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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蔡宜芳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賴献杰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宏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1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113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民事辯 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732元,及 其中761,55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600,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80 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 段往好來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仁路1段208號前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道路行駛在肇事車輛之 左前方,減速欲左轉立仁路,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慎自後方 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下背及骨盆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12,441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並購買相關醫療 用品供復健使用,因而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12,44 1元。  2.看護費用115,2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轉肌 腱縫補修補手術治療,醫囑記載術後出院需休養三個月及專 人照護一個月,受有看護費用115,200元之損害。  3.交通費用32,531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 32,531元。  4.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至少有2個月以上不能工作,因此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72,000元。又原告做美甲僅是興趣,而非工作, 被告辯稱原告從事自營美甲行業,並非事實。  5.機車維修費13,56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訴外人林奇邦之系爭機車毀損,經送修 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3,560元(含工資3,460元、零件 費用10,100元)。且訴外人林奇邦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  6.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又原告受傷前平均月薪為36,00 0元,自系爭車禍發生即112年3月23日起算,原告尚得工作 之期間為12年6月,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02,000元。原告 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  7.精神慰撫金32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長期身心受煎熬衍生出創傷後壓力,被告 至今不聞不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因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320,000元。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雙腳朝天,且右腳朝天高度明顯高 於左腳,依物理慣性原理,原告當時應為背部著地且重心在 左側。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時,未用一禎一禎方式進 行連續截圖,致使無法精準呈現原告左側確實有傾倒在地之 經過。且原告在系爭車禍前並無左側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勢, 並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翌日,旋即前往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左 側傷勢部分就醫,嗣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為左側旋轉肌 腱破裂,足認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於112年3月24日至永安中醫診所就診,適應症雖無提及 左肩,然其內服中藥使用治療肩、腕部等上肢之無外傷疼痛 之二术湯,足認於112年3月24日已有左肩傷勢。又健保紀錄 病名無法呈現完整病況,原告在益民中醫診所、天乙診所、 霧峰澄清醫院之健保紀錄雖無左肩相關病名,惟診斷書均有 記載左肩挫傷。原告自112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至南區永 安中醫診所就診,其要求重新開立包括「左肩」之傷勢,僅 係為補正內容。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732元,及其中761,552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00,000元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80元自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傷勢僅為骨 盆挫傷。原告提出112年6月16日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雖包含「左肩及下背及骨盆挫傷」,惟於同年月南區 永安中醫診所先前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有「下背及骨盆挫傷 」,顯然係原告為擴大傷勢而要求南區永安中醫診所重新開 立包括「左肩」之傷勢,且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並未就原告左 肩傷勢有照射X光或核磁共振等檢查,僅單純聽取原告之主 訴,據以認定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又系爭車禍當下,原告從 未向員警提及左肩有疼痛或受傷之情形,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逾3個月,始提出有「左肩」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所 受之左肩挫傷,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係右側朝地面落下,且系爭車 禍係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後方,依物理慣性原 理,原告受到撞擊後,實際接觸地面部分應為原告身體右側 ,而非左側,故原告左肩傷勢顯非系爭車禍所致。原告擷取 其雙腳朝天,右腳朝天高度明顯高於左腳之部分,非就連續 影片之實際判讀,顯係斷章取義。  ㈢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並無與左肩相關醫療紀錄,然依南 區永安中醫診所病歷摘要,原告於11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1 1日曾因「左肩肌肉拉傷及雙手腕拉傷」至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治療,顯與原告主張未因左肩傷勢至任何醫療院所治療相 佐。再依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因「 未明示部位類風濕性關節炎及多發性骨關節炎」至大里仁愛 醫院治療,110年9月10日診斷患有對稱性關節炎及多發性骨 髓瘤,可知原告左肩一直處於受傷且未痊癒之狀態。且原告 於111年3月11日即曾因下背和骨盆挫傷(與本次車禍原告所 受傷勢相同)於益民中醫診所就診,雖後續無左肩相關醫療 紀錄,然極可能於該次即遺留左肩傷勢原告不自知。再者, 原告自112年3月23日發生車禍至112年4月17日原告首次因左 肩部關節痛於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診,相隔近一個月,若原 告左肩傷勢必須進行開刀治療,難認於112年4月17日前之就 醫診斷均未因左肩傷勢就醫。原告雖於112年4月24日至霧峰 澄清醫院主訴左肩疼痛,並進行左肩傷勢治療,然該日期已 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一個月,又依該次病歷資料觀之,原告 當時肩關節開合角度分別為80度及60度,後續於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進行未開刀之復健治療,肩關節開合角度已恢復至與 正常人無異之120度及90度,顯見原告左肩傷勢得以復健進 行治療及恢復,並無手術之必要。  ㈣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除大里仁愛醫院之990元、南 區永安中醫診所112年3月24日之200元、益民中醫診所112年 3月30日之150元、112年4月1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 50元、112年6月20日之150元及天乙診所112年4月21日之150 元,與系爭車禍有關,其餘均無理由;肩部保護帶,與系爭 車禍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  ㈤看護費用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  ㈥交通費用部分,除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兩次之交通費用227元、 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一次169元、益民中醫診所就診四次 之交通費用118元、天乙診所就診一次100元,與系爭車禍有 關,其餘均無理由。  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從事自營美甲行業,並未在禾碩 廣東粥從事廚職人員,被告爭執禾碩廣東粥員工在職證明及 薪資。縱認被告在禾碩廣東粥從事廚職人員,並領有月薪36 ,000元,然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休養一個 月,原告請求兩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㈧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予以折舊。  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雖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判斷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達13%,然被告左肩傷勢並非系爭車禍所致,且左 肩關節傷勢係因原告長期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所致,被告否 認之。  ㈩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月薪約30,000元,且尚須扶養父母,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並非相當嚴重,請求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診 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聯、機車維修收據等影件為證。被告則 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46號刑 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 ,且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下背及 骨盆挫傷及系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生左肩、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212,44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 醫療收據、南區永安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益民中醫診所醫療 收據、天乙診所醫療收據、霧峰澄清醫院醫療收據、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澄觀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元 里診所醫療收據、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區永安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益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乙診所診斷 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觀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門診病歷聯等件為證。