 許,將上開電子郵件串,轉寄給龔庭玉及被告詹舜淇,亦有 上開郵件及附件「全進 欽泰第6單(2014)4%」可按(見北 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94頁至196頁)。  ⒋被告詹雅琳於103年7月17日上午11時38分許竟寄送電子郵件 予全進公司員工Total Tiffany(同時寄給俞總、戴露),   記載:「主旨:全進-全聯PO第1單」、「Dear Tiffany,不 好意思,今天須臨時請貴司發起一筆美金30萬元(需在USD   32萬元以內)的採購訂單給金聯公司。訂單格示如附件,煩 請參考並發起,麻煩您了,非常感謝!」,並以「全進-全 聯PO第1單」為附件;Total Tiffany則於同日下午1時11分 許,則以電子郵件回覆:「雅琳姐,您好!來信知悉,附件 是全進-全聯第一筆採購訂單,煩請您查看並回覆PI給我, 謝謝!」,詹雅琳則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回覆:「Dear   Tiffany,感謝您高效率配合! 附件為全進-全聯第1單用印P O&PI,煩請查收!非常感謝!」,Total Tiffany復於同日 下午3時31分許,則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詹雅琳:「雅琳姐 ,您好,請問全進-金聯這一單是開證還是TT?」,被告詹 雅琳即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回覆:「Dear Tiffany,全   進對金聯是T/T,金聯對高力是開證,流程與全進-欽泰-高 力相同,謝謝!」,Total Tiffany末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   ,則對詹雅琳表示:「雅琳姐,您好!收悉,感謝您的詳細 說明。另外,4%保證金已匯出,附件是匯款水單,煩請您   查看,謝謝!」,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全進全聯第1   單(2014)4%」可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97 頁至第199頁)。  ⒌從而,由上述各電子郵件可知,被告詹雅琳可暨決定其客戶 全進公司何時發起訂單,亦與被告詹舜淇掌握全進公司資金 流向,可見全進公司亦為本案三角貿易所虛設之紙上公司。  ㈢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三角貿易所交易之貨物,實際上根 本未量產,是上開各交易均為虛偽交易:   另高力公司商業發票上雖記載「(Item)HYNIX FLASH CARD   (Description)HYNIXH27UDG8T2ATR」,此有上開發票及附 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按(見107年度他字 第7341號偵查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   所載),惟經檢察官向臺灣愛思開海力士半導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海力士公司)詢問該公司產品料號有無HYNIXH   27UDG8T2ATR或H27UDG8T2ATR一事,經臺灣海力士公司於106 年6月13日以愛思開海力士管字第106001號函覆略以:本公 司為全球半導體製造供應商前五大之一,並在全世界主要之 各國家均有其註冊並設立公司或研發中心,以提供客戶之所 需。在亞洲設立的據點就有韓國(總公司) 日本、新加坡 、台灣 、香港及中國大陸。經本公司內部審查後及與韓國 總公司再次確認後,H27UDG8T2ATR之產品僅限於開發產品, 並無正式量產及銷售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341號偵查卷 一第71頁),且證人即臺灣海力士公司資深經理吳慧華於偵   查中證稱:臺灣海力士公司是韓國海力士公司子公司,HYNI   XH27UDG8T2ATR並非我司的料號,編碼也不會這樣編,另H27   UDG8T2ATR雖是我司編碼方式,但編碼邏輯亦非我司編法, 且該編碼雖正確,但此代號尚在韓國總部研發,全球都無銷 售,另上開發票產品名稱是儲存性集成電路,但此產品根本 無上開代號編碼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415號偵查卷第13 頁至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韓國海力士公司持有 百分百臺灣海力士公司之股權,由韓國海力士公司生產,臺 灣海力士公司銷售韓國海力士公司產品,韓國海力士公司料 號編碼有一定規則,且在全世界各市場銷售的料號均一致, 各地代理傷及經銷商也會用相同料號,韓國SK海力士半導體   公司產品的料號不會在前打上HYNIX,而H27UDG8T2ATR這個 料號,有和韓國總部確認過有這個料號的紀錄,但在韓國只 有研發,實際上沒有真正的量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頁及   第76頁),足認本案高力公司所就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 所參與三角貿易,其販賣之海力士HYNIX FLASH CARD,根本 無編號「H27UDG8T2ATR」之料號,且編號「H27UDG8T2ATR」 料號之產品,尚在研發階段,並未量產,可認如附表三、四 所示三角貿易內容確實為虛偽甚明。  ㈣由下列電子郵件及證據可知,香港欽泰公司之供應商香港沛   益公司之帳戶確實由詹舜淇等2人所掌控、支配:  ⒈被告詹舜淇於106年6月8日下午9時24分許,轉寄宋曉龍所寄 之電子郵件予詹雅琳,內容略以:「主旨:Fwd:2013年匯 款入USA沛益明細表」、「附件:2013匯款入USA沛益明細.x ls)」、「龔總,您好,2013年截止至目前為止共匯款USD3 ,950,000.00 入 USA 沛益,附件是明細表,煩請查收!祝 愉快 宋曉龍」等文字,且細繹上開明細內容,匯入帳戶記 載:全進、沛益、全詠等帳戶、支付金額及金額等情,此有 上開電子郵件及明細表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13013號偵查 卷,下稱第13013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⒉證人詹亞蓉(英文名字:Amelia)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5時2 0分許,寄予詹雅琳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主旨:上銀 匯款紀錄」、「附件:Pei Yi 2013買酒店匯款紀   錄.pdf」、「琳,以下是買酒店(的:贅字)時匯款到上銀的 紀錄。請看:6/27 上銀收到香港沛益匯入$1,199,975USD   、7/2 上銀收到香港沛益匯入$1,199,9 75USD、7/5上銀收 到香港沛益匯入$1,199,975USD,請問你們那邊可以找到與 它們相對應欽泰的匯款水單嗎? 