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庭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9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庭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胡庭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2號
被 告 胡庭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庭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5日,以LI
NE暱稱「艾蜜莉」、「陳婉琳」向張竣硯佯稱:可以在「太
和投資」網站下單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於錯
誤,而於112年11月22日15時1分許、15時2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
轉帳一空。嗣因張竣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竣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庭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胡庭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1、12月要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就發現提款卡已經不見了,原本以為係放在伊母那邊,後來才去112年12月底補辦,又因為已經向銀行掛失,所以就沒有報警云云。 2.惟查,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拾獲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反觀被告辯稱遺失之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前開帳戶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均經自動櫃員機提款多次,若非他人經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而非不慎遺失致遭他人利用。 3.是以,本案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方法,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或轉入其他帳戶內,顯見該犯罪集團能完全支配本案帳戶,足證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無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張竣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且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核被告胡庭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ILDM-113-訴-710-20241211-1