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12日某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
泰安鄉某處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因被告
於本案前已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詳下述】,是
聲請意旨漏載該規定,本院逕予補充)、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4頁),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E011)、大湖警察分局偵查隊
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8、
73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8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
2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期間內,有
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命完成戒癮治療情事,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
偵字第379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稽。又本院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案
件有無意見欲表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已賦予被告
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惟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MLDM-113-毒聲-224-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