你們匯出時應該是120萬元 吧? 祝,一切順利!謝謝蓉」等文字,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 匯款文件可按(見第13013號卷第127頁、第143頁至第   148頁)。  ⒊被告詹雅琳於106年10月27日下午12時43分許,寄予詹亞蓉電 子郵件所附附件,即戴露與詹雅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對話內容略以:「(戴露)帳戶是完全沒有問題的,上周 龔總來深圳的時候,讓我把密碼器給她了,說她天天在辦公 室,小龍操作餘額什麼的方便!我去看看金額!稍等。走了 的金額是 974500!(詹雅琳)餘額呢?(戴露)全進985 . 92、全咏 1521.1、沛益 1004.8,合計3572.82。(詹雅琳   )請問現在密碼器都回到妳手上了。」、「(戴露)雅琳姐   ,剛剛和龔總開完會,我現在手足無措。不知道到底是發生 了什麼事情。龔總告訴我和小龍,是她去香港把款轉出去了   !我追問她原因,她告訴我們說是她與詹總之間的事情,說 多了我們也沒法理解,並且她已經與詹總連絡微信了。我也 是要崩潰了!!!(詹雅琳)天啊!(戴露)怎麼辦啊,詹 總那邊有沒有聯絡您?」、「(戴露)我和我姐吵起來了。 我覺得她不能這樣啊!她怎麼這樣啊!他們之間的事情終究 是他們的阿,究竟是什麼原因能夠這樣,做得這樣決絕,我 們接下來怎麼辦?雅琳姐。接下來的貿易,還有好多單」, 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及戴露與詹雅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可參(見第13013號卷第203頁至第210頁)。  ⒋又細繹扣案物中由詹舜淇女兒「Samantha chan」於107年6月 15日所寄出電子郵件之附件:「from Derek中英文對照」, 詹舜淇在該附件信中提及「USD 3 million都是從臺   灣轉到Pei Yi HK 幫忙做cash flow(即現金流),馬上又 轉到美國,Pei Yi HK沒有capital支出的(即資產支出)」   ,此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可佐(見第13013號卷第165頁至第16 8頁)。  ⒌由上開㈣⒈電子郵件可知,詹舜淇將宋小龍向龔庭玉報告10   2年間,從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全咏公司帳戶匯入美 國沛益公司帳戶總額及明細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轉寄予詹雅琳   ,㈣⒉電子郵件及匯款資料亦可見證人詹亞蓉向被告詹雅琳報 告由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全咏公司帳戶匯至美國沛益 公司向香港上海銀行洛杉磯分行申辦之帳戶內之情形。而由 ㈣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對話,亦見香港沛益公司負責人戴露向 被告詹雅琳報告龔庭玉向戴露索取密碼器後,自行轉走金額 ,以及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全咏公司帳戶所剩餘額之 情形,被告詹舜淇更在㈣⒋之電子郵件中直接表達香港沛益公 司只是配合做資金流,沒有實際資本支出等情,堪認有專人 將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等公司帳戶內資金支出運用向被 告詹舜淇等2人報告,甚至有匯至美國沛益公司之情事,是 身為香港欽泰公司負責人詹舜淇竟可以從該公司客戶   全進公司及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帳戶調取資金,且證人詹亞 蓉亦向被告詹雅琳有告知美國沛益公司確實有收到香港沛益 公司匯入之款項,益徵被告詹舜淇等2人實際掌控香港沛益 公司、香港沛益公司資金流向,更足認全進公司、香港沛益 公司實際上僅係被告詹舜淇等2人用來以與香港欽泰公司為 虛偽交易之工具,目的乃為向事實欄㈠至所示元大銀行   等15家金融金購詐領貸款金額,至為顯然。  ㈤由下列電子郵件及證據可認,香港欽泰公司之供應商高力公 司及該公司帳戶亦由詹舜淇等2人所所掌控、支配:  ⒈被告詹雅琳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高力公司第一銀行 香港分行帳戶只要我由簽名就可以提領款項或匯款,而且高 力公司動用任一筆錢,都要和我講,這件事是詹舜淇要我和   楊尼卡去做的,我都要向他報告等語(見9199號卷一第201   頁至第203頁)。  ⒉又扣案之詹雅琳電腦檔案「貿易(2).xls」資料提及「香港 餘額」等文字,此有上開資料附卷可查(見第13013卷第257 頁),被告詹雅琳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香港餘額代表高力公 司還剩多少錢等語(見9199號卷一第203頁、第287頁)   。  ⒊深圳市高力高科實業有限公司財務部員工黃麗華(英文名字   :Carol於106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寄發電子郵件予楊尼卡   ,內容略以:「楊姐:您好,請幫忙安排 USD3,000.00至以 下帳號,謝謝!」,楊尼卡隨即於同年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詹雅琳,內容略以:「主旨:Fw:請幫忙安排USD3000.00   至以下帳號,謝謝!」、「雅琳您好:請幫忙付此筆款項至 下面帳號,付好請通知我,謝謝!」等語,被告詹雅琳則於 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33分許,將上開2封電子郵件一併轉寄 予方俐婷,內容略以:「主旨:Fwd:Fw:請幫忙安排 USD3 000.00 至以下帳號!」,此有電子郵件1紙可參(見第1301 3號卷第193頁)。  ⒋黃麗華又於106年7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詹 雅琳,內容略以:「 Dear 雅琳姐,請查看付款信息,懇請 麻煩您從高力一銀付款到以下帳戶,麻煩了,謝謝您!」等 文字,詹雅琳隨即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將上開郵件 及附件「領一付款申請.pdf 」轉寄予方俐婷,並表示:「D ear 俐婷,高力需付款,如需備註性質為"服務費",謝謝 !   」,亦有電子郵件及付款通知書各 1 紙可考(見第13013號 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⒌黃麗華另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16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 詹雅琳,內容略以:「Dear 雅琳姐,麻煩從高力一銀支付U S D9000.00到上海會計事務所,謝謝您,附件是付款清單   」等文字,詹雅琳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將上開郵件及 附件「高力2016年審計報告付款通知單.pdf」轉寄予方俐婷   ,並表示:「俐婷好,麻煩幫忙轉帳,水單再請給我。