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3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昱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
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
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1號
被 告 王昱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葉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融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貯存及處理。詎王昱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及
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至112年5月23日止,分別自
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工業區某處、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天上人間汽車旅館後方、雲林縣虎尾鎮安慶大圳旁等處
之工地,蒐集廢棄保麗龍、廢磁磚、廢塑膠桶、混泥石塊、
廢輪胎等混合廢棄物共重7.26公噸(下稱本案廢棄物),以
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載運至雲林縣○○鎮○○段○○○段000○000
地號,完成上開對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處理業務。嗣
經警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據報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玉花、證人周志強、證人周易廷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
衛字第1121043873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是以「清除」與「處理」定義不
同,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1.中間處理
: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94年度台
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王昱融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
理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之堆置或貯
存、清除、處理,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
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
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各該當於同一構
成要件,又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之,得認
為係出於本來單一之決意,而僅予以一次評價即各論以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即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前揭犯行,因罪質本具
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渠等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時間內,接連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處理行為,侵害同
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均應各論以集合
犯之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ULDM-113-訴-16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