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EV-113-中簡-1029-2025030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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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蔡宜芳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賴献杰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宏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1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11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732元,及其中761,55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00,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80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段往好來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仁路1段208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道路行駛在肇事車輛之左前方,減速欲左轉立仁路,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慎自後方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12,441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並購買相關醫療 用品供復健使用,因而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12,441元。 2.看護費用115,2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轉肌 腱縫補修補手術治療,醫囑記載術後出院需休養三個月及專人照護一個月,受有看護費用115,200元之損害。 3.交通費用32,531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 32,531元。 4.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至少有2個月以上不能工作,因此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72,000元。又原告做美甲僅是興趣,而非工作,被告辯稱原告從事自營美甲行業,並非事實。 5.機車維修費13,56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訴外人林奇邦之系爭機車毀損,經送修 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3,560元(含工資3,460元、零件費用10,100元)。且訴外人林奇邦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6.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又原告受傷前平均月薪為36,000元,自系爭車禍發生即112年3月23日起算,原告尚得工作之期間為12年6月,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02,000元。原告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 7.精神慰撫金32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長期身心受煎熬衍生出創傷後壓力,被告 至今不聞不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20,000元。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雙腳朝天,且右腳朝天高度明顯高 於左腳,依物理慣性原理,原告當時應為背部著地且重心在左側。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時,未用一禎一禎方式進行連續截圖,致使無法精準呈現原告左側確實有傾倒在地之經過。且原告在系爭車禍前並無左側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勢,並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翌日,旋即前往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左側傷勢部分就醫,嗣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為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足認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於112年3月24日至永安中醫診所就診,適應症雖無提及 左肩,然其內服中藥使用治療肩、腕部等上肢之無外傷疼痛之二术湯,足認於112年3月24日已有左肩傷勢。又健保紀錄病名無法呈現完整病況,原告在益民中醫診所、天乙診所、霧峰澄清醫院之健保紀錄雖無左肩相關病名,惟診斷書均有記載左肩挫傷。原告自112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至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診,其要求重新開立包括「左肩」之傷勢,僅係為補正內容。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732元,及其中761,55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00,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80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傷勢僅為骨 盆挫傷。原告提出112年6月16日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雖包含「左肩及下背及骨盆挫傷」,惟於同年月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先前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有「下背及骨盆挫傷」,顯然係原告為擴大傷勢而要求南區永安中醫診所重新開立包括「左肩」之傷勢,且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並未就原告左肩傷勢有照射X光或核磁共振等檢查,僅單純聽取原告之主訴,據以認定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又系爭車禍當下,原告從未向員警提及左肩有疼痛或受傷之情形,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逾3個月,始提出有「左肩」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所受之左肩挫傷,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係右側朝地面落下,且系爭車 禍係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後方,依物理慣性原理,原告受到撞擊後,實際接觸地面部分應為原告身體右側,而非左側,故原告左肩傷勢顯非系爭車禍所致。原告擷取其雙腳朝天,右腳朝天高度明顯高於左腳之部分,非就連續影片之實際判讀,顯係斷章取義。 ㈢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並無與左肩相關醫療紀錄,然依南 區永安中醫診所病歷摘要,原告於11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11日曾因「左肩肌肉拉傷及雙手腕拉傷」至南區永安中醫診所治療,顯與原告主張未因左肩傷勢至任何醫療院所治療相佐。再依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因「未明示部位類風濕性關節炎及多發性骨關節炎」至大里仁愛醫院治療,110年9月10日診斷患有對稱性關節炎及多發性骨髓瘤,可知原告左肩一直處於受傷且未痊癒之狀態。且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即曾因下背和骨盆挫傷(與本次車禍原告所受傷勢相同)於益民中醫診所就診,雖後續無左肩相關醫療紀錄,然極可能於該次即遺留左肩傷勢原告不自知。再者,原告自112年3月23日發生車禍至112年4月17日原告首次因左肩部關節痛於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診,相隔近一個月,若原告左肩傷勢必須進行開刀治療,難認於112年4月17日前之就醫診斷均未因左肩傷勢就醫。原告雖於112年4月24日至霧峰澄清醫院主訴左肩疼痛,並進行左肩傷勢治療,然該日期已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一個月,又依該次病歷資料觀之,原告當時肩關節開合角度分別為80度及60度,後續於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進行未開刀之復健治療,肩關節開合角度已恢復至與正常人無異之120度及90度,顯見原告左肩傷勢得以復健進行治療及恢復,並無手術之必要。 ㈣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除大里仁愛醫院之990元、南 區永安中醫診所112年3月24日之200元、益民中醫診所112年3月30日之150元、112年4月1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50元、112年6月20日之150元及天乙診所112年4月21日之150元,與系爭車禍有關,其餘均無理由;肩部保護帶,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 ㈤看護費用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 ㈥交通費用部分,除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兩次之交通費用227元、 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一次169元、益民中醫診所就診四次之交通費用118元、天乙診所就診一次100元,與系爭車禍有關,其餘均無理由。 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從事自營美甲行業,並未在禾碩 廣東粥從事廚職人員,被告爭執禾碩廣東粥員工在職證明及薪資。縱認被告在禾碩廣東粥從事廚職人員,並領有月薪36,000元,然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休養一個月,原告請求兩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㈧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予以折舊。 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雖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判斷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達13%,然被告左肩傷勢並非系爭車禍所致,且左肩關節傷勢係因原告長期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所致,被告否認之。 ㈩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月薪約30,000元,且尚須扶養父母,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並非相當嚴重,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聯、機車維修收據等影件為證。被告則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46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且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下背及骨盆挫傷及系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生左肩、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212,44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收據、南區永安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益民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天乙診所醫療收據、霧峰澄清醫院醫療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澄觀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元里診所醫療收據、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區永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益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乙診所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門診病歷聯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所受之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其當日之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骨盆挫傷(以下空白)」等語(見附民卷第91頁);原告再於112年4月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科門診就診,該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以下空白)」等語(見附民卷第93頁),並無左肩相關之傷勢。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錄原告受有「腰、左腳」之傷勢(見本院卷二第70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背、骨盆挫傷」之傷勢無疑。