被告 則否認原告所受之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經 查: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其當日之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骨盆挫傷(以下空白)」等語(見附民 卷第91頁);原告再於112年4月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科門 診就診,該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以 下空白)」等語(見附民卷第93頁),並無左肩相關之傷勢 。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錄原告受有「腰、 左腳」之傷勢(見本院卷二第70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 禍事故受有「下背、骨盆挫傷」之傷勢無疑。至原告提出之 永安中醫診所112年6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5頁 )上之「應診日期」欄記載「自112年3月24日至112年6月2 日,共11日」,「病名」欄則記載「因112.3.23車禍引致『 左肩』及下背及骨盆挫傷」等語,然此僅係中醫診所依病患 即原告之主訴記載病名及開立內服中藥,又此等傷勢與案發 當時就醫之傷勢不同,尚難逕認前揭中醫診所於112年6月1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肩」傷勢確係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成傷,分別至下列醫院就診,支出下列 費用:  ①大里仁愛醫院990元:   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就 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90元,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 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醫療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有理由。  ②永安中醫診所5,190元:   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24日至112年6月2日至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190元,固據其提出永安中醫 診所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3月24日之20 0元不爭執,其餘被告否認之。經查,永安中醫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除記載原告受有左肩傷勢外,尚記載原告受有下背及 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尚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診療內容 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內容,原告除112年3月24日至 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骨盆肌肉、筋膜及韌 帶拉傷之初期照護」,112年4月27日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 「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初期照護 」,其餘至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左側肩部 關節痛」,足認治療傷勢與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 而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400元(計 算式:112年3月24日之200元+112年4月27日之200元=400元 )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③益民中醫診所13,400元: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30日至112年6月24日至益民中醫診所 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400元,業據提出益民中醫診所 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3月30日之150元 、112年4月1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50元、112年6月 20日之150元不爭執,其餘被告否認之。經查,益民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除記載原告受有左肩傷勢外,另有 記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 診療內容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原告除112年3月30 日、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18日、112年6月20日至益民中 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其餘部分均未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 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餘就診日期 之診療屬醫療必要支出。另原告於112年3月30日支出之醫療 費用,除被告不爭執之150元外,尚有2,500元之自費治療, 觀諸益民中醫診所醫療收據,記載其自費治療為「消腫水煎 劑」,然參酌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有服用「消腫水煎劑」 之特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自費之消腫水煎劑2,500元,難 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剔除。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 請求,於600元(計算式:112年3月30日之150元+112年4月1 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50元+112年6月20日之150元=6 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 由。  ④天乙診所400元:   原告主張112年4月21日及112年4月24日至天乙診所就診,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400元,業據提出天乙診所醫療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4月21日之150元不爭執,其餘被 告否認之。經查,雖其診斷證明書除左肩傷勢外,另有記載 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診療 內容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除112年4月21日至天乙 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其餘部分均未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診 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餘就診日期之 診療屬醫療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15 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亦無理由 。  ⑤霧峰澄清醫院704元:   原告主張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1日至霧 峰澄清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04元,業據提出霧峰 澄清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參酌霧峰澄清醫院函覆之 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53頁),112年4月24日 、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1日之症狀均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之初期照護」,與下背及骨盆挫傷相關,屬醫療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有理由。  ⑥就原告請求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澄觀中醫診所、元理診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費用 ,參酌上開醫療院所函覆之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 7頁至424頁、第457頁至513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33頁、第 45頁),均與原告治療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而原 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 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要屬無據。  ⑦翰醫堂公益中醫診所1,070元:   原告主張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3日、113年2月17日至翰 醫堂公益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70元,業據 提出翰醫堂公益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然被告否認之。本院參 酌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原告至翰醫堂中醫就診之疾病分類名 稱均為「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未明示為創傷性」 等語,足見係原告為治療其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 而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要屬無據。  ⑧肩部保護帶3,3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肩部保護帶3,300元一情,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此部分之請球,顯係左肩傷勢復健 所需,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原告購買肩部保護帶,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之金額 為2,844元(計算式:大里仁愛醫院990元+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400元+益民中醫診所600元+天乙診所150元+霧峰澄清醫院 704元=2,844元)。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 轉肌腱縫補修補手術治療,醫囑記載術後出院需休養三個月 及專人照護一個月,而受有看護費用115,200元之損害等語 。惟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轉肌腱縫補修補 手術治療,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交通 費用32,531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收據及Uber試算車資截圖 等件為證。