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張証棕(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彭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93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志偉曾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樓之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卓保全公司)之員工
,並於民國112年6月間離職。其與另案被告黃宏森(所涉竊
盜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前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8日上午12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保管之鴻卓保全公司公司鑰匙交給黃宏森,並
告知鴻卓保全公司保險箱放置位置。嗣黃宏森於同年5月18
日上午12時50分許,以被告交付之公司鑰匙打開鴻卓保全公
司之鐵門,入內徒手竊取鴻卓保全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張証
棕所有之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支
票數張,總價值約10餘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
⒈共同正犯僅需具備共同犯罪之意思即足成立,至於參與者是
否實際實施犯罪行為或所實施者是否為構成要件行為均在所
不問。另案被告黃宏森於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被告指使
我等語,足見被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應成立竊盜罪之共
同正犯。至於黃宏森行竊所持鑰匙是否為被告交付、有無告
知辦公室坐向、保險箱位置、事前有無駕車搭載黃宏森前往
現場、事後有無接應黃宏森離去等節,均無礙被告共同正犯
之成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以上開情節無法證
明,率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適用法律即有瑕疵,且縱使黃
宏森關於被告涉案情節固有前後陳述不一情形,然偵查檢察
官應再傳喚告訴人,並告知聲請人應提供何種證據推翻黃宏
森之證述,詎檢察官逕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有偵查不備之違
法。
⒉黃宏森已證稱係被告事先告知其保險位置,佐以黃宏森未曾
到過鴻卓保全公司辦公室,且在案發當時夜間未開燈、伸手
不見五指之情況下,確能逕直走到聲請人之辦公室並打開座
位後方櫃子取走保險箱,是黃宏森前開陳述確屬實情,堪認
被告確有涉案。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以維合法權利並杜僥
倖之徒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竊盜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
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
分書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
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
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
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
之,乃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竊盜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犯罪
,故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
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
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㈡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考量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
或法律上利害關係,或可藉指證對方犯罪邀求減刑之寬典,
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
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
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自白,
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
該共犯所為之自白,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
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補強證據),必須與共犯自白指涉
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
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另案被告黃宏森於案發時間係獨自一人進入鴻卓保全
公司行竊乙情,有鴻卓保全公司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
偵57308號卷第16頁反面至19頁),則被告是否與黃宏森共
同竊盜,已非無疑。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宏森於本案偵查中雖
證稱:是被告叫我去偷東西,公司只有被告有1支可以開正
門的鑰匙,也是被告交給我這把鑰匙,當天被告還開一輛大
貨車載我去公司偷東西,並告知保險箱放在總經理辦公室書
櫃裡云云(他卷第15、16頁),惟證人黃宏森於前案偵查中
供稱其係持「萬用鑰匙」進入鴻卓保全公司(偵緝7591卷第
4頁),是證人黃宏森之證述前後不一;另依卷附道路及超
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偵57308影卷第21頁反面),可見證人
黃宏森於犯案前係自行步行前往鴻卓保全公司附近,與其指
稱被告駕車搭載其前往犯案現場乙情明顯不符,足見證人黃
宏森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存有瑕疵。而除證人黃宏森之單
一證述外,卷內即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黃宏森證言之證據資
料,則被告是否與黃宏森共同竊盜,更非無疑。
⒊聲請意旨雖主張若非被告事先告知黃宏森保險箱位置,不了
解辦公室格局之黃宏森不可能逕直走到聲請人之辦公室並竊
取藏放櫃子裡之保險箱云云,惟縱使黃宏森事先掌握鴻卓保
全公司辦公室格局及保險箱位置,然黃宏森知悉上情之原因
多端,不一而足,或可能係黃宏森詢問被告以外之鴻卓保全
公司職員,亦可能係黃宏森聽聞鴻卓保全公司職員間之閒聊
而間接得知,未必係被告為遂行竊盜乃特地告知黃宏森,自
不能排除黃宏森係利用其他管道獲悉鴻卓保全公司辦公室格
局及保險箱位置之可能性,即難以黃宏森知悉上情,遽認被
告與黃宏森共同竊盜。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準此,聲請人雖指訴被告與黃宏森共同竊盜,惟卷內被告涉
案之積極證據,僅有黃宏森之單一證述,且存在瑕疵,又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依前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有何聲請人
所指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所指被告
竊盜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
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與黃宏森共同竊盜
之情,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
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PCDM-113-聲自-17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