至原告提出之永安中醫診所112年6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5頁)上之「應診日期」欄記載「自112年3月24日至112年6月2日,共11日」,「病名」欄則記載「因112.3.23車禍引致『左肩』及下背及骨盆挫傷」等語,然此僅係中醫診所依病患即原告之主訴記載病名及開立內服中藥,又此等傷勢與案發當時就醫之傷勢不同,尚難逕認前揭中醫診所於112年6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肩」傷勢確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成傷,分別至下列醫院就診,支出下列 費用: ①大里仁愛醫院990元: 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就 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90元,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醫療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有理由。 ②永安中醫診所5,190元: 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24日至112年6月2日至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190元,固據其提出永安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3月24日之200元不爭執,其餘被告否認之。經查,永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除記載原告受有左肩傷勢外,尚記載原告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尚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診療內容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內容,原告除112年3月24日至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骨盆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之初期照護」,112年4月27日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初期照護」,其餘至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左側肩部關節痛」,足認治療傷勢與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而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400元(計算式:112年3月24日之200元+112年4月27日之200元=4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③益民中醫診所13,400元: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30日至112年6月24日至益民中醫診所 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400元,業據提出益民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3月30日之150元、112年4月1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50元、112年6月20日之150元不爭執,其餘被告否認之。經查,益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除記載原告受有左肩傷勢外,另有記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診療內容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原告除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18日、112年6月20日至益民中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其餘部分均未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餘就診日期之診療屬醫療必要支出。另原告於112年3月30日支出之醫療費用,除被告不爭執之150元外,尚有2,500元之自費治療,觀諸益民中醫診所醫療收據,記載其自費治療為「消腫水煎劑」,然參酌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有服用「消腫水煎劑」之特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自費之消腫水煎劑2,500元,難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剔除。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600元(計算式:112年3月30日之150元+112年4月1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50元+112年6月20日之150元=6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④天乙診所400元: 原告主張112年4月21日及112年4月24日至天乙診所就診,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400元,業據提出天乙診所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4月21日之150元不爭執,其餘被告否認之。經查,雖其診斷證明書除左肩傷勢外,另有記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診療內容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除112年4月21日至天乙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其餘部分均未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餘就診日期之診療屬醫療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15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亦無理由。 ⑤霧峰澄清醫院704元: 原告主張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1日至霧 峰澄清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04元,業據提出霧峰澄清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參酌霧峰澄清醫院函覆之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53頁),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1日之症狀均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與下背及骨盆挫傷相關,屬醫療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有理由。 ⑥就原告請求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澄觀中醫診所、元理診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費用,參酌上開醫療院所函覆之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至424頁、第457頁至513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33頁、第45頁),均與原告治療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而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要屬無據。 ⑦翰醫堂公益中醫診所1,070元: 原告主張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3日、113年2月17日至翰 醫堂公益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70元,業據提出翰醫堂公益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然被告否認之。本院參酌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原告至翰醫堂中醫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均為「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未明示為創傷性」等語,足見係原告為治療其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而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要屬無據。 ⑧肩部保護帶3,3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肩部保護帶3,300元一情,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此部分之請球,顯係左肩傷勢復健所需,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購買肩部保護帶,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之金額 為2,844元(計算式:大里仁愛醫院990元+南區永安中醫診所400元+益民中醫診所600元+天乙診所150元+霧峰澄清醫院704元=2,844元)。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 轉肌腱縫補修補手術治療,醫囑記載術後出院需休養三個月及專人照護一個月,而受有看護費用115,200元之損害等語。惟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因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轉肌腱縫補修補手術治療,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交通 費用32,531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收據及Uber試算車資截圖等件為證。又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之實際就醫日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2次、南區永安中醫診所2次、益民中醫診所4次、天乙診所1次、霧峰澄清醫院3次之交通費用,屬必要支出,其餘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本院參酌原告提出自原告住家至大里仁愛醫院之Uber試算車資,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08元及119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共計227元;自原告住家至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之Uber試算車資,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69元及182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共計351元;自原告住家至益民中醫診所之Uber試算車資,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06元及118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共計224元;自原告住家至天乙診所之Uber試算車資,來回交通費皆為100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共計200元;自原告住家至霧峰澄清醫院之Uber試算車資,來回交通費皆為100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共計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為2,852元(計算式:227元2次+351元2次+224元4次+200元+200元3次=2,8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至少有2個月以上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等語,惟原告未提出有因系爭車禍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難予准許。 5.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3,560元(含工資3,460元、零件費用10,1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0,1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機車於104年1月出廠,直至112年3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010元(計算式:10,1000.1=1,01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46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47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46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010元=4,470元)。 6.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經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惟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因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3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碩士肄業,擔任工廠作業員與管理員,月薪3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166元(計算式: 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844元+交通費用2,85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47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130,166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日(見附民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16 6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及擴張請求,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