又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之實際就醫日期,已如前 述,是原告請求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2次、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2次、益民中醫診所4次、天乙診所1次、霧峰澄清醫院3次 之交通費用,屬必要支出,其餘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本 院參酌原告提出自原告住家至大里仁愛醫院之Uber試算車資 ,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08元及119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 共計227元;自原告住家至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之Uber試算車 資,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69元及182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 費共計351元;自原告住家至益民中醫診所之Uber試算車資 ,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06元及118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 共計224元;自原告住家至天乙診所之Uber試算車資,來回 交通費皆為100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共計200元;自原 告住家至霧峰澄清醫院之Uber試算車資,來回交通費皆為10 0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共計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交通費用為2,852元(計算式:227元2次+351元2次 +224元4次+200元+200元3次=2,8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以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至少有2個月以上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72,000元等語,惟原告未提出有因系爭車禍請假而受 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難予准許。  5.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3,560元(含工資3,460元、零件費用10,1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0,1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機車於104年1月出廠,直至112年3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010元(計算式:10,1000.1=1,01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46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47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46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010元=4,470元)。  6.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經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惟原告「左肩」傷勢與系 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因左側旋轉肌腱破裂 ,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自受 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36,000元,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碩士肄業,擔任工廠作業員與管理員,月薪30,0 00元,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 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 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166元(計算式: 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844元+交通費用2,852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4,47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130,166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日(見附 民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16 6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及擴張請求,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 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03

TCEV-113-中簡-1029-2025030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姜冠亨 被 告 何孟亭 訴訟代理人 謝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經查,原告係於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 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 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高鐵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重愛路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欲左轉重愛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下稱系爭過失 ),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亦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欲直行,因此發 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臉、左側肢體擦挫 傷、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甲傷勢),及受有阿基里斯腱有撕裂 傷(下稱乙傷勢)、鞭索傷害(下稱丙傷勢)、右側顳顎關 節障礙(下稱丁傷勢),除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下稱B車損 害,B車車主為訴外人顏甄儀(原名:顏姵華),原告已受 讓B車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原告所有安全帽、衣褲 、手機、家門遙控器等亦因此損壞(下稱系爭財產損害)。 原告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3,660元 、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24,280元,並受有如附表三所示財 產損害48,231元、看護費60,000元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亦受有身心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 任不爭執。就賠償範圍部分,除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3與 11至21所示醫療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如附表三編 號7折舊後之金額外,其餘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不爭執事項、爭 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提出單據暨證物文件(影片)卷所附單據,形式上均 為真正。  2、被告於110年12月4日9時50分許,駕駛A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高鐵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因系爭過失而與 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甲傷勢。  3、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過失。  4、B車為97年5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B車 因系爭事故而受損,顏甄儀已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  5、原告確實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 (二)本件爭執事項:  1、乙、丙、丁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如附表三所示財產損害金額若干?  3、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復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為兩造不爭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 (二)原告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朝 氣復健診所(下稱朝氣診所)於111年11月17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天乙中醫診所(下稱天乙診所)113年9月9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本院卷第397至403頁,附民 卷第21頁),主張乙、丙、丁傷勢亦為系爭事故所致,惟 查:  1、乙、丙傷勢部分: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之診斷為「足踝扭挫傷、肌肉損害(復健醫學部)」、「 頸椎鞭笞性損傷(神經外科)」(即鞭索傷害);天乙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頸部、肩部、左足踝、 左足跟挫傷」;朝氣診所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之病名為 「左足跟腱撕裂及踝韌帶受傷、頸部扭挫傷併椎間盤突出 」觀之,乙傷勢係朝氣診所所為診斷,丙傷勢則為臺中榮 民總醫院所為診斷,其餘傷勢與甲傷勢大致相同。經本院 函詢朝氣診所乙傷勢是否為系爭故事所致,該診所函覆本 院稱原告僅於111年5月25日門診時,提到半年前有發生車 禍,其他細節未提及等語(本院卷第487頁),顯見朝氣 診所並無法確認乙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又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之,難認乙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院另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本院稱丙傷勢 應為外傷所致,惟是否為系爭事故造成,無法確定(本院 卷第489頁),本院審酌鞭索傷害係指因車禍,頸部猶如 揮動鞭子般急速伸展及彎曲而引發傷害,丙傷勢係原告於 111年3月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後發現,與系爭事故 發生時間較近,且原告原本即因系爭事故受有包含頸部挫 傷在內之甲傷勢,與因車禍造成鞭索傷害之臨床表現相符 等情狀後,認原告主張丙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屬可採。  2、丁傷勢部分:由高醫出具之診斷證明可知,原告係於111年 6月18日、同年11月2日始至高醫門診就診,斯時距系爭事 故發生已逾半年,時間間隔已久,且丁傷勢係位於原告右 臉,而原告所受甲傷勢均位於左側,傷勢部位顯然不同,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丁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致,難認 丁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3、準此,丙傷勢與系爭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乙、丁傷勢 則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爭財產損 害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21所示之醫療費用共13, 328元,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甲、丙傷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 如附表一編號8至10、22至26、33至73、120至124、146至 153所示費用共61,463元部分,係原告因甲、丙傷勢就診 、復健、購買相關醫療用品之支出,應屬治療甲、丙傷勢 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3)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7、27至32、74至88、89至119、125至1 45所示費用共98,869元部分,觀諸此部分項目之單據,或 僅記載診查費、藥費、藥膏、藥品、中藥、中藥名稱、貼 布等內容,治療項目、使用何藥物均不明,難以認定是否 係因治療甲、丙傷勢所支出;或為購買高麗蔘、運費、滴 雞精、除垢劑、鮮奶、調味乳之支出,難認係治療甲、丙 傷勢之必要費用;或為治療乙、丁傷勢之醫療費用(如附 表一編號89至119),而乙、丁傷勢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費用,均屬無據。 (4)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4,791元(計算 式:13,328元+61,463元=74,791元)。  2、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是否需專人照護,該院函覆本院 因原告未住院,也無限制臥床,可能需看原告是否有要求 何種程度的專人照護,原告於急診期間無法判斷是否需專 人或全日、半日的照護,有該院函可查(本院卷第185頁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尚難認原告因甲、 丙傷勢,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  3、如附表三所示財產損害部分:  (1)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B車損害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 時,應予折舊。經查,B車維修費用為24,300元,而其更 換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耐用年數 為3年,而B車為97年5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逾3年,則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2,428元(詳如附 表四所示計算式)。 (2)系爭財產損害部分:原告固提出訂單明細等主張有系爭財 產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爰審酌車禍之發生,多有衣物 、物品之損害,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財產損害,尚與事理無 違,而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3年,令原告提出相關單據 顯有重大困難,兩造亦同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定系爭財產損害部分之數額(本院卷第532、533 頁),爰依前揭情事等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原告系爭 財產損害為5,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 酌原告自陳大學在學中、現為學生、名下無財產、無所得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看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 財產所得,暨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系爭傷害非輕等一切 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即屬過高。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6,4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 4,791元+交通費用24,280元+B車維修費用2,428元+系爭財 產損害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56,4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如附表三所示財產損害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單據編號 日期(民國) 證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0 M-1-1 110年12月4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684 0 M-1-2 111年11月1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000 0 M-2-1 111年11月1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0 0 M-2-2 111年9月19日 仁昌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000 0 M-2-3 111年9月20日 仁昌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 M-3-1 111年2月14日 聖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 1,900 0 M-3-2 111年2月14日 聖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 000 0 M-4-1 110年12月18日 吳岳物理治療所治療收費記錄總表 000 0 M-4-1 111年2月24日 吳岳物理治療所治療收費記錄總表 000 00 M-5-1 111年2月15日 卓立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證明單 6,000 00 M-6-1 110年12月7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6-2 110年12月7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8,400 00 M-7-1 110年12月7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7-2 110年12月8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8-1 111年1月25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8-2 111年1月25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80 00 M-9-1 111年1月26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9-2 111年1月27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0-1 111年2月8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0-2 111年2月8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1-1 111年2月8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1-2 111年2月16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25 00 M-12-1 112年6月12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2-2 112年6月12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3-1 112年6月12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3-2 112年6月12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 M-14-1 110年12月4日 仁堂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M-14-2 110年12月4日 仁堂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3,800 00 M-14-3 111年1月8日 仁堂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M-15-1 111年1月15日 仁堂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M-15-2 111年3月19日 仁堂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M-16-1 111年2月23日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000 00 M-17-1 111年3月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18-1 111年3月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19-1 111年3月5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20-1 111年3月5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21-1 111年3月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22-1 111年3月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23-1 111年3月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24-1 111年3月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25-1 111年3月1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920 00 M-26-1 111年3月1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27-1 111年3月1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28-1 111年3月1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29-1 111年4月1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30-1 111年4月1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31-1 111年4月1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000 00 M-32-1 111年4月1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60 00 M-33-1 111年4月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34-1 111年4月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35-1 111年4月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40 00 M-36-1 111年4月22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37-1 111年4月22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38-1 111年4月22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40 00 M-39-1 111年4月2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9,000 00 M-40-1 111年4月28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41-1 111年5月1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42-1 111年5月1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43-1 111年5月1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44-1 111年5月1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45-1 111年5月1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46-1 111年5月17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 00 M-47-1 111年5月1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40 00 M-48-1 111年3月11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1,800 00 M-48-2 111年3月16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1,300 00 M-49-1 111年3月25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1,800 00 M-49-2 