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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5 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倪翰元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倪翰元於民國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56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倪翰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0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公訴人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諸多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經歷多次論罪科刑均無法使其心生警惕,猶不思以己之力營生,本案為一己之利,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陳昱誌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有65歲母親及12歲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 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共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見警卷第47、53頁 ),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大型電纜剪 1支 2 大型電纜剪 1支 3 小型電纜剪 1支 4 手套 10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數量 1 圓面積250mm²之電纜線 150公尺 2 圓面積200mm²之電纜線 60公尺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5號 被 告 倪翰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翰元於民國113年7月19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231公里南投服務區(屬南投縣南投市轄境),見服務區內充電樁施工服務區域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0時38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大型電纜剪2支、小型電纜剪1支,剪斷陳昱誌管領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萬7013元之電纜線得手。得手後倪翰元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搭載不知情前配偶顏芸萱(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天上人間汽車旅館,顏芸萱上樓休息,倪翰元則持美工刀削去竊得之電纜線外皮後,持往嘉義縣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萬6000元供己花用。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8月7日對倪翰元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昱誌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翰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誌、證人蔡伊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採購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84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路線圖、現場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契約、車行軌跡、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竊得電纜線,業經被告出售得款2萬6000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夏效賢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型電纜剪 1支 2 大型電纜剪 1支 3 小型電纜剪 1支 4 鋸弓 1支 與本案無關 5 電纜 1條 與本案無關 6 手套 10雙 7 膠帶 1包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