謝謝   !」,亦有電子郵件及付款通知書各1紙可考(見第13013號 偵查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參以證人方俐婷於偵查中證稱   :這封信是詹雅琳請我從高力公司第一銀行香港分行支付9,   000美元予會計事務所等語(見9199卷一第291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這是詹雅琳要我支付高力公司委任之上海會 計事務所費用,詹舜淇也有親自和我說這件事,我收到後就 填載匯款申請書付款到指定帳戶,並使用高力公司印鑑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96頁、第398頁)  ⒍被告詹雅琳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電子郵件予證人方俐婷,內容略以:「主旨:高力香港一銀 匯款申請單」、「Dear俐婷,請立即填寫高力匯款申請單, 金額美金100萬元,受款人:全咏(誤載詠)公司,謝謝!T OTAL PRAISE LIMITED、000-000000-000、HSBC HONGKONG, 請填寫好用印立即掃描電子檔給我,謝謝」等文字;其另於 同年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證人方俐婷, 內容略以:「主旨:高力香港一銀匯款」、「Dear俐婷,12 /30一早請填寫高力匯款申請書美金56萬元,受款人:全咏 公司」等文字,此有電子郵件2紙可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 請書卷十三第106頁至第107頁)。  ⒎被告詹雅琳更於104年11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方俐婷,內 容略以:「主旨:Fwd:高力實業審計報告初槁」、「Dear 俐婷,請幫忙看看高力的審計報告初稿,是否和我們OBU類 似,有何疑問嗎?」,並附有「KOLAND Industrial Co.,Li   mited(Dec 2014)-AuditDraft.pdf」、「KOLAND Indu­st r   ial Co., Limited (Dec 0000)-Doc List.pdf」,亦有上開 電子郵件1紙及附件2份可稽(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三 第137頁至第171頁)。  ⒏高力公司負責人楊尼卡更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3時06分許, 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詹雅琳,內容略以:「主旨:高力實業   1-6月會計帳、「雅琳您好:這是會計公司給過來的需求,   還要煩請幫忙做標註,因去年的文件來來回回拖了好久,所 此這次趕早來做,不趕時間,有空才做,謝謝!關於koland   公司2015年帳務事宜,FCB和HSBC的2015年1至6月對帳單已 收到,還請幫忙協助以下:⒈請協助標記FCB對帳單上對應IN VOICE號碼和付款用途(包括押匯費用明細)。⒉請協助標記 HSBC對帳單上對應的INVOICE號碼(之前你給我的HSBC   對帳單已註明了付款用途,但是無法與INVOICE匹配)。⒊請 協助提供所有的INVOICE或者採購訂單掃描件」,有上開電 子郵件1紙可查(見第9199卷一第143頁)。  ⒐被告何妮臻於2016年4月27日下午2時52分許,寄送楊尼卡之 電子郵件記載:「(主旨:高力-金聯2016年第02單貨物驗 收單;附件:CR-GUKL02.pdf)楊總您好:附件為第02單貨 物驗收單,煩請查收。正本今日寄至深圳給您,順豐:0000   00000000。另此單預計於4/29(五)交付,煩請交貨後,將 正本與押匯文件一併寄給香港一銀」等文字,且附件貨物驗 收單(CARGO RECEIPT)所記載貨物項目「HYNIX FLASH CAR   D」、種類「HYNIXH27UDG8T2ATR」,且已填載貨物收受日期 「2016.4.29」,並蓋有金聯公司章及收受人員簽名等情, 此有前揭電子郵件及貨物驗收單各1紙可按(見追加卷一第1   53頁至第155頁),可認高力公司交貨予金聯公司日期亦由 被告何妮臻於同年月27日預先開立貨物驗收單交付高力公司   。  ⒑由被告詹雅琳上開所述及上開卷證可知,係被告詹舜淇指示 詹雅琳掌控高力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即丙帳戶),而高力公 司需要動用金錢付款時,亦由高力公司財務部員工黃麗華發 信請被告詹雅琳處理,被告詹雅琳或被告詹舜淇指示欽泰國 際公司方俐婷操作丙帳戶付款,甚至被告詹雅琳亦可直接決 定付款備註名稱為何(見上開㈤⒊至⒍所示電子郵件),堪認 被告詹舜淇等2人確實掌控高力公司帳戶,至為顯然。又被 告詹雅琳竟能取得將供應商高力公司審計報告初稿,並寄予 方俐婷,請其確認是否與香港欽泰公司obu類似,且楊尼卡 對高力公司之乙、丙帳戶竟未能自己掌握資金用途,尚需   被告詹雅琳協助對帳並標註對應發票等節,實與常情有違。 應可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實際掌控高力公司,並與香港欽泰 公司進行假交易甚明。  ⒒綜上各節以觀,被告詹舜淇等2人所安排、指定之供應商香港 欽泰公司、高力公司、全聯公司及客戶全進公司,均為其等 所掌控之公司,再依上開香港欽泰公司、全進公司、高力公 司均有資金流向存在異常、不合理之處,即香港欽泰公司、 全進公司帳戶確實有資金匯往被告詹舜淇所掌控之美國沛益 公司,高力公司亦有將其帳戶款項匯款給全咏公司,而全咏 公司更有將款項匯往美國沛益公司之情形,參酌上述交易標 的物並未量產銷售等情,顯見香港欽泰、香港沛益公司、高 力公司所進行之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交易,確實係被告 詹舜淇等2人所安排之虛偽交易等節明確,目的乃為香港欽 泰公司得以向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供己自由投 資運用,因此被告詹雅琳、何妮臻等人所製作之訂單及相對 應發票均為不實。被告詹舜淇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本 案三角貿易為真實貿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㈥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確實因被告詹 舜淇等2人從事虛偽三角貿易,而以不實訂單、商業發票   等文件對其等申請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動撥之方式,施以 詐術,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無法正確判斷對香港欽泰公 司之授信風險,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如事實欄二㈠至 所示貸款金額:  ⒈銀行業所謂「授信」係指銀行立於債權人地位,對於客戶授 與信用並負擔風險之業務,銀行於踐行債權保障程序後,提 供金錢款項或自己信用供客戶為資金融通之行為。