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iP
hone7手機1支、「陳維安」印章1顆、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銘宇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legr
am暱稱為「馬斯克」之人(下稱「馬斯克」)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車手」,負責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受騙之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轉交「馬斯克」指定之人,藉此獲得每日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賴銘宇並從「馬斯克」取得iPho
ne7手機1支,作為與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賴銘宇與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證賴銘宇知悉共犯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在Facebook刊登股票明牌廣告,誘使林淑貞於113年6月20日
23時許,點擊廣告中之連結,將LINE暱稱為「胡立陽」、「
陳依依」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由「陳依依」向林淑貞
佯稱:在「天宏證券櫃買中心」網站成為會員,進行投資可
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淑貞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交付現金,以進行投資。雙方嗣並約妥面交投資款項。賴
銘宇則利用上開手機中Telegram群組「巨鑫國際」與「馬斯
克」聯絡,並下載「馬斯克」所傳送之電子檔,再依指示前
往超商列印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使用「馬斯克」所交付
之「陳維安」印章1顆,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蓋用印文並
簽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署押,已足生損害於附表
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其後於113年7月12日10時45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假冒為「天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外勤營業員,向林淑貞出示附表編
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收取林淑貞所交付之現金150萬
元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與林淑貞收執,而行
使之。其得手後,旋依「馬斯克」指示,將前述贓款持往嘉
義市中山路某處,丟入另名詐欺集團車手頭所駕駛之紅色馬
自達休旅車中,以此方式將贓款輾轉交給「馬斯克」所指定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銘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1張、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2張
、上址「摩斯漢堡」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667號起訴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
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
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
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
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於審理
中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500元等情,然其並未主動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
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
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印
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其偽造附表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馬斯克」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施用詐術
、收水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規定甚明。被告雖自白認
罪,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500元,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報酬,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假冒身分並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
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
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從查緝其他共
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白全部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
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
受益贓款之人,然已因本案取得2500元之報酬,以及被告向
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高達150萬元。另綜合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等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被告在本案中用以與共犯「馬
斯克」聯繫之iPhone7手機1支、「陳維安」印章1顆,均係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編號2所示文書、iPhone7手機1支、「陳維安」印章1顆,均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2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內含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陳維安」印文各1枚、「陳維安」之簽名1枚,經辦人:陳維安,日期:113年7月12日)1張 2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維安)1張
CYDM-114-金訴-1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