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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12日某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 泰安鄉某處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因被告 於本案前已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詳下述】,是 聲請意旨漏載該規定,本院逕予補充)、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4頁),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E011)、大湖警察分局偵查隊 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8、 73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8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 2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期間內,有 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命完成戒癮治療情事,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 偵字第379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稽。又本院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案 件有無意見欲表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已賦予被告 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惟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MLDM-113-毒聲-224-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 裝袋參個,毛重共計2.66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 及刮勺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 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 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毛重共計2.66公克),經警方初步鑑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汶水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為證(見大湖分局卷第35 頁),且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扣案物係其施用所剩等語 (見毒偵卷第28頁)。故該甲基安非他命3包暨與之難以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刮勺壹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大湖分局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1號   被   告 曾建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5鄰豐林21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 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 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5月8日22時許,經警在苗栗縣○○鄉○○路00號前搜索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2.66公克) 、吸食器2組、刮勺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情,並有大湖警察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標號:0000000U0212號)、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試 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2.66公克)、吸食器2組、刮勺1個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2.66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刮勺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案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MLDM-113-苗簡-107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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