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太和投資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騰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浚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浚騰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傑創專業認證幣商賣虛擬... 」、「AXT」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王浚騰先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付網路上不 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 2月1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散布理財廣告, 於張佩珍加入股票分析之LINE群組後,暱稱「經理林國雄」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張佩珍佯稱:依照指示登入太和投資網頁 ,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佩珍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 2月26日10時23分許、10時27分許、10時2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7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10萬元至本案臺 企銀帳戶。王浚騰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7 日10時59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17萬元 ,於同日11時38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 提領之10萬元,再於同日依指示將提領之16萬元匯至林胤祈 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帳戶、於同年月28日將提領10萬元匯至 方鑫堅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張佩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應該是同一個人跟我要帳戶資料及叫 我去提領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卷內無任何事證 可以確認被告有與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  ㈠本案被害人張佩珍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 詐騙,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27萬元至本案彰銀帳 戶、本案臺企銀帳戶內,嗣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轉匯一空, 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被害人張佩 珍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5頁正反面),並有本案彰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至27、49頁正反面)、本 案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至29頁)、彰 銀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30頁正反面)、彰銀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卷第31頁)、臺企銀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32頁 )、臺企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3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第34、37至40、43至44、52頁)、被害人張 佩珍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1至42 頁反面)、被告與暱稱「傑創專業認證幣商賣虛擬...」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頁)、投資合作協議書(偵卷 第62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卷第63頁)、被告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64至69頁)、AXT會員列表畫 面擷圖(偵卷第70頁)、被告與暱稱「AXT」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偵卷第71至75頁、案件上傳紀錄表(偵卷第76頁) 、提現詳情畫面擷圖(偵卷第77頁)、被告之金融帳戶開戶 情形查詢(偵卷第8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9月 10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52611號函及所附165反詐騙平台系 統查詢照片(偵卷第94、9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 3年10月28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0840號函文檢附之監視器 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薄(偵卷第105至108頁 )、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轉帳擷圖(本院卷第49至50頁 )、被告提出與暱稱「AXT」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 第50至5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箣桐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53頁)、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2紙(本院卷第75、9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予毫無信賴基礎之 人使用,並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轉匯,其主要目的在於詐取 犯罪所得,至於實行詐欺犯行之共犯人數多寡,則非所問。 況且,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 分別有取得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 機房人員、提領之車手人員、上繳贓款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 知悉,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37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曾與暱稱「傑創專 業認證幣商賣虛擬...」、「AXT」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有 被告與暱稱「傑創專業認證幣商賣虛擬...」、「AXT」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為憑(偵卷第61、71至75頁),另尚有 向被害人施行詐騙暱稱「經理林國雄」之人,成員人數已達 3人以上,是被告辯稱本案實行詐欺犯行之人數未達三人以 上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 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 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傑創專業認證幣商 賣虛擬...」、「AXT」及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 訴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於10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10月3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 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 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 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金 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9頁),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本案所涉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 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依指示轉匯26萬元,卷內尚無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 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明其從事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訴-1041-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庭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9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庭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胡庭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2號   被   告 胡庭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庭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5日,以LI NE暱稱「艾蜜莉」、「陳婉琳」向張竣硯佯稱:可以在「太 和投資」網站下單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於錯 誤,而於112年11月22日15時1分許、15時2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 轉帳一空。嗣因張竣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竣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庭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胡庭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1、12月要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就發現提款卡已經不見了,原本以為係放在伊母那邊,後來才去112年12月底補辦,又因為已經向銀行掛失,所以就沒有報警云云。 2.惟查,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拾獲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反觀被告辯稱遺失之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前開帳戶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均經自動櫃員機提款多次,若非他人經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而非不慎遺失致遭他人利用。 3.是以,本案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方法,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或轉入其他帳戶內,顯見該犯罪集團能完全支配本案帳戶,足證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無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張竣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且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核被告胡庭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11

ILDM-113-訴-710-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