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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被告彭世清(下稱被告)對告訴人廖子暢(下稱告 訴人)所為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係源於同一原因之糾紛 ,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 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公然侮 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 徒手歐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耳部 挫擦傷、頸部挫擦傷及右手指擦傷之傷勢,並公然以言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 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賠償方案為最 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嗣告 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討論之結果,賠償方案為最低3萬元,被 告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4紙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並自身患有精神疾病,目前 在大千醫療財團法人南勢醫院就診之健康狀況,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前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1號   被   告 彭世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世清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4時3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1樓Gogoro門市內,因不滿門市人員廖子暢處理關於電 動機車合約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 手毆打廖子暢,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耳部挫擦傷、頸部 挫擦傷及右手指擦傷等傷勢,並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廖子暢,足以貶損廖子暢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子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世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廖子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纂詳,並有為恭 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304099625 號)及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5-02-06

MLDM-113-苗簡-1402-20250206-1

勞小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松智 被 上訴人 佳品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 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 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 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原判例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 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 有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 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 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 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 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 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 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前間曾 遭被上訴人公司之店長無故咆哮,該店長並報警欲將上訴人 趕出公司。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班時間前往客 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住處進行拜訪時,遭 不明人士攻擊,因而住院治療18日,被上訴人公司非但未就 上開上訴人遭攻擊一事給予慰問、關懷,更於同日逕行將上 訴人開除、退保,並要求上訴人於離職單上註明「自願離職 」,此恐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失。另被上訴人公司 尚積欠報酬未給付,亦未依聘用時之約定給予車馬費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 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 上訴程式。查上訴人於原審乃主張伊前往客戶住處進行拜訪 時,遭不明人士攻擊,因此住院18日,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 等情,固據伊提出大千醫療財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41頁)為 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所指上情是否為真, 已屬有疑。又查,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為「F312 雙極疾患,目前為躁期發作,重度」等情,參以上訴人於11 3年8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伊自86年間即罹患上開 躁鬱症(見原審卷第37頁),是原審以無從依系爭診斷證明 書知悉上訴人病發原因,故無法證明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復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躁鬱症之發生乃係因執行 被上訴人公司職務所致等情,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因該病症而住院治療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並無違誤。甚且,上訴人所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 指出原審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 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所違反法令之條項 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 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當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雖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報酬未為給付、兩造 間雇傭關係是否存在及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基法 第16條規定均尚有疑義等情,則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 開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 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 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基此,本院依法自無庸再行調查及審酌上訴人所為上開與伊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職業災害所生醫療費用無涉之新 事實主張,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 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4

MLDV-113-勞小上-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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