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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游哲竣 被 告 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民國112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FD0000000 500,000元 112.04.20 112.04.20

2024-11-25

SLEV-113-士簡-705-20241125-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家齊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 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規定,應具狀補 正下列事項: 1.具體敘明訴訟種類、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 )。 2.補正適格且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3.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18

TPTA-113-地訴-28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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