111年4月1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2,100 00 M-50-1 111年4月8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2,000 00 M-50-2 111年4月14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2,000 00 M-51-1 111年4月23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2,000 00 M-51-2 111年5月13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2,000 00 M-52-1 111年5月19日 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2,050 00 M-52-2 111年2月21日 學善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 1,400 00 M-53-1 111年3月7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3-2 111年3月9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3-3 111年3月12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3-4 111年3月15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3-5 111年3月17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4-1 111年3月29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4-2 111年4月7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4-3 111年4月18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4-4 111年4月26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4-5 111年5月5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5-1 111年5月16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5-2 111年5月20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5-3 111年5月20日 御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5-4 111年2月24日 仁美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 M-55-5 111年2月9日 華國樹骨科診所門診收據 000 00 M-56-1 111年5月26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57-1 111年5月26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 M-58-1 111年5月26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00 00 M-59-1 111年6月29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00 00 M-60-1 111年7月25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00 00 M-61-1 111年10月19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000 00 M-61-2 111年10月21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 M-62-1 111年10月21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500 00 M-63-1 111年10月25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 M-63-2 111年10月26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 M-63-3 111年10月27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64-1 111年10月29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000 000 M-64-2 111年10月28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65-1 111年10月29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00 000 M-66-1 111年11月1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66-2 111年11月3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500 000 M-67-1 111年11月10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67-2 111年11月12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00 000 M-68-1 111年11月18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68-2 111年11月18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0 M-69-1 111年11月17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500 000 M-70-1 111年11月18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0 M-71-1 111年11月25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71-2 111年11月24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72-1 111年12月2日 朝氣復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72-2 111年11月30日 朝氣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0 M-73-1 111年6月18日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 000 000 M-74-1 111年9月5日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 000 000 M-75-1 111年11月2日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 000 000 M-76-1 111年11月4日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 90 000 M-77-1 111年11月2日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 000 000 M-78-1 111年10月11日 祐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000 000 M-78-2 111年10月12日 祐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78-3 111年10月13日 祐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78-4 111年10月14日 祐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79-1 111年10月18日 祐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50 000 M-80-1 111年6月1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7月25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7月29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8月2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8月5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8月10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8月17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8月29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9月14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9月22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10月12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10月20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10月29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11月11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11月18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1 111年11月28日 天乙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000 000 M-80-2 111年11月28日 天乙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000 000 M-81-1 111年1月9日 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 1,199 000 M-81-2 110年12月9日 吳家滴雞精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720 000 M-81-3 111年1月18日 豪益食品行收據 1,800 000 M-81-4 111年4月19日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 5,700 000 M-82-1 110年12月12日 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 1,544 000 M-82-2 111年3月17日 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 89 000 M-82-3 111年4月14日 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 000 000 M-83-1 111年4月3日 安安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800 000 M-83-2 111年9月15日 安安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0 B-1-1 113年9月9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000 000 B-1-2 113年9月9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000 B-1-3 113年9月9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000 合計 173,660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單據編號 日期(民國) 證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0 T-1-1 110年12月13日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2 110年12月13日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3 110年12月14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4 110年12月14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5 110年12月15日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6 110年12月15日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7 110年12月16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8 110年12月16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 T-1-9 