銀行法第 5條之2規定:「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   、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即 同此旨。其中「放款」係指銀行為滿足企業客戶之週轉資金   、資本支出或個人客戶消費支出等需求,利用自有資金、存 戶存款或其信用創造資金,而直接貸放予借款人,以賺取利 息之授信業務。由於授信業務為銀行收益之主要來源,而銀 行辦理授信之資金來源及信用基礎,乃是建立在存款戶存款 及股東投資上,且營運資本絕大部分係來自存款大眾,與一 般企業之經營型態並不相同。故而銀行辦理授信放款時,除 應顧及收益獲利外,應以確保存款戶及股東權益為授信原則   ,亦即為確保社會廣大存款戶之存款資金安全及銀行股東權 益,授信業務「安全性」為首要之授信原則。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 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 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 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此即為目前銀行實務作業上一 般公認較符合客觀、公正、有系統之5項授信決策判斷標準 評估因素:借款戶( 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償 還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 (Perspective),以此進行客戶信用評估,作為銀行融資 授信決策之依據(簡稱「授信評估5P原則」)。其中關於「   借款戶」之授信評估,首重品德誠信,舉凡借款戶之誠實信 用、倫理操守、道德責任,均屬之;再輔以信用狀況、經營 成效、獲利能力及銀行往來情形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再以 此對照金融服務業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now Your Customer 」(「瞭解你的客戶」,簡稱KYC),即透過一連串流程全 面審核客戶之身分背景、信用狀況及申請服務目的,瞭解客 戶之承受風險能力,除可落實反制洗錢、防止恐怖主義融資 外,就金融系統自身而言,亦可有效防範客戶欺詐,避免提 供服務後所帶來的風險,進而影響金融機構業務經營、商譽 及金融秩序穩定。從而,債權保障並非絕對關   鍵,客戶誠實信用度始為現代銀行授信評估過程中至為重要 之因素。  ⒉經查,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於授信審 查過程中,應依前述「5P原則」綜合評估客戶信用,且就借 款人本身之誠實信用,以及交易是否真實,對銀行評估是否 核貸、是否准予動撥以及核貸金額多寡均會產生重要影響   ,亦即被告詹舜淇等2 人於申辦貸款時,蓄意提出不實之文 件,致使如事實欄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誤承 辦人以為有真實交易,對資金用途(Purpose)、償還來   源(Payment)有所誤解,即有使各該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   ,致核撥貸款款項等情,是被告詹舜淇辯護人辯稱銀行應主 動示警被告詹舜淇云云,顯屬無稽之詞,不可採信。  ㈦被告詹舜淇等3人對各該銀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係以行為人向銀行 詐欺取財,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為要件,核屬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 嚴懲對銀行施詐取財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 金融秩序,是判斷向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 ,自以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通常 而言,係以銀行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交付財物之數額為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銀 行係因遭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當無所謂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犯罪所得」(修正後為「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自詐得金額中扣除「倘若未對銀 行實行詐欺而可合法取得之金額」可言(例如:以不實之公 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為公司有營業收入而具還 款能力之徵信資料,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資金,貸得款項 即為詐欺犯罪所獲取之財物,無須扣除「倘若以真實財務資 料申辦貸款而可能貸得之金額」)。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後段關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罰則規定,考其立法目的 ,旨在對於金融犯罪規模龐大,而對經濟金融秩序危害較鉅 之案例從嚴處罰,故行為人背信為相關金融操作之資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背信所為金融操 作之資金,自均應計入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數額之規模,而無扣除之餘地,方足以反映行為人金融犯 罪之真正規模,而達上揭罪名對於該類犯行加重處罰之立法 目的,此與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基於衡平暨剝奪行為人不法 利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理念,故須以行為人實際所獲取支配 之所得為限之意義與範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詹舜淇等2人以上述詐欺方式各向如事實 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申請動撥外銷貸款、 信用狀貸款,各該金融機構受理貸款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 而核准放貸撥款各向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之金額予香港欽泰 公司,被告詹舜淇等2人以上開不法行為各使如事實欄二㈠至 ㈢、㈤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所交付之金額,即為 其等因詐欺行為所獲取之財物,且均已達1億元以上,應以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名相繩。