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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4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啓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啓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 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2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 市,將其109年間申請但業已遺失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 辦理申請補發SIM卡1張,並另申請9張易付卡門號,隨即以1 張SIM卡新臺幣25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在內之10張SIM卡 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益宏」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陳益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1 6時許,撥打電話予林00,佯稱為林00之子、急需用錢等語 ,致林00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26萬 元至吳鴻業(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鴻業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林00業已匯款後,即於同日13時56分 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大都會衛星車隊臺 南分公司預約用車,並由該公司於同日14時2分許,派遣不 知情之蔡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安北路121巷交岔路 口處,並待吳鴻業於同日1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郵局提領15 萬元後,即向吳鴻業收取上開15萬元現金並搭車離去,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黃啓威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 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陳益宏」表示本案門號係要作為八大行業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林00、吳鴻業、蔡0 0證述明確,暨有本案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被告與「陳益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大都會衛星車隊臺南分公司預約用車紀錄、本案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吳鴻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00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㈡被告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前因交付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尚無從認定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處分確定,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其復供稱:對於不需支付辦理門號之費用,且能收受豐富 報酬一事,當時確有一點懷疑等語。是綜觀上情,被告對於 電信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方式,當有相當之瞭解,且其以用 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本案手機SIM卡交與「陳益宏」後, 顯已無法控管各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自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SIM卡提 供予他人,容任各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 人及洗錢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 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所謂幫助犯者,須於他人實施犯 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 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 定外,不成立幫助犯;又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至所為幫助行為,祇須對正犯之實行 行為具有因果貢獻,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 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有關連者,即足當之,不以具備 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縱對於犯罪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提 供之助益未具關鍵影響,仍無礙於幫助行為之認定;現今犯 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 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 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 要組成成員。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 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 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 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查本 件被告提供SIM卡之幫助行為係在「陳益宏」、吳鴻業等正 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屬「事先幫助」。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確認林00陷入錯誤而匯款時,即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 預約用車,一方面得以迅速抵達與吳鴻業約定之交款地點順 利完成取款,他方面得藉此隱匿真實身份,躲避檢警追查, 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所為,確有助於「陳益宏」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 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保障其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一併審 理。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林00陷於錯誤而為匯款時,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即已完成,縱不詳成員事後使用本案門號預約叫車,亦難認 對本案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存有任何因果關係為由,遽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增加贓款追回難度,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應嚴予非難,又其犯後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但否認 幫助一般洗錢,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以25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陳 益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 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易-87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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