110年12月17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1-10 110年12月17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1-11 110年12月19日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1 110年12月20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2 110年12月20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3 110年12月20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2-4 110年12月21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5 110年12月21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6 110年12月22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7 110年12月22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8 110年12月23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9 110年12月23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10 110年12月24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2-11 110年12月24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3-1 110年12月27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3-2 110年12月27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3-3 110年12月27日 計程車車資證明 000 00 T-3-4 110年12月28日 計程車車資證明 000 00 T-3-5 110年12月27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3-6 110年12月29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4-1 110年12月30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4-2 110年12月30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4-3 110年12月20日 林守信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4-4 110年12月28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5-1 111年1月3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5-2 111年1月3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5-3 111年1月4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5-4 111年1月4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5-5 111年1月5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6-1 111年1月6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6-2 111年1月7日 彰航汽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6-3 111年1月10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6-4 111年1月10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7-1 111年1月11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7-2 111年1月12日 彰航汽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7-3 111年1月13日 曉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8-1 111年1月14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8-2 111年1月16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8-3 111年1月17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8-4 111年1月17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8-5 111年1月17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9-1 111年1月18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9-2 111年1月19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9-3 111年1月19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9-4 111年1月20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9-5 111年1月20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0-1 111年1月21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0-2 111年1月21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0-3 111年1月24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0-4 111年1月24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1-1 111年1月25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1-2 111年1月26日 彰航汽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1-3 111年1月26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1-4 111年1月27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2-1 111年1月28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2-2 111年1月31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2-3 111年2月7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2-4 111年2月7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3-1 111年2月8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3-2 111年2月9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3-3 111年2月10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3-4 111年2月10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4-1 111年2月11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4-2 111年2月11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 000 00 T-14-3 111年2月14日 辰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4-4 111年2月15日 白宗仁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4-5 111年2月15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5-1 111年2月16日 辰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5-2 111年2月17日 辰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5-3 111年2月18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5-4 111年2月18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15-5 111年2月23日 林守信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6-1 111年2月24日 辰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6-3 111年2月28日 辰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7-1 111年3月7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7-2 111年3月9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7-3 111年3月11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8-1 111年3月12日 國安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8-2 111年3月15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8-3 111年3月16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9-1 111年3月25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9-2 111年3月29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9-3 111年4月1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19-4 111年2月17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000 00 T-20-1 111年4月7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20-2 111年4月8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20-3 111年4月14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00 T-20-4 111年4月18日 林文章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0 合計 24,280                 附表三:財產損害部分 編號 單據編號 日期(民國) 證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0 P-1-1 110年12月10日 鴻德鎖印店 000 0 P-1-2 111年2月19日 谷陽車料行 4,800 0 P-1-3 111年4月9日 安全鐘錶店 1,600 0 P-2-1 111年2月6日 旭詠事業有限公司大埔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000 0 P-2-2 無日期 交易明細(手機/平板維修) 10,022 0 P-2-3 111年2月26日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費證明 2,140 0 P-2-4 111年5月15日 估價單(B車維修費用) 24,300 0 C-1-1 113年11月8日 遙控器估價單(無簽發人) 000 0 C-1-2 110年11月19日 衣服 1,664 00 C-1-3 110年11月19日 褲子 1,653 合計 48,231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4,300X0.536=13,0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300-13,025=11,275 第2年折舊值    11,275X0.536=6,0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75-6,043=5,232 第3年折舊值    5,232X0.536=2,8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32-2,804=2,428

2025-01-22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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