至被告詹舜淇等2人對如事實欄 二㈣所示之華南銀行詐騙9,086萬4,036元,未達1億元,是應 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詹舜淇等2人共同詐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之行為,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 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⒉經查,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一同規劃上 開貿易流程,並由詹舜淇可掌控之香港欽泰公司、全聯公司 擔任中間商,以及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擔任供應商,並 無實際買賣真意,而係以不實訂單、商業發票及貨物驗收單 等文件,向如事實欄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申 請動撥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及申請押匯,該等銀行均無法 正確判斷對香港欽泰公司之授信風險,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 而核撥貸款,堪認其等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   ,客觀上亦均有參與全部或一部之具體行為分擔。  ㈨被告詹舜淇就事實欄所示部分:   被告詹舜淇從香港沛益公司帳戶,將359萬9,925美元,匯至 其所掌控之美國沛益公司申辦之丁帳戶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或所在,阻撓國 家對詐欺銀行犯罪所得之追查,應當形成得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當屬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又其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準此,被告詹舜淇本案所為,亦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㈩何妮臻被訴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   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何妮臻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3到105年間,在欽泰國際 公司任職,主要負責採購、驗貨、交貨單、貨物驗收單等單 據的簽署及製作,我也有處理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的CA   RGO RECEIPT(即貨物驗收單),taisuni0000000il.com是 我當時工作上使用的信箱,收寄件NIKA是楊尼卡當時依據詹 雅琳的說法,確實是沒有收到貨物,我就預先製作未來日期 的貨物驗收單並寄給高力公司,貨物驗收單將來會拿去和銀 行押匯,以我寄發貨物驗收單的日期來看,貨物沒有發,我 也對詹雅琳提出質疑,但是她和我說沒有關係,直接發給高 力公司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6號卷第486頁至第487頁 ),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電子郵件及貨物驗收單可 按,參以如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貨物驗收單,均在被告何 妮臻任職期間,以電子郵箱taisuni0000000il.com所寄送給 楊尼卡,堪認係被告何妮臻所製作並寄發給高力公司負責人 楊尼卡,作為向銀行押匯之文件甚明,堪認被告何妮臻有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又被告何妮臻在任職期間, 已懷疑上開貨物驗收單已與實際收貨日期不符,且本案訂單 均由被告詹雅琳所自訂單價向供應商下單,被告何妮臻仍製 作上開訂單及相對應之商業發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何妮臻業明知其所製作之上開貨物驗收單、訂單及相對應 之發票已有不實之情事,且貨物驗收單即由供應商持以向押 匯銀行行使,此部分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製作會計不實 憑證之不確定故意。又其亦可預見上開不實訂單及相對應之 商業發票、貨物驗收單,均屬本案三角貿易不可或缺之文件 ,即為供被告詹舜淇2人向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 5家金融機構詐貸,所不可或缺計畫之一環,縱使發生詐欺 銀行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銀行之不確定 故意,自應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製作會計不實憑證及幫 助詐欺銀行罪名相繩。