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MLDM-113-苗簡-1402-2025020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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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被告彭世清(下稱被告)對告訴人廖子暢(下稱告訴人)所為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係源於同一原因之糾紛,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 徒手歐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耳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及右手指擦傷之傷勢,並公然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賠償方案為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嗣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討論之結果,賠償方案為最低3萬元,被告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4紙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並自身患有精神疾病,目前在大千醫療財團法人南勢醫院就診之健康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1號 被 告 彭世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世清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4時3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1樓Gogoro門市內,因不滿門市人員廖子暢處理關於電動機車合約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子暢,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耳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及右手指擦傷等傷勢,並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廖子暢,足以貶損廖子暢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子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世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廖子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纂詳,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304099625號)及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