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M-113-上易-876-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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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黃啓威因為幫詐騙集團提供門號,被判幫助詐欺跟幫助洗錢。他把申請來的 SIM 卡賣給一個叫「陳益宏」的人,結果這個人拿去搞詐騙,騙林00匯了 26 萬。法院認為黃啓威明知門號可能被用來犯罪,還是賣了,所以判他有期徒刑三個月,還要罰錢。而且,他賣 SIM 卡賺的 250 元也要被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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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4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啓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啓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將其109年間申請但業已遺失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申請補發SIM卡1張,並另申請9張易付卡門號,隨即以1張SIM卡新臺幣25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在內之10張SIM卡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益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益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林00,佯稱為林00之子、急需用錢等語,致林00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26萬元至吳鴻業(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鴻業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林00業已匯款後,即於同日13時56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大都會衛星車隊臺南分公司預約用車,並由該公司於同日14時2分許,派遣不知情之蔡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安北路121巷交岔路口處,並待吳鴻業於同日1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郵局提領15萬元後,即向吳鴻業收取上開15萬元現金並搭車離去,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黃啓威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陳益宏」表示本案門號係要作為八大行業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林00吳鴻業蔡00證述明確,暨有本案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陳益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大都會衛星車隊臺南分公司預約用車紀錄、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吳鴻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00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㈡被告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前因交付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尚無從認定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處分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其復供稱:對於不需支付辦理門號之費用,且能收受豐富報酬一事,當時確有一點懷疑等語。是綜觀上情,被告對於電信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方式,當有相當之瞭解,且其以用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本案手機SIM卡交與「陳益宏」後,顯已無法控管各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自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容任各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及洗錢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所謂幫助犯者,須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又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至所為幫助行為,祇須對正犯之實行行為具有因果貢獻,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有關連者,即足當之,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縱對於犯罪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影響,仍無礙於幫助行為之認定;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查本件被告提供SIM卡之幫助行為係在「陳益宏」、吳鴻業等正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屬「事先幫助」。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確認林00陷入錯誤而匯款時,即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預約用車,一方面得以迅速抵達與吳鴻業約定之交款地點順利完成取款,他方面得藉此隱匿真實身份,躲避檢警追查,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所為,確有助於「陳益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保障其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林00陷於錯誤而為匯款時,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即已完成,縱不詳成員事後使用本案門號預約叫車,亦難認對本案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存有任何因果關係為由,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贓款追回難度,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應嚴予非難,又其犯後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但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以25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陳益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 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德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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