是被告何妮臻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及何妮臻所 辯均無足取,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 一、有關銀行法部分:   被告詹舜淇等3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 條之3第1項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 施行,原上開條文第1項均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後均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 :「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 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 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 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 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 』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 (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 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 ,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 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 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 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 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 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 資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 第125條之3第1項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 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舜淇 等2人及何妮臻對銀行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者,即應適用對被告   較有利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詹舜淇等2人為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關 於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另同 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即3 萬 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 事由,則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等人,屬三人以 上共同行詐騙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詹舜淇所為洗錢犯 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已達1億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10年」為輕,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銀行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有期徒刑10年」之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是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 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詹舜淇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㈦、㈩、、、所為,均係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㈥、㈧、㈨、、所為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詹雅琳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㈦、㈩、、、所為,均係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㈥、㈧、㈨、、所為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何妮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之幫助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刑法第216條(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上開被告所製作不實訂單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且復預 備行使或加以行使,就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二、共犯關係:  ㈠又被告詹舜淇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黃筱雯、方俐婷製作不實單 據、向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並利用不知情各該銀行承辦人員 ,遂行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銀行等犯行,均 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就事實欄㈠至   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何妮臻與被告詹舜淇等5人就事實欄㈠、㈡、㈦、㈨   、㈩、及及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罪數關係:  ㈠接續犯:  ⒈被告詹舜淇等2人各於事實欄二㈠至先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向各該銀行先後申 請動撥貸款之舉,分別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且行使之對象同一(各該銀行),均係為遂行單一 犯罪之各別動作,時間、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皆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何妮臻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及幫助被告詹舜淇等2人詐欺銀行之舉,亦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所為,均係為遂行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時間、地點 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此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詹舜淇等2人就事實欄㈠至㈢、㈤至所為,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及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各該銀行承辦人行使,均 為遂行各詐欺之行為之各階段,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詐 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處斷。  ⒉被告詹舜淇等2人就事實欄㈣所為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 各該銀行承辦人行使,均為遂行各詐欺之行為之階段,皆係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以詐欺取財處斷 。  ⒊被告何妮臻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供被告詹舜淇等2人詐欺銀行,亦屬幫助詐欺取財各階   段行為,皆係以一行為幫助觸犯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觸犯詐欺銀行,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    ⒈被告詹舜淇就事實欄㈠至所示詐欺銀行罪及事實欄所示一 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詹雅琳就事實欄㈠至所示詐欺銀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何妮臻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銀行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舜淇為香港欽泰公司 實際負責人,被告詹雅琳雖為欽泰國際公司董事長特助,處 理香港欽泰公司事務,明知香港欽泰公司與客戶北京巨龍公 司、普天公司、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與供應商香港 沛益公司、香港高力公司間無實際買賣真意,僅為向臺灣地 區銀行融資貸款,竟指示欽泰國際公司員工何妮臻等人,製 作不實訂單、發票、貨物驗收單等方式,以三角貿易之名, 行向銀行詐貸之事,是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各詐 貸金額已達上千、上億元,嚴重危害各該銀行之財產及信用 ,進而紊亂國家金融秩序,損害顯屬重大,甚者被告詹舜   淇更製造金流斷點,將詐得財物轉匯至美國沛益公司,進而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實不宜輕縱,另兼衡被 告詹舜淇、詹雅琳均居於本案之核心角色,被告何妮臻僅為 業務人員,及被告詹舜淇等3人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 本案賠償各該銀行數額,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辯護人   、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 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 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59號至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 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   ,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 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 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 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 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 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 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既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 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 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 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 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 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 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 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 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 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 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 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 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復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 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末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   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經查:  ⒈被告詹舜淇將香港沛益公司帳戶中359萬9,925美元,匯至美 國沛益公司申辦之丁帳戶,再用美國沛益公司名義購買不動 產,堪認上開359萬9,925美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亦屬被告 詹舜淇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向本案各該銀行所詐得之財物,實際上 係由詹舜淇等2人所實際支配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 認其等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其全部數額均為被告詹   舜淇等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詹舜淇洗錢之財物及 實際返還各該銀行款項後剩餘尚未清償之7億5,781萬9,781 元(計算示如附表八所示),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詹舜淇等2人部分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案被告詹舜淇等3人上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及商業發票 業均已行使,且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有利用三角貿易之名,持不 實之訂單、買賣契約、商業發票等文件,為起訴書附件一項 次1、6、11、20、28、35至36、56、60、65、70、72、79   、82、90、92、94、97、100至101、106、111至113、122、 附件二項次7至8、10、12至18、20至21、23至27、29、32、 34至38、40至41、43至47、49、52至58、60至61、63至67、 69、72、74至76、78、80至81、83、86至87、89、92、94至 100、102至103、105至109、111、114、116至119、122至12 6、128至132、134、136、138至140、142至147、149、151 、153至155、157至162、164、166、168至172、174至175、 177至179、182至188、192、194至195、199至203、205至20 6、211、213、217、220至226、230、235至237、240、242 、244至245、247至252、256至258、262至263、265、267、 271至276、282至290、292至293、295至311、314至315、31 9、321至332、335至336、340至342、344至346、348至366 、368至371、373至375、377至378、380、382至383、388、 391至392、394至395、397、399、401、403、405、407至41 4、416、418、421至431、434、439、440、442、444、449 至450、452、454、456、458至469、471至472、474至475、 478至480、482至484、487、492至493、496至497、501、50 3、506、508、510、512至514、516至521、523至532、535 至536、539至540、545至546、551、553至556、558至559、 562、567至569、577至579、590至592、596至597、601至60 2、604、606、608至609、612至615、617至619、624至626 、628、630至634、636至638、640至641、643至644、647至 648、650至651、654至655、657、660、665至668、670至67 1所示之詐貸行為,因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此部分亦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 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卷內事證無從勾稽此部分有檢察官所述貸款、動撥 之情形,且本院向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 機構調閱香港欽泰公司對其等申請貸款等相關文件,亦無上 開貸款、動撥等相關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詹舜淇等2人此部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或詐欺銀行等犯行,應認不能證 明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詐欺 取財或詐欺銀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羅韋淵追加起訴,檢察官 羅嘉薇、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㈠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㈡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㈢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㈣ 詹舜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修正前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㈤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㈥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㈦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㈧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㈨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㈩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詹舜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 未扣案詹舜淇、詹雅琳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億伍仟柒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詹舜淇犯罪所得美金叁佰伍拾玖萬元玖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TPDM-108-金重訴-9-20241129-8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